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范姜建成、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范姜建成 追 加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克舜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王俊凱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建成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范姜建成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6條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此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並為防止雇主挪用,而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分權受限制而已,此就內政部公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及第10條規定各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觀之益明。退休準備金依規定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僅為監督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依內政部公布之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監督委員會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 核之權,並無支用權利,難認監督委員會就該專戶存儲之退休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利。故監督委員會無獨立財產,僅為公司內部之單位,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 體,欠缺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若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 定。 二、查追加被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下稱台聚勞退金監委會)為上訴人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之内部單位,且對台聚公司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用之權利,無獨立財產,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為補正。上訴人范姜建成(下逕稱姓名)猶以之為被告提起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其追加台聚勞退金監委會為被告,請求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另5萬元自同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范姜建成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7月16日函文說明欄記載:「 日後類此案件,為保障勞工退休金權益及時效利益,請告知勞工訴追時應將雇主及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列為共同被告」等語,主張台聚勞退金監委會有當事人能力云云。惟行政機關對於法規所為之見解或就個案所表示法律上之意見,非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其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據上論結,范姜建成對台聚勞退金監委會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