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永沁企業有限公司、呂宜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永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宜嘉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振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真 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808號)提起一部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 未違反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逕予兌領其所簽發之票號HH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許耀元曾允諾返還該300萬元票款,得依該允諾以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一款項,併與原審前開請求擇一勝訴裁判(本院卷第127、134、370、484頁),係屬訴之追加,核與起訴部分紛爭情節相同,證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民 國104年4月間其法定代理人呂宜嘉、其女杜偲玄及許耀元間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一第173至180頁),主張其訂購數量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其於本院前審補充提出同年月間呂宜嘉、杜思璇及許耀元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及103年10月 間呂宜嘉及其配偶杜正文與許耀元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前審卷一第217至232頁)為同一主張,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又呂宜嘉將其與許耀元在辦公場所之上述各次對話予以錄音並製成譯文,取得該等證據之方法未有侵害許耀元人格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其錄音及譯文內容乃兩造討論藥品經銷,非屬隱私對話,亦無長時間、廣泛、不法竊錄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開錄音譯文自得為本件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獨家總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於102年5月21日簽署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與系爭經銷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代理之歐樂平膜衣錠10毫克(Olandus 10mg,下稱歐樂平錠)、吉博薩口溶錠5毫克及10毫克(Olanzapine OD 5mg、Olanzapine OD 10mg,以下合稱吉博薩錠)等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由伊在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期限至103 年8月31日屆滿,伊每年銷售數量均達目標,兩造亦未於契 約期限屆至前3個月以書面反對延展,系爭契約自同年9月1 日起展期2年。詎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吉富公司)於同年10月30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翌日逕予兌領系爭支票,嗣許耀元雖允諾返還300萬元票款,惟迄 未返還。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億5,290萬元,爰一部請求1,700萬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款300萬元,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9條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 款之承諾,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返還上開300萬元票款。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經銷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已符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提前解約條款,系爭契約 於103年8月31日期滿後,不生繼續2年之效力,伊無需另為 反對契約延長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未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另交付3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未繼續延長生效。上訴人於經 銷第三年度僅訂購系爭藥品138萬9,248顆,伊另贈與20萬顆歐樂平錠(下稱系爭20萬顆)供其用於市場推廣,不得計入銷售目標數額,上訴人有未達銷售目標之違約,伊經由吉富公司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兌領系爭支票為違約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權請求違約賠償,伊及許耀元未曾同意返還系爭支票或票款。縱認伊應負違約責任,惟上訴人無意繼續銷售系爭藥品,其請求鉅額賠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顯失公平,應將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0年7月20日簽立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代理之歐樂平錠委由上訴人在臺灣地區為獨家總經銷,銷售目標為第一年度(100年8月至101年8月)50萬顆、第二年度(101年8月至102年8月)100萬顆、第三年度(102年8月至103年8月)150萬顆,上訴人每年交付被上訴人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為擔保;兩造復於102年5月21日簽署增補契約,增加吉博薩錠為授權經銷藥品,並以系爭藥品總銷售額合併計算是否達於銷售目標;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交付系 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契約第三年度之保證票;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1日提示兌現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17、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堪信真實。 