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璟騰科技有限公司、劉伯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璟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駿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人 勀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緯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劉伯緯於民國98年10月9日設立被上訴人公司 ,為出名營業人,其弟劉伯駿亦有出資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隱名合夥人,二人間有共同投資之隱名合夥關係;劉伯緯於107年4月6日以理念不合為由與劉伯駿終止隱名合夥 關係,二人當面協商達成協議(下稱107年4月6日協議), 內容為:伊公司、被上訴人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科學儀器(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台肯公司)之權益由二人均分;劉伯駿自被上訴人公司退夥,劉伯緯亦退出伊公司之經營,香港勀傑公司消滅,劉伯駿登記為台肯公司代表人;被上訴人不再出售荷蘭商Phenom World(下稱Phenom公司)產品,Phenom公司產品由伊繼續銷售;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之後劉伯駿退出被上訴人之經營、劉伯緯則退出伊之經營,台肯公司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伯駿,然因劉伯緯拒絕提出被上訴人之各項財務報表,二人對兩造公司之半數股東權益未進行清算。嗣劉伯緯違反107年4月6日協議,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日取得Phenom公司產品之臺灣市場獨家銷售權,期間至108年12月31日,致伊原有之 經銷權提前終止,於107年8月前已銷售機器之維護、保養合約,亦不能繼續執行、續約,劉伯緯、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伊受有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獲利之損害809 萬7,211元。因被上訴人未履行107年4月6日協議,繼續支付劉伯駿租用Lexus房車,伊公司因而代支161萬6,369元,被 上訴人應返還此費用。又劉伯緯於107年4月6日協議授權許 明琅於同年7月4日出具承諾(下稱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 ,內容為:㈠針對香港信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信安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採購SC-2000離子減薄儀、TOPS開蓋機計美金24萬元、及於同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採 購黏度機美金2萬8,500元之採購案(下合稱芯光潤澤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佣金美金8萬6,100元、美金1萬5,668元;㈡針對泰思肯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泰思肯公司)於107年5月23日向被上訴人採購SC24設備(下稱中芯天津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佣金美金1,325元;㈢針對巧新科技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新公司)於107年4月26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美金8萬元之匈牙利商Technoorg-Linda公司(下稱Linda公司)SC-2100設備(下稱巧新採購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傭金4,000美元,故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伊佣金共美金10萬7,093元(依108年8月匯率核算為新臺幣331萬9,883元)。爰依107年4月6日協議及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3萬3,463元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3萬3,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5萬6,2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訴請求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均為劉伯緯獨資設立,與劉伯駿無涉,兩造、香港勀傑公司及台肯公司間無上下從屬或交叉持股關係。劉伯緯委請紀榮樹出資設立上訴人公司,實際經營人亦為劉伯緯,於100年3月間自紀榮樹受讓取得上訴人之出資額後登記在劉伯駿名下,歷經多次增資,就上訴人之資本額,劉伯緯、劉伯駿之出資比例為49%、51%,而劉伯緯經營上訴人期間,兩造使用相同辦公處所、財務會計系統及硬體設備,除上訴人自聘員工外,劉伯緯亦請伊之員工協助上訴人、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之銷售業務。劉伯緯與劉伯駿於107年4月6日僅就上訴人公司經 營權移轉為初步磋商,與伊公司之股權或經營權無涉,因雙方對協議條件未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未簽署任何書面協議,伊本不受磋商階段之草稿內容拘束,兩造公司亦未就劉伯緯退出上訴人經營乙事簽署任何協議,且未針對Phenom公司產品經銷權、租賃Lexus房車費用事宜達成協議,而Phenom公司原係授權兩造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其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係因伊之事由所造成。