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吳國安、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安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仲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楊佳琳 葉碧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鐘麒,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變更為吳國安,有臺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153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135-13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而減縮上訴之聲明,乃係減少不服下級法院判決之程度,故其減縮應為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減縮部分之該下級審法院判決歸於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231 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及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及賠償其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1,244萬1,188 元,共1,527萬6,188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178頁、第334頁、原審 卷二第21頁)。嗣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73號(下稱發回 前本院)就重新採購所增額外成本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並減縮反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9萬6,388元本息(見發回前本院卷二第22頁、第139頁)。復於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下稱更㈠審)減 縮反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931元本息(見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3頁),再於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39號(下稱更㈡審)表明不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 ,並將反訴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萬1,282元本息(見本院重上更㈡字卷一第107頁、第119頁、第2 21頁),經本院更㈡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63條、第260條規定及兩造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為與更㈡審同一之 聲明。然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已將反訴上訴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00萬931元本息,就逾1,200萬931元本息部分,即因撤回上訴而喪失該部分上訴權,上訴人於本院復將反訴上訴聲明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207萬1,282元本息,就逾1,200萬931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此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則本院僅應就反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931元本息部分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7日簽署「捷運新莊/蘆洲線(下稱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DS)」訂購單(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向伊訂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腦軟硬體 (下稱系爭工作),總價2,700萬元(未稅),伊依約於94 年6月17日簽發以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2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而系爭合約之工作應完成期限尚未屆至,且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會議中同意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PIDS設備交付期限延緩至97年4月20日或同年月30日,惟上訴人竟於97年4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現, 其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且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不符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元,及加計自系爭本票兌現翌日即97年5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交貨日期應參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而伊之上包商即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曾提送「契約基準時程文件」送 請捷運局審核通過,伊依該「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製作南港線東延段PIDS時程表、新莊線PIDS時程表及蘆洲線PIDS時程表(下合稱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 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最終設計審查(FDR)」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 設備之廠測(FAT)及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前完成,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完成通過審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伊於97年2月29日發函 催告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 定設備之廠測及97年4月20日前完成上開設備點驗交貨,實 係為遲延後催告履行,並非允許被上訴人展延交貨期限,亦未免除被上訴人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伊於97年4月2日會議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就上開設備可延至97年4月30日點驗交貨 。