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淑雯、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張洪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淑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洪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亦有明定。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 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係未經我國認許之香港公司,但其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註冊證明書、周年申報表可按(見原審卷第7至59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 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被上訴人 於原審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勝訴而未受裁判,依上說明,對造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時,備位之訴即併移審至本院,倘本院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依香港地區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前為投資訴外人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由訴外人張洪忠代表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於取得伊之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後,應於6個月內,促使帝希公司辦理增資,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認購該公司增資發行股份450萬股,並使 帝希公司辦理改(補)選董、監事,由伊指定之人取得2席 董事,及修改帝希公司章程,使伊得受讓上訴人所有帝希公司之股份。詎上訴人於同年5月28日受領伊之匯款4,500 萬 元(下稱系爭匯款)及取得帝希公司增資發行股份450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後,遲未履行其餘之系爭協議義務,經伊於105年5月25日限期催告履約,仍未依限履行,伊自得於同年6月7日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間,將其名下帝希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予訴外人 安倍爾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倍爾公司),致給付不能,伊復於同年12月8日解除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匯款 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給付不能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 ,倘認系爭協議係在臺灣地區簽訂,並因伊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而使系爭協議無效,則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雖上訴人表 示不同意,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需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故兩造先於104年3月間簽訂借款合約、股票保管合約,並於帝希公司增資後,簽署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嗣投審會於104年10月間准許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之外幣,受讓系爭股份(下稱 過橋流程),被上訴人又向投審會申請展延投資期限至105 年10月12日,顯見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之履行期至該日止,伊並無遲延給付之事,亦無可歸責事由。又安倍爾公司為伊一人投資之公司,伊將名下系爭股份轉讓予安倍爾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協議,於法未合。再者,被上訴人違反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已將被上訴人給付之4,500萬元匯入帝希公司作為 增資股本,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上字卷二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本件準據法為本國法。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15日、18日、19日、28日依序匯款美金25萬元、24萬9,970元、24萬9,969元、24萬9,940元 、24萬9,000元、24萬8,980.19元、25萬元、24萬9,000元、49萬8,947.36元、23萬2,000元、23萬1,973.82元,合計相 當於新臺幣4,500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 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帝希公司於104年5月28日辦理增資4,500萬元,並由上訴人認 購取得增資發行之450萬股。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希公司,投審會 於同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等值之 外幣作為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450萬股,惟該 投資金額應於6個月內完成實行,逾期投資案失效,如已部 分實行投資,未實行部分,如有正當理由,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核准延期。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申請展延投資期限,業經投審會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12日。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46號存證信函 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將帝希公司450萬股股票移轉予訴外人方苓,促使帝希公司之2名董事辭任及召開股東會, 選任被上訴人指定之2名人士擔任董事。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及兩造間所有投資合作約定之意,並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4,500萬元。 ㈦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將名下持有之帝希公司股權472萬3,404 股全數移轉至安倍爾公司名下,該公司為上訴人1人投資公 司。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重上字卷二第48、49頁;本院卷第69、70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投資合作協議、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入水單、帝希公司104年3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同年4月20日、同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投審會聲請投資及展延相關資料、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帝希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安倍爾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年他字第4184號偵查卷〈下稱4184號 偵卷〉第202至217、238至248頁;士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6546 號偵查卷〈下稱6546號偵卷〉第135至138、163至165頁;原審卷 第7至59、64、65、69至77、92至100、152頁、188、189頁; 重上字卷一第113至119、151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依系爭協議所為之投資行為,應屬有效: 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港澳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稱:系爭協議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洪忠當面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 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即帝希公司之營業所,而被 上訴人係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其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之投資行為,依港澳條例第39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簽約地點在德國,本件尚無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參以證人即帝希公司董事兼產品部經理陳恆志於另案偵查中稱:帝希公司之董事長即上訴人是伊的胞姐,上訴人是帝希公司在德國之業務,大部分時間住在德國等語(見4184號偵卷第149、152頁);證人即帝希公司前任財務長陳匯中於另案偵查中亦結證稱:上訴人是帝希公司執行長、總經理,大部分時間在德國等語(見6546號偵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所稱:張洪忠為德國艾泰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位在德國,因該公司與帝希公司位在德國之分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結識平時亦在德國之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8頁),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稱:張洪忠於103年間知悉帝希公司 有資金需求,兩人約在德國見面,之後張洪忠有借錢給帝希公司在德國之分公司,也有向德國分公司買貨後再轉賣,張洪忠因此知悉帝希公司及德國分公司之營運狀況,才決定入股帝希公司等語(見6546號偵卷第210、211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與張洪忠之日常定居地均在德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洪忠係在德國簽署系爭協議之情,尚非不足採信。