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第5項第8款依序約定:「本契約自100年7月20日起生效,至103年8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期限屆滿前3個月雙方沒有書面反對意思表示,契約繼續2年有效。但依本契約有提早解除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論該依事件是否出於單一方自願之行為,他方均得於事件發生時立即或嗣後任何時日以書面通知對方終止合約:㈧未能達成第4條雙方所約定的年度銷售目標。」。經查: ⒈觀許耀元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宜嘉於104年4月間之對話內容,雙方係就系爭契約屆期延展後,如何訂定上訴人購買歐樂平錠之單價乙節,相執不下,過程中許耀元未曾提及上訴人有何違約而不予續約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73頁錄音譯 文)。再佐以被上訴人委由吉富公司提出於上訴人之合約終止協議書,上載「雙方同意本合約自103年11月1日起即為終止」(原審卷一第19頁),該協議書固因未經上訴人同意,不生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然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未曾於103年10月30日前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終止事由,於 契約第三年度屆滿後仍與上訴人商議系爭藥品單價,堪認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前3個月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亦未主張有何契約得提早解除之事由,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應延長2年至105年8月31日 。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度在100年12月13日交付53 萬8,000顆歐樂平錠予上訴人,另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7月13日依序交付贈品6,310顆、3,900顆;於契約第二年度依序在101年12月27日、102年2月22日交付27萬8,880顆、4,564顆歐樂平錠予上訴人,合計第一、二年度銷貨數量依序為53萬8,000顆、28萬3,444顆,上訴人於契約第一、二年度之 銷售量則依序為15萬670顆、41萬1,450顆,有出貨紀錄、銷售資料統計可憑(原審卷一第46頁、本院卷第285至327、4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371頁)。其次 ,上訴人與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養家行銷有限公司、富珺企業有限公司、益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依序稱品庠、營養家、富珺、益詮公司)合作經銷歐樂平錠,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該契約第一年度一次交付50餘萬顆歐樂平錠,交付第一、二批歐樂平錠之間隔時間過短,因該藥品效期為2年,大型、小型醫院依序 不接受效期1年、6個月以下之藥品,上訴人推廣不及,無法完銷而於102年9月1日報廢5491盒歐樂平錠,該報廢藥品價 值相當於第三年度採購20萬顆系爭藥品之數額等情,有證人即營養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南松、品庠公司負責人章家豪、益詮公司負責人金榮煦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第224頁、前 審卷一第104、184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年12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20164748號函、營利 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照片、共同銷售協定合約可佐(原審卷一第117、118、146至147、192至195頁),參酌營養家公司及益詮公司均先後與兩造有合作及交易往來,應無偏頗任一造之虞,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言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採信;佐以上訴人於契約第一、二年度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藥品數量,與其實際銷售數量間之差額,並考量上開證人所述藥品銷售時之效期限制,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及銷售被上訴人第一年度出貨藥品,而受有報廢藥品之損失乙節,應屬實在。又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開始前,已訂足該年度目標數量150萬顆,被上訴人於該年度實際交付上訴人 之系爭藥品數量為158萬9,248顆,其中於102年10月25日、 同年12月4日依序出貨歐樂平錠13萬8,572顆、13萬9,720顆 ,被上訴人就其中20萬顆未收取對價等節,經證人章家豪證述明確(前審卷一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貨紀錄(原審卷一第46頁)亦載明該20萬顆其中部分係出自於依102年8月27日訂購單於102年10月25日出貨之13萬8,572顆,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3頁),足見上訴人係於被 上訴人依約訂足第三年度銷售目標之藥品數量,且該年度已有部分藥品出貨後,始向上訴人表示就其中20萬顆歐樂平錠不收取對價。再查,被上訴人未收取系爭20萬顆對價之緣由,係上訴人因報廢效期屆至之歐樂平錠受有損失,蘇南松本就此與許耀元商議降低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訂購系爭藥品之單價,惟許耀元不願降低單價,而表示就上訴人該年度訂購數量其中20萬顆「不收錢」,蘇南松其後告知金榮煦等人「價格沒有辦法降低,但是許耀元贈送我們20萬顆」等語,有證人蘇南松、金榮煦、章家豪之證述可證(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前審卷一第185頁背面、第186頁、第104頁背面)。