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游佳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游佳子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黃怡騰律師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 時,原係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即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認為不合法且屬重大瑕疵,侵害伊審級利益,並主張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更為審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嗣兩造就上開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程序均陳明沒有意見,亦就原審對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尚無發回宜蘭地院更為審理之必要,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 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應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第59頁),原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以上訴人視同自認為由,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第72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即提出上訴理由狀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為爭執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該擬制自認應已失其效力,亦難謂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若不許其提出,無異剝奪其追復爭執之權利,對上訴人而言誠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借用家人名義買賣投資不動產事業,除伊子即訴外人申○○以外,尚有借用伊妹即訴外人辰○○、伊 戶籍上女兒即上訴人、辰○○戶籍上女兒即訴外人游里惠等4 人之名義,並因此持有上開4名人士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 分證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身分財產文件。伊於民國107年6月1日透過訴外人甲○○仲介,以新臺幣(以下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268萬元向訴外人林美蓮、杜尚霖購買坐 落宜蘭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街000號房屋(下合稱○○街房地,詳如附表一所 示),並將○○街房地於107年6月21日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惟仍由伊使用並出資重新裝修,水、電費用及相關稅捐亦由伊負責繳納。另伊早於84年4月19日即已買賣登記取得坐 落宜蘭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99年11月2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二 所示,與○○街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規劃作為 日後興建農舍之用,嗣於97年12月2日借名登記在辰○○名下 ,而辰○○名下尚有伊實際所有、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另筆門牌 號碼宜蘭市○○路0段00巷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路房 屋)遲未能順利出售,因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名下須無其他自用農舍之規定,伊復於105年12月28日將000地號土地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以上訴人名義為農舍設計及辦理申請准予興建等手續。伊於109年初擬將○○街房 地移轉登記予申○○名下,遂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街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並配合於109年2月中旬返臺辦理過戶手續,待伊委請代書即訴外人癸○○辦理完稅手續 並向該管地政機關送件登記後,上訴人竟突然換發身分證及變更印鑑登記,並拒絕交付變更後之印鑑證明予伊,致未能辦畢○○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 無法繼續信任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9年年 初電話通知及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口頭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5年間向辰○○以半買半送方式購買取 得000地號土地,另於107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及伊舅舅(被上訴人及辰○○之弟弟)即訴外人未○○出面向林美蓮、杜尚霖購 買取得○○街房地,均未曾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因伊鮮少留在國內,故長期委託被上訴人、辰○○、未○○幫 忙投資不動產買賣、及不動產維護管理(含申請興建及規劃設計農舍、申請曬穀場容許使用、施作圍籬以防止遭人傾倒垃圾、裝修房屋設備、裝設保全系統)等事務,且相關水、電費用及稅捐支出均由伊帳戶自動扣繳,000地號土地之稻 作給付及休耕補助款亦係匯入伊名下銀行帳戶。至於被上訴人所稱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銀行帳戶存摺等文件正本,乃其擅自從辰○○所有之○○路房屋內之 保險箱取走,並非一開始即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不能作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被上訴人仍應先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街房地之 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本院卷一第75、77 、119至124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係編為宜蘭縣○○市○○鄉○○段000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 土地於97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辰○○復於105年 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有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73、579至583頁)。 ㈢上訴人為79年次,在戶籍登記上與被上訴人為親生母女關係,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訴人實際上為辰○○所生, 原亦由辰○○取得宜蘭地院於79年10月1日作成之79年度養聲 字第74號裁定認可收養,嗣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與辰○○合 意終止收養並完成戶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頁、本院卷一 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39頁、本院卷三第29頁);被上訴人與辰○○為姊妹關係,被上訴人、辰○○與未○○等3人間為姊弟 關係,被上訴人與申○○為母子關係,訴外人游里惠為辰○○女 兒。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為伊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固無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為證,然查: ⒈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而言: ⑴查上訴人原住國外,係於104年9月4日在臺初設戶籍(見本院 卷一第182頁),自104年9月10日迄至109年2月期間在臺共 計約25日左右(見本院卷一卷第127頁,詳如上訴人之入出 境記錄表所示);而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6月21日登記為000地號土地、○○街房地之所有權人(參不爭執事 項㈠、㈡),對照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可見於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上訴人均不在臺灣境內。 ◎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 入境 出境 停留日數(扣除出、入境當天) 104年9月10日 106年1月30日 106年2月8日 8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9日 3日 108年12月26日 109年1月6日 10日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2日 不到1日 109年2月18日 109年2月22日 3日 ⑵被上訴人表示,伊長期借用家人名義買賣不動產,除申○○以 外,尚有借用辰○○、上訴人、游里惠等4人之名義,並因此 持有上開4名人士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 銀行存摺及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下稱駐日代表處證明)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文件、印鑑章等件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334頁)。其中就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乃持有「上訴人換發前之身分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 權狀正本」、「變更前印鑑章」、「授權期間為106年3月6 日至107年3月6日、授權事項為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 分行帳戶業務全權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之駐日代表處證明委託書正本乙份」、「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出具委託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登錄、房子出租公證、銀行取款、買賣契約之駐日代表處證明委託書正本乙份」、「核發日期為106年2月2日、107年7月25日、107年12月27日、108年6月5日 、108年12月20日、109年2月19日,用途為不動產登記或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正本共計16份」、「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財富管理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外幣存款存摺、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共9本正本」等文 件及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04頁、第491至492頁,下合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 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復為進行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等相關交易、處分所須檢附之必要文件,是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產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出名人並須配合借名人之需求領用及交付印鑑證明,俾使借名人得以處分借名之不動產。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自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而被上訴 人所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悉屬上訴人重要身分、財產證明資料,已足使被上訴人得持之將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設定抵押負擔等處分,並得隨時利用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搭配上開不動產處分行為進行金錢款項之進出,以上訴人為79年次之正常智識成年人而言(參不爭執事項㈢),自無不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將發生上開攸關自身權益甚鉅結果之理,應可推知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予被上訴人時,乃同意出借其身分名義供被上訴人調度資金、購置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用,並使被上訴人得以處分以其名義所購置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買入不動產時毋須提供上訴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處分不動產時才需要檢附與上訴人印鑑章相符之印鑑證明,及在申請登記書表上蓋用印鑑章),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⑷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均放置於辰○○所有之○○路房 屋內之保險箱內,乃被上訴人擅自竊取,並非伊所交付,被上訴人另有竊走辰○○、游里惠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財產文件等 情。