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會議表明其無法於同年4月20日交貨,如伊不同意其於97年5月7日交貨之提議,即任由伊進行終止合約,伊乃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於97年5月22日提兌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伊受領27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權之行使,並無以符合該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 要件,縱應符合,伊於97年4月15日終止合約時,被上訴人 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尚有10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尚有12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高達896日(94年10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745日 (95年3月31日至97年4月15日)、416日(96年2月23日至97年4月15日)及276日(96年7月14日至97年4月15日),違約金每日以系爭合約總金額0.1%計算,早已達到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延遲交貨損失賠償金額達合約總金額30%之 上限,伊於97年4月15日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遲誤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設備之點驗交貨,及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文件之交付時限,經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伊先前給付被上訴人預付款270萬元(含 稅為283萬5,0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扣除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已交付文件、設備予伊之履約金額共42萬5,107元 ,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餘額240萬9,893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若買方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伊終止系爭合約後,重新採購增加支出如更㈡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額外成本共1,236萬1,389元,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270萬元,伊尚受有966萬1,389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931元,及加計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 931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 終止權之行使,應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之約定為要件,亦即上訴人須先依同條款第16條約定,向伊主張自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直至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時,上訴人始得對伊行使該條款第27.1(a)條約定之終止權 ,而上訴人未先依該條款第16條之約定進行扣款,逕自於97年4月15日主張伊給付遲延,通知依該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合約,並不合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況南港線東延段操作/維修/訓練手冊、新蘆線SAT文件並非本件契約主要應完 成工作項目,僅為附帶文件,縱伊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並未影響契約主要目的工作之完成,且伊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等上訴人應送審文件,僅係提供上訴人所需之技術支援。又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合約而給付伊系爭預付款,伊受領系爭預付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合約係屬分段履行之性質,伊業已支付系統設計部分及開發費用共計557萬644元,履行金額已逾系爭預付款金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預付款餘額,即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額外增加成本,係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後所發生,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260條、第26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於94年5月17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台北捷運新蘆線及南港 線東延段旅客資訊顯示系統之LED硬體及PIDS軟體暨PIDS電 腦硬軟體1批(即系爭工作),未稅總價為2,700萬元,並簽立系爭合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51 -595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發票日為94年6月17日、付款 人為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2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 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上訴人於保證期間,倘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可逕行在該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人予以兌現,有授權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頁)。 ㈢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以南港港三郵局第709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表明欲沒入履約保證金,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4-126頁) 。 ㈣上訴人於97年5月22日將系爭本票提示兌領取得270萬元,有花旗(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 ㈤上訴人已預付被上訴人按系爭合約未稅總價金額10%加計5%營 業稅計算之款項283萬5,000元即系爭預付款,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銀行對帳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6-187頁)。 四、本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已經上訴人同意展延至97年4月20日或同年4月30日,且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通過審查並非其契約義務,伊無違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兌領系爭本票,顯為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作應完成之時限為何? ⒈依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應交付之設備包括:LED硬體及PI DS軟體暨PIDS電腦硬軟體,系統施作範圍包含新蘆線及南港線東延段2子標,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統軟體及硬體之設 計及開發、供料、廠測、系統安裝、調整測試、訓練、試車、保固等工作,有系爭合約、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規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第222-224頁)。而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第C.1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交 貨日期,約定「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負有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載日期交付系爭工作各分項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有無依時限完成系爭工作,自應以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是否逾越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所定工期為判斷。