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銀龍、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張立秋、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施國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王銀龍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被 上 訴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陳豪杉律師 張睿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鄭詠芯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猷傑,嗣變更為張立秋,有經濟部民國110年6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001104120號函及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3至490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1、482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105年員工紅利及106年年終獎金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中華 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3,107元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就退休金部分,依兩造間勞務提供契約即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及退休管理辦法第2-5、2-6-1、2-6-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和桐公司或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7萬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67萬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三第137、138頁)。以符合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聲明,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10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期間,任職和桐公司,於102年10月2日至107年10月19日止,任職和 桐公司之子公司即中華全球公司,並於107年10月19日退休 ,退休時之平均月薪為17萬0,500元,共任職31年,依勞基 法計算退休基數為45。伊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擔任特別助理(高級專員)、副理、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職位,並均依和桐公司職務規定及上級督導指示工作,轉任中華全球公司後實任總經理,並掛名董事長職位,但仍受訴外人即中華全球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武雄(亦為和桐公司之創辦人)及董事會指示、指揮、監督,進行公司總經理職務之各項工作,依據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凡被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均需遵守系爭工作規則,是兩造間成立之勞務提供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提供契約),為僱傭契約性質,依系爭勞務提供契約即系爭工作規則、和桐公司制定之退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5條、勞基法規定,伊於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合併計算,則 和桐公司與中華全球公司任一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767萬2,500元(計算式:170,500元×45=7672,500元);又縱認伊任職期間之工作性質屬經理人委任性質,惟依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2-6-1、2-6-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退休金 。另依中華全球公司核定之105年盈餘分配表及員工紅利發 放方式,與106年合併綜合損益表及年終獎金建議辦法,中 華全球公司並應給付伊105年員工紅利78萬0,676元及106年 度年終獎金45萬2,431元,然中華全球公司遲未給付,而伊 與中華全球公司間無論為僱傭或委任關係,依勞基法第29條及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中華全球公司均應給付之等語,爰就退休金部分,依系爭勞務提供契約即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5、2-6-1、2-6-2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部分,依勞基法第29條及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求為命:㈠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67萬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第一項 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㈢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 3,107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是上訴人請求105年員工紅利20萬6,893元〈1,440,000-1,233,107=206,893元〉本息部分, 業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767萬2,500元,及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四)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3萬3,107元,並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6年間因其為陳武雄於中原大學化工系任教期間之得意門生,故招攬至和桐公司任董事長特助,旋轉任專案經理負責專案執行,81年5月28日升任和桐公 司副總經理,再於85年7月1日升任和桐公司總經理。