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大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大墭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陳奕霖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趙品清 沈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決議解散,選任歐大墭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1月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5020號函為解散登記,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上訴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新北市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證物外放),核閱屬實。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其清算人歐大墭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雅雯(下稱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30萬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7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借款(即伊公司給付訴外人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部分),其餘830萬元借款未如數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之其餘8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伊公司簽立之指定撥款授權書(下稱系爭撥款授權書),將上開借款其中600萬元匯款予訴外人黃昌駿云云,惟兩造係於108年8月5日簽訂系爭撥款授權書,而被上訴人則於108年8月2日匯款予黃昌駿,足見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予黃昌駿,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等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9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7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就60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再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33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撥款授權書約定,於108年8月2日以訴外 人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博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轉帳600萬元至黃昌駿之銀行帳戶,另於108年8月5日自宏博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 國俊,供上訴人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及清償 積欠伊之舊債務230萬元,而郭國俊除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伊外,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亦交付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款收據),載明已全部收到930萬元借款,足見兩造間確有9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㈡又原判決認定伊預扣利息、手續費及自行扣除上訴人積欠之他筆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未實際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云云 ,顯然有誤,蓋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他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得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範圍除本金外,尚包含違約金,而原判決確認伊對上訴人有700 萬元債權存在,以此金額計算違約金並與本金相加,已超過930萬元,益見本件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 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 之一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宏博公 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轉帳600萬元予黃昌駿 ,另於108年8月5日自宏博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帳戶提領現金33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上訴人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信件、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查詢明細、系爭2紙支票、永豐商業銀行 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87至93頁;本院卷第25至28、201至207、261至267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借款,故兩造間之830萬元 消費借貸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對上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 交付其中100萬元(即伊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部分),其餘借款未如數交付,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伊公司之其餘83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930萬元 ,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6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黃昌駿之借款債務,其餘230萬元 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舊債務230萬元,上訴人已受領借款930萬元,兩造間確有93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是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其已交付借款830萬元(不含上訴人 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部分)予上訴人,及其對 上訴人有上開83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上訴人借款600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交付100萬元借款(即給付黃文隆 、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部分),其餘借款未如數交付,且兩 造係於108年8月5日簽訂系爭撥款授權書,惟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即匯款600萬元予黃昌駿,足見該600萬元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宏博公司所 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轉帳600萬元予黃昌駿,另 於108年8月5日自宏博公司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 戶提領現金330萬元,並將其中100萬元交付上訴人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前向黃昌駿借款60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黃昌駿,嗣上訴人擬返還該6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她,則同意借款930萬元,伊乃簽立系爭撥款授權書、2紙本票、領款收據,上開930萬元借款,其中600萬元是清償積欠黃昌駿的借款,伊對黃昌駿已收到上開600萬元匯款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4頁);證人黃昌駿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在清償積欠伊與被上訴人之5,000萬元借款本息後,另外提供系爭不動產向伊借款600萬元,嗣被上訴人向伊表示郭國俊要向她借款以清償對伊之債務,伊即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則請被上訴人匯款600萬元給伊,伊已於108年8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匯給伊的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59頁);證人黃文隆於原審結證稱:伊朋友表示上訴人要借錢,伊告訴廖盈瑩此事,廖盈瑩去找被上訴人借錢給上訴人,郭國俊在簽系爭2紙本票、領款收據前,有簽系爭撥款授權書,上開借款有扣欠黃昌駿的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證人廖盈瑩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向黃昌駿借款600萬元,嗣為清償該600萬元借款,乃向被上訴人借款900餘萬元,伊印象中有看到郭國俊簽系爭撥款授權書,被上訴人亦有匯款600萬元給黃昌駿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36頁)。