因兩造公司之經營者 相同,故有同時銷售各自代理之產品予同一客戶之情形,亦由兩造各自負責與原廠聯繫,但兩造對共同銷售之採購案,並無佣金相互給付之約定,107年4月6日協商亦未針對任何 採購案達成伊應給付佣金之協議。芯光潤澤案及中芯天津案為香港勀傑公司與香港信安公司、泰思肯公司間之設備採購契約,巧新採購案則為巧新公司與Linda公司間之訂單,兩 造公司均非契約當事人,縱因巧新公司同時採購Phenom公司產品及Linda公司產品,曾與上訴人之公司人員聯繫,然伊 為Linda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是否退佣予伊,與上訴人無 涉,無從認兩造就巧新採購案有協議給付佣金。劉伯緯未授權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因劉伯駿自伊公司離 職後,透過許明琅居中協調在職期間業務獎金之事,但伊或劉伯緯並未與劉伯駿或上訴人達成給付佣金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劉伯緯與劉伯駿為兄弟,劉伯緯於98年間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並登記為法定代理人;99年8月間設立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董事紀榮樹,100年3月17日因股東出資轉讓,股東為劉伯緯及劉伯駿,董事劉伯駿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店司調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5至18、61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0頁),可信為真 。 四、上訴人主張劉伯緯與劉伯駿共同投資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有隱名合夥關係,兩造於107年4月6日達成 退夥協議,劉伯緯並授權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 書承諾給付伊佣金,爰依107年4月6日協議及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5萬6,25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為劉伯緯與劉伯駿共同投資成立,有隱名合夥關係,劉伯緯與劉伯駿於107年4月6日達成協議,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依107年4月6日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及依107年7月4日佣 金承諾請求給付佣金等,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劉伯緯、劉伯駿共同投資兩造公司而存有隱名合夥關係、二人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 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劉伯緯授權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 書,同意給付採購案佣金予上訴人,並以107年4月6日協商 錄音譯文為據(見店司調卷第17至49頁)。惟公司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長或董事代表公司為之,此為公司法第108條所 明定,兩造均為有限公司,設有代表人(見原審卷第15、17頁),依107年4月6日之談話內容,並未表明與談人員是何 人代表何公司,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劉伯緯、劉伯駿所參與之會談,既非代表兩造公司之執行業務行為,其2人參與之會談內容,顯無從認定對兩造公司 具有拘束效力甚明。 ㈢且依107年4月6日協商之錄音譯文內容為: ⑴劉伯緯表示此次協商係希望將「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劉伯駿之璟騰公司全權移交予劉伯駿經營」、「劉伯緯則繼續經營法定代理人本即登記為劉伯緯之勀傑公司」(見店司調卷第17頁譯文劉伯緯第一、三段陳述),劉伯緯並強調勀傑公司係其單獨設立,針對劉伯駿稱係以母親許秀梅之貸款將勀傑公司增資至300萬元,劉伯駿有付一半貸款,故勀傑公司係劉 伯緯與劉伯駿各半一事,劉伯緯除駁斥外(見店司調卷第18頁譯文第五、六、七段劉伯緯陳述、第19頁譯文第一、三段劉伯緯陳述),仍重申希望處理方式為將璟騰公司交由劉伯駿經營、劉伯緯繼續經營勀傑公司(見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緯第六段陳述),是協商中,劉伯緯並未承認就兩造公司與劉伯駿有隱名合夥關係。 ⑵就劉伯駿表示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及台肯公司之資產應各拆一半予二人(見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駿第六、七段陳述),劉伯緯僅表示了解此為劉伯駿之立場(見店司調卷第19頁譯文劉伯緯最末段、第23頁譯文劉伯緯最末段之陳述),顯難認劉伯緯有同意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及台肯公司之資產應拆分予劉伯緯、劉伯駿各半。針對劉伯駿希望兩造公司拆分由劉伯駿、劉伯緯經營後,勀傑公司不要與璟騰公司搶奪產品經銷權(見店司調卷第23頁譯文最末段至第27頁譯文劉伯駿之陳述),劉伯緯亦係回應要劉伯駿將其需求、想法、意見均表達出來(見店司調卷第27頁譯文劉伯緯第四段陳述),但並未明確表示同意。 ⑶有關Phenom公司產品部分,劉伯緯之回應僅為「同意取消原定荷蘭行程」、「不會向Phenom公司說不要再讓璟騰公司下單」(見店司調卷第24至25頁譯文),並未表示應允「勀傑公司不會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 ⑷針對劉伯駿要求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勀傑公司負擔(見店 司調卷第27頁譯文劉伯緯第六段、劉伯駿第二、三段之陳述),劉伯緯雖回以「沒關係」、「我只要乾乾淨淨輕輕鬆鬆這樣就好了,沒問題,沒問題」、「你們的所有的要求我都答應」(見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緯第一至三段陳述),但劉伯駿亦知悉此為劉伯緯之虛應表示,並非真意應允(見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駿第三段陳述),劉伯駿就此接續表示「那還是這樣子,如果說你什麼都好的話,那我給你一筆錢,四間公司(兩造公司、香港勀傑公司、台肯公司)我經營就好」(見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駿第四段陳述)之後,劉伯緯雖回應「如果你都能扛得起來,沒問題」(見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劉伯緯末三段陳述),但劉伯駿之配偶林依潔隨即表示劉伯駿所述僅是氣話、不要當真(見店司調卷第28頁譯文林依潔末四段、第29頁譯文林依潔第一段之陳述),此後雙方未再針對Lexus房車費用事宜有後續討論,難 認就車輛費用負擔一事有達成具體合意。 ⑸針對四家公司如何拆分經營,林依潔向劉伯緯表示:請再給予劉伯駿一點時間找會計師洽談確切拆分方式及時點(見店司調卷第29至30頁譯文林依潔陳述),劉伯駿同樣表示需就此再討論看看(見店司調卷第30頁譯文劉伯駿第一段陳述);對四家公司之資金拆分、拆分後之人事處理等事宜,劉伯緯與劉伯駿亦僅談論約略方向(見店司調卷第31至34頁譯文)。當日協商最後,劉伯緯雖總結當日協商之「大原則」、「大方向」、「共識」為:兩造公司負責人不變、台肯公司負責人改為劉伯駿、香港勀傑公司消滅;需整理兩造公司、台肯公司現金流資料,璟騰公司既有的產品、人員照舊等(見店司調卷第36頁譯文劉伯緯第二段陳述、第44頁譯文劉伯緯倒數第三段陳述),但劉伯緯亦強調上開原則、方向、共識仍待雙方擬定書面文件簽字確認(見店司調卷第36頁譯文劉伯緯末三段陳述),而劉伯駿與林依潔亦迭為表示相關拆分事項仍需再予伊等一段擬定及準備時間(見店司調卷第39至41頁譯文),林依潔並表示後續仍需待劉伯緯、劉伯駿繼續見面商談(見店司調卷第41頁及第49頁譯文林依潔最末段陳述),可見尚在會談協商,尚未達成協商結論。 ⑹由107年4月6日協商內容可知,劉伯緯與劉伯駿至多僅有達成 「二人要分割兩造公司、台肯及香港勀傑公司之事業體及經營權」之「初步共識」(大原則、方向),惟尚待雙方就此等共識擬定書面文件簽字確認,於107年4月6日協商後,劉 伯緯雖有統整協商內容而草擬出協議文件,於同年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劉伯駿(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然劉伯緯於草擬之協議文件上並未簽署,且其於此封郵件中向劉伯駿表示:請確認該協議文件內容是否無誤,並請提出修正意見,而劉伯駿收受上開文件後,因認該草擬之協議內容文件,並未全部記載107年4月6日協商內容,故未用印等情,為上 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雙方既均未於協議文件簽字認可,益難認雙方已就107年4月6日協商達成意思表示 之合致。 ⑺綜上說明,既無法認定劉伯緯與劉伯駿於107年4月6日之協商 ,有達成「初步共識」之協議,自無從據此認兩造公司於107年4月6日成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主張「兩造公司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達成合意:勀傑公司不再出售Phenom公司產品、劉伯駿租用之Lexus房車費用由勀傑公司負擔」、「 劉伯緯有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協議並授權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勀傑公司就上開採購案同意給付佣金予璟騰公司」等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請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協議所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稱契約有效成立,不以簽訂書面為必要,如兩造未於1 07年4月6日達成協議,至遲於107年4月11日或4月12日就一 定事項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提出劉伯駿寄予劉伯緯之107年4月11日、4月12日電子郵件、劉伯駿107年4月12日電郵 與劉伯緯107年4月11日電郵比較版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然: ⑴107年4月6日協商中,劉伯緯或劉伯駿均未提及有關透過兩造 公司、台肯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採購訂單之佣金計算事宜,而上訴人所指107年4月6日協商譯文第18頁內容(見店司調 卷第34頁),係劉伯駿稱於拆分兩造公司、台肯公司之資金時,不能單看各公司之帳面上數字,因台肯公司之客戶可能並非向該公司下單,而是透過兩造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下單等,劉伯緯就此表示後續拆分時會進行交接等語。自無法以此認劉伯緯於107年4月6日協商中有承諾「針對劉伯駿於中 國販售勀傑公司或香港勀傑公司之機台,同意由勀傑公司給付佣金予璟騰公司」之事實。 ⑵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許明琅於107年6月2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係陳述與劉伯緯討論後回覆如下:芯光潤澤案當中之激光開蓋機及粘鍍機之採購是由劉伯駿主導,故佣金及利潤也會屬璟騰公司全權處理;勀傑公司要等整個採購案完成及收款,才會計算扣除運輸及報關等成本後,將利潤所得匯給璟騰公司等(見原審卷第179頁)。