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衍化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彭衍化 彭巧婷 彭泰宏 范鎮榮 范黃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訴 人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上 訴 人 楊國開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明律師 謝育澤律師 上 訴 人 張立志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連帶給付彭衍化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彭巧婷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彭泰宏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應再連帶給付范黃菊妹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張立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之其餘上訴,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之上訴,均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彭衍化負擔百分之十三、彭巧婷負擔百分之十九、彭泰宏負擔百分之十九、范鎮榮負擔百分之七、范黃菊妹負擔百分之九。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彭衍化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彭巧婷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彭泰宏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或均以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得依次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彭衍化、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彭巧婷、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零柒元為彭泰宏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范鎮榮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得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范黃菊妹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楊國開、張立志得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彭衍化等5人)於 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張立志、楊國開、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張立志、楊國開、燁鋒公司,楊國開與燁鋒公司合稱楊國開等2人,與張立志 合稱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下 稱彭衍化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83萬5307元、范鎮榮150萬元、范黃菊妹168萬5518元各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燁 鋒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燁鋒公司如數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彭衍化等3人並擴張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另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57萬936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卷 二第325頁),核彭衍化等5人上開所為,分別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楊國開等2人雖不同意彭衍化等5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然彭衍化等5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范姜寶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為同一,與彭衍化等3人聲明之 擴張,均合於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范黃菊妹於原審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分別為45萬7055元、150萬元,經原審判准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0萬3482元、56萬元,范黃菊妹提起上訴,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再連帶扶養費35萬3573元、精神慰撫金94萬元,共計129萬3573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並於110 年3月10日以言詞陳述乃援引上開聲明,不引用當庭所提僅 就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請求再連帶給付94萬元本息之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45、459、461頁),顯然並無以110年3月10 日書狀撤回就扶養費部分之上訴之真意;嗣於110年3月19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張立志等3人再連帶給付102萬2036元本息,表明就原審判決扶養費敗訴部分,僅再請求給付8 萬2036元(見本院卷一第487、489頁),本院即僅就減縮上訴聲明後所餘扶養費請求範圍審理,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彭衍化等5人主張:訴外人范姜寶珠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加 工課包裝部門領班。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於104 年11月4日進行吊掛作業時,疏未注意,將重量達510公斤之鋁板(下稱系爭鋁板)放置於庫存料放置區鋁管(即規格為九春5056)上方,嗣范姜寶珠於同年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至該庫存料放置區抽取自下方起算第2層圓形鋁管時,發生木 框架鬆動、變形、倒塌,第3層之圓形鋁管及系爭鋁板分別 滑落壓住范姜寶珠,致范姜寶珠窒息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彭衍化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彭巧婷、彭泰宏為范姜寶珠之子女,范鎮榮、范黃菊妹為范姜寶珠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范黃菊妹另受有扶養費18萬5518元之損害。扣除 彭衍化等3人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 申領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 范鎮榮、范黃菊妹依序得請求張立志賠償141萬4667元、141萬4667元、141萬4667元、150萬元、168萬5518元;燁鋒公 司為張立志之僱用人,應與張立志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楊國開為燁鋒公司總經理,燁鋒公司對於鋁板、鋁管堆置未訂定安全作業標準,且就庫存區鋁板、鋁管堆置未採取繩索捆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設施,亦未對范姜寶珠、張立志等員工施以預防災變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9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燁鋒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 定,求為命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彭衍化3人各141萬4667元 、范鎮榮150萬元、范黃菊妹168萬5518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彭衍化等5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張立志等3人則以:系爭鋁板並非張立志所吊掛,張立志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庫存區鋁管包裝及堆疊流程,係先將鋁管置入凵型木板框架內,木框以鐵釘固定連接,鋁管依規定數量放妥後,先使用打帶機將鋁管捆綁,再蓋上上層木板框,木板框外緣再以打帶機捆綁固定,堆疊高度僅約163、155公分,足供現場人員以目視觀察現場狀況,並得以立即反應,以維工安。