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巴菲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 LIMITED、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曾錫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巴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 LIMITED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麗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錫雄,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由唯一股東即香港商CROSSING CONTRACTINGLIMITED(下稱香港商CROSSING公司)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4日設立登記,並指派陳暐皓、伍尚怡為經理人。伊前經香港商CROSSING公司董事伍偉民以新臺幣(下同)3538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及地下室 車位2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04年3月5日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陳暐皓未經伊同意及授權,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宏亦,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4 條第1項第5款、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41點第3項第3款規定,審查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另陳暐皓固為伊經理人,但並無處分伊不動產之權限,且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1090118084號函(下稱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函)命陳暐皓提出經董事同意之書面授權文件,即准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顯有過失,系爭房地因而遭陳暐皓盜賣,致伊財產權受到侵害,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538萬元,及自1 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登記表所列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買賣業,可知上訴人係民法第554條第3項所定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陳暐皓則為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陳暐皓有為管理上 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且不必書面授權,即得對於系爭房地買賣或設定負擔。且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僅設董事1人而無 董事會設置,自無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伊所屬公務員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該不存在之文件,並無不法。另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9017691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函)記載,陳暐皓為上訴人法 人董事香港商CROSSING公司之自然人代表,有代表上訴人行使職務之一般性權限,就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自有權限。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對陳宏亦享有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538萬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26、265、267頁): ㈠上訴人由唯一股東即香港商CROSSING公司於103年11月24日設 立登記,並指派陳暐皓、伍尚怡為經理人。 ㈡上訴人前購入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經理人陳暐皓於106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宏亦,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⒉次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除有書面之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買賣,或設定負擔;前項關於不動產買賣之限制,於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不適用之,民法第55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依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包括「…3.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4.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8.不動產買賣業。…」(見原審卷第304 頁),是上訴人係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陳暐皓為以買賣不動產為營業之商號經理人,應堪認定。而民法第554 條規定經理人除經書面授權外,對於不動產不得任意買賣或設定負擔,乃因一般商號就上開事項於商號關係較為鉅大,故須由商號所有人以書面特別授權。上訴人既以不動產買賣為業,房地買賣即為其本身一般業務,即無庸另以書面授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經理人陳暐皓亦得為之,故陳暐皓有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陳宏亦,自屬無疑。 ⒊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 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提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義務人時,應另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第1項)。前項應提出 之文件,於申請人為公司法人者,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第2項)。」。依上規 定,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及「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本件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所載,義務人(出賣人)為巴菲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經理人為陳暐皓,權利人(買受人)為陳宏亦(見原審卷第280、282頁),是陳暐皓係以上訴人經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宏亦,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陳暐皓及陳宏亦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函(其上記載陳暐皓為 香港商CROSSING公司之代表人)(見原審卷第279至299頁),而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均與上訴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欄、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之印文相符,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文件。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准許該申請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何過失。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5款、補充規定第41點第3項第3款 規定,審查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云云。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款、補充規定第41點第3項第3款規定之「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即係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 規定之「…法人…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42條第2項規定,法人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於申請人 為公司法人時,乃指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而陳暐皓就此業提出上訴人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3年11 月24日函(見原審卷第290至295頁),該設立登記表載明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陳暐皓係上訴人之經理人,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24日函說明欄二及副本收受人 欄並記載陳暐皓為香港商CROSSING公司之代表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審查上訴人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依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函命陳暐皓提出經董事同意之書面授權文件云云。但查,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公司經理人代理公司為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經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惟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未如股份有限公司於第192條以下設置「董事會」之組織, 陳暐皓自無從提出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命陳暐皓提出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之書面授權文件,尚無不合。再者,由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函說明欄內容:「一、按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略以…。又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設置 董事會,爰增訂該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知該函係針對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 第192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適用對象乃未設董事會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既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復未準用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即不在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函之適用範圍。 況本件係於106年12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在107年8月1日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內政部109年5月15日函就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所為解釋自無從適用在本件。上訴人就此主張,亦難憑採。 ⒍綜上,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要件容有未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本文規定明確。本件上訴人 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萬元 ,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