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耀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徐耀祖 龍德地磅 法定代理人 俞義終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林國漳律師 上 訴 人 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學 上 訴 人 陳明勇 陳明煌 謝京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詹賜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 張綺心 被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徐耀祖、龍德地磅(下分稱其名)與原審共同被告富谷五金買賣有限公司(下稱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洪學以次5人合稱洪學等5人,詹賜麟以次2人合稱詹賜麟等2人,洪學等5人與徐耀祖、龍德地磅、富谷公司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命徐耀祖、洪學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49萬5910元本息,富谷公司應與洪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龍德地磅應與詹賜麟等2人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嗣徐耀祖、龍德地磅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非僅提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應及於富谷公司、洪學等5人,富谷公司、洪學等5人應視同上訴。 二、原審原告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高公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變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高公局北 區分局),原所掌理事項亦變更由高公局北區分局管轄,有 高公局北區分局公告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0頁)。高公 局北區分局於107年3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18、11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詹賜麟已於本院前審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8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國產署北區分署承受訴訟。又國產署北區 分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曉蓉,有財政 部令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據郭曉蓉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徐耀祖、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謝京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①伊於民國102年間因「配合國道計程收費站 重置工程」辦理該工程拆除之廢金屬(下稱系爭廢金屬)標售(下稱系爭標售案),責由伊之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承辦。徐耀祖與洪學等5人覬覦廢金屬之利益,明知系爭廢金屬總 重量為198萬8629公斤,張自立於招標文件僅登載總重量為48萬4950公斤,竟於103年2月20日由富谷公司負責人洪學以 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價格得標。依伊與富谷公司於同年3月4日簽訂之標售契約(下稱系爭標售 契約),約定廠商得標後須進行廢金屬提運及過磅,按實際 提運之廢金屬數量繳付價金,伊乃指定龍德地磅負責過磅作業,並由伊所屬監磅人員隨行。詎徐耀祖、陳明煌、陳明勇指示龍德地磅之受僱人詹賜麟等2人在該地磅站,以人為操 控地磅儀器方式,填寫遠少於實際重量之磅單(即廢鐵55萬2820公斤、廢鋁1萬4270公斤,共56萬7090公斤),由洪學持 交不知情之監磅人員,致伊誤依虛偽磅單所載廢金屬數量向富谷公司收繳價金,即交付系爭廢金屬予該公司而受有損害。②富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學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龍德地磅為詹賜麟等2人 之僱用人,自應就其等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③因系爭標售案之次高標係由同夥之陳明煌代理易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投標,自應以第3高標即清海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清海公司)之投標金額計算伊受詐欺交付該差額廢金屬數量所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 國產署北區分署與謝京蓉、㈡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㈢富谷公司與洪學分別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34 9萬591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龍德地磅辯以:依系爭標售契約,富谷公司本即有提領系爭標售案廢金屬之權利,高公局北區分局就系爭廢金屬之所有權未受侵害,縱其所有權受有侵害,其損害額亦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又伊未借牌予詹賜麟,而係伊之負責人俞義終於98年3月間經人介紹與詹賜麟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將地 磅機器及收費站亭無償借其使用,由詹賜麟自負盈虧,伊與詹賜麟等2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縱認有僱傭關係存在,伊 就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免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上訴人於招標公告刊登廢金屬僅有48萬多公斤,與實際廢金屬重量198萬多公斤差距大太,且於履約過程中未落實監磅 作業,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㈡國產署北區分署則辯以:民刑事之故意過失標準不同,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㈢徐耀祖、富谷公司、洪學、陳明勇、陳明煌、謝京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等於原審所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喪失廢金屬之損害額,應以市價計算等語。 