且上訴人自89年起即以和桐公司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訴外人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董事長,其後又擔任和桐公司之各轉投資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於期間除享有經理人報酬外並受領董事酬勞。故上訴人於和桐公司自81年5月28日升任副總經理時起,即非屬勞基法之受僱人,而是變更 為委任契約,不論上訴人是擔任經理、副總經理或總經理,在授權範圍內,於業務、財務、人事、法務合約、總務均具有絕對之主導決策權,可自行裁量處理方法,不具從屬性。而系爭工作規則,乃規範各級人員之執掌內容,非屬定性系爭勞務提供契約法律關係之憑證。縱上訴人係以經理人或董事之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亦非可直接認定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再上訴人係91年9月1日經董事會解任和桐公司總經理後,另於93年間擔任中華全球公司之總經理,94年起擔任董事,並於102年間另兼董事長職位。而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 提出以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為由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委任關係已為終止。且上訴人是由勞工轉任經理人,依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2條、第2-6-1條規定,其屬勞工身分期間,年資未達自請退休之要件,不得請領退休金,縱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亦罹於消滅時效;其擔任經理人期間,須經由董事會審查其於該期間對公司之貢獻度,依其貢獻度核定金額,故該名義雖為「退休金」,但實質應為績效獎金,屬於委任報酬。而上訴人任職期間有諸多重大故意過失甚至不法情事,造成伊之損害,其中最為嚴重者為中華全球公司位於台中港西碼頭油槽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發生原油洩漏 之土地污染事件(下稱系爭污染事件),上訴人應負管理鬆散之責,嗣為清理原油污染土地工程,上訴人代表伊於103 年11月14日與第三人台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簽立金額高達1億0,500萬元之堤內清理契約(下稱堤內清理契約),該契約為統包契約,竟未包含堤外部分。嗣更未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及公開招標程序,於105年2月5日與台 境公司簽立金額高達1億8,500萬元堤外清理契約(下稱堤外清理契約),該契約單價、總價皆甚不合理、議定價格與堤內清理契約單價差距甚大、重複項目重複列計費用等,造成中華全球公司重大損失,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董事會決議不給與退休金即離職報酬。再者,上訴人既非勞工,對於年終獎金及紅利本無請求權,但上訴人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己決定將自己納入發放範圍,其他員工豈有置喙之餘地,不能以此反推謂上訴人具有請求權。況上訴人在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核定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並未 指示財會部門執行相關作業,故中華全球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105年度員工紅利予任何員工,上訴人自不應請求就其個 人部分單獨發放。至於106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針對 自己及其他高層幹部共6人批示保留不予發放,是上訴人在 任時自主決定放棄該筆個人年終獎金,現卻於訴訟中主張應予發放,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卷三第139頁 ): ㈠上訴人於76年10月19日任職於和桐公司,職務為董事長特助,81年5月28日升任和桐公司副總經理,再於85年7月1日擔 任和桐公司總經理,91年9月1日轉任策略長,且上訴人自89年起經和桐公司指派擔任加得滿公司董事、董事長,其後又擔任和桐公司各轉投資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中華全球公司於93年1月1日自和桐公司分割設立後,上訴人並以和桐公司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董事,再於94年7 月1日起以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總經理,及於101年10月12日起,以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同年11月23日再經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委任以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復於102年6月間以盛台公司(和桐公司子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身分當選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並受董事會委任繼續擔任總經理。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提出以個人健康及家庭因素為由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中華全球公司召開第五屆第20、21次臨時董事會,由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 ㈡加得滿公司、中華全球公司、盛台公司、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及原審卷三第53至56頁「王銀龍擔任和桐集團職務一覽表」所示之其他公司,均為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而均屬和桐集團之關係企業。 ㈢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月薪為17萬0,500元。 ㈣和桐公司於76年11月4日至102年10月1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中華全球公司於102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為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 ㈤上訴人於中華全球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對於中華全球公司有關業務合約之簽署用印、總務採購、人事錄用及廠商之議價,均有批准、決行之權限。 ㈥和桐公司於80年5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成立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務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得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事務之目的;勞動契約則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次按我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有提及經理人之委任與解任,等於已將經理人契約定性 為委任,故公司法上經理人契約應是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 約。又勞工升任經理人後其原僱傭契約之效力,勞基法並無規定,應視當事人間之意思而定,其情形可分為:(一)原勞動契約因合意終止而消滅。(二)原勞動契約暫時中止履行。(三)委任與勞動混合契約,即二者並存之意思。則若是第一種原勞動契約消滅情形,於勞方升任經理人之際,原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於被解任經理人之際,當然不得向資方請求給付勞工之退休金;若是第二種原勞動契約中止情形,則於被解任經理人之際,雖使委任契約消滅,但同時卻也使暫時中止之原勞動契約再次處於履行的狀態,但升任經理人之期間不列入工作年資,故勞方此際自請退休,需符合勞基法關於工作年資之要件;若是第三種混合契約情形,認為升任經理人之期間並無新訂委任契約而僅原勞動契約之內容變更,升任經理人期間得列入年資計算。 ⒉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10月19日任職以來,與被上訴人間一直是僱傭關係,於升、轉、兼任各項職務時,並未另行變更、另外約定而改變成「委任經理人」關係,更非「純委任經理人」,其擔任各項職務,全部皆依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布之各職務薪級表之薪資數額支領薪水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初任和桐公司時確實具有勞工身分,惟上訴人於81年5月28日轉任和桐公司副總經理後,其與和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以由僱傭契約變更為委任契約,已不再具有勞工身分,何況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以法人指派董事之身分擔任和桐公司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故上訴人縱有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時間亦最多僅有約5年等語。 ⒊查上訴人於76年10月19日至81年5月27日任職於和桐公司擔任 董事長特助、專案經理等職務時,具有勞工身分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573、603頁),堪信此段期間,上訴人與和桐公司間係僱傭契約關係。又和桐公司於80年5月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經和桐公司董事會決議升任為和桐公司總經理,嗣於91年8月28日經和桐公 司董事會決議和桐公司總經理乙情,有和桐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可憑(見原審卷第83、85頁),足認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經和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由董事會決議升任為總經理,再參照和桐公司章程第27條(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及公司法第29條均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 是堪認上訴人於85年7月1日轉任和桐公司總經理後,雙方間之契約關係已由僱傭契約變更為委任契約,原僱傭契約暫時中止履行(詳後述)。再者,上訴人自89年起經和桐公司指派擔任加得滿公司董事、董事長,其後又擔任和桐公司各轉投資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中華全球公司於93年1月1日自和桐公司分割設立後,上訴人並以和桐公司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董事,再於94年7月1日起以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總經理,及於101年10月12日起, 以法人指派董事身分擔任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同年11月23日再經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委任以董事長同時兼任總經理;復於102年6月間以盛台公司(和桐公司子公司)之法人指派董事身分當選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並受董事會委任繼續擔任總經理,迄至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為止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另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請辭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並申請於107年10月19日退休乙案,經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於107年10月19日決議通過上訴人之請辭案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363頁)。是據上所陳,上訴人自89年 起擔任或兼任和桐公司關係企業之董事、董事長,及自85年7月1日至91年8月28日擔任和桐公司總經理,94年7月1日至107年10月19日擔任中華全球公司總經理,其中自101年10月12日起並擔任中華全球公司董事長乙情,洵堪認定。再者, 上訴人於中華全球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時,對於中華全球公司有關業務合約之簽署用印、總務採購、人事錄用及廠商之議價,均有批准、決行之權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上訴人於中華全球公司任職期間免刷卡,出差由自己核定,亦有中華全球公司於107年1月2日出 勤紀錄、上訴人出差申請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及上訴人請假雖須寫請假卡,但由上訴人直接簽名即可,亦據證人即於中華全球公司負責人事之曾玉娟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事務具 有批准、決行之權限,不具人格從屬性。因此,綜上以觀,參照上訴人自85年7月1日起歷任和桐公司或中華全球公司等關係企業法人指派之董事、董事長、擔任或兼任總經理之情事,足認上訴人與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間,已自85年7 月1日起至上訴人107年10月19日退休日止變更為委任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暫時中止。 ⒋上訴人主張其出勤時間與一般員工一樣受考核,出入需刷門禁卡,每月有全勤獎金等語,並提出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然前開出勤資料,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自難憑採,至於刷門禁卡,係安全管制措施,全勤獎金則與是否為勞工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又上訴人主張按其工作表現有考績乙情,並舉證人即曾任中華全球公司人事總務之賴恭良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然上訴人亦稱該考績係發放 獎金、紅利之依據(見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原審卷二第131、135頁),則上訴人既得以總經理身分領取獎金、紅利,自應對其績效進行評比,亦屬報酬之一部分,尚難逕認非屬委任關係。再者,上訴人於76年11月4日至102年9 月30日在和桐公司係以「勞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自102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退保,係以中華全球公司「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及上訴人是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項第1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自願依該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準此,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選用勞退新制或舊制,並非僱傭與委任之主要區別所在,至於上訴人於和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期間,雖未自85年7月1日起註記係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應僅係行政上之疏失,是難以此逕認雙方間仍為僱傭關係,仍應以兩造間實質契約內容而定。另關於系爭工作規則部分,詳後所述。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雖為總經理兼董事長,但要前往哪家公司擔任何職,全係被上訴人安排調派,且「公司章」係由公司創辦人陳武雄指定成立稽控小組之專人保管,重要事務之決定、需對外行文及所有動支款項,則皆須由創辦人或稽控小組審查決定通過後,才會交由專人用印對外行文或可動支款項,若陳武雄審查未通過就退回俢正或擱置,並非如同委任關係,可以自己決定處理委任事務的處理或方式等語。惟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及公司法第33條規定「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亦即經理人仍須遵守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在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事務;及公司法第193條規定「董事會執行業 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因此,即使是委任關係,受任人仍應遵守委任人之指示,進行裁量或決策,僱傭與委任之主要差別在於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且查證人李翰境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05年8月到108年8月擔任和桐公司顧問跟監督小組成員,在108年8月到現在擔任和桐公司稽核長。監督小組或稽控小組屬於董事會,重點的工作就是內稽內控,成員也是各公司的稽核。因為和桐集團是定期集體用印,用印的資料在48小時以前要送到監督小組或稽控小組的用印室,這個之前各公司的稽核已經先看過,最後是伊在看,伊看的是程序完備,包括代辦事項有無完成、是否符合公司治理,例如應該要開董事會有沒有開、程序有無完備例如公文受文者不對的,伊會幫忙糾正,這些資料一定要有各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決行後才會送出來,還要蓋董事長或總經理的小章,伊只管用公司大印,小章由各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自己保管。伊不會去改變董事長或總經理決定的內容,也無權去改變行政團隊所作的決定,如果覺得程序沒有完備的話,伊就請他們補完備,只會延後不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至426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中華全球公司之組織表,顯示最後決行之最高層級者為董事長、總經理(見原審卷二第373至381頁)、及由上訴人決行之合約簽訂、律師之選任與報酬、採購之決標、人事之錄用等(見原審卷二第383至509頁),可資佐證上訴人就前開事務有批准、決行之權限。從而,所謂監督小組或稽控小組是隸屬於董事會,重點在於內稽內控,例如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是否與董事會決議之內容不同等,僅係供內部之稽查制度,除非上訴人決行之事項違背章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等需另行補正外,否則上訴人於擔任總經理、董事、董事長期間即為最終決定之人,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 ⒍綜上,堪認上訴人於76年10月19日至85年6月30日間與和桐公 司是僱傭關係;自85年7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退休日止 ,先後與和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等關係企業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僱傭關係暫時中止。 ㈡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是否僅用於僱傭關係之勞工?上訴人是否有適用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系爭工作規則?⒈依和桐公司及中華全球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條均規定: 「本公司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則,凡本公司所屬從業人員之管理,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從業人員 ,係指本公司錄用及試用期間之新進實習從業人員而言;因業務需要而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依合約另訂之。」