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羿璇、潤琦實業有限公司、陸敬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56號 上 訴 人 林羿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間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於 上訴人與潤琦公司間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潤琦公司不利之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潤琦公司,爰併列潤琦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潤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潤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出口押匯契約、綜合授信契約,由潤琦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萬之 借款信用額度,潤琦公司迄至民國108年6月5日止,共積欠 被上訴人折合1億5,103萬1,128元之債務,未依約清償,且 於108年6月間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詎潤琦公司竟於108年6月5日無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減少潤琦 公司之不動產等責任財產之價值、影響債務清償能力,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機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潤琦公司於106年8月28日向伊借款3,5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2個月、月息百分之2.5,並預扣利息175萬 元,伊乃於同日由訴外人即胞姊林筱渝為代理人,自訴外人即伊家族公司員工黃立竑(原名黃昱鈞)設在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下稱黃昱鈞一銀帳戶),將預扣後之3,325萬元匯入潤琦公司設在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 分行帳戶(下稱潤琦國泰世華帳戶),惟潤琦公司屆期尚有2,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能償還,伊與潤琦公司遂於106年12月4日再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潤琦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得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交付面額2,400萬元之本票,以及由訴外人潤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潤寅公司)簽發交付2,000萬元之支票以為擔保,顯見伊與 潤琦公司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嗣潤琦公司未依約給付利息,伊因而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系爭款項,為有償行為,自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 三、潤琦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108、196頁): ㈠潤琦公司於106年8月28日,以黃昱鈞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即黃昱鈞一銀帳戶、代理人林筱渝名義 ,匯款3,325萬元至潤琦國泰世華帳戶內(見原審卷第173頁) ㈡被上訴人與潤琦公司於108年2月、4月間訂有出口押匯契約、 綜合授信契約,潤琦公司另於108年2月20日與陸敬瀛、王音之、楊文虎共同簽發交付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公司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4月12日、面額美金500萬元之本票,以及於同年4月12日再與前開三人共同簽發交付面額8,0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公司。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未依約清償,計至同年6月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折合1億5103萬1128元之債務。 ㈢潤琦公司於108年6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236、400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而債務人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該債權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90年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與潤琦公司於108年2月、4月間訂有出口押匯契 約、綜合授信契約,潤琦公司另於108年2月20日與陸敬瀛、王音之、楊文虎共同簽發交付以被上訴人信義分公司為受款人、到期日為同年4月12日、面額美金500萬元之本票,以及於同年4月12日再與前開三人共同簽發交付面額8,0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信義分公司。潤琦公司於108年5月27日未依約清償,計至同年6月5日止,共積欠被上訴人折合1億5103 萬1128元之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㈡),及潤琦公司於108年6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見不爭執事項㈢),以 及潤琦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陷於無資力等情,有聯合徵信中心專線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37-2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95-196頁),是被上訴人為潤琦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 時之債權人,且潤琦公司於斯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債務人將名下特定財產設定擔保物權,不唯使整體責任財產價值因負擔增加而減少,且使特定債權人即擔保物權人對債務人特定責任財產取得優先取償之權利,在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情形下,自妨礙一般債權人就債務人責任財產取償及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有害一般債權人之債權,顯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包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其債權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潤琦公司原先積欠3500萬元未清償之2,000萬元借款,並提出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本票云云。然查,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173頁),其上為匯款人「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8日由「林筱渝」為代理人,自「扣款帳號00000000000黃昱鈞帳戶」支出3,325萬元,以跨行匯款方式,匯入潤琦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是該筆匯款既係以潤琦公司自己之名義匯付,並係由林筱渝自黃昱鈞一銀帳戶扣付,且該扣款之金額為3,325萬又 非3,500萬元,上訴人又無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佐證預扣利息 款項175萬元,自難推論上開3,325萬元為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意思匯款予潤琦公司。 ⒊觀以系爭契約,前言債務人已繕打為「債務人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聯保人王音之」、債權人處則為手寫之「林羿璇」,第1條約定「一、甲方(潤琦公司、王音之)同意提供乙方 (上訴人)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貳仟肆佰(肆佰畫線刪除,並未蓋印)萬元整設定等相關文件- 權狀、所有權人公司抄錄正本、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公契、原借款行土地銀行第一順位1200萬及第二順位300萬整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大本票親簽核印完成後交予 乙方保管,並於乙方撥款時交付同借款面額之支票為擔保後,乙方『即於民國106年8月28日』(手寫)(依甲方指示以潤 琦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戶名: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手寫)銀行『民權分行』(手寫), 帳號:『000000000000』(手寫))並收訖無誤,不另立收據 。」