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美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陳美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 被 上訴人 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陳振東律師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6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40萬元,伊於同日依其指示委由訴外人蘇慧娟 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義順及其配偶莊美玲之帳戶,另委由訴外人陳奕如匯款600萬元至莊 美玲之帳戶,被上訴人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乃於同年10 月1日與伊簽立包含前於100年4月15日借款4,000萬元部分,共6,0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催告被上訴人如 數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2,000萬元,但上訴人 人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不爭執於102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據,約明:「楓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義順(以下簡稱甲方)向陳美綺(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臺幣陸仟萬元正,且甲方已親收至無誤(簽收人:【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借據簽收人欄為空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蓋有「林義順」印文,然林義順否認為其蓋印】)。雙方就借貸訂立條件如下:借款金額:甲方向乙方商借新臺幣陸仟萬元正屬實。借款期限:雙方約定於乙方需用時,事先三個月通知甲方返還。支付利息方法:甲方應每一個月支付利息予乙方,月利率為1.7%(陳美綺提出之系爭借據就利率部分刪除,並另以手寫記載「月息$102,000」)。…」等語(見原審卷16、59頁、本院卷6 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2,440萬元,尚餘2,000萬元未清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110年5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67、405至406頁): ㈠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林義順印文(下稱系爭印章印文)是否遭盜蓋? ㈡上訴人是否已交付借款2,44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 尚欠2,000萬元未清償?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固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惟該借據若另有簽收欄,必該欄業經借用人簽名或捺印始能為具備要物性之證明。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據為一式2份,此觀上訴人寄予林義順要 求於契約書簽名之手稿末記載:「借據一式二份,寄一份予陳美綺」等語亦可得證(見本院卷309頁),故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據應內容相同,始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簽收人欄未蓋系爭印章印文(見原審卷94頁);惟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簽收人欄卻蓋有系爭印章印文,不僅與債務人欄「林義順」印文有所不同,且系爭借據將「月利率1.7%」刪除改寫為「月息$102,000」,另 手寫註明「林義順先生:這是陳美綺辛苦為愛女詣婷準備的希望,雖無公證,但我相信您及貴公司會信承,這是做媽媽我最後可給女兒詣婷的。立書人陳美綺」等語,均與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據內容不同,已屬可疑。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借據是被上訴人繕打,先在債務人欄用印帶到臺中給伊,伊要求林義順在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欄上捺指紋及簽收人欄蓋用系爭印章印文等語(見前審卷573至574頁),可知其係主張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章印文及捺蓋指紋係同時在林義順交付時為之。然上訴人自承其所提出系爭借據上開手寫註明位置所捺兩枚指紋為其所有(見前審卷573頁),而該借據借款金額欄「新臺幣陸仟萬元」上所捺 指紋,核與上開手寫註明文字「立書人陳美綺」右方所捺指紋相同,均非林義順指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有該局110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10年4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 卷177至181、359至365頁),益徵上訴人所述不實。是被上訴人抗辯林義順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據簽收人欄原未蓋用系爭印章印文,堪可採信。另法務部調查局係依據國際標準鑑定方法及指紋標準作業程序,比對爭議指紋與參考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紋線特徵點型態、特徵點相隔紋線數與相對位置等特徵,據以認定上開鑑定結果,並非僅從外觀以肉眼或放大鑑判指紋異同(見本院卷361至362頁),上訴人並未舉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何違反鑑定規則,徒以經肉眼判讀即可認定系爭借據借款金額欄所捺指紋為林義順右手拇指,懷疑林義順右手拇指有受刀傷緣故,請求另送請刑事警察局再為指紋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⒉系爭印章為林義順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稱系爭帳戶)開戶印鑑,雖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336頁)。然 上訴人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9號侵占案(下稱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林義順有提供系爭帳戶供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承公司)營運之用等語(見本院卷300頁),足認其曾占有系爭印章。倘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義順確已收受借款,衡情應蓋用系爭借據債務人欄相同印文,況被上訴人所執另一份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並未蓋用任何印文,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簽收人欄之系爭印章印文為上訴人所自行蓋用乙情,尚非虛妄。