(見原審卷二第31、99頁),可知系爭工作規則依據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故不限於勞基法,尚包含其他相關法令,且其適用之對象原則上為「從業人員」,但各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仍應視各條之具體規定而定。 ⒉和桐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31條及中華全球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29條均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工資係按其工作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需專業技能等訂定之薪級表標準,由雙方議定之,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職級分類如左: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高級專員、襄理、主任…」(見原審卷二第43、45、111 、113頁),是系爭工作規則所謂「從業人員」,係包含和 桐公司及中華全球公司所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經理、副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高級專員、襄理、主任等在內。是被上訴人制定系爭工作規則適用對象包含總經理等,則上訴人主張其擔任總經理期間,系爭工作規則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惟和桐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1章退休第77條及中華全球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11章退休第76條均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勞工」,並非「從業人員」(見原審卷二第85至87、156至159頁),而總經理雖為「從業人員」,但並非勞工,已如前述,因此,堪認總經理不適用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之規定,亦即被上訴人所屬之總經理無從依系爭工作規則關於退休之規定,辦理退休並請領退休金。 ⒊查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本辦法以正式編制內員工 為限,約聘、定期契約、臨時人員不適用」,及第1-1條至 第2-5條規定「員工」之退休事宜,另於第2-6條規定委任經理人之退休事宜(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將「員工」與「委任經理人分列不同條文規範」,足見「員工」並不包含「委任經理人」在內,而委任經理人之退休應依第2-6條 規定辦理。又和桐公司制定之系爭退休管理辦法,於中華全球公司等關係企業亦有適用,有和桐公司102年4月22日函及新北市勞工局102年5月2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313 頁),亦即上訴人無論初任時之勞工身分與嗣後升任經理人期間,亦分別有系爭退休管理辦法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管理辦法規定內容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⒋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規定:「委任經理人,其申請退休規 定:2-6-1.純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退休,其退休金經董事會通過,以公司費用支出。2-6-2.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退休時,其屬於勞工身份之工作年資與年齡如符合勞工退休要件者,該部份之退休金始得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應;其餘屬於委任經理人年資部份,同2-6-1款辦理。」(見本院卷一 第319頁),又上訴人是勞工轉任委任經理人後退休,已如 前述,而上訴人勞工部分之年資為76年10月19日至85年6月30日,已如前述,故尚未屆滿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自請退休之最低工作年資10年,因此不符合勞工退休要件,則依該條規定,上訴人關於勞工身份之工作年資,尚無從請求退休金。至於委任經理人期間之退休金部分,詳後所述。㈢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提供契約即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5、2-6-1、2-6-2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和 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67萬2,5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退休管理辦法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是退休金為其合法之權利,非被上訴人得任意剝奪或不給付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經理人之退休金屬委任報酬,須經其董事會決議通過始有報酬請求權,即須經由董事會審查上訴人於委任經理人期間對公司之貢獻度,依其貢獻度核定金額,故該名義雖為「退休金」,但實質應為績效獎金等語。 ⒉查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2條準用第2-6-1條僅規定:委任經理人工作年資退休,其退休金經董事會通過,以公司費用支出(見本院卷一第319頁)。是就經理人請領退休金之要 件、退休金金額如何計算等均付之闕如。且該條規定既未規定關於請領退休金之要件、退休金金額之計算「準用」或「比照」員工退休金相關規定或系爭工作規則相關規定辦理,再參諸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報酬,須經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堪認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2條、第2-6-1條規定確實有賦予被上訴人董事會得於經理人申請退休時,於有合理正當範圍內,衡量審酌給與經理人退休金與否及給與金額之多寡之權限。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有諸多重大故意過失甚至不法情事,造成其損害,其中最為嚴重者為系爭污染事件,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故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於110年3月2日決 議不給付上訴人離職報酬(退休金)等語,並提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6、357頁)。