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錦龍、王子誠、楊騏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宏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彥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子誠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參 加 人 楊騏菖 王俊傑 邱昭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零壹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9 萬107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 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年12月13日起算(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經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坐落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5小段247、248、249、250、287、288、289、290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開發整合業務(下稱南東都更案),兩 造於100年5月17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之日起於1年6個月內即101年11月16日完成 最小開發範圍(即248、287、288、289等4筆土地)簽約同 意開發比例達75%,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下稱簽約比例),被上訴人除取得所有權人出具之都市更新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開發協議書)外,尚應取得土地改良物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都市更新委託書、事業概要同意書、事業計畫同意書、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等七項書表(下合稱系爭書表),如屆期未完成,即應返還被上訴人每月預支之服務費20萬元,計至101 年12月12日止合計400萬元,及所承擔訴外人懋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懋環公司)債務349萬107元。嗣期限屆至,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訴外人即所有權人賴正隆(104年10月19日死 亡)、陳良橽、陳志成、林陳碧琴(合稱賴正隆等4人)簽 署之系爭書表,且賴正隆所簽之開發協議書已於101年1月13日屆期失效,被上訴人未完成簽約比例之受委任事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749萬107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代表上訴人與地主簽訂開發協議書,已載明簽約地主同意參與南東都更案,依系爭契約第2條並無約 定伊負有同時交付地主簽立系爭書表之義務,系爭書表係簽約地主對上訴人之義務。而陳志成確有授權其母林碧文代為簽約,陳良橽亦證述賴正隆有同意延長開發協議書之期限,賴正隆等4人均應計入同意開發比例,伊已完成簽約比例之 委任事務,上訴人方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給付兩個月之服務費予伊及參加人,並於102年3月27日委由訴外人邑相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邑相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單元劃定等相關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除與被上訴人所述相同外,並補充略以:系爭契約並無債務承擔契約書為附件,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關於被上訴人承擔債務之範圍並未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與伊簽立之各債務承擔契約書金額之總和與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不同。而南東都更案簽約比例已達送件標準,係因上訴人自身利益考量不易推動都市更新案,擬出售權利予第三人,後於103年1月13日,訴外人宏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隆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李錦龍)委由邑相公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等,卻於103年8月25日終止合約,並向都發局撤回申請,足證上訴人並無進行南東都更案之真意,而非被上訴人未達成簽約比例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萬107元,及自101年 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由上訴人繼受宏隆公司地位,被上訴人繼受懋環公司地位,繼續98年2月19日委任契約書(下稱前契約,原審卷一第19 至21頁)之整合業務,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南東都更案 。兩造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應於1年6個月内即101年11月16 日止完成簽約比例,參加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有簽立原證8後附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本票(原審卷 三第35至46頁)。 ㈡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所有權人,除賴正隆等4人外 ,包含未簽立書面之宏隆公司、李錦龍等2人,均應計入同 意開發比例。且其餘之人均有簽立開發協議書,以及系爭書表。 ㈢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以上訴人開發部門之名義與所有權人洽商都市更新案(前審卷一第270頁)。 ㈣賴正隆與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簽立開發協議書,並手寫加註:「甲乙雙方同意,另立但書如下: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起算一年内,完成德龍大樓(南京東路二段7號)暨三和大樓(南京東路二段11號)都更同意比例達75%以上。若屆一年期限而乙方未完成前揭範圍之整合比例,則經雙方同意後得延長期限或本約自動失效。」(前審卷一第681至723頁)。一年期滿後,賴正隆並未簽立延長期限之書面契約。 ㈤賴正隆、陳良吉、陳良橽於101年8月31日與訴外人彭成枝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前審卷二第423至460頁),將三和大樓4樓出租,租賃期限12年,其中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如遇都市更新、房屋改建等情事,保證8年(109年8月31日止)期間内無損承租人權益及無營業中斷之損失等(前 審卷二第433頁)。 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經預扣稅款 10%後,實際自上訴人受領360萬元服務費(原審卷一第164至190頁)。 ㈦宏隆公司(上訴人為繼受人)於102年3月27日委託邑相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單元劃定等相關事宜,於103年1月14日向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申請自行劃定248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後於審查期間撤回申請,有邑相公司107年9月4日、107年9月21日函及都發局107年9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為憑(前審卷一第395至468頁)。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749萬107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簽約比例,是否可採? ⒈兩造於100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南東都更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至遲於101年11月16日止完成最小開發範圍簽約同意開發比例達75%之簽約比例,除賴正隆等4人外,附表所列之其餘地主均應 計入同意開發比例等情,已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據此計算,兩造不爭執之同意開發比例為64 .34%(計算式:附表20人合計79.51%-編號10賴正隆10.18%- 編號13陳良橽1.59%-編號19陳志成1.70%-編號20林陳碧琴1. 70%=64.34%)。至於上訴人繼續支付被上訴人服務費至101 年12月間,亦未延長系爭契約之期限。 ⒉經查,被上訴人代表上訴人與賴正隆於100年1月14日簽立開發協議書,約定賴正隆提供土地,委由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南東都更案(前審卷一第681頁),第20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合建案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均以書面簽署為準。」(前審卷一第694頁),並手寫加註:「甲乙雙方同意,另立 但書如下: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立起算一年内,完成德龍大樓(南京東路二段7號)暨三和大樓(南京東路二段11號)都更同意比例達75%以上。若屆一年期限而乙方未完成前揭範圍之整合比例,則經雙方同意後得延長期限或本約自動失效。」(前審卷一第695頁)。可知,賴正隆與上訴人間就南 東都更案之委任關係定有自簽約日起算一年之期限,一年期限屆至時即101年1月13日止,若上訴人未完成都更同意比例達75%以上,除經雙方以書面同意延長期限外,即自動失效,該手寫加註之約定並無排除第20條第2項約定以書面簽約 為限,此為兩造所明知,否則上訴人即無委由董家豪律師於101年8月23日撰擬與賴正隆延長協議之書面續約協議書(前審卷二第25至27頁,下稱系爭續約書)之必要。被上訴人辯稱延長契約效力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云云,顯然與上述契約文字不符,自無可採。而101年1月13日屆至時,參照上訴人提出之各所有權人簽約日所示(前審卷二第361頁),附表 編號17至20所有權人尚未簽約,縱加計賴正隆之比例計算,仍未達70%(土地比例合計為69.34%、建物比例合計為68.34 %),且期限屆至前、後,賴正隆並無與上訴人簽立延長期限之書面契約,而被上訴人持系爭續約書與賴正隆洽談續簽,然賴正隆並未同意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3至434頁),故賴正隆委由上訴人辦理南東都更案之法律關係,於101年1月14日即已失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1年11月16日期限屆至時,不應將賴正隆計入被上訴人 已完成之簽約比例等語,應予採之。 ⒊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依證人陳良橽及承租人彭成枝之證述可知賴正隆於開發協議屆滿後,仍願意繼續參與南東都更案云云。然查,賴正隆並未同意簽立系爭續約書,已如前述,李錦龍於本院行當事人具結稱:賴正隆在101年有打電 話來公司找伊,應該是在房屋出租前,他表示沒有辦法等這個都更案,麻煩伊見諒,他想把房子出租,他已經給被上訴人一年的機會,伊有替被上訴人求過情,他說沒辦法把房子閒置在那邊,他要出租,就是沒辦法配合繼續走都更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再參照賴正隆、陳良吉、陳良橽於101年8月31日與彭成枝簽立系爭租約(前審卷二第423至460頁) ,將南東都更案土地範圍內之建物三和大樓4樓出租,租賃 期限12年,其中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如遇都市更新、房屋改 建等情事,保證8年(109年8月31日止)期間内無損承租人 權益及無營業中斷之損失(前審卷二第433頁)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並經證人彭成枝於本院結證稱:特別條款第3條約定是指系爭租約在8年內不會終止租約,伊只是房客,只知道有都市更新,其他進度不知道,但房東保障伊8年,租期到了,有都更事實,房東就不會續租等 語(本院卷第395至398頁)。顯見房東賴正隆、陳良吉、陳良橽保障承租人可以使用租賃物8年,不會因進行都更而拆 除建物。