然捷運局就系爭工作所屬之「臺北捷運公司車載設備、捷運數位無線電系統、捷運自動收費系統工程」(工程編號CK570S/CL700S/CE730S/TAA02/CU305/CU307)契約內,就機電系統工程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即PIDS)之「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完成最終設計審查」並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乙節,有捷運局106年8月21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1929300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更㈡審卷三第185頁、第191頁),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既未明定系爭工作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送審、通過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尚未確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緩期給付,並有使其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則債權人應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遲延賠償。經查: ⑴依兩造96年10月4日會議記錄所載:「⒈南港東延段11月份 做FAT(即廠測),請仲鼎(即被上訴人)在10月11日前 告知FAT日期。蘆洲線明年2月中旬進場,請仲鼎排訂生產設備時程。機架也要儘速催貨。⒉請GTC(即被上訴人)於 10月11日前指派本案專案經理人員。⒊月台層顯示器/司機 員板字型請於10月9日前訂案,並通知ACS(即上訴人)。…⒌新蘆線FAT,FDR(即最終設計審查),南港東延段SAT (即點驗交貨)等三份文件,請於10/12前完成傳回。新 蘆線軟體FDR請於10/19前完成並傳回。南港線東延段維修手冊,請於10/31前完成並傳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95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1日前應排定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固 定設備於96年11月之廠測時間,並指定被上訴人就新蘆線之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期限為96年10月19日。又上訴人於96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中之附件,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最遲應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前完成並交付 新蘆線SAT(即點驗交貨)及硬體FDR(即最終設計審查)等二份文件予其,及最遲應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完成並交付新蘆線軟體FDR(即最終設計審查)及南港線SAT(即點驗交貨)等二份文件予其,並表示「依照本案工程進度,貴公司原應於2007.11.5~2008.1.13進行FAT(詳附件一),本公司亦於2007.9.19~2007.10.5間多份Email要求交付文件,復於2007.10.4會議中要求儘速提交文件 。惟貴公司至今仍遲遲無法交付,致使本公司需懇請業主同意將FAT展延至2008.2.1。四、茲因FAT已展延過一次,貴公司實無理由再遲交文件,故若貴公司仍無法配合前述所述時間交付文件,則本公司將依據合約規定,開始計算逾期款,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交付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堪認兩造就南港線東延段PIDS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固定設備之FAT(即廠測)時限 ,業經上訴人與業主展延至97年2月1 日,上訴人並限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前交付新蘆線硬體之「最 終設計審查」文件,及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交付新蘆線軟體之「最終設計審查」文件,而被上訴人則於96年11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承諾將依上開期限交付該等文件,有上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足徵兩造所約定新蘆線「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之最後交付時限,硬體部分為96年11月22日下午4時 前,軟體部分為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並經上訴人表明逾期即計算逾期罰款。 ⑵嗣被上訴人就新蘆線硬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雖有遵期提出,惟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迄至96年12月3日上 午仍未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該日以電子郵件催告被上訴人儘速完成並交付,並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排定並告知南港線東延段FAT(廠測)時間,以免延誤工程進度而受罰 (見原審卷一第104頁)。被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12日通 知上訴人南港線東延段廠驗時間提前至97年1月10日(見 原審卷一第105頁),上訴人於96年12月12日寄送電子郵 件及附件予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應於96年11月29日上午12時前完成並交付予該公司之新蘆線軟體FDR (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及南港線東延段SAT(點驗)等2份文件,且遲未提出其他接線圖,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前全部改善完畢,否則上訴人決議將依96年11月16日ACS-GTC-000000-000L電子郵件附件內容所述,從96年12月15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每逾1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並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遵守於97年1月10日開始進行南港線東延段廠測之 承諾,準時開始,否則上訴人將於97年1月11日開始依合 約規定計算逾期罰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107 頁),足認上訴人已同意將新蘆線之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時限,緩期延展至96年12月14日,並自96年12月15日起依約開始計算逾期罰款。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通知,表明倘被上訴人未遵期於96年12月14日提出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則自96年12月15日起開始依約計算逾期罰款,應有使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遲延責任終了及其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之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就96年12月14日之前被上訴人未交付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對被上訴人請求計罰逾期罰款。另就南港線東延段FAT(廠測) 之時限,上訴人則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遵守於97年1月10日 開始進行之承諾,準時開始,否則上訴人將於97年1月11 日開始依合約規定計算逾期罰款,亦足認上訴人已催告南港線東延段廠測應於97年1月10日進行,逾期被上訴人應 負遲延責任。 ⑶兩造於97年1月10日就南港線東延段3具顯示器設備進行第1 次FAT(廠測),測試結果失敗,上訴人遂於97年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及於97年2月29日以(97)新字第970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業主所指定之廠測及相關配合事項時程,要求被上訴人務必配合辦理,其中南港線東延段之FAT(廠測) 日期為97年3月31日以前,測試設備數量為月台層6 具、 大廳層4具,測試報告提交日期為97年4月15日以前,設備交貨日期為97年4月20日以前,設備交貨數量為月台層6具、大廳層4具,並於上開函文說明二、載明:「惠請貴公 司(即被上訴人)依前項規定如期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因可歸責貴公司事由而未能如期進行,則將自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算逾期罰款,依合約規定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112頁),可知被上訴人 確有遵期於97年1月10日進行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廠測),惟測試結果失敗,上訴人因而要求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以前再進行10具顯示器之廠測,並於97年4月20日以前點驗交貨(SAT)。足認上訴人於97年2 月29日始 對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廠測)、SAT(點驗交貨)催告交付時限分別為97年3月31日前及同年4月20日前,並表示將自上開指定日期之翌日起開始計罰逾期罰款,上訴人顯係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限以前完成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之FAT(廠測)、SAT(點驗交貨),即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未於97年3 月31日、97年4月20日以前完成FAT(廠測)、SAT(點驗 交貨)之逾期罰款之意。上訴人雖辯稱其已於97年3月10 日以(97)新字第97011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雖就被上 訴人遲延完成之工作另行催告交付日期,然並非表示其已同意將原約定之時程為變更,被上訴人仍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並以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 惟上開函文固記載:「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不 遵守時程規定,屢次拖延交件繳交日期,期間經本公司多次發文催繳,該些文中雖另載交付日期,但此舉並不代表本公司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全部工程完工日期向後順延,貴公司仍應依附件(即系爭時程表)所載日期完成所有工作的交付。、總之,惠請貴公司依本公司(97)新字第9 7010號函規定如期繳交各項文件及完成測試與交貨。如貴公司再度無法如期交付,則本公司將回歸並依照附件所載應交付日之翌日起,依合約規定起算逾期罰款,每逾一日計罰合約總金額0.1%至全部應完成之工作交付或改善為止,該罰款將自貴公司應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15-116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上訴人係 為回應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所為(97)仲字第970306號關於物價調整問題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 該函文內雖陳明被上訴人應依附件即系爭時程表所載日期完成所有工作之交付,其未同意變更交付日期或順延,如被上訴人再度無法如期交付,則其將回歸並依照附件所載應交付日之翌日起,依合約規定起算逾期罰款等語,然系爭時程表尚非兩造約定之系爭工作應完成時限(詳後述),上訴人自不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有無逾期交付系爭工作之依據,遑論以之作為逾期罰款計算之基準,尚難僅以上開函文即認上訴人無免除被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意。是上訴人辯稱97年2月29日、同年3月10日所為通知屬遲延後催告履行,其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⑷兩造又於97年4月2日上午進行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3具顯示 器設備之pre-FAT(預測),然仍為失敗,依兩造於同日 召開交貨延遲及不銹鋼物調討論會議紀錄內容:「1.BL17站另有7具顯示器外加BL18站10具顯示器可於4月底完成。2.仲鼎公司同意南港東延段之20具設備可於4/20日或業主指定日期(4/30)進行點驗,並依schedule進行。3.請GTC(即被上訴人)配合ACS(即上訴人)儘快把拖欠的文件繳齊:–東延段手冊(操作/維修/訓練)by 4/6。–新蘆線 SAT文件(by 4/15)。…」(見原審卷一第119頁),復於97 年4月14日召開之會議記錄紀載:「1...目前最慢可以交 貨的日期為5月7日。2.新鼎同意明天(4/15)回覆仲鼎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②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 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3.請仲鼎於4/15日提出如何有效把文件落後的進度追趕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互核上開兩會議紀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7年4 月2日會議中同意被上訴人所定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 顯示器連同BL18站另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定為97年4月20日或同年4月30日,參照上開上訴人97年2月29日、 同年3月10日函,堪認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 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付時限確為97年4月20日前 ,逾期才開始計罰逾期罰款。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屠樹仁於原審證述:契約沒有詳細約定具體交貨時程表,在後續會議時約定,我有參與97年4月2日會議,該會議有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同意在97年4月20日或4月30日交付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20個,於97年4月6日前交付南港線東延段之相關文件(操作手冊),4月15日前交付新蘆線設計文件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述指定期限交付這些文件及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頁背面至第335頁),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付時限定為97年4月20日前。嗣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雖被上訴人要求將交貨期限延至97年5 月7日,並決議 被上訴人在97年4月15日時提出追趕文件落後進度之改善 計畫,然雙方並未決議變更於97年4月2日會議所合意之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設備之點驗交貨期限。倘上訴人從未同意將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點驗交貨期限約定為97年4月20日,其又何須在97年4月14日會議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追趕文件落後進度之改善計畫?益徵兩造於97年4月2日會議合意以97年4月20日為南港線東延 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 (點驗交貨)之最後交付時限乙節,並未經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決議變更。 ⑸綜上所述,兩造合意指定96年12月14日為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提出交付審查之最後時限、97年1月10日為南港線東延段顯示器之FAT(廠測)最後交付時限、97年4月20日前為被上訴人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 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之時限,倘被上訴人逾期 未進行,上訴人將於上開指定期日翌日開始對被上訴人依約計算逾期罰款。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其已交付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該時被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工作各項應完成之時限,嗣其依契約基準時程文件製作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最終 設計審查(FDR)」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FAT )及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 前完成,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月23日及同年7月13日完成通過審查,惟被上訴人屆期均未完成云云,並提出合約送審文件提送單所附契約基準時程文件A版、C版為證(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89-449 頁)。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設計文件及交付系爭工作之時限,先稱依系爭時程表(見原審卷一第86-93頁),又 稱依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附件三(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543-5 45頁),另稱依契約基準時程文件A版、C版,(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89-363頁、第365-449頁),復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時限,依其於95年9月12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所附南港線東延 段PIDS時程表,最遲應分別於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 。上開文件關於設計文件之送審目標或送審時間均不一致,其中系爭合約採購規範附件三僅記載新蘆線號誌系統之PIDS設計文件,「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分別應於95年9月1日、95年12月26日前完成,並無南港線東延段之內容,此由系爭合約所附之旅客資訊顯示系統採購規範首頁所標示之工程代號,新莊線代號為CK372,蘆洲 支線代號為CL602,南港線東延段代號為CE635,而採購規範附件三所列者均為代號CK372即新莊線之文件即明。且 上開擬定日期係記載為「送審目標」,有採購規範及送審時程表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87頁、第543-545頁),亦非上訴人所稱之「完成審査」或「通過審査」之目標日期,更無從據為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完成時限。而依上游承包商阿爾斯通/中鼎公司之共同承攬人於93年11 月5日提送交予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所示 (即C版):⑴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旅客資訊顯示系統(PI DS)設備製造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6年7月2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1月28日;⑵PIDS廠測(FAT)日期:最遲開 始時間為96年11月29日,最遲完工時間為96年12月13日;⑶PIDS設備交貨日期:最遲開始時間為97年1月13日,最遲 完工日期為97年1月27日;⑷PIDS設備點驗時間:最遲開始 時間為97年2月7日,最遲完成工作之期限為97年2月13日 等節,有合約送審文件提送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33頁),已與A版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PIDS設備之製造、廠測及點驗交貨履約最後時程分別載為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有異(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347-349頁)。另依系爭時程表所載,南港 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最終設計審查 (FDR)」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年3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備之廠測(FAT)及 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前 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7頁),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月23日及96年7月13日送審(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92頁),亦與契約基準時程文件所載不一。上訴人究係以何文件作為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應完成時限,均有未明,實無從據以確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交貨日期,係約定「參考捷運局交貨時程表」,而非上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等文件,且捷運局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即PIDS)之「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完成最終設計審查」並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亦如前述,益徵上開各文件所載時限均非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應完成之時限。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收受契約基準時程文件,應知悉系爭工作各工項應完成時限云云,並以95年8月22日電子郵件所附之PIDS採製時程下方註記 「於契約基準時程文件Rev.C,採購作業..」等語為證( 見本院更㈡審卷四第79-89頁)。然上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 人於95年8月22日回覆上訴人之人員王建隆寄送PIDS採製 時程之意見,被上訴人表示:「PIDS採購/製造/FAT等時 程,可比照計畫日期」,及由該時程表所列39個採購項次,其中僅項次8「旅客資訊顯示系統」與被上訴人應負責 之系爭工作有關,其餘38個採購項次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可知該郵件後附之PIDS採製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再觀該採製時程下方註記「於契約基準時程文件Rev.C,採 購作業項目一般可依序分為請購單(發出請購單)、詢價 (收到至少一家供應商的報價)、審標(完成審標單或供應商名冊提送業主)及下單(完成下單)四個階段」等文字,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㈡審卷四第79-89頁),其附註提及「契約基準時程文件Rev.C」,顯係為說明「採購作業」從發出請購單至完成簽約下單等四階段之完成度認定比例及標準,而與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履約工作、時程、以及完成比例認定標準完全無關,自無從僅以上開郵件後附之PIDS採製時程下方之註記,即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收受上訴人交付其所稱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且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曾收受上訴人交付所稱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然依上訴人員工王建隆於95年12月1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林經理:依據號誌合約,所有號誌的CDR/DDR/FDR送審文 件必須在明年六月底前全部獲得N1,往前推的話,目前尚未送出的文件最遲在明年二月底前要送出A 版。