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李澤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金盛世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澤民 訴訟代理人 楊家欣律師 黃思維律師 被上訴人 秦爾聲 黃珍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準此,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超過5 年者,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 計算之規定,惟參諸前述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勞動事件法施行而有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秦爾聲、黃珍蘭(下各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 民國(下同)107年9月19日起至秦爾聲、黃珍蘭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分別給付秦爾聲新臺幣(下同)67, 068元、黃珍蘭75,277元,及均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7年9 月19日起至秦爾聲、黃珍蘭復職之前1日止,按年於每年2月15日分別給付秦爾聲67,068元、黃珍蘭75,277元,及均自各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上訴人 應自107年9月19日起至秦爾聲、黃珍蘭復職之前1日止 ,分別按月提繳4,188元、4,590元之勞工退休金至秦爾聲、黃珍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定秦爾聲、黃珍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221,400元、10,336,810元 ,此有原審108年度重勞訴第3號民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35頁至第36頁〕。嗣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判決廢棄原審判決 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收受判決,於110年3月5日提起上 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應為19,558,210 元(計算式:9,221,400元+10,336,810元=19,558,21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6,192元,惟上訴人上訴時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93,054元(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溢繳 裁判費16,862元(計算式:293,054元-276,192元=16,862元),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溢繳之裁判費16,862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上訴人 遭解雇時之年齡 距65歲強制退休期間 每月薪資、提撥退休金、年終獎金 訴訟標的價額 1 秦爾聲 約51歲 約14年 67,068元、4,188元、67,068元 (67,068元×12個月×10年+67,068元×10年+4,188元×12個月×10年=9,221,400元 2 黃珍蘭 約55歲 約10年 75,277元、4,590元、 75,277元 (75,277元×12個月×10年+75,277元×10年+4,590元×12個月×10年=10,336,8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