又證人陳良橽雖證稱:賴正隆是大地主,也希望要都更,對賴正隆與上訴人間之履約情形不清楚,因為是個別去簽約,沒有看過賴正隆與上訴人之手寫加註約定,但賴正隆有跟伊講過有給上訴人一個期限,因為要給上訴人壓力,但伊不知道期限是多久等語(前審卷二第413至414頁)。然對照賴正隆簽立之開發協議書僅有1年期限,又不願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續約書,則縱然賴正隆仍有都更意願,亦無法認定係與上訴人合意續約之意思,且縱曾表示願意參與南東都更案,亦非對上訴人為承諾,也未以書面同意延長。遑論證人陳良橽並不清楚賴正隆所簽之手寫加註及與上訴人間之履約情形,自無從以其證述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101年2月3日以宏燁開字第1010203號函(下稱系爭開發部函,原審卷一第221頁)通知參與都 市更新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檢附載有賴正隆參與之比例計算表,可見賴正隆應計入簽約比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開發部函是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寄出,並未給李錦龍看過,該函文上是蓋上訴人3號章,都由被上訴人保管等 語。經查,賴正隆是否同意與上訴人延長開發協議書之期限,應以賴正隆之本意為斷,而非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參加人單方所製作之函文內容認定。再者,系爭開發部函之發文者是以「上訴人開發部」之名義出具,而非上訴人,而上訴人開發部即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4位,函文上所載之聯絡 人為參加人王俊傑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開發部函文內容係經上訴人或賴正隆之同意後寄發,則被上訴人據此辯稱賴正隆與上訴人間仍合意繼續進行都更程序云云,並無足取。此外,系爭開發部函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將』達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比例門檻(75%)」,所附之附件縱加計賴正 隆在內,累計開發比例為71.01%,未達75%,亦徵迄至101年 2月3日止,被上訴人明知並未完成與賴正隆所約定之75%同意之條件至明。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開發部函,亦無從認定賴正隆應計入系爭契約之簽約比例內。 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另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委託邑相公司開始辦理都市更新流程,並於102年7月27日舉辦都市更新地區說明會,向所有權人說明已獲範圍內近85%同意云云,並於原審提出上開說明會會議紀錄、所有權人簽到簿、投影片報告檔為證(原審卷一第252至258頁)。然查,上開說明會簽到簿中並無賴正隆參加,投影片檔案中亦無完成85%同意之證明,且於102年3月27日委託邑相公司或102年7月27日舉辦說明會均是在系爭契約101年11月16日期限屆至之後, 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時完成簽約比例之證明。 ⒍小結,因賴正隆簽立之開發協議書已於101年1月13日屆期未續約而失效,則系爭契約101年11月16日期限屆至時,無從 將賴正隆計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簽約比例,故被上訴人並無完成簽約比例之受委任事務,足堪認定。其餘陳良橽、陳志成、林陳碧琴部分是否完成,即無逐一審酌之必要。至於參加人另稱:上訴人於102年12月9日起,與訴外人即所有權人柳千智等人分別指示塗銷信託登記,並由各所有權人退還合建保證金給上訴人。又於103年1月13日,宏隆公司委託邑相公司向都發局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避免遭地主求償,卻又於103年8月25日向邑相公司終止合約,並撤回都更案之申請,可認上訴人無意進行本件都更案云云,所引用之相關證據均係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與其他第三人間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至於上訴人是否曾有將南東都更案轉讓第三人之意思(實際上並未轉讓),則與本件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49萬107元,是否准許? 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同意自本契約簽約之日起算,至遲應於1年6個月內完成最小開發範圍之權利變換比例門檻,即範圍內土地及建物簽約同意比例均達75%以上,以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送件標準(即簽約比例)。又,簽約比例含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合建或委建契約等簽署。」、第5項約定 :「本契約期間屆至後,乙方未完成本條第1項所訂服務範 圍者,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延長契約期間外,乙方應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返還本契約期間向甲方先行預借之款項及乙方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不含蔡睿哲所受有利益之款項)。」(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期限屆至完成簽約比例之受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預借之服務費及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應屬有據。 ⒉就請求預借服務費400萬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之整合服務費為全案結案利潤之13%。」、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間:甲方同意先行預借乙方前期服務費作為作業費用,待全案結案後再由結案利潤中扣除結算之。」、第7條第1項約定:「前期服務費:甲方於本契約期間內,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先行於每月借支乙方20萬元整。」