三、原審判命㈠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國產署北區分署與謝京蓉、㈡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㈢富谷 公司與洪學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49萬5910元本息(其中900萬1504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徐耀祖、龍德地磅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龍德地磅給付被上訴人逾900萬150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㈠徐耀祖、陳明煌係從事廢鋼鐵五金資源回收之業者;洪學係富谷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管理;陳明勇負責協助洪學辦理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詹賜麟係龍德地磅實際負責人,負責地磅站營運管理;謝京蓉為詹賜麟配偶,負責協助詹賜麟辦理龍德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詹賜麟、謝京蓉均為從事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為辦理重置工程採購案,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招標 ,由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並於102年12月10日至103年1 月17日期間施作拆除宜蘭、羅東、蘇澳及頭城等收費站有價金屬物,先後運經高公局北工處管轄之蘇澳、羅東、頭城等公有地磅站進行過磅,再分別載運至被上訴人頭城工務段、蘇澳服務區預定地等處所暫置。嗣高公局准予被上訴人以財產減損後辦理變賣重置工程所拆除之有價金屬物,經被上訴人責由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涉嫌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承辦系爭標售 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等職務。 ㈢徐耀祖、洪學等5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學於103年2月20日以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得標系爭標售案,並簽 訂日期為103年3月4日之標售契約,再於提運及過磅作業中 以人為操控地磅儀器方式製作如附表二「磅單所載提運數量」欄所示內容之虛偽磅單,由洪學持交被上訴人監磅人員,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3年3月3日至13日期間陸續 將如附表二「實際數量」欄所示廢金屬交付富谷公司。徐耀祖、洪學等5人因上開詐欺行為,經原法院以105年3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徐耀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陳明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陳明勇、詹賜麟、謝京蓉共同犯詐欺得利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洪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4月。徐耀祖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 ㈣系爭標售案共計有23家廠商投標,其中除洪學知悉招標文件所載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以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投標外,次高標廠商易達公司亦係由陳明煌於知悉前揭數量不符情形下代理投標,倘若富谷公司與易達公司均未參與投標,將由第三高標廠商清海公司得標。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徐耀祖、洪學等5人以上開貳、一、①所示之 詐欺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財產權達3349萬591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洪學上開詐欺行為係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伊,伊並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谷公司與洪學連帶賠償。龍德地磅為辦理系爭標售案之後續廢金屬過磅業務,詹賜麟負責龍德地磅之營運管理,謝京蓉則協助詹賜麟辦理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其等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而詹賜麟等2人外觀上仍係被龍德地磅使用,為之 服勞務之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高公局之權利,龍德地磅復無法證明對於該2 人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即應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徐耀祖與龍德地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徐耀祖、洪學等5人有上開貳、一、①所示之詐 欺不法行為,且徐耀祖、洪學等5人因上開詐欺不法行為, 經原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徐耀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陳明煌共 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陳明勇、詹賜麟 、謝京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洪學共同 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徐耀祖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各該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堪信為真。參酌系爭標售契約附註第3項約定:「總價為暫繳,實際應繳款額依過 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依本處估算金額再補繳金額後方得再行提運」(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 ,可知富谷公司僅能按得標單價計算所繳納之總價,提運附表一所示共計48萬4950公斤之廢金屬,如超過所預繳價金,富谷公司應補繳差額始得再行提運。