綜觀上情,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一年度經過4個月許後 ,始交付上訴人該年度訂購之全部藥品及贈品,上訴人嗣未及於效期內全數銷售該等藥品,而須於102年9月1日報廢部 分藥品,上訴人透過蘇南松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雙方協議後,合意免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第三年度向上訴人訂購數量中系爭20萬顆價金之給付義務;系爭20萬顆既係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訂購數量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嗣免除該部分價金債務係源於上訴人因報廢藥品受有損害,寓有以免除價金補償其損失之意,兩造間並無贈與及受贈系爭20萬顆之意思表示合致,該20萬顆自應計入系爭契約之銷售目標內。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三年度訂購數量為158萬9,248顆,已達該年度銷售目標,此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免除其給付系爭20萬顆價金之義務而有別,本件並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 所訂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不生同條第1項契約期限延展之效力云云,自難採取。 ⒊至蘇南松固指示營養家公司員工陳柏靜以上訴人名義,於103 年1月10日以永字第1030110-001號函向被上訴人稱「贈量Olandus 10mg已收到」、「本公司接受貴公司贈量Olandus 10mg 20萬顆,以利市場推廣之用,已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12頁,另見前審卷一第101至102頁 證人陳柏靜之證述),惟觀證人蘇南松證述「這(指系爭20萬顆)是被上訴人要補上訴人的量,……因為上訴人歐樂平錠 有一些過期要丟掉,……後來許耀元來說這20萬顆不收錢」( 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補償上訴人報 廢藥品之數量而未就系爭20萬顆收取價金,則上開函文所載「贈量」、「市場推廣」等語,及蘇南松於作證時所言「贈送」等語,均屬蘇南松個人對系爭20萬顆未收取對價之稱呼及解讀,難認屬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況上開函文所載102年12月10日之日期,與被上訴人出貨紀錄所載未收取對 價之20萬顆出貨日期不符,證人章家豪、金榮煦復稱其等未見過此函文,品庠及益詮公司未曾同意發此函文等語(前審卷一第107、186至187頁),兩造亦均稱系爭20萬顆非屬贈 品或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款所訂之樣品(本院卷第277、370至371頁),則該函文所載內容尚與兩造真意有間,不能僅擷取蘇南松於該函所為「贈量」一語之片面文字敘述,即認兩造就系爭20萬顆存有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該20萬顆係贈與上訴人而不應計入銷售目標,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於契約第二年度訂購數量固不足100萬顆,然被上訴人 於第一年度集中在100年12月13日出貨予上訴人,致其不及 於藥品效期屆至前完銷歐樂平錠,已如前述,兩造復於第二年度中簽訂增補契約,增加吉博薩錠為授權藥品,足見兩造於第二年度仍調整經銷內容及履約方式。被上訴人復自承上訴人雖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惟其同意被上訴人換票後繼續履約(原審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已返還第二年度保證票(原審卷一第66頁),被上訴人於第三年度結束後,透過吉富公司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未以上訴人於契約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為終止事由。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曾以上訴人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約定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且已返還該 年度保證票,其行為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其不再以此為由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3個月就繼續契約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契約期限應延展2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方為上訴人於第二年度未達銷售目標,契約不予延展之主張,與其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難憑採。 ⒌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乙方同意每年給甲方一張新台幣三百萬的支票做為保障,乙方如果每年有達到銷售額,此支票應當為來年的預付款,如果未達到當年的銷售量,甲方有權將此支票當為違約金,乙方如有達到當年的銷售目標,且雙方沒有再續續(應為「繼續」之誤繕)合約,甲方應退還此支票給乙方。甲方收到第一張支票後本合約開始生效。」該項約定及同條第1項約定均未以上訴人交付保證票 為系爭契約期限延展之要件,被上訴人另抗辯因上訴人未交付第四年度保證票,系爭契約於103年8月31日屆滿後不生繼續延長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㈢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限內,未經雙方當事人事先協商議定取得正式書面同意前,甲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如片面終止本契約須依本產品每顆健保價格扣除本產品交付乙方之價格後乘以年度銷售目標數量作為賠償」,該項約定屬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經查: ⒈本件無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5項第8款所定終止事由,已如前 述(見三、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透過吉富公司對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8頁), 自屬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終止該契約,應依同條第2項約 定給付違約金。