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金龍機械有限公司、李寧源、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豐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金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寧源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柒佰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 柒拾貳萬柒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機器設備、堆高機及騰空遷讓鐵皮廠房,嗣其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出賣予第三人,而於上訴時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15,000元本息(本院卷一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此部分訴之變更(另上訴人對備位聲明部分未上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富全江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江山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4日向訴外人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標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廠區 (內有2棟廠房,除標示一廠區及二廠區外,下合稱系爭廠 區)內如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一機器),於103 年7月21日、22日分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動產–機器設備移轉同意書(下稱移轉同意書)。嗣伊㈠於10 4年11月11日以470萬元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機器,富全江山公司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將對頂倫公司之交付請求權讓與伊以代交付。㈡於104年間向頂倫公司購買前棟廠 房4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廠房(下稱系爭鐵皮廠房)。㈢ 於105年1月20日以20萬元向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購買頂倫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二機器)。㈣於1 05年3月10日向訴外人頂晶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 為頂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以60萬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機器設備(下稱附表三機器)㈤以現金115,000 元向訴外人鍾兆文購買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置於 系爭廠區。被上訴人明知伊為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之所有權人,竟於106年12月27日擅自變賣上開機器及堆 高機,致伊受有5,615,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鐵皮廠房(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鐵皮廠房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就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部分為訴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165,000元本息;就系爭鐵皮廠房部分提起上訴,另 就備位之訴並未上訴,下不贅述)。其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15,000元及自109年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頂倫公司買受系爭廠區,並依公證人之體驗公證記錄點交系爭廠區,亦多次詢問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留存於系爭廠區之機器如何處置,經該破產管理人回覆均視為廢棄物,伊為無主物先占或善意取得,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否認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與伊所變賣之機器設備同一,亦否認上訴人對系爭鐵皮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390至393頁): ㈠富全江山公司於103年6月24日以17,860,500元向頂倫公司標購放置在系爭廠區之附表一機器,並於103年7月21日、22日分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移轉同意書(原審卷一14至16頁) 。 ㈡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470萬元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24頁)。 ㈢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其中第4條:「乙 方(即富全江山公司)應於繳清尾款同時與甲方(即頂倫公司)點交買賣標的物…」、第5條:「移出標的物期限: 自抵押權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程序完成日起4個月內。乙方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原審卷一14頁),且富全江山公司與頂倫公司就附表一機器為點交後,亦有相同移出標的物期限之約定內容,有移轉同意書可參(原審卷一16頁)。另附表一機器之動產抵押權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於103年7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註銷登記獲准;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臺北分公司亦向經濟部申請註銷附表一機器設備上之動產抵押登記,經經濟 部於103年7月29日函覆准予註銷等事實,有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331041040號函、同年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230、231頁)。則依頂倫公司與富全江山公司間買賣合約書上開約定,以前揭經濟部最後回函之日期即103年7月29日起算,富全江山公司至遲應於4個月內即103年11月29日前,將附表一機器移出系爭廠區。 ㈣頂倫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將系爭廠區出售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2日請求公證人就存放於系爭廠區內之機器設備現狀進行體驗公證,並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以當日買賣標的現狀完成點交。 ㈤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與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以20萬元向頂倫公司購買附表二機器(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62至66頁)。依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 「移出標的物期限:自票據兌現完成日起2個月內。乙方( 即上訴人)須於期限內將全部標的物移出,否則將視為廢棄物任甲方(即頂倫公司)處理,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開票據兌現完成日為105年2月1日,上訴人於票據兌現後2個月內並未將標的物移出系爭廠區。