惟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而文書原本由其合法使用人持有保管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人竊取占有為變態,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係遭被上訴人不法竊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❶證人庚○○證稱:伊任職於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下稱中興保全),負責保全帳款的聯絡、請款及寄發 票,○○路房屋從97年間開始委託伊公司負責保全,一開始保 全系統就是被上訴人名字,後來改福華建築企業社(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再由福華建築企業社改成辰○○,是被上訴人 通知伊發票要改成辰○○名字…被上訴人通知伊發票改成辰○○ 名字,伊作好變更契約書拿給被上訴人,請她蓋完雙方的章交回來就完成變更手續,但保全費用一直是跟被上訴人收,伊不曾與辰○○聯絡過,該房屋的保全合約到109年5月間解約 ,是被上訴人要解約,因為最後的客戶名義是辰○○,所以締 約所繳的保證金會退到辰○○帳戶…如果該房屋有異常反應是 要打給被上訴人手機,伊印象該房屋好像沒有市內電話,伊也沒有打過市內電話…締約時會發4張卡片,被上訴人於99年 10月22日、100年1月24日、100年11月2日、105年12月28日 都有申請補發卡片,舊的卡片就失效…一開始締約時保全費用是年繳,後來改成月繳,如果被上訴人在國外,等她回國時1次收2、3個月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0至114頁)。 又證人地○○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5號被上訴人訴請游里 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本院155號事件)證稱 :伊有承租○○路房屋A棟(即面對房屋的右邊部分)使用, 伊只認識被上訴人,是仲介帶伊找被上訴人,租金跟被上訴人談,也是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伊曾經跳票就改用匯款,匯款帳號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伊看過被上訴人媽媽在那邊種菜,其他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8至451頁)。由此可見○○路房屋自97年間起迄至109年5月間,係由被 上訴人實質委請中興保全提供保全服務、支付保全費用,並管領中興保全所核發之卡片,甚至由被上訴人接洽決定出租予證人地○○使用,亦係由被上訴人向地○○指定租金繳付方法 ,足認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對於○○路房屋實有相當管理權限, 被上訴人主張○○路房屋乃伊借名登記於辰○○名下等情,即非 全然無據。 ❷上訴人及辰○○前後就○○路房屋之使用狀況之主張及說法均有 不一致之處,證人寅○○、卯○○(與被上訴人及辰○○為兄弟姐 妹關係)之證詞亦有不符之處: 上訴人前稱:「…原將印鑑證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章 以及所有權狀均置放於辰○○宜蘭市○○路『空屋』内…」(見本 院卷一第403頁);惟寅○○書寫之陳述書係記載:「後來我 們的母親酉○○○(現約90歲),因比較習慣田野生活,所以 負責照料的未○○就帶著母親去二姊(指辰○○)的○○路房子住 ,我則因為二姊有委託我幫忙未○○一起整理菜圃、收成及一 同照料母親,幾乎每天都會前往,甚至也有曾經因為馬桶故障而受託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4頁),復於本院 當庭證稱:「母親酉○○○是在○○路房屋住了十幾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證人卯○○亦於本院證稱:「○○路房 屋是辰○○的,辰○○說那是兄弟姊妹可以在那裡聊天聚會的地 方,因為媽媽住那裡,媽媽住那裡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與上訴人上開「空屋」主張不符。 上訴人先稱○○路房屋鑰匙的持有者除上訴人外,僅被上訴人 及未○○持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後則改為引用寅○ ○陳述書記載:「二姊(指辰○○)有給我們大家每人房子的 鑰匙,包括未○○、卯○○、我和被上訴人等人都有,為了兄弟 姐妹還有孫子輩的晚輩方便去○○路探望酉○○○」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34、535頁),就○○路房屋鑰匙之持有者而言,前 後亦有出入。 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將身分證、○○路房屋權狀、印鑑、 印鑑證明及駐日代表處證明交給被上訴人、未○○管理,伊長 期不在臺灣,放在○○路房屋內,○○路房屋有設定保全,且所 有權狀丟掉再去補發就好,伊常去補發,伊很信任被上訴人、未○○,上訴人的身分財產資料也是放在○○路房屋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1頁),並未提及該房屋內設有保險箱或金庫一事;惟辰○○於刑事告訴狀陳稱:被上訴人因持有○○路房屋 之鑰匙,竟於109年2月間擅自進入上開住宅1樓房間,打開 抽屜(未鎖),將伊置於抽屜内之下列各項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全部加以取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7頁);另於本院155號事件中證稱:伊的東西都放在○○路的金庫中,鑰匙交給 未○○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偷拿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 0頁),前後亦不一致,關於辰○○所有權狀等重要財產物品 ,失竊地點從○○路房屋之房間抽屜內更易為自該房屋之保險 箱中遭竊。 證人寅○○於本院證稱○○路1樓只有1個房間,裡面有2張床,母 親與未○○各睡1張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而證人卯 ○○就此則證稱未○○與母親同住1樓房間,1樓房間有1張大床 ,原來是未○○與媽媽一起睡,現在有多1張小床,是給外勞 睡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頁),此二人就未○○與母親酉○ ○○在○○路房屋之睡眠起居方式證述亦屬不一。又就保險箱擺 設位置及外型大小部分,證人寅○○證稱保險箱位於1樓客廳 ,但靠近房間門附近,類似像法庭證人座位的桌子這麼大,(經以尺測量)大約深55公分、寬75公分、高75公分(見本 院卷四第123頁);而證人卯○○證稱保險箱(金庫)位於廚 房前面一點點,靠近房間門的對面,大小類似證人席前面桌子,(經以尺測量)深約48公分、寬約57公分、高約78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證人辰○○則於本院155號事件 證稱金庫高約90公分、寬約70餘公分、深約4、50公分,金 庫是放在○○路房屋廚房出來的1個角落約10年以上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351頁),此三人所述亦不一致。 ❸證人丑○○證稱:伊女兒子○○嫁給申○○,伊住過○○路房屋,被 上訴人拜託伊幫她看房子,伊於104年至106年間1週過去3天到4天左右,被上訴人給伊鑰匙及保全公司的磁卡,該房屋 是2棟雙拼模式,都是伊在打掃,被上訴人母親或兄弟姐妹 沒有住在那邊,伊完全沒有看過保險箱,未○○要來拿東西時 會先打電話給伊,因為未○○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 4至305頁),並於作證時攜帶○○路鑰匙及印有中興保全字樣 之磁卡到院(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暨提供自己及家人居 住於○○路房屋之生活照供參(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21頁)。 ❹證人辛○○證稱:伊常常去○○路房屋,是被上訴人作辦公室使 用,她會在那裡跟人家討論事情,伊在○○路房屋看過酉○○○ ,是未○○載去的,伊與被上訴人在談事情,酉○○○在拔草與 運動,如果伊太晚回來,酉○○○會自己跑回中山路,還曾經 迷路…辰○○沒有住過○○路房屋,那裡放的東西都是從大陸帶 回來的農機、農具、建材、貨櫃屋,伊與未○○將右邊東西放 到左邊時是絕對沒有保險箱,後來怎樣伊不知道…後來辰○○ 交代未○○把鎖換回來,伊跟被上訴人進去拿衣服時也沒有看 到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35頁)。 ❺準此,依前揭證人庚○○、地○○之證述內容,可知○○路房屋長 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並出租收益,則上訴人與辰○○為何會將 自身重要身分財產文件放置於非屬自己管領支配之房屋內,已非無疑,又上訴人雖稱先前基於信任而口頭委託被上訴人尋找合適投資標的,協助處理不動產買賣投資等事宜,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難信採;再就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酉○○○是否長期居住生活於○○路房屋內,該房屋內是否 設有保險箱(金庫),上訴人及辰○○之重要身分財產文件是 否均置於該保險箱(金庫)內等疑義,證人寅○○、卯○○及辰 ○○之證述內容並不一致,甚至辰○○於刑事告訴狀中陳稱該等 重要文件係放置於○○路房屋「抽屜中」遭竊取等語,均如前 述,故此三人就上開部分之證述礙難採認;而本件另有證人丑○○、辛○○證稱於渠等在○○路房屋活動時均未曾見過保險箱 ,亦未曾看過其他人居住生活等語,尚未見渠等證詞間有明顯扞隔之處,應可信採,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及辰○○之身分財 產文件悉數放置於○○路房屋之保險箱內,乃遭被上訴人全部 竊取云云,自非可取,則上訴人仍未就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何以悉由被上訴人持有乙節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依上開說明,自得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始同意交付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供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及進出款項金流之用。 ❻至於上訴人再辯稱證人丑○○、辛○○均與被上訴人有親近情誼 (丑○○之女嫁與被上訴人之子申○○,而證人寅○○證稱辛○○與 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18頁),且丑○○ 於開庭前有在法庭走廊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心賢律師談話(見本院卷四第309頁),渠等證詞偏頗被上訴人而不可 採。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或曾於作證前與當事人有所接觸,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而丑○○業已表明黃心賢律師只是謝謝伊來作 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9頁),又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被 上訴人曾事先與證人丑○○、辛○○勾串或教唆渠等偽證,自不 能僅以前開臆測而否定渠等證詞之信憑性。上訴人復辯稱伊手中亦持有被上訴人數本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三第537 、541、543、545、547、549、551、557頁),足見伊家族 人員相互持有他人銀行帳戶存摺並非鮮見,不足作為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之事證等情,惟持有他人銀行帳戶存摺者,若無約定密碼及印鑑章以資搭配使用,充其量僅能翻看而知悉其內之交易往來紀錄,根本無法進行存提款業務,然被上訴人非僅單純持有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而已,尚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銀行存摺及駐日代表處證明等全套身分財產文件,被上訴人得持之為不動產交易處分及金錢進出,業如前述,兩者情況大有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⒉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過程及支付價金流程而言: ⑴就○○街房地而言: 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6月1日以買方身分,與賣方即訴外人林美 蓮、杜尚霖就○○街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268萬元 購買○○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93至509頁),並協議以國泰 世華銀行辦理之成屋買賣價金信託方式繳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19頁);嗣該價金信託專戶於107年6月4日 匯入20萬元、120萬元,另於107年6月20日匯入128萬元,最後於107年6月26日結案撥付賣方2,598,470元(見本院卷一 第521頁),賣方林美蓮遂於同日在上開買賣契約上註記價 金全部收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而上開買賣契約 並有記載「仲介人甲○○」、「代筆人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95頁),且參諸其中第6條約定本買賣任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指定第三人承受產權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可見○○街房地乃被上訴人以買方身分出面與出賣人林 美蓮、杜尚霖洽商交易細節及達成買賣之合意,僅由被上訴人依上開第6條約定而指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換發前之身分證,故得以持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為出名登記之人而已。 ❷又證人甲○○證稱:伊有仲介○○街房地買賣,伊帶被上訴人去 看房子,簽約那天是被上訴人去的,伊聽到被上訴人跟代書說登記給上訴人,上訴人本人沒有在場,上訴人在整個買賣過程中也不曾出現過…○○街房地屋況很不好,如果要住的話 要整修…下斡旋時,被上訴人要離開宜蘭,要伊去未○○家收 斡旋,斡旋單寫的購買意願人是未○○,伊拿到1張支票,但 都還是跟被上訴人聯絡,成交後支票作廢,由被上訴人匯款到價金信託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的黃代書是被上訴人找來的,當時賣方沒有反對…被上訴人當時看另1個物件,她覺得 不好,伊再推薦她○○街房地,被上訴人是因為想要買房子去 找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至15頁)。