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時間為104年5月13日,而帝希公司於100至105年3月23日期間之公司登記地均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9樓,於105年3月24日始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 ○○街000號7樓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3、234頁);證人陳恆志於106年5月24日另案偵查中亦證稱:帝希公司於104年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年多前(即105年)搬到臺北市○○區○○街00 0號7樓等語(見4184號偵卷第14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與 張洪忠簽署系爭協議之地點為帝希公司位在上開洲子街營業所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及張洪忠之入出境紀錄,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29日出境臺灣地區, 於104年5月31日始入境,張洪忠則查無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可知上訴人與張洪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地點,並非在臺灣地區之事實,可以確定。從而,被上訴人雖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但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地點,既非在臺灣地區,即無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投資行為,因違反港澳條例上開規定而無效,洵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帝希 公司時,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辦理,投審會已於同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 帝希公司450萬股份,並要求帝希公司之營業項目應辦理變 更登記,以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等情,有投審會104年8月7日經審一字第203790號、104年10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42071704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至100頁背面);且投審會110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1000017380號函亦說明:本件投資行為應依港澳條例第31條準用外國人投資條例審查,尚無適用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則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陸資以跨境多層投資方式,規避投審會之審查,本件投資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協議,為有理由 : ⒈查兩造於104年3月23日分別簽署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其中借款合約約定:上訴人為參與帝希公司104年增資股票450萬股,於同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500萬元,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30日前償還被上訴人4,500萬元,或轉讓其名下帝希公司104年增資股票450萬股予被上訴人;股票保管合約則約定:股票由上訴人暫時保管,待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程序完成後,上訴人應無條件將股票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背面)。嗣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及投資合作協議,兩造均不爭執係以上開二協議取代借款合約及股票保管合約(見本院卷第226、227頁),上開二協議具有涉外因素,兩造已不爭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系爭協議之前言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擬提出4,500萬元增資帝希公司並取得帝希公司450萬新股之股權,乙方因故暫委請甲方(指上訴人)擔任其名義上股東,兩造爰約定如下…」、第2條約定:「乙方依第1項規定匯款後,甲方應於6個月內協同辦理以下事項:㈠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 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之程序,並於符合公司法令之情形下 ,由甲方以4,500萬元認購帝希公司新發行之450萬股份。㈡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甲方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並應由乙方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總席位5席)。㈢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 ,甲方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內容,俾利乙方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受讓甲方450萬股權之移 轉」、第3條約定:「於完成第2條規定事項後,甲方同意在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將名下所有帝希公司股份中,其中450萬股部分,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4條則約定:「甲方同意,完成第2條規定事項後,於擔任乙方股權之 名義上股東期間,就該帝希公司450萬股份之股權行使之意 向,應事先取得乙方之書面授權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背面)。又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4至28日期間,匯款合計相當於4,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 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於收款後6個月內(即104年11月28日前),協同辦理:⑴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之程序,並以被上訴 人匯入之4,500萬元認購帝希公司增資發行之系爭股份;⑵於 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⑶於前項增資認股程序完成後,應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修改章程內容,俾利被上訴人得於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受讓450萬股權之移轉等事,並約定於前述事項 完成後,上訴人同意在符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將名下所有帝希公司股份其中450萬股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甚明。 ⒉又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受領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後,帝希公司已於同年6月18日完成現金增資450萬股,並由上訴人全數認購,復於同年7月16日完成公司章程第2條之變更登記(為使被上訴人入股,修改章程第2條所營事業項目中非屬許 可陸資投資之營業項目)等情,有帝希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3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104年6月30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前後對照條文及臺北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79401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4184號偵卷第205至207頁;原審卷第66至68頁背面、108至110頁背面、207至211頁),足認上訴 人已辦理系爭協議前揭約定之⑴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進行增資450萬股,並由上訴人認購帝希公司增資發行之系爭 股份、⑶敦促帝希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內容,俾利被上訴人得受讓450萬股之移轉等事項,至於前揭⑵敦促帝希公司 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之改選或補選,由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選取得兩席董事席位,及上訴人移轉帝希公司450萬股權 予被上訴人部分(下稱系爭二約定事項),則迄至104年11 月28日仍未完成,此有兩造間之105年4月6日電子郵件可證 (見原審卷第174頁)。