查中華全球公司位於台中港西碼頭之油槽於102年10月24日晚間發生原油 洩漏之系爭污染事件,漏油原因為油料卸船過程中,貨主現場調度人員臨時改變操作指示將卸油之油槽改為T-13號油槽,現場人員在操作時疏於檢查,未發現T-13號油槽之人孔未鎖好,造成油料由人孔洩漏至T-13號油槽外部及防溢堤內之空地等情,有中華全球公司台中油料場工安事件檢討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而上訴人當時身為總經理,統籌管 理中華全球公司事務,自應負管理監督不週之責。又上訴人為清理原油污染,代表中華全球公司於103年11月14日與台 境公司簽立金額1億0,500萬元、統包之堤內清理契約,嗣後發現污染擴及堤外部分,經台中市環保局於104年2月25日將前述場址全區列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再於105年2月5日 與台境公司簽立金額1億8,500萬元、統包之堤外清理契約,總計2.9億元。另上訴人代表中華全球公司於107年7月6日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以1.9億元成立和解並 簽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2號和解筆錄等情,有堤內清理契約、堤外清理契約、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109仲聲平字第00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第002 號仲裁判斷書)、前開和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125、142至143、366至367、399至410、497至505頁)。再者 ,台境公司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堤內清理契約及追加工程款並提付仲裁,經第002號仲裁判斷命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台 境公司共1億2,780萬6,987元本息,加計中華全球公司已給 付4,410萬元,共計1億7,190萬6,987元,有該仲裁判斷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396、397頁),則以保險金1.9億元支應前開本金部分,保險金僅餘1,809萬3,013元(190,000,000-171,906,987=18,093,013)。且前開金額並未包含堤外 清理契約部分,依中華全球公司於前述第002號仲裁事件之 答辯,中華全球公司委請楊基振環工技師及曹昌綺大地技師規劃後續整治工程規劃報告,依該報告將整治範圍改善至符合管制標準所需之費用,尚須支出2億9,773萬4,100元,亦 有第002號仲裁判斷書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6、360頁), 則該筆2億9,773萬4,100元,即使扣除第002號仲裁判斷書所示應給付之全額1億7,190萬6,987元及前述保險金餘款1,809萬3,013元後,尚有1億0,773萬4,100元為保險金所不足給付之部分;另即使以台境公司訴請中華全球公司備位聲明給付完成堤外35.61%之利益3,609萬4,393元之約3倍計算約為1億0,828萬3,179元(36,094,393×3=108,283,179,見本院卷三 第383至390頁,已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5 頁)之堤外部分未給付,扣除前述保險金餘款1,809萬3,013元後,尚有9,019萬0,166元為保險金所不足給付之部分。此外,被上訴人稱因系爭污染事件後每年油槽之保險費便由原80幾萬元調增到800多萬元乙節,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陳述 ,且衡情符合常理,應堪採信。是該因此增加之保險費再加計前述保險不足賠償部分,合計約1億餘元。因此,系爭污 染事件雖有保險給付,但仍使中華全球公司至少受有約1億 餘元之損害,而上訴人身為總經理,對於系爭污染事件之發生,難辭其咎。 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完全未依中華全球公司之「設備採購工程發包、管理辦法」,辦理比價並選擇合格廠商;且未依中華全球公司之「負債承諾及或有事項管理辦法」規定,事前董事會決議授權,竟直接同意以總價1.85億元與台境公司簽訂堤外清理契約。又因合約條款未明確載明完成程度及認證標準,上訴人復未派遣專人或委請專業技師進行監督管理,導致主管機關認定未完成整治,台境公司卻請求全部工程款項,雙方並因而發生仲裁及訴訟事件。且中華全球公司在103年11月14日與台境公司及眾祐聯行公司簽訂者為統包之堤 內清理契約,台境公司等本應完成該案所有油汙土地之整治,但上訴人嗣卻又自行同意台境公司要求,就堤外部分另行簽訂價格與堤內清理契約單價差距甚大而不合理、重複項目重複列計費用、金額更大之堤外清理契約,有違忠實義務等語,並提出前開二辦法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06頁,卷二第57頁)。上訴人則主張堤內清理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於發 現堤外汙染時需先與台境公司議價,且必須盡快估定堤內及堤外之整治金額以便即向保險公司訴請保險金理賠,故才會經被上訴人之稽核小組審核相關過程後認為符合程序並同意蓋上公司大小章之前提下,先與台境公司初步議價(估價)而先簽訂、須經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通過才生效(第13條約定)之堤外清理契約,其更於105年8月31日發函台境公司清楚表達:堤外清理契約尚未生效;且繼續對該契約進行議價;並說明堤外清理契約總金額,就是保險理賠金額,扣除堤內污染整治工程合約金額及其它相關費用後之金額等,希望確保堤內、堤外污染整治總費用是全部由保險公司支付,避免公司因此發生損失,其確實已盡最大努力,望找出最佳方法,避免或減輕系爭污染事件對公司造成損失,而堤外清理契約因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於106年11月29日確定不通過而不 效力,台境公司明知如此,仍執意起訴主張堤外清理契約有效等,幕後動機堪疑等語。並提出堤內清理契約、堤外清理契約、中華全球公司106年11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華全 球公司105年8月31日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405、417至419、481頁)。 ⒌查上訴人於簽訂堤內、堤外清理契約時,應透過公證公司等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士合理調查污染範圍並污染清理所需費用金額,以能盡早發現堤外污染情事,且因堤內、堤外責任區分不易,又均屬需完成清理之範圍,始能最終取得主管機關之解除列管並取得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和解,故應一起將堤內、堤外污染範圍,按中華全球公司之前開二辦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比價程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訂立一個污染清理合約,方屬正道。