再證人戌○○證稱:伊 是地政士,被上訴人找伊去簽○○街房地買賣契約,約在伊事 務所簽,當時被上訴人說她要買的,土地鑑界時被上訴人也在場,被上訴人說要登記給上訴人,賣方不會有意見,被上訴人沒有說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由以上證人甲○○、戌○○之證詞,可知○○街房地為被上訴人出面看房、 接洽及交涉,整個過程上訴人均未出現,與前揭買賣契約記載相符,益徵被上訴人為○○街房地之實質買受人及所有權人 ,僅借用上訴人名義而指定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❸另○○街房地於107年6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時屋況不佳,此有買 賣契約後附之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6至502頁),甚至賣方於房屋現況說明書內註記及勾選○○街房地有少部分 占用鄰地、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房屋鋼筋有裸露、滲漏水等特殊不良屋況(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以上訴人於○○街房地買賣契約簽立前後均長年居住於國外而言(參前揭 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自難以有立即使用或投資買賣賺取差價之利益,上訴人亦從未說明係基於何種動機及考量欲購入屋況不佳之○○街房地?又係如何委託被上訴人出名與賣 方簽訂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泛稱因伊不常在臺灣,故委由未○○、辰○○及被上訴人如遇不錯價格,經伊同意後,為伊投資 買賣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2頁),尚乏所據,非為 可採。 ❹至於上訴人辯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有於107年6月2 0日轉出43萬元至前揭價金信託專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另有於106年4月18日匯款107萬元、106年6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小企銀提領40萬元、107年1月25日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小企銀提領44萬元、107年6月25日匯款10萬元、107年7月3日委託被上訴人自中小企銀提領11萬元,合計255萬元,交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街房地相關買賣、代書、稅費、仲 介費的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故伊有實際出資購買○○街房地,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之登記人等情。惟上訴人 於前揭期間均不在臺灣境內(參前揭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再衡諸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且前已敘明無法證明上開文件資料屬被上訴人偷盜而來,而係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控制資金進出之用,則上訴人前揭所述之買賣○○街資金關係,無非係被上訴人以系爭身分財產文件一手 所為,與上訴人並無實質關聯,且屬上訴人事後自行申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而勾稽,與該次買賣付款時程(可參本院卷一第521頁之對帳單)及金額均有相當落差,況一般提供 銀行帳戶供他人進出金錢款項使用之人,均不可能仍然留有自有資金於其內,否則即有遭帳戶使用人一併領取之風險,故上訴人以此辯稱有實質就○○街房地出資云云,亦非有據。 ⑵就000地號土地而言: ❶被上訴人係於8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000地號土地 於97年12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辰○○(參不爭執事項㈡); 而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案係於97年10月28日向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送件,嗣於97年12月1日向羅東地 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送件辦理,土地增值稅完稅日期為97年10月30日,且公契即羅東地政收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為97年10月28日、買賣總價金為545 萬元,又該次申請案所附辰○○印鑑證明之核發日期為97年11 月17日(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8頁)。 ❷以上開日期對照辰○○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辰○○於97年8月13日 出境後,迄至98年3月5日始入境臺灣(見本院卷三第66頁),故上開辦理期間辰○○均不在臺灣境內。上訴人再辯稱辰○○ 於97年11月1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匯款6,276,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三第83、85頁),作為向被 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支付價金之用等情。惟該銀行帳戶 之存摺正本為被上訴人持有中(見本院卷三第321至328頁),且本院卷三第83頁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辰○○」方章及圓 章亦均為被上訴人持有(見本院卷三第155、157頁);況該銀行帳戶係於97年11月12日先行存入590萬元及38萬元,再 於同日匯出6,27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又於匯出該6,276,000元前,若非有先存入590萬元及38萬元之情,則該銀行帳戶原餘額僅有5,603元(見本院卷三第327頁),是綜合以上各節,衡情應屬被上訴人為配合000地號土地借名 移轉登記至辰○○名下,而以辰○○銀行帳戶製造相對應之買賣 金流,並非辰○○實質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000地號土地。至 於上訴人再辯稱辰○○係將本院卷三第439頁所示之590萬元定 存單到期解約後,始有前揭97年11月12日所存入之590萬元 ,欲以此證明辰○○仍有實質出資購買000地號土地等情,惟 細觀該定存單之核發日期為97年8月29日,斯時辰○○不在臺 灣境內(見本院卷三第66頁),亦可推知辰○○並非持有該定 存單正本之人,全係持有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被上 訴人所為,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❸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5年12月27、28日以臺灣企銀帳戶轉帳95 萬元、49萬元至辰○○帳戶,另於105年1月18日至6月8日期間 ,陸續以日本都民銀行帳戶轉帳日幣800萬元、日幣50萬元 、日幣610萬元、日幣50萬元、日幣116萬元、日幣250萬元 至辰○○帳戶,作為向辰○○購買000地號土地之對價等情(見 本院卷三第396、447至452頁)。惟上訴人先稱:伊與辰○○ 關係親密,辰○○係以半買半送方式將000地號土地移轉所有 權予伊,伊則匯款共144萬元予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624頁);而辰○○則於本院證稱:伊將000地號土地賣給上 訴人,一點半送半賣,她有給伊144萬元,其他的錢在日本 給伊。