上訴人既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二約 定事項,而給付遲延,即屬可歸責事由而違約。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依限於104年11月28日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而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將帝希公 司450萬股票交付其指定之訴外人方苓,並促使帝希公司之2名董事辭任及召開股東會,選任其指定之2人擔任董事,上 訴人仍未依限履行,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協議顯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甚明。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投審會申請展延其匯入投資股本期限至同年10月12日,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之履約期限,被上訴人不得於到期前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5日向投審會申請投資 帝希公司,投審會於同年10月12日准予被上訴人投資帝希公司經營之業務,並准匯入相當於4,500萬元等值之外幣作為 投資股本,用以受讓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份,惟該投資金額應於6個月內即105年4月11日前完成實行,嗣被上訴人於同 年3月間申請展延投資期限,經投審會同意展延至同年10月12日等情,固有投審會104年10月12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7040號、105年4月6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2690號函為證(見重 上字卷一第117、119、175至181頁)。惟查,證人即帝希公司之會計師兼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投資案之代理人謝欽源於本院結證稱:因為原先6個月期限內兩造還沒有達成合意,而 時間快到,所以才會再展延,是伊主動通知兩造,伊做完展延後也有通知兩造,至於兩造沒有達成合意的內容非常多,伊不知道原因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191、192頁),並有謝欽源製作之展延申請書及發送兩造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見重上字卷一第119、217、2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向投審會申請投資展延,係由承辦會計師主動為上訴 人提出申請,並非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協議之履約期限後,被上訴人才委由謝欽源會計師申辦展延投資事宜甚明,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擔憂投審會撤銷投資許可,方於105年3月28日申請延期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向投審會申請展延投資期限為由,主張兩造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協議之履約期限,即不足取。 ⒌上訴人固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協議,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 4, 500萬元辦理過橋資金流程,及違約要求伊辭任董事長,故 伊無可歸責事由等語。查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之法定流程,係先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投資案,經核准取得投資許可函後,才由境外匯入投資金額,此有謝欽源會計師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國內事業申請流程為證(見重上字卷一第221頁)。本件兩造係於尚未取得投審會核發投資許可函前, 即由被上訴人由境外匯入投資金額4,500萬元予上訴人,已 如前述,證人謝欽源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在投審會核准之前,錢就已經先進入上訴人帳戶,不能算是符合投審會之程序等語(見重上字卷一第193頁),嗣兩造為解決上開爭議, 曾商討由何人籌措、提出過橋資金(即形式上由被上訴人再次匯款4,500萬元予上訴人之金流),以符合投審會之審查 程序,但因雙方缺乏信任關係,遲未能達成協議,此為兩造均不爭(見重上字卷一第172頁;本院卷第178、179頁)。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審會核准前已交付資金予上訴人,若經投審會認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時 ,係適用同條例第93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限期命停止、 撤回投資或改正,或於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此有投審會107年5月7日經審一字第10700091800號函可證(見重上字卷一第307頁),足見被上訴人 於投審會核准前先行匯入投資金額之行為,縱然於法未合,然僅係取締規定,尚未使本件投資行為無效,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於同年月28日前即已給付合計4,500萬元投資金額予 上訴人,而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之104年11月28日期限前,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自有 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向上訴人稱:「 因為Amanda(即上訴人)及DDCA(指帝希公司)歷經大半年(2015.10月起)都未能籌措到UTT 2015.5已按約定匯款給Amanda,並已增資DDCA的USD 1.5M的過橋資金,以便UTT HK 能完成投資DDCA的法律程序,同時,Amanda在UTT願意安排 過橋資金的情況,不願意提供任何私人抵押或擔保。為了表示合作誠意,在Amanda配合進行前述包括改選董事及股票交付之前提下,若Amanda仍無法籌措到資金,UTT將願意協助Amanda安排過橋資金的提供,但前提是Amanda應保證配合一 切手續,包括Amanda所提供的私人帳戶無網銀申請,且印章必須交由 UTT單獨可控,並應預先填寫匯款單、授權單等文件,且DDCA必須承諾立即由經UTT認可之人辦理驗資及報備 程序,已完成所有投資程序」;上訴人於翌(6)日回覆稱 :「雙方最後的決定是UTT給我buy out proposal 還有我可以尋求新的資金付給UTT。…UTT…進一步要求我讓出董事長CE O職位與董事席次…有搶奪公司與品牌之疑,於四月25日我們 也已經達成目前不再合作共識,股東會結束之後,我會回覆對於付款解除協議一事」等語,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18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已提出由上訴人提供擔保,而由其提供過橋資金 之方案,卻為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並主張雙方不再合作,其會辦理付款解除協議事宜等情,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已無履約之意。雖兩造於104年5月13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第8條約 定,被上訴人於進入帝希公司後3年內,應以150萬持股支持上訴人經營帝希公司,然本件上訴人既有先行移轉股份義務,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主張解約前尚未取得帝希公司之450萬股份,則被上訴人縱然表達希望上訴人辭任帝 希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職務之意, 亦屬上訴人應先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後,嗣後被上訴人進入公司,是否有另行未一致支持上訴人之違約問題。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4,500萬元辦理過橋資金流程,且要求 伊辭任董事長,故伊未履行系爭協議,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4,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給 付系爭匯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之依據即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04年5月28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259條第1、2款,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及再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