則徐耀祖及洪學等5人 以在龍德地磅裝設電子干擾器人為操控方式,使地磅設備儀器於如附表二「實際數量」欄198萬8629公斤(廢鐵190萬公 斤、廢鋁8萬7379公斤、廢不銹鋼1250公斤)之廢金屬過磅時,度量總重量僅如附表二「磅單所載提運數量」欄56萬7090公斤(廢鐵55萬2820公斤、廢鋁1萬4270公斤),並據以製作 內容不實之磅單,使富谷公司僅按磅單所載虛偽提運數量繳納價金,即提領前述實際數量之廢金屬,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龍德地磅抗辯富谷公司已因標售契約取得系爭廢金屬所有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利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云云,尚無足採。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連帶賠償損害。 ㈡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谷公司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洪學為富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徐耀祖、陳明勇、陳明煌、詹賜麟、謝京蓉共同為上開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由富谷公司取得系爭廢金屬,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富谷公司應與洪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標售案後續 廢金屬過磅業務係運至龍德地磅辦理,詹賜麟負責地磅站營運管理,謝京蓉負責協助詹賜麟辦理龍德地磅定程度量衡測量之業務,其2人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地磅儀器方式製 作不實磅單等情,已據龍德地磅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㈢)。又龍德地磅之主要業務為磅重,為辦理系爭標售 案,向被上訴人提送102年6月18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檢定日期102年6月11日、有效日期103年6月30日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7頁),而詹賜麟等2人以龍 德地磅名義執行磅重業務,亦有歷次提領之過磅明細表、放行紀錄表、龍德地磅地磅記錄單可佐(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3至128頁),足認詹賜麟等2人客觀上均為龍德地磅所營業務 服勞務之人甚明。 ⒊龍德地磅雖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俞義終僅係將地磅儀器及收費亭借予詹賜麟使用,其與詹賜麟間為使用借貸關係,與詹賜麟等2人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 ,並提出使用借貸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3、44頁)。惟查,觀諸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借用標的為「坐落蘇澳鎮濱海路1段277號『龍德地磅全部』(含機器及收費亭)」,第5條約定: 「使用地磅所發生之房屋稅及『營業稅』,水電費及與第三人 糾紛等全部由乙方(即詹賜麟)負擔。」,可知龍德地磅此商號係由詹賜麟營運管理。參諸證人翁清龍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7年之前經營龍德地磅,嗣將龍德地磅的營業和設備出售俞義終,伊將龍德地磅轉讓給俞義終之前,詹賜麟已在龍德地磅工作1、2年,是龍德地磅的員工,負責幫來過磅的車子過磅及開單。98年間詹賜麟來找伊,表示想要幫俞義終管理龍德地磅,伊就帶詹賜麟去找俞義終,此份契約書是俞義終答應後到代書那裡寫的,契約書約款都是代書所擬,俞義終、詹賜麟及伊當場簽名,伊簽名是要當見證人,不是要當連帶保證人。依約定整塊地磅站的地及重車過磅磅秤、收費亭都借給詹賜麟使用,俞義終是將龍德地磅借給詹賜麟使用,並非轉讓給他,龍德地磅商業登記負責人還是俞義終,據伊所知俞義終沒有將龍德地磅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發票交給詹賜麟使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8頁反面至140頁),益見詹賜麟本為龍德地磅受僱人,嗣於龍德地磅轉讓與俞義終後,與俞義終簽訂使用借貸契約而實際經營龍德地磅,然龍德地磅仍為俞義終所有。是由外觀上判斷,詹賜麟等2 人係被龍德地磅使用為之服勞務之人,自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而詹賜麟等2人在龍德地磅站以人為操縱 地磅儀器方式製作不實磅單詐欺被上訴人,乃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未見龍德地磅就此採取任何防弊與監督之機制,尚難認龍德地磅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龍德地磅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龍德地磅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於招標公告刊登廢系爭金屬僅有48萬多公斤,與實際廢金屬重量198多萬公斤差距大太,且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未落實監磅 作業,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廢金屬總重量為198萬8629公斤,被上訴人之保養場幫工程司張 自立雖於招標公告上低估系爭廢金屬之數量,惟兩造已於系爭標售契約附註第3項約定:「總價為暫繳,實際應繳款額 依過磅重量計算,當提運金額彙算將屆契約總價時,應依本處估算金額再補繳金額後方得再行提運」(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可知富谷公司僅按得標單價計算之總價,提運48萬4950公斤之廢金屬,如超過所預繳價金,富谷公司應補繳差額 始得再行提運,張自立低估系爭廢金屬之數量,並不會導致被上訴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保養場幫工程司張自立於系爭廢金屬招標公告低估實際數量,並未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記不實公文書罪,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1、295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 卷第207至209頁)。