附檔是PIDS所有送審文件列表,早上號誌所主任要求我們儘速提出文件送審日期管制表至號誌所。請幫忙填寫附表中藍色格子的日期(此日期為A版或下一版文件GTC〈指被上訴人〉可 提供給ACS〈指上訴人〉者),並需如期完成,否則,若全 部文件無法在六月底前拿到N1,號誌所將會祭出罰款,一天將高達新台幣七八百萬元,這將是貴我兩公司所無法承擔者,敬請務必配合一下,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則於95年12月8日回覆上訴人員工王建隆上開95年12月1日之郵件,內容為:「送審文件進度規劃如附件,若有不妥的地方,請與我聯繫,謝謝。」(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兩造於95年12月1日、同年12月8 日電子郵件聯絡所涉事 項,均係尚在就送審文件進度為討論規劃,則兩造於95年8月22日時顯尚未確認系爭工作之完成時限,即便被上訴 人曾於該時收受上訴人所稱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亦無從以此推認被上訴人該時即已知悉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作應完成時限。 ⑶再者,上訴人於參考其上包即南港線東延段及新蘆線機電系統等工程聯合承攬商阿爾斯通公司/中鼎工程公司提送 經捷運局審核通過之契約基準時程文件後,製作系爭時程表,並於96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交被上訴人,依系爭 時程表記載,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DDR)」 、「最終設計審查(FDR)」最遲應於94年10月31日及95 年3月31日完成通過審查,就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固定設 備之廠測(FAT)及點驗交貨(SAT)最遲應於96年11月27日及97年2月5日前完成(見原審卷一第87頁),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遲應於96年2 月23日及96年7月13日送審(見原審卷一第89、92頁), 且表示「檢附PIDS Schdule(即系爭時程表)請參酌。若有不合理處請儘速告知,否則,請依該時程排出貴公司之採購/製造及測試日期…」等語,有96年2月22日上訴人人員王建隆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3頁)。依上開96年2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係提供被上訴人系爭時程表,以供被上訴人管控系爭工作進度及安排採購材料器具時間之預計時程,並請被上訴人排訂之,此亦非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之完成時限。參以依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時程表排定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審查完成日早已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日屆至,新蘆線之「細部 設計審查」之最遲送審日於發該電子郵件之翌日即96年2 月23日將屆至,被上訴人既係於96年2月22日始收受上訴 人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及系爭時程表,惟其內容已有部分完成期限已屆至或即將屆至,堪認系爭時程表並非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工作之最後期限,至此系爭工作仍未約定明確交付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時程表僅為預定進度,並非兩造約定之最後交付時限乙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則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以被上訴人 遲延給付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其所為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於給付遲 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條款第27.1(a)條之適用, 不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云云。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在不損及任何違 約補償約定下,若賣方(即被上訴人)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時,買方(即上訴人)得以過失原因書面通知賣方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約定」(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77頁)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則約定:「約定損失賠償:若賣方未能在訂購單訂定期限內交付任一或所有貨品或執行相關服務,買方在不損及訂購單訂定之其他補救方法下,可從訂購總價中扣除相當金額作為約定損失賠償,每天應扣除金額以訂購單訂定之總價百分比計算之,直到確實完成交貨或完成相關服務,其扣除上限則依訂購單之約定,一旦其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即上訴人)可依27.1條中止訂購單」(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71-473頁)。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既約定扣除金額達到扣除上限,買方可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合約,可見 該條款第27.1條所謂『賣方不能履行訂購單任何義務』,係 包括給付遲延在內,僅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始得終止契約。 ⑵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不合法,且顯已拒絕受領其後續備妥之貨品,上訴人受領遲延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314萬9,925元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54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98號、103年度重上更㈠第28號,下稱前案訴訟),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審理時亦主張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倘有給付遲延之適用 ,亦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並經列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各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經前案訴訟實質審理結果,就此部分認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買方 (即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於賣方(即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形亦有適用,但遲延情形須達扣除上限,亦即並須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要件,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該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其所為終止契約,始屬合法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核閱無訛,前案訴訟認定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依照上開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受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於給付遲延無適用,及上 訴人辯稱該條款第27.1(a)條之適用,不以符合同條款第16條約定為要件云云,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按時交付南港線東延段文件及按時限完成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為由,而抗辯其已於97年4月15 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乙節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262頁)。