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未思慮周詳,未先調查確認污染範圍,即先訂立堤內清理契約,而未能將堤外污染部分亦列入,堤內部分嗣因污染較原簽約範圍大又有追加工程,接著又為取得保險理賠金額,僅就金額粗略估計而不精確、未事前經董事會決議即率與台境公司簽訂堤外清理契約,且未將工程款以取得保險給付金額為限之意旨列入契約條款或另訂約款,雖堤外清理契約有約定待中華全球公司董事會通過後生效,然因堤外污染未清理,最終仍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完成整治之認定,又未監督台境公司是否有施作堤外污染清理部分,致台境公司提起訴訟主張雙方已有履行堤外清理契約,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付堤外清理契約之工程款(按列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43號),並提出相關執行進度報告作為中華全球公司知悉台境公司已履行堤外清理契約之憑證,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及其所附證物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42頁之卷證電子光碟,紙本參本院卷三第189至216頁, 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通知上訴人就此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65頁),造成中華全球公司有依堤外清理契約給付高 達1.85億元工程款之風險,即使以前述後續整治工程規劃報告所評估之2億9,773萬4,100元,即使扣除第002號仲裁判斷書所示應給付之全額1億7,190萬6,987元後,亦僅1億2,582 萬7,113元,較1.85億元少5,917萬2,887元;或前述台境公 司訴請堤外已施作之利益之約3倍推算之1億0,828萬3,179元,較1.85億元少7,671萬6,821元。因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處理系爭污染事件,未盡忠實義務,致中華全球公司蒙受嚴重損害乙節,應屬有據。 ⒍綜上,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6-2條、第2-6-1條規定確實有賦予被上訴人董事會衡量給與經理人退休金與否及金額之多寡之權限,則中華全球公司以上訴人處理系爭污染事件,未盡忠實義務,致其蒙受嚴重損害(如前所述約1億餘元), 董事會因此決議不給予上訴人退休金,應屬合理正當。另上訴人於擔任經理人期間,非屬勞工身分,故無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勞務提供契約即系爭工作規則及系爭退休管理辦法第2-5、2-6-1、2-6-2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和桐公司或中華全球公司 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退休金767萬2,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9條及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員工紅利及年終獎金123萬3,10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依中華全球石油公司所制定之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於每年年終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給予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而總經理屬 「從業人員」,已如前述,因此,自有前開工作規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於105年、106年擔任中華全球公司總經理期間,若符合「全年工作並無過失」,即得就中華全球公司盈餘請求給予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 ⒉關於上訴人請求105年員工紅利780,676元本息部分,因上訴人於105年代表中華全球公司簽訂堤外清理契約而有過失, 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關於上訴人之106年年終獎金為45萬2,431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及計算之金額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1頁),堪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至107年3月間,將原屬中華全球公司之客戶轉給永順集團,並 以無進行真實油品買賣之行銷費用,變相將永順集團之油槽租金減租等不合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全 年工作並無過失,得請求中華全球公司給予106年年終獎金 乙節,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針對自己及其他高層幹部共6人批示保 留不予發放106年年終獎金,是上訴人在任時自主決定放棄 該筆個人年終獎金,現卻於訴訟中主張應予發放,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106年年終獎金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95至597頁),然前開資料僅記載「保留」,並非放棄或拋棄之意,且上訴人辯稱其無拋棄之動機,衡情應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主張係因創辦人陳武雄未核准發放而保留等語,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45萬2,43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作規則未規定年終獎金之給付期限,上訴人請求自其107年10月19日退休後1個月即107年11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而起訴 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8日送達中華全球公司,有送達證書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有催告之效力,是中華全球公司收受該書狀繕本後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中華全球公司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請求中華全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年年終獎金45萬2,431元,及自108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被上訴 人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