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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5號

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上訴人
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臆云
上訴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被上訴人
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泰
被上訴人
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加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債權關係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撤銷買賣行為及第三項塗銷移轉登記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所為之買賣行為及同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09年11月16日,依序由陳百欽、廖燦昌變更為陳臆云、邱月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卷一第301頁),陳臆云、邱月琴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為被上訴人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霖亞公司)債權人,其與被上訴人祥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義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就霖亞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廠房)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或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於同年9月13日以此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及請求祥義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前述交易亦構成詐害行為,伊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就先位之訴部分追加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陳明其係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霖亞公司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陳明其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祥義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不再主張同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頁正反面、本院更審卷二第306、307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霖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霖亞公司積欠伊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626萬餘元未償,其為脫免債務,竟與該公司之大股東祥義公司通謀虛偽意思,不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其以1億200萬元之價格將所有系爭廠房出售予祥義公司,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祥義公司應塗銷其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縱認被上訴人間所為前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為真正,然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斯時市價,而影響伊債權之受償,祥義公司明知上情而仍為此項交易,亦構成詐害行為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命祥義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祥義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就第壹大項第二小項所載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先位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⒉祥義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備位部分: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祥義公司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祥義公司部分:系爭廠房多年來均由伊承租使用,且早於97年3月6日由霖亞公司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伊因霖亞公司有負債,恐系爭廠房遭拍賣,影響伊營運,方與霖亞公司參考原設定之抵押債權額,於102年8月1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00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後與參加人會算協商,由伊另向參加人借貸1億5,000萬元,並提供系爭廠房為其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抵押權,所得款項用以支付霖亞公司前述買賣價金同時清償該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債務,故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真實,且伊取得系爭廠房之對價與斯時市價相當,況系爭廠房於交易時已設有高額抵押權及應受擔保之欠款未還,上訴人實際無自系爭廠房取償之可能,亦應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語。

㈡霖亞公司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真正,祥義公司確係基於前述考量而買受系爭廠房,並以代伊向參加人清償1億5,000萬元之方式支付價金,此與系爭廠房斯時市場行情相當,伊因此減少對於參加人之負債,亦難認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情事等語。

三、查霖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有供貨(料)關係,至102年8月止共積欠其等1,626萬餘元未還。另系爭廠房為霖亞公司名下唯一高額資產,前於97年3月6日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5,000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嗣霖亞公司於102年8月12日與祥義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祥義公司於過戶後之103年4月23日再以系爭廠房為擔保物,向參加人借貸1億5,000萬元,並以該款項代霖亞公司清償其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同時完成價金之支付,嗣參加人已於同年月29日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又霖亞公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曾於過戶前之102年8月30日提供系爭廠房為祥義公司設定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霖亞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報價單及收款紀錄餘額表、系爭廠房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參加人原設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祥義公司與參加人所立借據及放款利息收據、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間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8、95至98、104至105、107、112至114、232至247、301至307頁)。