、第2條約定「二、本借款期限: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28日』(手寫)止,期限屆滿之日,甲方應全數清 償。甲方如有營運上之必要,得經乙方之同意延後還款日期,惟甲方需再依另行約定支付展延費用予乙方。」、簽約日期為106年12月4日(見原審卷第175頁),是由前揭條文可 知,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為2,000萬元,而非3,500萬元,且該借款契約亦非106年8月28日借貸時所簽署,反而於嗣後始立約為據,上訴人亦未提出於106年8月28日由其給付予潤琦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之證明,自難以遽認上訴人與潤琦公 司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 ⒋再參以林筱瑜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06-4 15頁),其內雖有上訴人所主張潤寅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 匯入2,000萬元作為清償3,500萬元借款中之1,500萬元,後 分於同年11月15日、12月14日、107年1月12日各匯入50萬元清償系爭款項之利息,然前揭款項均匯入「林筱瑜」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並非給付予所稱之借款人即上訴人亦或黃昱鈞一銀帳戶,且匯款人為「潤寅公司」而非潤琦公司,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成立於其與潤琦公司間有異。 ⒌又查: ①證人黃立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勞保投在億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新公司),這是林羿璇他們家的公司,薪水是億新公司給的,平常在億新公司上班。伊沒有受億新公司或林羿璇或林筱渝的指示或委託,去處理金錢的事情,林羿璇有提到看本子能不能借他們使用,伊就從105年左右開始 借他們使用第一銀行新生分行帳戶的本子、印章,伊沒有使用過該帳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10-412頁),核與黃立竑自105年11月起任職林羿璇家族經營之億新公司一節,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函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195-207頁),是黃立竑係在上訴人 家族經營之億新公司任職,而非受僱於上訴人個人,且係將其設在第一商業銀行之黃昱鈞一銀帳戶交予經營億新公司之林羿璇家族成員使用,非交付林羿璇個人使用。 ②證人即林羿璇胞姊林筱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妹妹都幫爸爸工作,老闆就是爸爸,伊父親他是做借款、抵押放款的,伊大部分都是跑銀行,比如做匯款,林羿璇跟在爸爸旁邊學一些業務,例如去找客人做放款的生意,跟這個客戶(即潤琦公司)往來很久了,平常是妹妹跟伊說要匯到那個帳戶、匯多少錢。這個是伊去匯款的沒有錯,因為我們在幫客人匯款的時候,很多時候都是客人要求我們用客人的名字幫他們匯款,這次也是如此,伊接獲這個指示應該是借他們錢,是林羿璇指示伊的。黃昱鈞帳戶是老闆林勝輝先生交給伊使用的帳戶。這本通常是公司用,用來撥款給客人,還款也會撥回這個戶頭,不一定這個戶頭出去就會回來。潤琦公司3,325萬元是向伊父親借的。跟潤琦公司借款往來的人伊父親 林勝輝先生,他先往來,但這次的案子三千多萬元是妹妹去談的,因為有很多筆,所以是林勝輝先跟他往來,妹妹在旁邊學習等語(見原審卷第412-415頁)。由前揭證詞可知, 與潤琦公司長年有金錢借貸往來者,為林勝輝或億新公司,非上訴人個人,林筱渝當日撥付之款項,亦係林勝輝或億新公司之資金,非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上訴人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此應僅係為出名之人,實際借款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者應為林勝輝或億新公司。 ③證人即億新公司職員彭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訴人家族經營億新公司、恆生國際企業公司、英和建設公司擔任共同法務,系爭不動產之土銀抵押權塗銷登記為伊辦理,恆生公司為從事放款業務,系爭契約為我們公司制式合約,這是上訴人接洽的業務,我們公司是家族經營,所以看是何人接洽,就以何人做金流,不是每個案件都以公司名義為之,而是伊、業務及主管討論時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 ④互核證人林筱瑜、彭玉婷前揭證詞可知,系爭契約雖以上訴人名義簽署,然此係因上訴人家族經營之公司從事放款業務,由公司之業務人員接洽放款客戶,再由億新公司或恆生公司或林勝輝負責資金來源,公司業務人員則因為接洽人而成為借貸契約之出名當事人,因此上訴人始在系爭契約簽署,實則上訴人僅係本件之接洽人及出名人,而非借貸關係之貸與人,上訴人與潤琦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或上開3,350萬元之 借貸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借貸關係不成立。 ⒍又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借款期限至107年2月28日止,期限屆 滿之日,潤琦公司應全數清償(見原審卷第175頁),然潤 琦公司迄至108年6月5日未清償系爭款項,甚且依前所述, 縱使為上訴人所稱之潤琦公司清償利息亦僅給付至107年1月12日止,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亦未提示潤寅公司依系爭契約簽發交付之擔保支票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183、185頁),卻遲至108年6月4日 始稱潤琦公司有加速條款第㈤項「甲方所提供之擔保物可能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情形設定系爭抵押權,已與系爭契約有違。 ㈣承上,上訴人與潤琦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且3,325萬元亦非上訴人匯款予潤琦公司,已難推論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000萬元即為3,325萬借款之未清償款項,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償行為;縱使系爭款項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然潤琦公司係對於先已存在之債務,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獲確保,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且斯時潤琦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害及一般債權人之權利,依前揭說明,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潤琦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㈤本院既已認本件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庸審酌同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潤琦公司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主張依同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附表一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 282) 同段3之13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239)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五樓房屋 附表二 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 抵押權內容: 權利人:上訴人 債務人兼義務人:潤琦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6月15日 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108年6月5日經古字第10740號登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