許明琅既非被上訴人之公司負 責人,其所為之上開表示,僅是將勀傑公司就採購案須於完成收款,並計算成本後,始會將利潤匯給上訴人,難認許明琅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芯光潤澤案給付佣金一事向上訴人公司為具體之承諾。 ⑶上訴人指「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佣金承諾」,實際上為許 明琅應劉伯駿之要求,經勀傑公司辦理進出口貿易之承辦人陳琬青提供有關數據後,將芯光潤澤案採購之三種機台之訂單金額扣除成本、運費等費用後之概算利潤計算式,翻拍後以LINE傳送劉伯駿(見店司調卷第153頁、原審卷第85至86 頁),而劉伯駿收受上開LINE訊息後,以LINE詢問許明琅何時可簽回付款承諾書,許明琅亦回覆「等交機吧」(見原審卷第211頁),並非明確應允。證人許明琅、陳琬青於原審 亦證稱上開所列各項金額僅為概略之計算,並非最終正確數額(見原審卷第126至133、196至199頁),計算式既為概算,其上亦未記載所謂之佣金數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上開計算式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有據。⑷上訴人主張依許明琅107年7月4日手寫計算式所主張之佣金數 額,與劉伯駿於107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檢附芯光潤澤案、中芯天津案及巧新採購案所擬3份付款承諾書,詢問劉伯緯 :勀傑公司是否會支付佣金予璟騰公司(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所載之佣金數額並不符,而對劉伯駿107年8月14日郵件,勀傑公司銷售經理朱俊文於同年8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劉伯駿稱:需於案件全部結案、結算後才能支付佣金,且勀傑公司佣金支付,需扣除其他相關雜支費用,結算後才有明細。如有案件結案,需璟騰公司出具相關結案通知及相關文件通知勀傑公司辦理退佣,且如有延伸任何額外費用,均需從佣金中扣除(見店司調卷第133至136頁),可見雙方針對佣金給付事宜,尚在協商過程中,並未談妥確認。 ⑸上訴人指許明琅之繕打文件記載:「勀傑公司願意支付璟騰公司代售之佣金美金6萬2,000元(含芯光潤澤案及巧新公司所販促機台)、中芯天津佣金美金7,825元,總共支付佣金 美金7萬元;自即日起必須將璟騰公司及台肯公司刊登網頁 關於勀傑公司所代理產品資訊全數移除,勀傑公司才會將佣金匯款給璟騰公司;自即日起雙方終止相互產品業務往來」等(見店司調卷第157頁)。然依該文件內容,並無勀傑公 司或相關與會者之署名或簽認,亦未載明書立日期,且證人許明琅稱:「…之所以會繕打該文件,是因為劉伯駿於107年 8月14日將芯光潤澤案、中芯天津案、巧新採購案之三份佣 金承諾書以電子郵件傳送到被上訴人主管信箱,其將該等承諾書內之某些項目繕打並列印出來後,提到被上訴人內部會議討論,該會議參與者有劉伯緯、許明琅及朱俊文。於會議討論過程中,其再逐步打字出討論內容,但並未達成最終結論…」(見原審卷第134至139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上開許明琅繕打之文件,經朱俊文於107年8月21日拿至上訴人處與劉伯駿結算,但因為其上所載佣金數額與許明琅前於107 年7月4日手寫計算之數額有差距,劉伯駿並未接受,並於當晚寄送電子郵件予朱俊文爭執數額等(見原審卷第33、177 至178頁),可見許明琅繕打之文件,係雙方針對佣金給付 事宜之協商過程,劉伯緯或勀傑公司尚未與劉伯駿或上訴人達成給付佣金之合意,故難認被上訴人之內部討論,係對上訴人為明確之承諾。 ⑹劉伯緯在書面契約簽署以前,為退出璟騰公司之經營,將璟騰公司之人事、財務、辦公室、硬體設備等事項移交予劉伯駿,或將其所有之台肯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劉伯駿,係劉伯緯之個人行為,並非為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行為,上訴人以劉伯緯前開行為主張兩造協商成立,並無理由。而原證17、上證1至上證4(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59至70頁)所示文件,有關由朱俊文、陳皇宇、許明琅負責細部交接等記載,係為辦理璟騰公司之業務、工作交接等事項,與授權協商訂單佣金無涉,前開文件縱有記載台肯公司、香港勀傑公司訂單淨利由兩造均分等文字,該等文件僅係劉伯緯與劉伯駿間於磋商階段之往來草稿文件,事後劉伯緯與劉伯駿間、或兩造公司間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亦未完成一定要式行為,兩造並無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受劉伯緯與劉伯駿2人間磋商階段之草稿文件所拘束,至於上訴人未能獲得Phenom公司之授權,係上訴人與Phenom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與被上訴人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7年4月6日協議,或依107年4月11日 至12日電子郵件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因未履行協議,應賠償伊不能繼續銷售Phenom公司產品之獲利損失500萬元、代支 付租用Lexus房車費用83萬6,369元,及依劉伯緯授權許明琅出具107年7月4日承諾書應給付佣金331萬9,883元,共915萬6,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勘驗107年4月6日協商過程 之錄音檔及傳訊劉伯駿為證,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錄音譯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且本件事證已明,故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