(原審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間,同意先行借支每月20萬元之前期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12月間,依前開約定按月預支被 告20萬元前期服務費共400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8條第1項規定,預扣10%稅額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查(前審卷二第51至209頁),應認屬實。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每 月給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3人各4萬5,000元,合計被上訴人 及參加人共受領36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㈥),足認上訴人確有依約先行借支每月20萬元之前期服務費共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應予准許。 ⒊就請求承擔懋環公司債務349萬107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前言約明:「前契約中宏隆公司與懋環公司間所有權利義務,均已依民法完成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之通知,由甲方繼受宏隆公司之地位,乙方繼受懋環公司地位,繼續前契約之整合業務,但就乙方承擔懋環公司債務部分,扣除430 萬9,893元(即蔡睿哲所受有利益部分,乙方並未承擔)。 」(原審卷一第22頁),故上訴人繼受宏隆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被上訴人則繼受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 ⑵就懋環公司債務金額部分,上訴人主張宏隆公司依前契約第6 條第3項約定,自98年3月至100年4月間,共計26個月,按月給付30萬元予懋環公司作業費用,共計780萬元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再依宏隆 公司與懋環公司100年5月12日簽立之整合開發終止協議書契約書第1條約定:「前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權利義務,即乙方 (即懋環公司,下同)所預先借支之費用,甲方(即宏隆公司,下同)同意由丙方(即蔡睿哲,下同)承擔返還之一部責任(金額依第三條所示)。」,第3條載明:「前契約中 ,乙方已預支開發作業費用為780萬元(含稅),經丙方及 丁方(即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等4人)對帳後,其中僅有430萬9,893元為丙方所受領,逾此範圍之金額,甲方同意不再向 乙方與丙方追討,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第4條約定: 「丙方為乙方依第3條返還甲方之金額為430萬9,893元…。」 (前審卷二第30頁),足見,懋環公司應向宏隆公司返還預借之開發作業費用780萬元,經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共同對帳 後,確認由蔡睿哲為懋環公司返還宏隆公司430萬9,893元,其餘349萬107元(780萬元-430萬9,893元)即為被上訴人所 承擔懋環公司債務之金額,核屬明確。 ⑶復查,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及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即參加人)等,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共計新台幣 元整,乙方同意在此金額範圍内,承擔懋環公司對於宏隆資產之借款債務,並因宏隆資產讓與上開債權予曱方後,由乙方向甲方清償之。另本契約之保證人等因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各保證人並應開立自身所受利益範圍内之同額本票交予甲方收執(各保證人之債務明細,詳如附件二所示),逾此範圍外之金額,他連帶保證人均無返還之責任。」(原審卷第24頁),可知,被上訴人同意在其及參加人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範圍內,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上開約定內金額雖漏未填載,原本亦未附「附件二」,業經本院當庭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無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然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在100年5月17日 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分別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日各 簽立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分別記載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金額各為133萬9,749元、77萬9,749元、77萬9,749元、66萬860元,並載明同意在此金額範圍內承擔懋環公司之債務,同 時簽立同額本票交付宏隆公司,有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及本票各4紙附卷為證(原審卷三第35至49頁),則被上訴人及 參加人對於各自因受有懋環公司之利益而同意承擔債務之金額,均屬明確,不因漏附於系爭契約作為附件,而失去效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就承擔債務範圍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並不足取。而上開4份借款債務承擔契約書合計金額為356萬107元,更高於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則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9 萬107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49萬107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