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陳龍發、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榮傑、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傑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發 上 訴 人 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 訴人 達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傑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元、伍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元、壹仟陸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及上訴人樂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華公司)因轉讓對訴外人達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周秀玫,依序對周秀玫享有價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2,400萬元,嗣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與周秀玫合意變更依序為2,688萬元、1,680萬元之價金餘款(下稱價金債務)給付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而與周秀玫簽訂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周秀玫應就價金債務增提保證人,並由周秀玫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予伊等收執。故被上訴人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同意擔任周秀玫對伊等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而成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之價金債權各仍有2,418萬元、1,630萬元迄未獲償,且經伊等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爰依系爭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 其中2,030萬元自103年3月4日起,其餘388萬元自同年月26 日起算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 其中1,360萬元自同年月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同年月26日 起算加計年息5%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據其於原審及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325號〈下稱前審〉之答辯則以:伊並未因業務需要而為 周秀玫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保證契約;縱使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系爭保證契約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就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自10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所為之請求,及依系爭保證契約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於本件之聲明)。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按年息6%計付利息部分,及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樂士公司、樂華公司於101年8月29日與周秀玫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備忘錄,約定由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將其等持有 之達康公司股權轉讓予周秀玫,該等股權業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轉讓手續;其等嗣就價金給付問題於102年3月25日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變更原約定之價金時間及分期給付金額,且增加一名保證人在周秀玫簽發之擔保本票背書擔保等情,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備忘錄、系爭補充協議書 、達康公司股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10、11、22、23頁,前審卷第65至67、68至71頁),信屬真實。又周秀玫已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並交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均經被上訴人背書乙情,又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至21、24至31頁),堪信為真正。再者,上訴人已就前述股權轉讓之價金對周秀玫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案列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98號、103年度司促字第874號),且已持前開支付命令進行強制執行 無效果乙節,有前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13、32至34頁、前審院卷第72至78頁),亦足認為真正。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價金債務是否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 明文。是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判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價金債務已與其等成立系爭保證契約,其等有權訴請被上訴人代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觀周秀玫與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價金事宜所簽署之系爭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該等文件均係以打字方式製作,由買賣雙方在該等協議書用印以完成簽署,通篇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增刪修改之處,其上並均記載:「……1.乙方( 即周秀玫)應於前述日期給付股權轉讓金之餘額……給付方式 如下:2.改分為12期給付本息並增加一名保證人,詳如附表。3.乙方開立擔保本票(經保證人背書擔保)與股票設質…… 」等字,已明揭由上訴人同意周秀玫延期清償之價金債務應增加一名保證人,且該保證人除負保證責任外,尚應在擔保本票背書擔保之意。易言之,依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內容,周秀玫對上訴人所負價金債務之保證人應同時為擔保本票之背書人。 ⒋證人邱傑書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補充協議書有關股權轉讓事項,周秀玫是伊的代理人,當時周秀玫是代理伊處理系爭補充協議書的事情,協議書內容伊有大概看過,協議書上「增加一名保證人」的部分伊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正反面);以及於前審具結證稱:「…後來我們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保證本票上背書」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正反面),足認系爭股權之買賣,周秀玫為邱傑書之人頭,僅配合邱傑書,以買方之名義與上訴人洽談並簽署相關契約文件而已,且邱傑書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故知悉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由經保證人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因此,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邱傑書既安排由被上訴人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擔保本票即系爭本票上背書,顯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要求增提之保證人甚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就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之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應可信實。 ⒌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在系爭本票背書擔保票款之給付,並未另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云云,並以證人邱傑書在原審及前審所證稱:不是由被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或被上訴人是不可能同意替價金債務作保證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反面,前審卷第91頁反面),為其論據。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證明其具有擔保之能力,並有檢附其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交與上訴人公司乙情,業據提出前述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前審卷第28、29頁),堪信為真正,顯見被 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擔任保證人,因而提出其資產負債表以證明其具有保證能力。 ⑵證人即邱傑書之兄弟邱柳榮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在102年3月25日上訴人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當日,即已由周秀玫交由上訴人收執,且當時票背已有被上訴人之背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與邱傑書稱被上訴人係於102年 3月25日後方在系爭本票背書乙節互岐,已難遽認邱傑書所 言屬實。再者,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之101年11 月間,即已將出售之達康公司股權均轉讓予周秀玫,並向達康公司辦妥轉讓登記,有股票足憑(見前審卷第68至71頁),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業已履約,卻仍有高達上千萬元之價金未受償,則其等在周秀玫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時,以周秀玫應增提保證人,並簽發經保證人背書之擔保本票為同意之條件,核屬增加債權回收機率之合理處置,衡情其等當不致在周秀玫未完備增加擔保之條件前,率爾與周秀玫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而使周秀玫單方獲致延期清償之利益,由是以觀,益徵邱傑書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容有疑問。況依邱傑書證述周秀玫係為滿足樂士公司會計師增提保證人之要求,方與上訴人另行協議由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顯然該背書行為除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外,另須同時發生民法所規定之保證效力,方能達到增提保證人之目的,亦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擔任本件價金債務之保證人。 ⑶上訴人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中除約定剩餘價金自101年12 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外,並無其他違約金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22頁),故擔任價金債務之保證人者,僅於上訴人對周秀玫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代負清償剩餘價金本息之責任(參見民法第745條規定),此與在 擔保之系爭本票上背書,如背書連續時應與周秀玫連帶負清償票款(實即為價金債務)本息之責相較,保證人並未因此承受較系爭本票背書人更大之風險。而邱傑書證稱:被上訴人在背書前即知悉系爭本票為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擔保本票,且不確定在系爭本票蓋用背書章者在用印前,是否確定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等語(見前審卷第91頁反面),顯然邱傑書在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時,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在其後背書會因背書不連續而免負責任為前提,另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本票背書非為轉讓票據權利,而係欲擔保票款之支付等語(見前審卷第80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背書之本意,係願與周秀玫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此與擔任民法上之保證人,係願代周秀玫履行給付價金債務之利益狀態,並無明顯區別,是邱傑書堅稱被上訴人僅願意負系爭本票背書人責任,不願意替價金債務作保證云云,無非係事後得知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而有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後所為卸責之詞,誠非可信。 ⒍綜上,被上訴人就周秀玫之價金債務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乙情,洵堪認定。 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系 爭保證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因業務需要所簽立? ⒈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如違反此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之章程第3條規定:「為達成多角化經營之目標,本公司轉投資其 他公司之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40% 」、第4條規 定:「本公司因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有該章程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被上訴人與他人所成立之保證契約效力,依被上訴人章程第4條規定,以該契約是否因業 務需要為斷,非當然無效,而轉投資其他公司亦屬上訴人業務範圍,從而,系爭保證契約如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對上訴人即生效力。 ⒉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已刪除第15條第1項:「公司不得經 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於公司法第18條第2項明定: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亦即公司經營業務,除許可業務外,其餘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經營,而公司登記時,得以概括方式登記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查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除有登記:「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顧問業、仲介服務業、展覽服務業、智慧財產權業、投資顧問業、廣告傳單分送業、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網路認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外,還有登記「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卷二第23頁);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尚有概括記載之方式,亦即除許可業務外,其餘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均得經營。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既然不以登記為限制,則被上訴人公司對外為保證,自屬業務之執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縱使成立系爭保證契約,該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⒋查被上訴人、達康公司、與由邱傑書、邱柳榮兄弟擔任負責人之多家公司,在101年間即共同租賃同一房屋為公司經營 地址,並約定相互間就租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乙情,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前審卷第141至144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達康公司間有共同合作關係。又邱傑書自達康公司92年9月間設立登記起至101年7月12 日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101年7月12至102年9月18日仍登記為董事,並於101年1月2日至102年9月9日兼任總經理,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業據本院調閱達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且邱傑書坦承其亦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前審卷第92頁),故被上訴人與達康公司均係由邱傑書在經營,足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以及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書實為邱傑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周秀枚並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邱傑書為被上訴人與達康公司,鞏固經營地位,彼此交叉持股,由被上訴人以周秀玫名義取得達康公司股權,而達被上訴人章程第3條所定 多角化經營之目標,顯然被上訴人為本件周秀枚購買達康公司股票之價款保證,目的實欲轉投資其他公司,應屬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 ⒌證人邱傑書固於前審證稱:「當初是有一群人要向上訴人買股權,推由我負責買股權的事,因為我和周秀玫是朋友,委託他用他的名義出面簽契約,事實上購買股權的價金由我統籌,依我和周秀玫的約定,並不是周秀玫要自行出資支付買股權的價金。」、「原本規畫以我個人有控制百分之百股權的裕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當保證人…樂士公司認為裕康公司只有500萬資本額,經濟規模不夠,不同意接受裕康 公司作保證,但樂士公司的會計師要求一定要增提保證人,可是我方不同意由其他公司來出任保證人,後來為了應付會計師的檢查,周秀玫和上訴人協議隨便找一家公司在保證本票上背書,故後來我們就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保證本票上背書。」等語(見前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證稱本件股權交易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股權云云,惟衡酌邱傑書證詞多有如前述偏袒被上訴人之不實情節,已難採信邱傑書此揭證詞為真,且邱傑書始終為被上訴人之實際上負責人,其證詞實牽涉所負責之被上訴人是否須負系爭保證契約責任之自身利益,更難期不迴護被上訴人,故無從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對外保證周秀玫為取得達康公司股權所負之價金債務,與被上訴人之業務有關,系爭保證契約應認有效。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洵非可取。 ㈢兩造間就本件周秀玫之價金債務確已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且該契約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而周秀玫現仍積欠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價金2,418萬元、1,630萬元,且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均已對周秀玫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情,有前述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卷二第72至77頁),因此,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代周秀玫清償前開價金,即無不合。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樂士公司、樂華公司與周秀玫於系爭補充協議書中業已約定剩餘價金自102年4月25日起,按月分12期給付,最後一期之到期日均為103年3月25日,給付金額依序為388萬元、270萬元;且遲延利息按年息6%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11、22、23頁),是最後一期之前價金屆期日至少為103年2月25日,上訴人請求自103年3月4日、3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就最後一期之價金,周秀玫應自103年3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樂士公司、樂華公司各請求被上訴人就本金2,030萬元、1,360萬元部分,應加給各自103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就本金388萬元、270 萬元部分,各加給自103年3月26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㈠給付樂士公司2,418萬元,及其中2,030萬元自103年3月4日起, 其餘388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給付樂華公司1,630萬元,及其中1,360萬元自103年3月7日起,其餘270萬元自10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受 款 人 號碼 ⒈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370萬元 102年6月25日 樂士公司 0000000 ⒉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480萬元 102年9月25日 樂士公司 0000000 ⒊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750萬元 102年12月25日 樂士公司 0000000 ⒋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1,088萬元 103年3月25日 樂士公司 0000000 合 計 2,688萬元 ⒌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200萬元 102年6月25日 樂華公司 0000000 ⒍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300萬元 102年9月25日 樂華公司 0000000 ⒎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460萬元 102年12月25日 樂華公司 0000000 ⒏ 周秀玫 102年3月25日 720萬元 103年3月25日 樂華公司 0000000 合 計 1,68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