另上訴人既自陳於104年11月10日間自系爭帳戶轉帳1,000萬元、1,207萬2,000元至其女兒林詣婷帳戶內(見本院卷300頁),堪認其至少於斯時占有系爭印章,且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據簽收人欄原無蓋用系爭印章印文,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系爭借據簽立時,尚未保管系爭印章,亦無礙於其嗣後蓋用系爭印章印文。至林義順陳稱:系爭借據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伊印文之印章係被上訴人會計小姐保管,是伊太太莊美玲蓋的印文等語(見原審卷91頁),應係指系爭借據債務人欄之被上訴人及林義順印文而言,與簽收人欄「林義順」印文無關。是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9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林義順、買受人大承公司及上訴人與 林義順102年10月1日協議書,均有蓋用系爭印章(見本院卷303至307、317頁),故伊自無可能以系爭印章蓋用於 系爭借據云云,尚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難以資為林義順已代表被上訴人收受借款之證明。 ㈡上訴人委託蘇慧娟於102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40萬元、1,200萬元至林義順、莊美玲帳戶;另委託陳奕如於同日匯款600 萬元至莊美玲之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4至26頁)。惟查:⒈上開匯款之收款人均非被上訴人,尚難徒憑證人蘇慧娟證稱:伊依陳美綺指示幫忙匯款給其朋友借貸,不清楚為何要匯不同帳戶(見前審卷558至560 頁),即認被上訴人 有收受蘇慧娟、陳奕如受陳美綺之託所匯合計2,440萬元 借款。上訴人雖主張2,440萬元借款於系爭借據簽訂前因 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匯入伊夫婿林建良帳戶170萬元 ;匯入伊母親陳蘇日仙帳戶186萬8,000元;匯入怡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怡順公司)帳戶42萬元;102年9 月24日匯入林建良帳戶70萬元,共計清償本金440萬元及利息28萬8,000元,故簽訂系爭借據時尚欠2,000萬元云云。惟林建良、陳蘇日仙為陳美綺之弟弟、媽媽;怡順公司為陳美綺所經營,均非上訴人本人,且2,440萬元匯款日為102年9月12日,則依系爭借據所載無論係月利率1.7%或月息1 0萬2,000元,均不可能於借款後6日即同年月18日就應給 付利息28萬8,000元,亦難認上開2,440萬元匯款為被上訴人之借款。 ⒉林義順於102年10月2日以總價4,700萬元購入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同區○○○段000地號,下稱○ ○○段土地),其中簽約款490萬元、用印款980萬元(102 年10月18日)、完稅款530萬元(同年11月4日),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前審卷311至319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林義順名義購買○○○段土地,故向伊借貸2,440萬元 ,才未將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云云,果如是,則上訴人逕將借款匯入林義順或賣方(或受託人陳國樑地政士)帳戶即可,無須分別匯入林義順、莊美玲共3個帳戶內。又上訴 人委託蘇慧娟、陳奕如所匯上開款項共2,440萬元,其中640萬元於102年9月16日、同年月24日匯轉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大承公司帳戶各520萬元、50萬元,餘70萬元於102年9月24日轉至林建良;1200萬元部分,於同年月16日轉 出600萬元予林義順,同年月18日依序匯予陳蘇日仙、怡 順機械工業、林義順42萬元、186萬8,000元、371萬2,000元;600萬元部分,於同年月16日領現50萬元、轉予林義 順430萬元,其餘120萬元匯予林建良,均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亦非最終全部匯流至林義順個人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9年12月2日一泰山字第00178號函暨所附 林義順帳戶(帳戶00000000000)、莊美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102年9月12日至102年11月30日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價金中之尾款2,700萬元係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故餘款2,000萬元(簽約款490萬元、用印款980萬元、完稅款530萬元)即 係向伊之借款云云,委無可取。 ⒊又林義順於102年9月12日向大承公司購買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建物(下稱永豐路房地),約定總價為2,000萬元,付 款方式約定:簽約時付清簽約款400萬元、用印款520萬元於102年9月16日付清、完稅款1030萬元於同年月18日付清、尾款50萬元於同年月24日付清,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承公司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32至138頁)。惟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自陳:伊與林義順合夥經營大承公司,協議由林義順出名購買伊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大承公司)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永 豐路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義順名下等語(見本院卷300頁)。被上訴人否認林義順、莊美玲與大承公司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229頁),而永豐路房地簽約日 期恰與上訴人委託蘇慧娟、陳奕如匯款日期同一,且永豐路房地簽約後之用印款520萬元、完稅款1030萬元、尾款50萬元,加計前揭匯款70萬元、170萬元予林建良、匯款186萬8,000元予陳蘇日仙、匯款42萬元予怡順公司、匯款371萬2,000至系爭帳戶之總額,亦巧與蘇慧娟、陳奕如所匯2,440萬元相同,則被上訴人抗辯林義順、莊美玲係受上 訴人委託代收代轉蘇慧娟、陳奕如所匯款共2,440萬元乙 情,堪可採信。上訴人自承與林義順合夥經營大承公司,可見其等間有密切生意上往來,已難徒憑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單(見前審卷329頁),即認係 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借據借款利息,況系爭借據所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7%(或10萬2,000元),均非上訴人所主張其中1,500萬元每月利息1.6%及1,000萬元每月利息1%(含 上訴人主張500萬元屬林義順個人借款部分),是上訴人 主張上開代收票據明細單所載票據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支付2,000萬元借款利息,可證伊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要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 惟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已交付該借款,則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加計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