次查,被上訴人已指定龍德地磅負責過 磅作業,並由所屬監磅人員隨行,已就系爭標售契約之履行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惟因富谷公司於履約時勾結龍德地磅之受僱人詹賜麟、謝京麟裝設電子干擾器以人為方式操控地磅設備儀器,並非被上訴人所屬隨行監磅人員所得防範,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則龍德地磅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 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 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廢金屬共計有23家廠商投標,其中除洪學知悉招標文件所載數量與實際情形不符而以富谷公司名義以最高價投標外,次高標廠商易達公司亦係由陳明煌於知悉前揭數量不符情形下代理投標,乃異常價格,不能認係正常市場上系爭廢金屬之實際成交價格外,如富谷公司與易達公司均未參與投標,將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第3高標廠商即 清海公司得標乙情,亦為德龍地磅與被上訴人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115至116頁),而上訴人復未主張清海公司有何不法 參與投標之情事,堪認清海公司投標之金額,即為系爭廢金屬在正常市場上可得實際成交之價格,亦為如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之行為受侵害,所可獲取之利益。則被上訴人就其遭侵害之數量,按清海公司就各類廢金屬投標之金額(有報價 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計算所受損害額分別如附表二「被上訴人損失金額」欄所示,合計為3349萬5910元,自屬有據。 3.龍德地磅雖抗辯:系爭廢金屬之廢鐵市價應為5元、廢鋁應 為30.22元、廢不鏽鋼應為45元,龍德地磅轉售系爭廢鐵亦 未曾以清海公司投標之價格轉售系爭廢鐡,被上訴人以清海公司投標價格計算損害,顯然偏離市場行情云云,並提出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2至253頁,卷二第67至69、75至103頁)為憑。惟所謂市價乃正常市場上特定具體商品之可得實際 成交價格,在無實際商品成交之情形下預估一般抽象商品之行情,僅為市價之預測,不能認為係市價。經查,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106年9月1日函係記載「檢送本會於民國104年間蒐集整理之廢鋼、廢不鏽鋼價格資料,如附表一(實際廢 鋼市場價格依收購重量、品質附價有所增減,合理差範圍約為每公斤新台幣1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2至253頁),乃提供與系爭廢金屬無關之「廢鋼」價格參考資料,該會並以106年11月22日函稱「本會以服務不同會員為宗旨,尚 無鋼鐵廢料鑑估等專業服務項目,歉無法協助受理本案鑑估事宜」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7頁),顯非就系爭廢金屬價格進行鑑定,則系爭廢金屬既有正常市場上可得實際成交之具體價格,自不得以該會所提供之抽象價格資料,作為認定系爭廢金屬市價之依據。次查,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106年12月5日函雖就「廢鋁」價格表示「由附件標示之物料審視之,應屬於較次級鋁品,由於須要再加工,且加工過程會耗損,因此其市價每公斤之價格大約以鋁錠原價格60%計算較為合理,例104年1月1日5鋁錠原料行情1787(現貨)×31.832(台幣/美元匯率)×0.6(次級品價格60%)÷1000(1公 噸/1000公斤)=34.130元/公斤」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5至103頁),惟其所謂之廢鋁價格與清海公司投標金額70元、營珈有限公司投標金額60元、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及小山勇開發有限公司投標金額300元、23家投標廠商投標之平均 金額100.91元(有報價單足憑,見原審卷第83至102頁)差距 過大,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廢金屬乃直接拆卸下來之型鋼,無需溶解後再成形利用,非屬營建廢棄物等語,已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堪認系爭廢金屬中廢鋁之市價以清海公司之投標金額70元計算,尚稱公允,前開台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廢鋁品質及行情乃其自行推測,在有正常市場實際成交之交易價格下,自不以推測之行情取代實際市場價格。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廢金屬公開招標,如上訴人未以圍標與人為操控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磅單,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廢金屬之所有權,系爭廢金屬即應由清海公司得標,被上訴人亦可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3349萬5910元之交換價格,亦應以該較高之交換價格為準,不得僅以龍德公司主張之市價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則龍德公司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連帶賠償;㈡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富谷公司與洪學連帶賠償;㈢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連帶賠償3349萬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0至2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㈠、㈡、㈢所示上訴人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因此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徐耀祖、洪學、陳明勇、陳明煌、國產署北區分署與謝京蓉、㈡龍德地磅與國產署北區分署、謝京蓉、㈢富谷公司與洪學分別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349萬5910元本息,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除已確定之900萬1504元本息外)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廢金屬名稱 數量 ㈠最高標廠商及投標單價 ㈡次高標廠商及投標單價 ㈢第3高標廠商及投標單價 富谷公司 易達公司 清海公司 廢鐵(含混合廢五金)等 475000公斤 21.9元 19元 21元 廢鋁 8700 公斤 50元 188元 70元 廢不銹鋼 1250 公斤 50元 188元 70元 附表二: 廢金屬 實際數量 磅單所載提運數量 被上訴人損失數量 清海公司投標金額 被上訴人損失金額 廢鐵 190萬公斤 55萬2820公斤 134萬7180公斤 21 2,829萬780元(0000000×21=00000000) 廢鋁 8萬7379公斤 1萬4270公斤 7萬3109公斤 70 511萬7,630元(73109×70=0000000) 廢不銹鋼 1250公斤 1250公斤 70 8萬7,500元(1250×70=87500) 總計 3,349萬5,910元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