依證人郭國俊、黃昌駿、黃文隆、廖盈瑩前開所述,彼此互核相符,且與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撥款授權書記載:「茲債務人明暘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國俊向債權人黃昌駿…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今向 借款代償以上債務還款予原債權人黃昌駿。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國俊要求須將新台幣六百萬元整撥款至債權人黃昌駿本人之帳戶。」等旨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自堪採信。 ⒊本院綜合上情,認兩造確係約定將其中600萬元借款匯至上訴人 指定之黃昌駿帳戶,而被上訴人亦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600萬元借款匯款交付予黃昌駿,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依系爭 撥款授權書約定,於108年8月2日以宏博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 ,轉帳6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黃昌駿之銀行帳戶,自已交付 該6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節,堪以採信。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該600萬元借款予伊公司 ,且兩造係於108年8月5日簽訂系爭授權書,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日即匯款600萬元予黃昌駿,足見該600萬元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云云,即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交付上訴人剩餘之借款2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惟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 人並辯稱:其中230萬元借款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舊債 務230萬元,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除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伊外,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亦交付系爭領款收據,載明已全部收到930萬元借款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初稱:伊於108年8月5日自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提領現 金330萬元,當場交付330萬元現金(包括給付黃文隆、廖盈瑩之佣金100萬元借款部分)予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郭 國俊當場簽發系爭領款收據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3、72、73、110頁;本院卷第168頁),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查詢明細、系爭領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55頁),嗣改稱:上訴人向伊借款930萬元,其中600萬元清償給黃昌駿,100萬元清償黃文隆、廖盈瑩等人之介紹費用,另上訴人 之前尚欠伊230萬元未清償,故將上開230萬元借款加入本次借款;又伊有領現金出來,但因須與上訴人算帳,該扣的錢要扣起來,不能將借款的餘額全部交給上訴人,故伊有扣抵黃文隆、廖盈瑩等人之介紹費用100萬元,及抵押權設定費用、規費 、代書費、利息、手續費等,伊並未另外匯款給上訴人或郭國俊,因為會算後並無借款的餘額可以給上訴人;再上訴人已經全部清償向伊及黃昌駿借款予上訴人之5,000萬元本息,但郭 國俊曾另以上訴人的支票向伊調借現金,伊扣款的金額是從上開調借現金的金額去會算,與上訴人之前向伊與黃昌駿借款之5,000萬元本息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7、451、452、457頁 )。本院依被上訴人前後所述,認被上訴人就是否交付剩餘借款230萬元及其交付之方式,前後所述矛盾,尚難遽信,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⒉又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930萬元,雖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惟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另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為證,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借款9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 ⒊再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簽立之系爭領款收據雖記載:「立據人…借款新台幣玖佰參拾萬元整。立據人該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匯款、現金是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亦提出宏博公司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之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1、52頁)。惟證人郭國俊於本院結證稱:伊去被上訴人的辦公室,先在系爭撥款授權書、系爭2紙本票、領款收據上簽名,當時伊問被上訴人,伊尚未收到借款,惟被上訴人要伊先在文件上簽名,她會扣掉給付黃文隆等人的介紹費後,再將借款餘額匯給伊,但伊簽完文件後不久就出國,並未收到剩餘的借款,待伊回國時,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已經改選新的董監事,伊就未再理會剩餘借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證人黃文隆亦於原審結證稱:郭國俊於108年8月5日離去前,均未自被上訴人領取任何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5日領出現金330萬元,亦無法證明其已將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或郭國俊。從而,郭國俊雖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領款收據,且該領款收據載明實收930萬元,惟系爭領款收據上開記載既與事實非完全相符,自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實際交付全部930萬元借款,亦難認被上訴人就該剩餘23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除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伊外,於收受現金之同時亦交付系爭領款收據,載明已全部收到930萬元借款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郭國俊雖簽立系爭2紙本票、領款收據,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一節,尚非無據。 ⒋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證人廖盈瑩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當天有說要扣利息、手續費,有先扣3個月利息,月息2分半,手續費是借款金額的2%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7頁),及被上 訴人自承:上訴人有另外拿支票向伊調現,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調借之金額;又上訴人向伊借用930萬元,當時約定利息 月息2分半,一般預扣3個月利息,另外手續費一般扣借款金額的6%,還要扣抵押權設定費用1萬餘元,代書費4,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456、457頁),認被上訴人因預扣利息、手續費、抵押權設定費用、代書費等費用,並未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將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足堪認定。是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向伊借款930萬元,其中23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伊之舊債務230萬元,且伊已交付該23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一節,尚難採信。 ⒌因此,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剩餘之借款230萬元予伊公司一節,自屬可採。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230萬元不存在,即 非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700萬元之借款 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確定部分除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1 108年7月25日 850萬元 108年10月29日 未記載 2 108年7月25日 80萬元 未記載 被上訴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