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周植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水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水佃 黃素媛(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馨勻(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胡書齊(即胡錦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同法第175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胡錦標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素媛及子女胡馨勻、胡 書齊(下稱黃素媛3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77號民事裁定、109年8月27日士院擎家巧字第109010169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38頁、第157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黃素媛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楊水佃及黃素媛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維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嘉公司)於92年2月14日邀同法定代理人胡錦標、被上訴人即維 嘉公司監察人楊水佃,及訴外人即維嘉公司管理部經理王惠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先後借款共計7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合計共58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號 、0號及0號地下○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分別為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伊與維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並於9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維嘉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伊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於98年11月20日匯款3379萬5466元至臺灣中小企銀,為維嘉公司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則伊係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應於代償範圍內,承受臺灣中小企銀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312條、第739條及第273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中2879萬8742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減縮起訴聲明(見本院105重上字第676號卷第228頁,下稱本院前審 卷);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79萬8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維嘉公司部分: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12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1年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億2000萬元出 售予伊,並於92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伊則 依約於92年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及王惠芳為連帶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貸系爭借款以支付價金。嗣伊應方元公司之要求,於9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以攤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支付價金,因此上訴人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 之適用;㈡黃素媛3人部分:上訴人與維嘉公司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係由上訴人攤還系爭借款之方式支付價金,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並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期間多次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請降息,甚至轉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鉅額貸款,而結清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顯係為自己之債務清償,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償;㈢楊水佃部分: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自始均未參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情事,均係由訴外人即時任維嘉公司總經理呂興增、管理部經理王惠芳處理;維嘉公司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償還;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胡錦標於92年間任維嘉公司之董事長;周植基為上訴人及方元公司之董事長,且兩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俱屬相同;㈡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簽訂91年買賣契約,以總價1億20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維嘉公司,並於92 年2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㈢維嘉公司於92年2月1 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王惠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 中小企銀申貸系爭借款,分別借款2290萬元、860萬元、3000萬元、1250萬元,共計7400萬元;維嘉公司並以系爭房地 為臺灣中小企銀分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擔保;㈣維嘉公司與上訴人於92年12月1 6日簽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維嘉公司並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㈤上訴人另於98年11月23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40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㈥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至98年11月19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計3812萬2578元、利息共計1188萬1298元,總共5000萬3876元;嗣於98年11月20日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本金3379萬3845元、利息1621元,總共3379萬5466元,而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卷附維嘉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原審卷二第110-138頁)、方元公司 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76-77頁)、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91 年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 卷一第70-73頁、第122-152頁、第161-164頁反面)、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5-40頁、第41-42頁)、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150-164頁、第78-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05年3月16日105松南 字第74號函、代位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40頁、卷一第50頁、第48-49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73條、第73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其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款項,有無理由?㈡若有,則維嘉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273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清償其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次按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 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惟倘清償人即為債務人,並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12日與維嘉公司簽訂91年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維嘉公司,其中第1、2條約定方元公司將系爭房地以總價1億2000萬元出售予維嘉公司, 並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賣方即日收訖,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於91年12月24日付款,交屋款7000萬元由維嘉公司於銀行申辦貸款支付之等情,有卷附91年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並據證人即方元公司法定 代理人周植基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可知方元公司於91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1億2000萬元出售予維嘉公司,其中簽約款3000萬元及備證 用印款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部分,應以現金支付,其餘7000萬元交屋款,則由維嘉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支付。 ⑵、嗣維嘉公司分別於91年12月12日及91年12月24日,匯款共5000萬元予方元公司,以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款3000萬元及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經方元公司分別出具收訖3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維嘉公司,並經維嘉公司委任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詳載:「本次增資所繳股款250,000,000元,係㈠現金增資2,500,000股,以每股20元溢價發行,計50,000,000元,並存入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戶,截至簽證日止業已全數動用,係預付土地款,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金收入及資金動用明細表所載」等情,有卷附本票、維嘉公司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查核報告書、及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95頁、本院 卷一第299-301頁、第309頁、第311頁,及外放維嘉公 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案卷二第52-65頁)。可見維 嘉公司向方元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中簽約款3000萬元及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共計5000萬元部分,已分別於91年12月12日及91年12月24日匯予方元公司,並經方元公司分別出具收訖簽約款3000萬元及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維嘉公司為憑。 ⑶、維嘉公司復於92年2月14日邀同胡錦標、楊水佃、王惠芳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借款2290萬元、860萬元、3000萬元、1250萬元,總計7400萬元,並以 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分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60萬元及41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維嘉公司並於貸得系爭借款後,於92年2月19日匯款3449萬9624元償還方 元公司前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及於92年2月20 日匯款2000萬元至方元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匯款50萬0976元至方元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年7月3日104松南字第154號函 檢附撥貸後資金流向表、營業單位放款交易歷史檔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2頁、卷二第9-2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方元公司則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維嘉公司等情,亦有卷附91年買賣契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829400號函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第121-269頁)。足見維嘉公司依91年買賣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貸得系爭借款後,已為方元公司清償其前積欠向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借款3449萬9624元,及匯款予方元公司2000萬元、50萬0976元,連同前揭已給付之簽約款3000萬元及備證用印款2000萬元,維嘉公司至少已給付方元公司價金1億500萬6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976=000000000),方元公司始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維嘉公司。 ⑷、惟維嘉公司又於92年12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2年12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0-164頁、第78-82頁)。參諸證人周植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方元公司都是伊所負責之公司,上訴人與維嘉公司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要理由應該是方元公司受到銀行的壓力,如果沒有償還系爭貸款的話,銀行就要拍賣系爭房地,因維嘉公司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照理說是方元公司要把系爭房地接收回來,但如果以同樣的法人接收回來,要透過公證的儀式,手續不方便,故退而求其次,才另外用上訴人的名義將系爭房地買回來,第二次買賣就是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的給付,故上訴人並未再給付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可知周植基當時得知維嘉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恐系爭房地遭到拍賣,但慮及以方元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需經公證儀式,乃由上訴人向維嘉公司買回系爭房地。而原審法院及胡錦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多次訊問證人周植基,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如何支付乙節,證人周植基均證稱:第二次就是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作為買賣價金的給付,所以沒有再付任何買賣價金;根據這個約定,是我們內部評估後,才決定去代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反面)。佐以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之 代書高聰明(即高玉樹)於原審亦證稱:維嘉公司將系爭房地產出售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應該是以互抵的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6頁 反面、第158頁反面)。堪認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 ,因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周植基恐系爭房地遭到波及,並慮及以方元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需經公證儀式,乃由上訴人向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雙方因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92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⑸、觀諸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均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並無遲延繳納本息之情形,直至98年11月20日由上訴人結清系爭借款債務本金3379萬3845元及利息1621元,共計3379萬5466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卷附臺灣中小企銀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0-154頁、卷一第48-50頁)。可見上訴人於92年12月26 日取得系爭房地後,均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並於98年1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竣。則上訴人如非與維嘉公司約定,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何以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長達6年間持續清償系 爭借款,並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堪信上訴人係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向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上訴人應係為自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⑹、參以上訴人於清償系爭借款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再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億4000萬元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等節,亦有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104年7月3日104松南字第154號函、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頁、卷一第48-50頁、第78-82頁)。