則系 爭合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應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南港線東延段之文件,及設備之廠測、點驗交貨等工作之給付遲延,是否已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第16條約 定為斷。查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時僅足認經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14日前交付之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文件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責任,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0日以前未完成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SAT(點驗交貨 ),已於97年2月29日函表明自97年4月20日翌日始計罰逾期罰款之意,是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未於97年4月20日之 前交付乙節,並無遲延責任,均經認定如前。準此,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就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之應交付時限翌日即96年12月15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共經過122日(計算式:17+31+29+31+14=122日),尚未達遲延300日之扣除上限,則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交付及設備之SAT(點驗交貨) 尚無逾期計罰達損失賠償扣除上限之情事,顯不符同條款第16條約定,則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生終止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已經前案訴訟認 定合法有效,本件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前案訴訟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合法有效,係 以上訴人所提系爭時程表作為兩造已明確約定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最後交付時限為94年10月31日、95年3月31日,及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 最後交付時限為96年2月23日之依據,並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時,就南港線東延段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尚有10件未完成製作通過審查,就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文件則尚有9件完成製作 通知審查,逾期日數分別達896日、745日及416日,依系爭 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為扣除約定損失賠償金額已達30% 上限,故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 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有前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審卷一第431-4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核閱 無訛。然系爭合約所約定交貨時程係依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捷運局交貨時程表,且經本院更㈡審函詢捷運局說明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最後應完成審查通過時間為何,捷運局回覆就機電系統工程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旅客資訊顯示系統」(即PIDS)之「完成細部設計審查」及「完成最終設計審查」並未訂有最後完成期限乙節,有捷運局106年8月21日北市捷授機字第10631929300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更㈡審卷三第185頁、第191頁),捷運局交貨時程表既未明定系爭工作中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堪認於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就南港線東延段、新蘆線之「細部設計審查」、「最終設計審查」文件之送審、通過審查之最後交付時限尚未確定。上開捷運局回函屬當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未經前案訴訟審酌,且迄至96年2月22日,兩造仍 未明確約定系爭工作各項工作之交付時限,系爭時程表並非兩造約定系爭工作交付時限之依據,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南港線東延段尚有3件細部設計文件、1件最終設計文件及6件其他設計文件未製作完成交付,就新蘆線尚有9件細部設計文件及3件最終設計文件均未製作完成交付(見 本院更㈡審卷三第71-73頁),顯與其於前案訴訟主張被上訴 人未完成交付之南港線東延段細部設計、最終設文件件數已有不同,加以本件僅足認被上訴人就應於96年12月14日交付之新蘆線軟體「最終設計審查(FDR)」 文件工作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應自96年12月15日起負逾期遲延賠償責任,惟就該項給付遲延事由,迄97年4月15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 合約時,亦共僅經過122,尚未達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6條 約定遲延損失賠償扣除上限30%,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 款第27.1(a)條約定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於 法無據,不生終止效力等情,已如前述,益證上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是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終止契約合法有效,惟被上訴人於本案既已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訴訟之判斷,前案訴訟自不足以拘束本院關於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所為終止系爭合約效 力之判斷。