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張棟華、陳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有 訴訟代理人 黃本仁律師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港幣肆佰萬元之同時,將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出資額港幣肆佰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將伊所有之大陸地區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楊富公司)出資額港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股權)以2,50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伊已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197萬5,000元,尚有1,302萬5,000元價金迄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拒絕給付,伊乃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就系爭股權20%為一部請求)返還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2月11日進行結算,以伊對訴外 人大陸地區佛山市城區置地集團公司(下稱佛山公司)之債權(下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及伊所有木地板工廠設備(下稱系爭地板設備)依序以700萬元、525萬元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另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尾款77萬5,000元,故伊已 全數給付價款,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不合法,不得請求伊返還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20%(即出資額4 0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500萬元,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股權(即楊富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 ㈡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確認上訴人實收現金1,197萬5,000 元,其餘價金1,302萬5,000元,被上訴人以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依序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700萬元、525萬元。 ㈢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地板設備於97年2月至3月間遭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負責人謝昊恩(原名謝然進)侵占、盜賣,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處理此事,謝昊恩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7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謝昊恩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以交付買賣價金,經其催告後仍未履行,其已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其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予上訴人? 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自明。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95年2月11日結算時簽署「陳有董事長投資資金說明 文」(下稱系爭說明文)記載:「壹、楊富案…結算至今日(2006年2月11日)總計『收到』港幣2,500萬元(業經雙 方確認陳有董事長認購『楊富案20%股權』優惠總價為港幣2 ,500萬元)。此款收齊明細如下:1.實收現金部分:港幣1,197.5萬元。2.其他折抵部分:港幣1302.5萬元。分別 如下:㈠佛山案:港幣700萬元。㈡地板設備:港幣525萬元 (75%權利計算結果)。㈢優惠款:港幣77.5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50頁);兩造同日簽署之「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下稱系爭收條)第1條2、3依 序記載:「從陳有先生原已購買的木地板廠設備暫定價值約為新台幣3,300萬元(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 關批准總價為準)之70%金額作為股權轉換,計為新台幣2,310萬元(約為港幣525萬元);自佛山置地公司欠陳有 先生之債款中轉移債權給張棟華先生計港幣700 萬元(將以佛山置地公司償還陳有先生之債款實際金額計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系爭說明文雖記載「收到」、「收齊」等文字,被上訴人亦據以主張已付清系爭股權之全部買賣價金,惟上訴人否認已收到折抵系爭股權買賣價金(即交付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部分。經查: ⑴系爭佛山公司債權係被上訴人向佛山公司、第三人佛山市城區升平工業公司(下稱升平公司,與佛山公司合稱佛山公司等2公司)請求清償借款,經大陸地區廣東省 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1年2月25日判決佛山公司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並於同年5月23日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法院 查封佛山公司等2公司之財產在案。惟系爭說明文完全 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執行進度、執行成果(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7頁至第143頁),則佛山公司債權是否尚有餘額可資清償上訴人,已有可疑,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佛山公司債權部分記載以佛山公司「實際」償還被上訴人金額計算,可見以佛山公司債權之折抵金額並未確定,自未能逕認上訴人已依系爭說明文之記載「收到」抵償之700萬元債權。 ⑵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 獅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稱:「因為我的木工機器原本要出口到巴拉圭投資,因投資沒成功,在民國91年12月11日經合泰報關行退櫃回臺灣,回臺灣後我買了10個40呎的貨櫃裝我的木工機器,然後將十個貨櫃《內裝載機器》放置在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裡,從一開始雙方也沒有約定停放貨櫃的期限,期間我在94年我還有去看過我的機器都還有在,對方也沒有提起保管費的事,直到96年7月6日『我』去隆安運輸公司要辦理提領貨櫃事 時,負責人卻推三阻四不將『我』的貨物還我,侵占我的 機械貨物」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250頁),若被上 訴人於系爭說明文簽立時已交付系爭地板設備予上訴人,則其何以得於系爭說明文簽立後約1年6個月後仍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權人自居,至隆安公司提領系爭地板設備,並於警詢時亦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未向警方陳明係代上訴人提出告訴之意,參以系爭收條就系爭地板設備之價值則僅記載為「暫定」,並註明「將以進口至中國濰坊設廠並經海關批准總價為準」,益徵兩造就系爭地板設備所能折抵價金之金額並未能確定,而僅大致預估其可能之數額,遑論兩造簽訂系爭說明文時,系爭地板設備尚未進口,核准數量亦未確定,更難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地板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以折抵價金。至上訴人雖於96年7月10日簽立載明:「茲同意陳有先生全權處 理有關十貨櫃木地板設備原存放在楊梅隆安運輸公司被盜賣一事」之同意書(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60頁),然 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簽立此同意書前之同年月6日即已 以系爭地板設備所有人自居前往隆安公司查看系爭地板設備,顯係非基於受上訴人委託所為,故上開同意書難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辯以其僅收受系爭收條,因系爭說明文已經講明,所以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然系爭收條與系爭說明文係同日簽訂,且標題已載明「陳有先生參與楊富案股金合併計算的收條」,則其內容自攸關兩造交付、收受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影響兩造權利義務甚深,衡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對於系爭收條所為記載不詳予閱覽而單純收受之理,益徵系爭說明文所載「收到」文字僅係表示兩造就系爭股權價金給付方式已為約定,惟實際上簽立系爭說明文時,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交付予上訴人。 ⑷又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4日於報紙刊載:「公司股權轉讓 公告楊富實業(深圳)有限公司100%股權,其中臺灣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占80%、陳有占20%;現該公司已將75%轉讓給長平(深圳)發展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更 審前卷第219頁),惟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此公告僅將楊富公司於公告時之實際股權所有人狀態詳實說明,又上訴人移轉系爭股權登記時,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達1,197萬5,000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說明文、系爭收條亦均未約定需於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後,上訴人始負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亦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說明文所載與上訴人實際受領價金之狀況有間,此外,被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予上訴人之相關書面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依前開說明,難僅以系爭說明文所載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佛山公司債權、系爭地板設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全部價金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之股權,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4年1月14日、同年7月8日分別以通知函、存證信函寄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 7樓,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文後10日內付清系爭股權買賣 價金(見本院卷前審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嗣各該存證信函以「該處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見本院卷前審卷第81頁、第84頁),上訴人乃聲請公示送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第167號裁定認被上訴人確有居住在戶籍地址而駁回(見本院卷前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居住在戶籍地址,故意拒收上訴人所寄發上開通知函、存證信函,則被上訴人既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卻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屬可以了解上訴人所寄通知函、存證信函內容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所寄通知函、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而發生催告效力。上開通知函、存證信函既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餘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自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在起訴狀敘明以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代為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18日合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將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即系爭股權之20%)登記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互負回復原狀之相互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500萬元 ,向上訴人購買楊富公司出資額2,000萬元之股權,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於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解除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股權予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價款之給付義務,且互為對待給付。又上訴人本件僅為一部請求,亦即僅請求系爭股權之20%,因返還股權價金之給付均為可分,故與此部分對 待給付相當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2500萬元×20%=500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抗辯上訴人應於其返還登記系爭股權20%時給付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49頁),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 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20%(即楊富公司出資額400萬元)返還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抗辯上訴人應同時給付400萬元,亦 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