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移轉股權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瑞田投資有限公司、林郭田、銀環投資有限公司、李錦煒、華宜投資有限公司、郭琳義、同裕投資有限公司、陳呈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再字第45號 再 審原 告 瑞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田 再 審原 告 銀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煒 再 審原 告 華宜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琳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同裕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呈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9月2日宣判,於109年9月11日送達兩造,未經兩造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等情,有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71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 ,本院卷第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訴外人廣鴻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會計師事務所)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提供之106年2月9日暫結報表、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暫結報表、106年4月6日暫結報表(下 稱系爭報表),可知再審被告陳呈緯及其配偶即證人林珊伃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蕭曉雯,在106年2月23日晚上11時之暫結報表上為不實填載,將庫存虛增至新臺幣(下同)6,693萬9,003元,而抬高股東權益,上開新事證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又原確定判決採信陳呈緯自承應扣除庫存2,242萬4,329元,於主文採用之股東權益1億5,020萬9,042元中,卻未扣除2,242萬4,329元,判決之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105年12月14日協議、106年1月20會議紀錄之契約有效與否之認定,違 反法律賦予之契約效力,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再審原告漏引 上開法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同時履行部分,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均廢棄。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於主文採用之股東權益1億5,020萬9,042元扣除2,242萬4,329元,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成立轉讓陳呈緯、再審被告同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同裕公司)對訴外人華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崙公司)依序為8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下 稱系爭出資額)之買賣契約,且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價金應以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製作、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 準日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2月23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 股東權益即1億5,020萬9,042元作為計算依據,經計算後陳 呈緯可得之價金為600萬8,362元、同裕公司為1,652萬2,995元(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下稱理由欄》㈠,本院卷第49 至59頁);復依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約定(下稱系爭1月20 日約定)之付款方式,就分期付款之第2期價款之給付義務 ,與陳呈緯、同裕公司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給付義務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而再審原告須給付第1、2期款共1,426萬5,679元,再審原告僅給付1,323萬4,500元,故尚有103萬1,179元未給付,乃於主文判命再審被告應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分配方式轉讓登記系爭出資額予再審原告,且應於再審原告連帶給付103萬1,179元之同時履行之(理由欄㈡、主文 欄第2、3項,本院卷第43、59、61頁)。經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認定之股東權益1億5,020萬9,0 42元扣除庫存2,242萬4,329元,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依據,無非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於105年12月14日 協議所為6項約定有效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原確 定判決雖認定兩造間105年12月14日紀錄記載需要提列事項 :⑴庫存打消。⑵或有負債風險。⑶2016年終獎金提列,2.5至 3.0月。⑷2016年交營利所得稅。⑸員工遣散提列,5年來資歷 。⑹打85折。付款方式為:106年1月25日付款40%、同年6月3 1日付款30%、同年12月31日付款30%等內容(理由欄㈠⒉,本 院卷第49、51頁),然亦於同段理由說明:「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14日紀錄,右上角空白處有手寫000000000後 再橫槓劃掉;於⑴庫存打消右方手寫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 寫(centerprise除外)並畫箭頭指向00000000;於⑵或有負 債風險右方手寫0000000;於⑷2016年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右方 手寫00000000橫槓劃掉後又手寫16,648,335;於⑸員工遣散提列右方手寫532452;於⑹打85%右方手寫5%,則前開手寫記 載,究竟係林郭田等3人及陳呈緯已就相關項目之數額達成 共識(例如⑴⑵⑷⑸部分),抑或就原記載事項有所修正(例如 ⑹部分),實難認定。」(理由欄㈠⒉,本院卷第51頁),並 參酌其他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林郭田等3人與陳呈緯 、同裕公司於105年12月14日並未達成扣減協議,並重新約 定付款方式。陳呈緯、同裕公司辯稱上開紀錄僅是記載當天開會討論事項,並非雙方達成協議等語,則非完全無據。 」等情(同段理由,本院卷第53頁)。亦即,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於105年12月14日協議所為6項約定有效存在,則再審原告執此錯誤之前提事實認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6項約定扣除庫存有所不當,復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處云云,自無足取。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無 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針對兩造間105年12月14日協議、 系爭1月20日約定效力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 定判決對稅務報表之認定違反會計作業程序,亦誤解稅務報表與財務報表之意義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究係適用何種法規顯有不當,而其於書狀中所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亦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自會計師事務所處取得系爭報表,並提出系爭報表、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9至127、131至135頁)為證。而觀諸系爭報表中「資產負債 表」內「資產項目」之「原料存貨」,以及「負債及權益項目」之「權益總額」等數額,均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蕭曉雯於106年2月23日下午11時9分許寄送予華崙公司之資產負債 表(本院卷第91至97頁)上數額確有不同。然系爭報表既均係暫結報表(此觀再審原告寄發予會計師之電子郵件內用語即明),且3份系爭報表之數額亦均不相同,則系爭報表是 否均屬正確無誤?而可顯現最終正確「原料存貨」、「權益總額」之數字,實非無疑;況數額不同,原因多端,或計算錯誤,或漏列,或有其他因素,亦不得僅以數額之不同,即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2月23日製作、以105年12月31日為基準之資產負債表即屬錯誤,僅以系爭 報表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再審原告空言主張係陳呈緯及林珊伃提供不實資訊予蕭曉雯,使蕭曉雯於資產負債表上虛增庫存數額,導致股東權益增加云云,亦無證據可佐。從而,系爭報表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兩造其餘攻擊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