又系爭藥品平均健保價格為每顆95.3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紀錄(原審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最後交付該等藥品於上訴人之價格,依約為歐樂平錠每顆12元、吉博薩錠5毫克每顆9元、10毫克每顆12元,平均每顆交付價格為11元【計算式:(12+9+12)÷3=11】,兩造未就第四年度銷售 目標另為約定,該年度銷售目標應延續第三年度之約定,即150萬顆,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違約金應為1億2,645萬元【計算式:(95.3-11)×1,500,000=126,450,000 】。被上訴人雖稱其取得系爭藥品之成本為每顆15元,交付系爭藥品於上訴人之價格為每顆20元,然其僅能提出100年9月16日訂購歐樂平錠之單據(見本院卷第267頁),顯非其 於契約第三年度取得系爭藥品之成本價;又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歐樂平錠每顆經銷價格為20元,並約定「若因本產品健保核價大幅調降,則經銷價由甲乙雙方重新議定」,於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則約定吉博薩錠5毫克、10 毫克之經銷價依序為8元、12元,且「若因本產品市場大幅 調降,則經銷價由甲乙雙方重新調降底價」,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出貨紀錄(原審卷一第46頁),其出售系爭藥品予上訴人之單價與上開約定並非全然相同,堪認上開2項約定僅 為系爭藥品於締約時所訂經銷價,嗣已依健保核價及市場狀況調整買賣單價,原所約定之歐樂平錠每顆20元自非屬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所定「交付乙方之價格」,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此計算交付藥品價格,自屬無據。又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明定以系爭藥品健保價與兩造間買賣單價之差額乘以年度銷售目標數量為計算依據,依其文義係以1年之銷售 目標數量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契約終止後所餘契約年限1.83年計算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將其依約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藥品銷售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等機構以賺取利潤,其契約期限依序係至104年、105年7月31日、104年9月30日,出售系爭藥品之單 價在49.6元至50.4元之間,有藥品共同供應採購契約、藥品長期供應合約書、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04、205、212至214、216、217頁),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確使上訴人於契約第四年度無法依預定計畫銷售系爭藥品而受有損害。參酌上訴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原審卷一第151至169頁、本院卷第501至524頁),其於契約第二、三年度銷售額減去進項總金額後之利潤依序為1,191萬6,473元、1,018 萬4,556元,平均每年淨利約1,100萬元,上訴人復自承其銷售藥品非僅止於系爭藥品(原審卷一第202頁),則被上訴 人每年銷售系爭藥品之淨利應不超過1,100萬元;佐以被上 訴人係於契約第四年度已進行約3個月後之103年10月30日始終止該契約,該年度僅餘約4分之3期間,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應約為825萬元(計算式:11,000,000×3/4=8,250,000),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數額1億2,645萬元確屬過高,應酌減為800萬元為適當 。 ⒊末查,上訴人於契約第四年度仍有銷售系爭藥品之需求,確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均如前述(見三、㈢⒉) ,其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核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未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係擔保契約第三年度採購藥品之款項,且其該年度訂購系爭藥品之數量已達銷售目標,均如前述,依約該支票票款300萬元應作為契約第四年度訂購藥品之預付款;惟系爭契約 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後,其於翌日提示兌現該 支票,且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日、104年3月5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12日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相當於300萬元之藥 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至23、309至311頁),被上訴人均未交付,其受領該支票款30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 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被上訴人之承諾請求其依民法第199條返還同 一款項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萬元(計算式:8,000,000+3,000,000=11,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25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蘇南松,欲證明上訴人103年1月10日永字第1030110-001號函之真正性,及 系爭20萬顆係基於贈與或買賣契約所交付等情,惟此部分待證事項業經證人陳柏靜及蘇南松依序於前審及原審證述在卷(前審卷一第99至102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25頁),自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