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以發現新事實證據及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之錯誤為由,對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6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新證據,尚不能推翻兩造於系爭時程表就交貨時程達成之合意,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再審之訴,可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事,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駁回,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8頁),然被上訴人就 前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係審酌有無符合再審之要件,要與本件與前案訴訟有無爭點效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⒋上訴人另抗辯依97年4月14日會議紀錄所載,如其不同意接受 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延至同年5月7日,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其本得逕予終止系爭合約云云。然觀97年4月14日會 議紀錄記載:「新鼎(即上訴人)同意明天(4月15日)回 復仲鼎(即被上訴人),是否接受交貨期為5月7日,…若新鼎不同意接受5月7日的話,則『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中並未討論或提及上訴人於催告南港線東延段10具顯示器於97年4月20日SAT(點驗交貨)期限屆至前即得終止系爭合約,雖被上訴人於該日會議要求再將交貨日期延至97年5月7日,然上訴人僅回覆要再考慮,會於97年4月15日回覆,如不能接 受會再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進行終止系爭合約事宜,顯見兩造並未於上開會議合意上訴人如不能接受將交貨日期延至97年5月7日,即可逕予終止系爭合約。況所稱「雙方進行合約終止事宜」,究為合意終止或單方終止,仍有未明,且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權時,尚不 符該條款第16條所定要件,已如前述,堪認兩造於97年4月14日會議所為約定,尚非指上訴人得不待97年4月20日南港線東延段BL17站10具顯示器之SAT(點驗交貨)期限屆至,即 得片面行使終止權。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 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同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約定:「因下列原因買方(即上訴人)得視需要提兌訂購單之保證並得自行使用:依“契約終止”條款,賣方(即 被上訴人)因過失或破產被終止部分或全部訂購單;或依據訂購單賣方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 65-467頁)。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終止系爭合約時,或有違約或過失之情形,始得依上開條款沒收保證金。 ⒉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a)條約定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因未符合同條款第16條所定要件,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沒收履約保證金。則上訴人逕於97年5月22日於系爭本票填具日期及受款 人提示兌領系爭本票,獲款270萬元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即 屬欠缺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縱其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之追加規定第B.2.1條約定接受被上訴人所提 供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並未喪失,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尚未消滅,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發生,被上訴人應先補齊簽立面額27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兌領之270萬元履約保證金始發生喪失法律上原因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上訴人於不符合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9.3(c)條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下,逕將系爭本票持之兌現,其提示兌領系爭本票,獲款27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本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應否補提相當於總訂購金額10%的履約保證,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不當得利,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五、反訴部分: 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其先前支付之系爭預付款含稅共283 萬5,000元,扣除已履約部分金額42萬5,107元後之餘額240萬9,893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其因重新 採購設備亦受有損害,重新採購所增加之成本損害為1,236 萬1,389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70萬元,其尚受有損害966萬1,389元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 定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然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 條約定:「若買方(即上訴人)依據27.1(a)條終止訂購單 時,買方得自行以適當方式或條件購買未送交之貨品或未完成之服務,賣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買方購買該等貨品及服務所增之額外成本..」(見本院更㈡審卷二第479頁),可 知該條款第27.1(b)條約定之適用,係以上訴人已依該條款 第27.1(a)條約定合法有效終止系爭合約為前提。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依該條款第27.1(a)條約定所為系爭合約終止之 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既未終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預付款之餘額240萬9,893元,及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依該條款第27.1(a)條約定終止時,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重新採購增加之額外成本,即與上開規定及約定不符,要屬無據。另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費用,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上訴 人於97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60條、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270萬元,及自受領上開不當得利翌日即97年5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之花旗(台灣)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27.1(b)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63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931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上開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