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張致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訴訟代理人 沈大焜 陳吉芳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黃立慈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仲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辦理「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下稱系爭OT案)之公告招商,被上訴人為系爭OT案之最優申請人,兩造遂於104年1月19日簽訂「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3年,由伊提供所管理之國 有財產【包含系爭OT案基地範圍之土地、水域、遊艇泊區浮動碼頭(下稱系爭浮動碼頭)及沿岸碼頭、悠遊館建築物、停車場及其他相關設施】委由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則應依約給付伊土地租金、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嗣系爭浮動碼頭因異於常情之颱風、巨浪及暴潮而受損,經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於105年3月4日認定係不可歸責兩造之契約除外 情事,兩造乃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商議補救措施,惟就展延契約期間及調整營運績效評估年度之爭議(下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無法達成共識,遂依兩造於106年2月24日簽訂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嗣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6年10月13日作成106年度仲聲仁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案仲裁判斷),是兩造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之處理已告完結。詎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16日再提出仲裁聲請(下稱系爭仲裁聲請),請求伊返還前已收取之土地租金及定額權利金(下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仲裁協會即依序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作成107 年度仲聲愛字62號仲裁判斷書、107年度仲聲愛字62號仲裁 判斷更正書,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38萬90 元本息(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惟兩造前就系爭仲裁協議範圍已限縮為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係仲裁協會逾越該協議範圍,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所作成,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伊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之實體爭執充分陳述意見,伊亦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未說明不依 系爭契約第16.4.2條約定判斷之理由,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復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亦有違仲裁法第31條,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所為被上訴人得免付契約期間前2 期土地權利金及租金之判斷,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15條規定,係命伊為法律所不許之行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款,伊亦得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就系爭OT案所生合約爭議於106年2月24日簽訂系爭仲裁協議前,已與上訴人協商租金及權利金爭議,嗣達成之系爭仲裁協議未明定其範圍僅限於處理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伊亦從未放棄關於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之主張,僅先就其中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部分提付仲裁,嗣於前案仲裁判斷後,因兩造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仍無法協商解決,乃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本件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係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作成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多次就金額計算之實體問題為陳述、答辯,仲裁庭顯已給予其於詢問終結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應附理由而未附」 ,係指仲裁判斷書對當事人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完全不附理由,並不包含已附理由僅係未盡完備、不妥當或前後有所矛盾等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業就「除外情事基礎事實之審查」及「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權益之審查與判斷」均詳述理由,並具體敘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兩造間權益之審查與判斷,並無不附理由或未依法律規定逕為衡平仲裁之情況。另促參法第15條係指促參契約正常履行未發生除外情事之情況,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免繳系爭OT案前2年契約期間之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係針對系爭契約所列 除外情事所為補救損害措施,並非促參法所不許;況法院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能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列舉事由為形式審查,就仲裁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應尊重仲裁庭之仲裁權限,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4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系爭浮動碼頭因異於常情之颱風、巨浪及暴潮而受損,經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於105年3月4日認定係不可歸責兩造之契約除外情事,兩造乃 依系爭契約第16.4.2條商議補救措施,並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依系爭仲裁協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6年10月13 日作成前案仲裁判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再依系爭 仲裁協議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提出系爭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8萬90元本息等情,業有系爭契約、系 爭OT案協調委員會105年3月4日第4次協調會議結論、立法委員邱議瑩國會辦公室(下稱邱議瑩辦公室)106年2月24日「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施-浮動碼頭因颱風損害修復爭議案」會議記錄、仲裁聲請狀、前案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39、142至143、168 、176至236、241至313、318至3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至8、11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17.1約定,兩造就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另依第17.1.2⑵,一方以書面提出協商之請求後30日內無法達成共識時,經兩造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任一方均得依本契約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觀系爭浮動 碼頭受損乙情經系爭OT案協調委員會於105年3月4日認定係 因不可歸責兩造之契約除外情事所致後,被上訴人曾依序於105年4月25日以昇鴻字第105042501號函、105年8月10日以 昇鴻字第105081001號函向上訴人提出協商方案(見原審卷 二第153至160頁),其內容除涉及請求上訴人展延契約期間及營運績效評估期間外,尚包含請求減收或免除權利金、租金或展延繳納期間,堪認兩造因前開契約除外情事而生有展延及績效評估、租金及權利金爭議,且經協商後30日內仍未達成共識。次觀被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昇鴻字第106021501號函(下稱106年2月15日函)中,猶於 說明欄第6點敘明係以該函補充105年8月10日昇鴻字第105081001號函所提協商方案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顯 見其未放棄關於租金及權利金之協商請求,自不能以在此前於邱議瑩辦公室105年9月22日傳真函文、兩造105年12月21 日系爭OT案第4次協商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5、148至153頁)中,均未見與租金及權利金爭議相關之記載為由,逕謂被上訴人已未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為何主張。再觀兩造於106年2月24日達成之系爭仲裁協議,係記載:「有關八斗子漁港遊艇泊區委託營運(OT)案所生合約爭議,依合約第17.1.2⑵約定,雙方同意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解決。」(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亦未限縮兩造同意提付仲裁之範圍為 僅針對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自應認系爭仲裁協議亦包含同意就租金及權利金爭議提付仲裁在內。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雖僅就展延及績效評估爭議部分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係就其提付仲裁之權利先為部分行使,無礙其於107年11月16日基於系爭仲裁協議,另就 租金及權利金爭議提付仲裁(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頁),是仲裁協會據此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逾越系爭仲裁協議範圍,或係基於無效、不成立之仲裁協議所作成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屬無據。 ㈢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 判斷事由。又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租金與權利金爭議之實體內容,已於仲裁庭所召開之第3次、第4次詢問會中進行討論,並經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向仲裁協會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有前開2次詢問會會議 紀錄、上訴人所提仲裁答辯㈤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19至55 6頁、卷二第327至370頁);嗣兩造於第4次詢問會末主任仲裁人詢問是否已完成所有陳述,及是否同意於當日終結詢問庭時,復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555至556頁),足認上訴人於仲裁庭詢問終結前已獲機會充分陳述意見。又被上訴人於第3次詢問會陳明其請求遞延繳交經展延後整體契 約期間頭2年權利金及租金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22至524 頁),上訴人就此已於該次詢問會及事後出具之書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38頁、卷二第342頁),是仲裁人 於系爭仲裁判斷所為整體契約期間「前2年」應「不計工期 」而予免收權利金及租金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對其亦不生突襲。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自不可採。 ㈣再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 ,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判斷就前開契約除外情事發生後應否或如何收取定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之相關論述(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顯已附據理由,依上說明,縱上訴人認所附理由仍屬不完備或有所不當,亦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 由而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㈤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惟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條及第227條 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等進一步探 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系爭仲裁判斷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其判斷依據(見原審卷一第310至313頁),顯未排除法律適用,依上說明,並非仲裁法第31條所定衡平仲裁,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明示合意逕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云云,亦難憑採。 ㈥末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故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規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自係指仲裁判斷主文所命之給付行為或其他行為,有違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而言;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仲裁人縱因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有誤,而命無給付義務之一方為給付,亦非該款所稱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所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38萬90元本息,並未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至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免繳系爭OT案展延契約後之前2年土地租金及定額權利金,是 否違反促參法第15條規定,則非所問。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定「仲裁判斷係命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情形,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