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黃福全、吳嬥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黃福全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嬥溱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6日合意由上訴人以訴外人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鑫公司)名義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向伊購買訴外人臺灣自動控制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控公司)1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並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上訴人另承諾將伊擔任臺控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變更為萬鑫公司,否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即失效,並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將系爭股權移轉予萬鑫公司,上訴人並於104年9月21日擔任臺控公司董事長,惟上訴人竟遲未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萬鑫公司,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致系爭股權契約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上開契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而係萬鑫公司,且萬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能 為保證人,惟上訴人為萬鑫公司負責人,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亦應自負履行系爭協議之責,詎其拒不履行上開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致伊因銀行追償臺控公司之欠款,受有遭強制執行存款1萬7378元、黃金存摺債權8萬1470元,及尚負有連帶保證債務673萬76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2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與萬鑫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之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將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萬鑫公司,僅約定萬鑫公司有協力變更連帶保證人之義務。況變更連帶保證人,乃系爭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縱未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僅系爭股權轉讓不生效力,並無違反給付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上訴人遭臺控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因被上訴人為臺控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因系爭股權轉讓不生效力所致,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2萬9615元,及自106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係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其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拘束等語。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均記載甲方吳嬥溱(即被上訴人)、乙方萬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其上簽名欄內亦均記載「甲方:吳嬥溱」、「乙方:萬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黃福全」,並分別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及萬鑫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至9頁、第10頁);又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股權價款120萬元係由萬鑫公司匯給 被上訴人(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卷,下稱18號卷第223至224頁之存摺影本)。堪認上訴人抗辯簽立系爭股權買賣 契約、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萬鑫公司,而上訴人僅係以萬鑫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其並非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等語,尚屬可取。按公司法人與其代表人乃屬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上訴人確有約定借名買賣,則上開系爭股權轉契約及系爭協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對其為請求等語,亦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已表示不爭執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為兩造所成立,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僅不爭執有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等語。查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當庭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三項記載「原告(指被上訴人)與黃福全於104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股權轉讓書(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由黃福全以其所經營之萬鑫公司向原告購買臺控公司10萬股,並就臺控公司之銀行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事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1至232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由該記載之文義觀之,應係由黃福全所 經營之萬鑫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尚難認上訴人有自認其為買受人之意思。且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以及第二審(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所提書狀均主張其係代表萬鑫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見原審卷第11至21頁、第152至161頁、18號卷第55至67頁、第311至32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220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在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上萬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欄簽名及蓋章,係基於其為萬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而非係立於當事人而簽訂等語為可取,故尚難僅據原審前開不爭執事項整理之內容,認定上訴人已自認為契約當事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萬鑫公司或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變更連帶保證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682萬9615元本息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如前所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均為被上訴人與萬鑫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萬鑫公司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債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萬鑫公司負責人,明知萬鑫公司章程並未規定萬鑫公司得為保證人,竟代表萬鑫公司與其訂立系爭協議約定,同意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萬鑫公司,違反公司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有約定由萬鑫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抗辯僅係約定由萬鑫公司協助辦理連帶保證人之變更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文字均僅關於貸款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惟並無約定由何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故系爭協議之約定充其量僅能證明萬鑫公司承諾將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變更,尚無從證明該承接人即為萬鑫公司或其他特定第三人。又縱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萬鑫公司有承諾承接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係針對公司已自任保證人或承接他 人之保證契約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本件萬鑫公司尚未依系爭協議辦理變更由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非屬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亦 無同條第2項規定,即公司擔任保證人或承受他人之保證契 約,保證行為無效,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責,亦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2萬9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雅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