四、上訴人主張霖亞公司為規避債務,故意於前述時地與祥義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前述買賣及過戶行為,故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霖亞公司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均為真正,其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價而影響伊債權之取償,此為祥義公司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詐害行為,並請求祥義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先位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所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廠房所為之買賣及過戶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祥義公司未於過戶前支付買賣價金,係於過戶後始以該廠房貸款為霖亞公司償還原欠之抵押債務,等同於未實際給付價金,且霖亞公司甚至於系爭廠房過戶前另為祥義公司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等情為其論據。惟查,霖亞公司與祥義公司亦存供貨關係,霖亞公司自100年間起已陸續積欠祥義公司近億元之貨款未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為佐(見原審卷第118至14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8至79頁),且霖亞公司自102年6月間開始出現大量跳票之情形,乃為上訴人所自陳,則祥義公司抗辯伊因長期承租系爭廠房,恐該廠房因霖亞公司負債而遭查封拍賣,致伊營運受影響,因此於前述時、地與霖亞公司議定買賣,並參酌系爭廠房原設定之抵押權債權額,約定價金為1億200萬元,於過戶前先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伊之貨款債權,並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衡諸常情,尚非全屬無稽。又祥義公司於過戶後再向原抵押權人即參加人商議另以其為借款義務人並提供系爭廠房為擔保,於103年4月23日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抵押權,向其借貸1億5,000萬元清償霖亞公司積欠參加人之債務,同時作為價金之給付,故參加人於原設抵押權債務受清償後,已於同年月29日塗銷該第1順位抵押權等情,亦有參加人於祥義公司過戶後即向其商議借款,因此於102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標至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標至估價事務所)鑑估,而後准許對祥義公司放貸之估價報告書及參加人所為說明(見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前審卷二第457頁),以及前述祥義公司與參加人所立借據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佐,堪認祥義公司於買受後確有以自己之名義另行貸款而為霖亞公司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並同時兼作價金之給付情事無訛。縱其交易價格低於斯時市價(詳後述),亦難謂其未實際支付價金,或並無買賣真意而故與霖亞公司為虛偽不實之交易。從而,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其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霖亞公司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㈡備位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例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尚不構成詐害行為)。

⒉查,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二人於102年8月12日就系爭廠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條明載買賣總價款為1億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嗣霖亞公司業於同年9月13日完成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祥義公司並於103年4月間以己名義向參加人借款1億5,000萬元,所得款項代霖亞公司清償對參加人所欠抵押債務,同時完成價金之給付,業如前述,故祥義公司並無代霖亞公司承接原貸款餘額(即債務承擔),而與參加人約定其就霖亞公司所負債務得逕向祥義公司請求之情事;且祥義公司就其超額代霖亞公司清償之4,800萬元,嗣亦以此為由另對霖亞公司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251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104年1月間對霖亞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前述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0頁),足見系爭廠房之買賣總價為1億200萬元實屬明確。祥義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已約明由祥義公司承接霖亞公司債務,嗣伊與參加人會算後確認霖亞公司之欠款為1億5,000萬元,已另與霖亞公司合意將價金提高為1億5,000萬元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並無足採。