(後改稱)是賣便宜一點,她想要投資,有沒有賣便宜一點伊也不清楚…伊還要計算一下,可能5、6百萬元,(後改稱)好像不止,因為她零零碎碎給伊,她分期付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渠等所述顯有重大差異,且與公契即羅東地政收件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金為9,311,104元(見本院卷一第92頁)全然不符 ,自非可信。參以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自辰○○名下過 戶至上訴人名下時,送件至羅東地政之申辦書表上之代理人記載為未○○,而該代理人之聯絡電話「0921…」係伊之行動 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五第253頁),未見 上訴人有何爭執之意,應認該電話號碼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則未○○代理辰○○、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為何不填載自己或辰○○、上訴人之電話號碼,而係填 載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益徵000地號土地乃實質為被上訴 人所有,該次移轉登記亦僅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而更換出名者名義而已,始會於過戶申辦書表上填載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俾利羅東地政日後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補件及取件等事務,整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仍實質掌控於被上訴人手中。 ⒊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暨收益而言: ⑴就○○街房地而言: ❶證人辛○○證稱:伊去過○○街房地很多次,當初房子很破爛, 被上訴人買很便宜,被上訴人有請人整修,叫伊跟未○○去現 場清潔;被上訴人跟伊及未○○說她買很便宜,以後可以租給 伊及未○○便宜一點來作生意,意思是要幫未○○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67頁)。 ❷證人丁○○證稱:伊是永聖企業負責人,未○○有叫伊去作○○街 房地的防水工程,未○○叫伊發票抬頭寫上訴人的名字,上訴 人好像是屋主,因為工程要開發票時通常寫的是屋主的名字,伊沒有看過上訴人本人…工程款跟未○○拿,伊只是代工, 材料部分是伊給未○○廠商材料…本院卷一第535頁是伊給未○○ 的材料廠商報價單,第536頁是伊作○○街房地工程的報價單… 未○○叫伊去工地時,被上訴人出現說是未○○親戚,伊記得是 未○○跟被上訴人一起過來說確定要作這個工程,未○○說這個 案子是被上訴人要作的,主要是針對未○○拿錢,如果拿不到 錢,伊才會找簽認的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❸證人乙○○證稱:被上訴人找伊去○○街房地作水泥砌磚、貼地 磚之工作,沒有簽約,只有口頭報價,工程款是20幾萬元,錢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頁)。 ❹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曾叫伊去○○街房地安裝流理台,樣 式是依被上訴人指定的,錢也是被上訴人付的,伊不認識未○○與上訴人,該2人與伊上開流理台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至9頁)。 ❺證人己○○證稱:被上訴人曾找伊去○○街房地去施作鋁門窗工 程,樣式是被上訴人指定的,伊把請款單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過幾天給伊錢,隔幾天有個年約5、60歲的女生拿支 票給伊,支票就是本院卷一第547頁所示的支票,被上訴人 跟伊說○○街房地是她的,價錢當時有跟伊講,伊現在忘了, 伊不認識未○○與上訴人,該2人與伊上開鋁門窗工程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 ❻除上開證人外,被上訴人復提出付款簽收簿、鐵工估價單兼收據、白馬磁磚蘭陽區總經銷報價單、永聖企業油漆報價單、永聖企業工程報價單、油漆送貨單、信泰企業社電動捲門馬達保固單、木工收據、鐵工估價單、國際廚具企業社估價單、太乙水電材料行出貨單、付款支票、施工期間照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56頁),上開單據均與房屋 修繕有關,且前揭到庭之證人對於其施作而開立之估價單據或收取支票款項等均證稱確有其事(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本院卷三第10、11頁),足見該等單據應為整修○○街房地之 用無誤。至於上訴人辯稱以上種種均係伊委託未○○進行裝修 工程及管理,費用亦由伊支付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本院卷二第14頁),惟本院原係排定於110年8月18日傳訊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然未○○已於到庭前之1 10年5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73頁),無從傳訊以明其情,惟上開證人均已證稱乃被上訴人找渠等前去○○街房地施 工整修,亦係由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復持有該等施工報價單及付款支票等證明單據,仍可推認乃被上訴人出資將購買當時屋況不佳之○○街房地予以整理修繕,被上訴人應為○○ 街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疑。 ❼至於上訴人辯稱○○街房地之水電費及地價稅是用伊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辦理自動轉帳扣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該銀行帳戶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屬被上訴人所實質控制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開戶名義人而已,非能以此作為上訴人管理負擔○○街房地必要支出費用之憑據。 ⑵就000地號土地而言: ❶證人午○○證稱:伊與被上訴人長期配合作農舍設計,96年間0 00地號土地還是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時,伊有問被上訴人要不要蓋農舍,被上訴人說地太大,想過戶給兒子申○○或她女兒 ,後來才知道上訴人及游里惠這2個名字…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委託伊規劃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被上訴人與辰○○ 一起來跟伊談設計案,規劃作好第1階段時,被上訴人去日 本很久,因第2階段很在乎農舍申請資格會不會過期,伊急 著找人,伊聯絡到辰○○,辰○○說本來的設計有一些她不喜歡 要更改,也說會付設計費,土地是她的,她可以處理,伊是作生意的,之後都跟辰○○接洽設計的事,辰○○也有付設計費 ,農舍執照已經辦下來了,連展期都辦好,曾經催促辰○○開 工,但她說有一些事情要跟被上訴人處理…伊有開立如本院卷二第149頁所示之設計費收據,伊交給辰○○,當時聯絡不 上被上訴人…伊認知000地號土地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 人興建任何建築物,只要辰○○有在臺灣,被上訴人都會找她 一起過來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79頁)。 ❷證人天○○證稱:000地號土地本來為伊父母所代耕,後伊父親 身體不好,由伊承接代耕業務…這1、2年間被上訴人有到伊家中來找伊父母,她介紹自己叫巳○○,帶伊到土地現場去, 被上訴人說她知道土地在哪裡,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是土地權利人…被上訴人來跟伊說土地要蓋房子,要伊不要再跟農會契作,被上訴人叫伊繼續耕作不要荒廢,只不過土地前半段要空出來…現在現場有搭圍籬,前半段空出來的地方有填土,都是被上訴人到伊家找過伊之後發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2頁)。 ❸證人丙○○證稱:伊看過兩造與辰○○,辰○○及被上訴人姊妹來 跟伊先生即代書林萬益講好要申請000地號土地之無農舍證 明、排水證明、版橋執照和曬穀場執照,伊先生請伊跑程序,代辦費明細寫好交給她們姊妹看,她們姊妹經常到伊店裡,那時候她們感情很好,伊印象中記得辰○○有拿代辦費到店 裡,好像是這樣,因為很久了,到底是伊還是伊先生收的,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現地如何排水、曬穀場要蓋多大、版橋要蓋在哪都是她們姊妹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至134頁)。 ❹證人亥○○證稱:伊從事土木業,被上訴人找伊去作000地號土 地的曬穀場、擋土牆及版橋,是被上訴人用現金付工程款總共大約29萬多元…伊是109年1月初施作的,印象中是農曆12月作的…所有細項工程都是跟被上訴人討論的,被上訴人有給伊看許可執照,伊才照著執照上的內容作,也有給伊看圖,如果沒有許可執照就作的話會被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至137頁)。 ❺證人壬○○證稱:伊從事水電承重業,被上訴人要伊申請農田 噴霧用電,大約是110年作證的2、3年前去申請的,是用上 訴人名義提出申請,臺電規定要用地主的名字申請,被上訴人用開票方式給代辦費2萬元,伊看過被上訴人與辰○○姊妹 ,她們以前很好,現在鬧翻形同仇人,沒有看過上訴人…伊申請時要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是被上訴人給伊的,且臺電有規定需要拿權狀正本填申請書去申請,伊請被上訴人一起到臺電,被上訴人拿權狀正本給臺電看,臺電影印留存,被上訴人叫伊代刻上訴人印章處理,辰○○沒有跟伊一起去臺電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39頁)。 ❻參以被上訴人持有宜蘭縣政府於108年11月14日核發之「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資格證明」、「000地號土地作農作產銷 設施-曬場容許使用」、「000地號土地申請水利建造物搭排 水核准施設排水管線及排放生活廢污水」,及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於109年3月4日核發之「000地號土地申請在萬長春圳幹線四結支線B-14分線中興B-14-8小給圳路上施設橋涵工程一案,准予通行使用」等4份與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有關之函文(見本院卷三第273至320頁),可知乃被上訴人基於在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之意,而以出名登記之上訴人名義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惟仍實質由被上訴人委請前揭證人各自處理相關必要事項,其中僅因被上訴人有部分時間人在日本聯絡不上,證人午○○遂轉而聯繫辰○○而已,由此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000地號土地有實質管理權限,並可決定興建農舍 等使用收益之方向,為000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無疑。 ❼上訴人辯稱000地號土地之電費是用伊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 辦理自動轉帳扣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該銀行帳戶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亦屬被 上訴人實質控制之銀行帳戶,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開戶名義人,非能以此作為上訴人管理負擔000地號土地必要支出費 用之憑據。至於休耕補助部分,由於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 之登記名義人,相關款項自應匯入其名下銀行帳戶內,而被上訴人雖未執有該等補助款所匯入之上訴人礁溪鄉農會存摺(見本院卷一第69、125頁),惟該等補助款金額約僅數千 元至1萬餘元,並非000地號土地之主要收益來源,無從以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結果。 ⒋再者,被上訴人表示伊於109年初欲將○○街房地轉而登記予申 ○○名下,上訴人原同意配合辦理,嗣無預警換發身分證及變 更印鑑登記,致伊送件後遭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以未補正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為由而駁回上開申請,業據提出宜蘭地政駁回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經查: ⑴上訴人原係提供核發日期為109年2月19日、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11頁)予被上訴人持有。 ⑵且證人癸○○證稱:伊是地政士,兩造同時有到過伊辦公室, 要辦理上訴人名下在宜蘭房子(指○○街房地)的過戶事宜, 是要過給被上訴人兒子申○○…有交付權狀正本、印鑑證明、 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在過戶書表上蓋印鑑章,交給伊的印鑑證明是礁溪戶政核發的,但是身分證上戶籍地址是在宜蘭市,伊問上訴人戶籍由礁溪遷到宜蘭時有無再設新的印鑑,上訴人說沒有,伊說這樣文件就齊全,後來稅單下來送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時,地政事務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後,發現上訴人在宜蘭戶政遷戶籍時有重新辦了新的印鑑登記,變成送件的印鑑證明已經不能用於辦理過戶,伊有跟被上訴人講要上訴人向宜蘭戶政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才可以辦理,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已經回日本,因為一直沒有拿到新的印鑑證明,且人在國外也不能申請,所以就把稅單撤銷…該案的委託人是兩造,被上訴人說該房子實際上是她或她兒子買的,要過戶回來,上訴人來伊辦公室後,好像沒幾天就回日本,所以整個過程都是跟被上訴人聯絡…伊辦的案子義務人一定要到場,且伊會核對身分證,申○○是取得不動產的權利人,是獲得 利益的一方,權利人可來可不來…伊辦1件案子才收1萬多元,伊不可能為了這些錢而作違法的事…上訴人皮膚很白、長髮、沒有胖、中等身高…伊的案子比較多,收了案子會交給助理小姐編卷宗,也可能是今天收案,助理小姐明天才編卷宗,才會造成伊卷宗編的日期是109年2月23或24日,而上訴人是22日就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⑶證人申○○證稱:被上訴人有借用伊名字買賣不動產,被上訴 人要求伊的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存摺,後來有個人資料保護法關係,要求伊到臺北駐日文化代表處辦理授權及委任書…被上訴人、辰○○跟伊說,一開始是伊跟辰○○都有借名 給被上訴人,後來因為伊工作的關係,無法即時回國配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找辰○○商量,上訴人、游里惠的時間比較 彈性,但她2人沒有中華民國國籍,就回來辦理國籍,辦完 後借名給被上訴人,伊太太子○○也有借名給被上訴人過…伊 在109年2月19日回到臺灣,下午伊跟被上訴人、辰○○、上訴 人4人開車去陳代書那邊辦理過戶,但陳代書人不在,也沒 辦法立刻趕回來處理,伊4人就當場離開,事情就交給被上 訴人、辰○○去處理…伊跟上訴人後來在日本碰面時,當時家 庭鬧得不好,上訴人與辰○○要伊講一些不是事實的事情,當 時伊不想去反駁她們,也不想弄壞大家的關係…伊記得下午要去陳代書辦公室辦過戶的不動產是○○街房地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至27頁)。 ⑷參以上訴人與辰○○突然於109年2月21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 完成戶籍登記(參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推認上訴人原係同意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將○○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申 ○○或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名下,始會於109年2月18日入境臺 灣(參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並於隔日即109年2月19日申領印鑑證明供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惟嗣後改變心意,不但於109年2月21日與辰○○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終止收養後,上訴人回復與本生父母即被上訴人之法定親子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上訴人自109年2月21日之後成為被上訴人之法定繼承人),甚至自行變更印鑑登記,旋即於109年2月22日出境(參上訴人之入出境記錄表),致使被上訴人原取得之109年2月19日印鑑證明失其效力,而無法辦畢○○街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就此辯稱「因認通常往來臺北及宜蘭市,將來於宜蘭市辦理印鑑證明較為方便,故前往戶政事務所更正戶籍地址換發身分證,因此才誤打誤撞,使被上訴人冒用名義所為之○○街房地過戶至申○○名下犯行未能 得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乃將與辰○○終止收養一 事避而不談,核與事實不符,應為上訴人事後改變心意之故,否則無法解釋被上訴人為何持有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申領之印鑑證明?由此亦能反推被上訴人方為○○街房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 ⒌準此,依上開間接證據及說明而綜合評價,在論理及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論000地號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欲購買而規劃興 建農舍及使用,並以自有資金購買、支付裝修○○街房地、水 電稅捐等相關費用支出,可見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決定如何收益;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係由真正權利人保管,被上訴人不僅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更留存印鑑證明、印鑑章、買賣契約、銀行帳戶存摺、駐日代表處證明等權利證明之重要文件,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應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者,而非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節,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已為上開相當程度之舉證,亦符合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後係由借名人即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至於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借名登記事實,惟其所提出之抗辯事項:「有實質出資及管理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身分財產文件均為自○○路房屋保險箱 (金庫)中偷盜而來」等情,皆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亦如前述,應認其就抗辯事實之舉證不足,無從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舉證。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及於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口頭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23頁、本院卷四第34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 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與上開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為使本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持之為強制執行時,其聲請該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標示更為明確,爰參考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登載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頁),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市○○一段 85 57.33 全部 建物: 基 地 坐 落 建號 主要用途、建材及層次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門 牌 號 碼 宜蘭縣○○市○○○段00○00○0000地號 000 住家用、2 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總面積:98.13層次面積: 一層:33.35 二層:49.86 騎樓:14.92 全部 宜蘭縣○○市○○街000號 附表二: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號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宜蘭縣○○鄉 ○○二段 192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2738.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