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向 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以支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因此持續清償系爭借款,並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且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甚至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為超過系爭借款金額之鉅額融資,上訴人顯係為自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⑺、上訴人固主張伊及訴外人台灣錄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錄霸公司),出名擔任法人股東,參與維嘉公司91年間有關顯示器裝置業務增資計畫,而於91年12月9日 與維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方元公司因此與維嘉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91年買賣契約;然維嘉公司先於91年12月25日增資發行新股予上訴人,後於92年2月21日始為 公司變更登記,股票轉讓登記表亦未蓋用主管機關之印鑑,維嘉公司製作之股票應屬無效,維嘉公司並未給付5000萬元價金予方元公司;且方元公司事後得知維嘉公司債信不佳,為免系爭房地遭到拍賣,已於92年12月16日與維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除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維嘉公司因此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方元公司指定之伊名下;伊僅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297頁、本院前審卷第237-239頁)。然查: ①、胡錦標已於本院前審否認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之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243頁反面),且方元公司法 定代理人周植基之簽名,係以代理方式為之,卷內亦無代理人之委任狀可資佐憑。證人周麗真於原審亦證稱:第二次維嘉公司跟上訴人之間的買賣有一個協定,就是協議書,但胡錦標沒有簽回來,當時想說胡錦標沒有簽,可是要趕快過戶才比較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可知胡錦標應未 簽署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佐以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10月7日已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 字卷第2頁日期戳記),卻遲於本院前審106年4月28日辯論意旨狀時,始提出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 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該協議書係當事人上星期才找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41頁、第243頁正反面)。則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且合法有效,實屬有疑。 ②、其次,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該不動產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之抵押借款(民國92年收件之內湖字第000000及000000號抵押權設定案),目前所借款項計有新台幣柒仟肆佰萬元正及其利息,於該不動產過戶到賣方指定人名下且完成新貸款抵押設定時,雙方約定賣方代償新台幣伍仟肆佰萬元正(不含利息),另有新台幣貳仟萬元正及其利息,仍應由買方自行負擔,概與賣方無涉」(見本院前審卷第238頁)。可知該約定係指 系爭房地過戶至方元公司指定人名下且完成新貸款抵押設定時,由方元公司代償新貸款其中5400萬元,其餘2000萬元本息由維嘉公司負擔。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新辦貸款,而係持續向臺灣中小企銀清償系爭借款,直至98年11月20日結清系爭借款債務為止,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顯與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約定之情形不同,實難認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確有依照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履行之真意。 ③、再者,臺灣中小企銀松南分行於110年4月21日松南字第1108002114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35-469頁 ),固記載因維嘉公司逾期未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上開函文僅係臺灣中小企銀評估是否同意上訴人申請調降系爭借款利率及代償之內部文件,且該函所附之「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表」,已載明相關借保人已無法聯絡(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則該等代償意見均 係依據上訴人之意見為參考,不足以認定上訴人與維嘉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何。又該函檢附之「臺灣企銀營業單位經權以上授信條件變更申請表」,亦載明「授信戶(指維嘉公司)內部因經營管理產生瓶頸及營收未如預期,於92年底發生繳款逾期無法正常還款,授信戶與賣方『方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取消買賣契約,擬將上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賣方,惟授信戶未能依約配合辦理致改採新買賣方式並配合資金給付流程,將不動產過戶給原賣方指定之關係企業『亞洲世界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名下」(見本院卷一第455頁),益證維嘉公司並 未依照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履行,而係由上訴人基於買受人之身分,向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而給付買賣價金,是以上訴人並非為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④、況且,上訴人、台灣錄霸公司、呂興增8人與維嘉公 司間之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297頁), 及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間之91年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70-73頁),及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系爭買 賣契約間,當事人均不相同,法律關係各自獨立;維嘉公司與方元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縱有價金未足額給付之情事,亦屬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關於91年買賣契約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上訴人及台灣錄霸公司出資5000萬元認購維嘉公司250萬 股,及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無從逕予推論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⑤、準此,上訴人、台灣錄霸公司、呂興增8人與維嘉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及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之91年買賣契約,及上訴人與維嘉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間,既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之真正,實屬有疑,方元公司與維嘉公司亦未依照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應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上訴人沖抵維嘉公司積欠銀行債務而給付價金。故上訴人主張方元公司已與維嘉公司簽立系爭解除契約協議書,指定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伊,伊僅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洵非可採。 ⑻、綜上,上訴人立於買受人之地位,向維嘉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清償維嘉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且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長達6年 間持續清償系爭借款,並結清系爭借款債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甚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為超過系爭借款金額之鉅額融資。堪認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顯係為自已債務清償,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維嘉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核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錦標、楊水佃連帶給付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879萬8742元本息,洵非有理。 ㈡維嘉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39條、第273條規定 ,請求維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胡錦標、楊水佃連帶給付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2879萬8742元本息,既非有理;則維嘉公司以其已支付系爭房地價款5000萬元,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償款項為抵銷乙節,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39條、第27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79萬8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