⒊又兩造對於霖亞公司以前述價格出售系爭廠房予祥義公司,是否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原設抵押權債務,而不影響霖亞公司之清償能力(即有無損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各執乙詞。祥義公司雖辯稱:伊自霖亞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泰得知霖亞公司積欠參加人約1億元,因該金額與參加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億5,000萬元之8成即1億2,000萬元相近,故擬定總價為1億200萬元,該價格應與市價相當云云(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惟查,系爭廠房於甫完成交易之102年11月間經參加人委託標至估價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廠房斯時之合理價格為土地1億5,22萬2,555元、已登記建物5,861萬6,149元、未登記建物3,14萬692元,合計1億6,697萬9,396元,有前述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1至300頁)。而銀行所為鑑價,一定會比市場行情為低等語,乃為參加人訴訟代理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6頁)。佐以參加人嗣同意對祥義公司放貸,並要求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亦提高為1億8,0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審酌銀行實務因恐超額放貸,其要求設定之抵押權數額甚至會較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低,足見系爭廠房於102年間之市場交易價值至少達1億8,000萬元以上。且本院為求慎重,復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估價事務所)就系爭廠房於102年8月1日合理交易價格為鑑定,亦據該所認定斯時價值為2億3,801萬3,639元,有其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並經該所另以函覆詳細說明其作成鑑定之方法及依據為:「1.本案價格日期為102年08月,依101~102年實價登錄資料顯示,平鎮工業區及其鄰近區域之乙種工業區土地成交單價合理約在8.5~13萬元/坪。2.經檢視貴院提供之估價報告書,其土地評估單價為8.9萬元/坪;本所評估土地單價為12.3萬元/坪,兩者均在合理之單價區間內。3.依本案價格日期之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93年7月桃園縣政府府地價字第0930183897號函修正發布),鋼骨或鋼筋混凝土造5層以下營造施工費為10,000~14,000元/平方公尺,約為33,000~46,000元/坪。考量單價表發布日期與價格日期之造價水準不同,參考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予以修正;另勘估標的樓層高度為6.2-7.3m,與標準高度3.0m有相當之差異,故酌予調整標準單價,經調整後營造施工費約為61,760~68,750元/坪。4.另參103年01月發布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103年1月28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桃地價字第10300032441號令修正發布),鋼骨造5層以下營造施工費為20,000~25,000元/平方公尺,約為66,000~83,000元/坪。本報告評估之營造施工費尚在新修正發布之標準單價表範圍內,故評估結果應屬合理。5.經檢視貴院提供之估價報告書,其建物價值評估亦參酌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惟未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及樓層高度差異調整,故於建物評估價值上有較顯著之差異。」等語綦詳(見本院更審卷二第217至219頁)。是前開兩份鑑定報告書雖均係參酌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以計算本件交易建物之重置成本,然標至估價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系爭廠房高度此項細節,致未依樓層高度調整單坪造價,且其使用之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為93年公告,距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近10年,此由桃園縣政府地政局於103年1月28日公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已明確以樓層數分級,調高1至5層單價為2萬至2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約6萬6,000至8萬3,000元/坪),6至10層單價為2萬2,000至2萬7,000元/平方公尺(即約7萬3,000至8萬9,000元/坪),可徵鋼骨造建築改良物之造價確有明顯漲幅,益證其所為估價就建物部分確有顯著低估之情事。是以,本件無論係參考祥義公司嗣為參加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或前述詳述鑑定依據之中華估價事務所鑑定報告,均足證系爭廠房以1億200萬元為交易,乃明顯低於斯時市價,而難認相當;如其按市價為交易,扣除應優先受償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1億5,000萬元後,系爭廠房應仍有餘額至少3,000萬元可供上訴人等一般債權人受償,洵堪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核屬有據。至於祥義公司另引參加人於102年3月間或103年1月間內部評估系爭廠房價值之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251至300頁、本院更審卷一第445至459頁),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前述客觀事證,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再者,霖亞公司、祥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信泰、陳志宏2人為兄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卷一135至136頁)。而霖亞公司於91年設立登記後,其2人母親即訴外人陳林美雲於92年間已為持股半數之股東,94年間改由陳信泰與陳林美雲持股各半(75萬股),並由陳林美雲擔任唯一董事;嗣祥義公司於96年間增資入股(230萬股),隔年改由陳信泰出任霖亞公司唯一董事,陳志宏並於同年增資入股;98年間霖亞公司再辦理增資,斯時陳信泰、陳林美雲、祥義公司、陳志宏持股數依序為118萬8,000股、70萬8,000股、217萬1,200股、113萬2,800股;102年4月祥義公司又增資入股,而持有霖亞公司計397萬1,200股(總股數共700萬股)等情,有霖亞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外放之霖亞公司公司登記影印卷宗)。足見祥義公司於102年8、9月間與霖亞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過戶時,乃為霖亞公司持股過半之大股東,倘加計祥義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持股,甚至達到7成,堪認祥義公司與霖亞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並具有一定之控股關係,其對於霖亞公司對外負債累累,已無力清償,應屬明知,此由祥義公司於102年4月間增資時,霖亞公司負債總額已高達6億8,283萬6,908元亦可證之(見前述公司登記影印卷附之102年度資產負債表)。則被上訴人於明知霖亞公司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且系爭廠房乃為該公司唯一之高額資產情況下,仍合意以前述顯不相當之低價進行交易,自難諉為對於該項買賣及過戶行為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非屬明知。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先位之起訴,並無不洽,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前述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於原審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並請求祥義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分別廢棄改判或准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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