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再審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以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再字第21號 再審 原告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林樹旺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佳鎮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 號判決、106年1月1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貳拾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19條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台聲字第73號 判例、81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從而,再審原告 以一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3款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移送本院,再審原告於本院仍應繳納裁判費。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確定判決,而以一訴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 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就前者予以裁判,而將後者移送本院,則再審原告於本院仍應繳納裁判費。而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億7,831萬9,700元,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國106年3月14日院欽民為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函、最高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11-520頁),依前 揭說明,再審原告應繳納再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尚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