頂倫公司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標售系爭廠區,於105年7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於第9條約定「現況買受」,再由頂倫公司向被上訴人表示點 交系爭廠房後,仍留置在內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無誤等情,有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上開105年7月19日105弘岳字第07015號函及106年8月23日106弘岳字第0801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一232、233頁)。 ㈥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向頂晶公司以60萬元購買附表三機器(證人史建成之證言見本院卷351頁)。 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將機器設備一批以4,727,100元出賣予泳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泳翊公司),該廢棄物清理合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3731號(下稱3731號)卷一43至4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頂倫公司將系爭廠區點交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買受之機器,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7、13、18、22、24至25、30、38至46、49、68至72、106至112、115至117、119、122至123、125、195、215至218、220、222、225至228、232、295及附 表三機器(除特別標示外,下合稱系爭公證機器)仍留在系爭廠區內,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1日以470萬元向富全江山公司購買附表一機器、於105年1月20日以20萬元向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購買附表二機器、於105年3月10日向頂晶公司以60萬元購買附表三機器均置於系爭廠區內。嗣頂倫公司將系爭廠區點交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時,其所有之系爭公證機器及附表三所示之機器仍在系爭廠區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書、富全江山公司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1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給付150萬元予富全江山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限行進帳預告通知書、上訴人簽發面額100萬元 及120萬元支票各1張(由富全江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富山簽收)、楊富山於104年11月12日簽署切結書、頂倫公司出具 金額20萬元之統一發票(AU00000000)、頂晶公司出具金額60萬元統一發票(BM00000000)、機器照片為證(原審卷一24至30頁、62至67頁、102至131頁)。 ⒉前述頂倫公司及頂晶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均已依法申報,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月22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2501252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10065068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129至137頁);另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及120萬元支票各1張,由富 全江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富山簽收後,在支票背面背書後,經由第三人林玉輝提示兌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4月22日新明字第1108200834號函附該2張支票正反面 影本可參(本院卷一275至279頁);連同上訴人於104年11 月11日簽約時所支付150萬元(原審卷一101頁)及於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各給付50萬元予證人史建成(即頂倫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業據證人史建成證述該100萬元確 實由其簽收在卷(本院卷一352頁),是上訴人主張已給付 富全江山公司470萬元(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 20萬元=470萬元)、頂倫公司20萬元、頂晶公司60萬元一節 核屬可信。 ⒊又證人史建成證稱:頂晶公司在頂倫公司重整階段投資一個設備放在系爭廠區內,後來頂晶公司不要此機器設備,故委託我賣掉,我賣給上訴人60萬元(即附表三機器)。這批機器設備很大,頂到天花板,要搬遷並不容易,直到我離開時還在廠區內等語(本院卷一351頁)。另頂倫公司破產管理 人李岳霖亦證稱:因當時系爭廠區內已出賣給上訴人的機器尚未搬遷完畢,伊於105年9月間找公證人公證,以催告上訴人搬遷機器。公證人有到廠區內1、2、3樓及頂樓拍照。嗣 伊於106年1月與被上訴人點交不動產時,系爭廠區內機器設備不在伊點交範圍。伊知道富全江山公司有將如附表一機器出賣給上訴人。伊有將附表二機器出賣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346至347頁),是由上開2名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 主張其向富全江山公司、頂倫公司及頂晶公司買受附表一、二、三機器等情,應可採信。 ⒋頂倫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委託公證人清點尚留在系爭廠區之機器設備,此有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以弘鼎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6日107弘岳字第06004號函陳報公證清冊可參( 原審卷一80至81頁),另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第3731號偵查卷(卷二59至144頁附上開公證清冊及機器照片)再比對附 表一、二、三機器項目,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7、13、18、22、24至25、30、38至46、49、68至72、106至112、115至117、119、122至123、125、195、215至218、220、222、225至228、232、295及附表三之機器(公證清冊上記載「CPFL自 動量產設備1套」,照片附同上偵查卷二134至144頁)於公 證清冊內。另該公證清冊上對「CPFL自動量產設備1套」取 得日期記載99年9月1日(序號51,原審卷一81頁)與上訴人附表三記載之取得日期99年6月1日雖有不同,然該套機器放置在一廠區3樓,核對上訴人所提機器照片(原審卷一109至131頁)與破產管理人李岳霖在桃園地檢署第3731號偵查案 中提出之公證人拍攝照片為相同機器設備(偵查卷二134至144頁,其中140頁照片清晰可見「燒成機」字樣),是本院 認公證清冊之「CPFL自動量產設備1套」即係附表三機器, 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與頂倫公司完成系爭廠區之點交後,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廠區內之機器設備一批以4,727,100元出賣予泳翊公司,有該廢棄物清理合約可證(附桃園地檢署第3731號卷一43至46頁,報價單見本院卷一175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出賣予泳翊公司之機器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買受如附表一、二、三機器後,除將附表一機器價金470萬元之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證人史建成,充作警衛費用外(原審卷一24頁),再雇用證人林文鑫駐守在系爭廠區內,前後將近2年時間,此據證人林文鑫證 述:當時富全江山公司將機器設備賣給上訴人,伊有點交附表一及後來附表三機器,附表二機器則僅負責保管。伊在系爭廠區協助機器點交後之保管工作,如有人要看機台或施工,伊在警衛室做人員進出登記工作。一直做到被上訴人對系爭廠區為強制執行時。伊被驅離系爭廠區後,即在廠區外看守,後來發現有人將機器運出廠區,伊立即向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357至358頁),是上訴人長達2年時間一直雇 用證人林文鑫駐守於系爭廠區內看守上開機器。再參諸證人齊志傑(106年5月迄107年3月21日接受偵訊止,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務主管)於偵訊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與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完成現況點交,點交後就派駐保全,禁止公司以外人員進入。當初破產管理人說遺留在廠區內的設備都是廢棄物,任憑被上訴人處置。後來有接到上訴人存證信函,說機器是他們的。被上訴人有發函向破產管理人確認,破產管理人回覆仍屬廢棄物,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只好委託外面廠商處理,最後由泳翊公司得標等語(桃園地檢署第3731號卷一95頁背面),是由證人林文鑫及齊志傑之證述內容,互核以觀,本院認被上訴人最後出賣予泳翊公司之機器設備一批,即係該批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公證機器無誤。被上訴人抗辯出賣之機器非上訴人所有云云,殊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公證機器係廢棄物,伊無主物先占或善意取得,自有權處分云云。然查: ⒈如前所述,遺留在系爭廠區者為附表一之前揭機器及附表三機器(即系爭公證機器),頂倫公司與富全江山公司就附表一機器所簽訂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移轉同意書雖有逾期不搬遷即視為廢棄物之約定(原審卷一14、16頁),然依債權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受上開約定拘束。另無論上訴人與富全江山公司就附表一機器所簽訂買賣契約(原審卷一24至26頁)或上訴人與頂晶公司就附表三機器之口頭買賣契約(由證人史建成代頂晶公司出賣予上訴人),均無上開約定(上訴人與頂倫公司就附表二機器所簽訂買賣契約書雖有上開約定,原審卷一62頁,惟最後遺留在系爭廠區且經公證之機器並無附表二機器,附此敘明)。至於頂倫公司破產管理人李岳霖雖於106年8月23日以106弘岳字第08010號函對被上訴人表示:「本管理人同意完成點交後仍留置於不動產上之動產,均視為廢棄物,貴我雙方並於106年1月11日以買賣標的現狀完成點交。」等語(原審卷一232至233頁),惟頂倫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仍無法拘束上訴人。退步言,縱使權利人曾約定遺留物品逾期視為廢棄物,尚須權利人就其遺留於廠區內之物品權利未做任何表示,無從判別其已否拋棄,始有「視為」放棄之法效,方符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倘權利人就其遺留物品已明示為權利主張,自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不僅派遣林文鑫駐廠擔任保管工作,長達2年之久,嗣被 上訴人經點交而占有系爭廠區後,林文鑫仍在系爭廠區外駐守,隨時監看該機器設備是否被運走,以此客觀事實觀之,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公證機器所有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因無主物先占取得云云,自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不動產,並不包含系爭廠區內之動產,證人李岳霖亦證稱當初點交者限於不動產,並不包含機器設備在內等語甚詳(本院卷一34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善意受讓而取得權利云云,殊無可取。 ㈤基上,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與頂倫公司完成系爭廠區點交後,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公證機器以4,727,100元出賣予泳翊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7,1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對先位聲明中之附表一、二、三機器及堆高機為訴之變更,是利息起息起算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送達回執見 本院卷一31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另本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8至12、14至17、19至21、23、26至29 、31至37、47至48、50至67、73至105、113至114、118、120至121、124、126至194、196至214、219、221、223至224 、229至231、233至294、296至310、DNC連線系統、輕型輸 送皮帶C/V機及附表二機器,並未經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清冊 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占有上開機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⒉關於系爭鐵皮廠房部分: 查證人史建成於106年6月22日簽署證明書,其中第2點雖記 載:「本人證明買賣契約所稱之上開機器等設備之出售,係包含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搭建廠房。一併出售予李寧源」原審卷一31頁), 惟證人史建成證稱:當時頂樓有冷卻水 塔、冷氣機的主機設備還有化工原料桶,所以我就搭鐵架,上面有鐵皮屋頂,我用意是希望頂樓的東西通通清乾淨,始有證明書第2點的意思,並不是指鐵皮屋留給上訴人,第2點並無包含外勞宿舍的鐵皮屋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指含外勞宿舍的鐵皮屋,但我當時認知並未包括外勞宿舍的鐵皮屋等語甚明(本院卷一353頁),是頂倫公司未將頂樓外勞宿舍的 鐵皮屋出賣予上訴人,至為明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取得系爭鐵皮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⒊關於堆高機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以115,000元向證人鍾兆易購買堆高機1台(買賣契約簽署出賣人為鍾兆文),業據其提出堆高機買賣合約書、照片為證(原審卷一100至101頁),並經證人鍾兆易證述明確(本院卷一356頁),然證人鍾兆易證稱:我把堆高 機載去桃園市楊梅區上訴人處,點交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355頁),則交付堆高機地點非在系爭廠區(桃園市平鎮 區),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行將系爭堆高機載至系爭廠區云云,然前揭公證清冊內並無堆高機,再核對泳翊公司買受系爭公證機器之報價單亦無買受堆高機(本院卷一175頁,該報 價單係記載泳翊公司估算其須支出堆高機費150,000元,並 非買受堆高機,併予敘明),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堆高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鐵皮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之訴部分,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27,10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給付,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變更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又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