燁鋒公司、楊國開已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防止物料倒塌、崩塌或掉落之義務。又依燁鋒公司包裝作業標準書(下稱系爭作業標準)注意事項第2.3規定,作業時不得 自下層抽拉材料,需先搬開上層木箱,並施以教育訓練。范姜寶珠並無進入庫存區領取物料之權限,仍自行進入並以抽取鋁管方式,造成木框架鬆動、鋁管掉落,致生系爭事故,燁鋒公司、楊國開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范黃菊妹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范姜寶珠、彭衍化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並扣除彭衍化等3人依勞保條例第64條規定領取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領取之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及彭衍化代5人自燁鋒公司受領之慰問金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范鎮榮56萬元、范黃菊妹66萬3482元之本息,駁回彭衍化等5人其餘之請求。彭衍化等5人、張立志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彭衍化等3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彭衍化等5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彭衍化等5人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彭衍化等5人後開第⑵、⑶ 、⑷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張立志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9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張立志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范黃菊妹102萬203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83 萬530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追加部分)張立志 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57萬9360元,及均自110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願以現金或等值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張立志等3人答辯聲明:⑴彭衍化等5人之上訴及彭衍化等3人 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張立志等3人上訴部分: ⒈張立志等3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立志等3人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范鎮榮、范黃菊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范鎮榮、范黃菊妹答辯聲明:張立志等3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12、13、20、21、146頁): ㈠范姜寶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燁鋒公司擔任廠務部加工課包裝部門領班,當日因庫存轉出需要,需出貨66支鋁管。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張立志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員工、彭衍化為燁鋒公司加工課包裝部門員工、楊國開為燁鋒公司之總經理。 ㈡范姜寶珠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至8時許,至庫存料放置區抽 取自下方起算第2層圓形鋁管時,遭第3層鋁管及第4層之系 爭鋁板重壓,致發生窒息而死亡。 ㈢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子女、父母,燁鋒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勞保條例核 發之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范鎮榮、范黃菊妹為夫妻,育 有包括范姜寶珠在內之5名成年子女。 ㈣楊國開、張立志因系爭事故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 。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張立志有無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吊掛作業,將系爭鋁板放置於庫存料放置區之鋁管上方,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不法行為? ㈡楊國開、燁鋒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而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不法行為? ㈢范姜寶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彭衍化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就其損害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 ㈣承上,彭衍化等5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 張立志等3人賠償或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范黃菊妹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若為肯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進行吊掛作業,疏未注意,以天車將系爭鋁板放置於庫存料放置區圓形鋁管上方,未放回原地板處,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不法行為: ⒈查范姜寶珠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6時至8時之間某時,為包裝 鋁管出貨而至庫存區抽取鋁管(即九春5056規格),其自上方放有系爭鋁板之第2層逐次抽取鋁管時(原有66支,已逐 次抽取30支),原捆綁該落鋁管之束帶因此鬆脫,該落鋁管之簡易木框架即因上層分別放置重量約210公斤之鋁管及約509公斤之系爭鋁板而變形,上方放置共計約719公斤之鋁管 及鋁板下壓後往范姜寶珠所在位置崩塌,並壓在范姜寶珠身上,使其因胸、腹部遭系爭鋁板及鋁管壓迫引起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死亡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燁鋒公司出貨清單及製令流程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職災報告)可按(見系爭刑案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7至32頁、第51、52、68、118頁、第124至130頁、系 爭刑案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13頁),堪予認定。 ⒉張立志雖抗辯:伊於104年11月4日依加工課課長陳化坤指示吊掛之鋁板,規格為「3.6190mm、數量219、重量503公斤」(下稱裁切鋁板),原與另2板鋁板置放於地上,順序為 放置在規格「3108.5mm、數量453、重量467.5公斤」(下稱第1板鋁板)之下、規格「3.6190mm、數量219、重量516 .8公斤」之系爭鋁板上,伊與外勞康朋使用廠房內之橋式起重機(固定起重機,俗稱天車)吊起第1板鋁板置放於鋁管 (規格為九春5051之鋁管),再吊起裁切鋁板後,未再吊掛系爭鋁板,系爭鋁板非伊吊至發生事故之鋁管上云云。惟:⑴依證人陳化坤於刑案警詢時證稱:因為熱處理需要隔板,所以我叫張立志到資材部領出庫存的1板鋁板出來裁切,庫存 的鋁板剩下3板而已,原本庫存的鋁板擺放在地上疊放在一 起,張立志領取其中1板規格為3.6190mm,共219支,重量為503公斤,這3板鋁板規格重量分別為第1板3108.5mm、46 7.5公斤,裁切鋁板及系爭鋁板規格一樣,都是3.6190mm, 重量分別為503及516.8公斤,我沒有辦法確定擺放順序,只是「依重量大小編號」而已等語(見相字卷第42至43頁),於系爭刑案一審亦證稱,我看報廢單寫第2板(指裁切鋁板 ,下同)、第3板(指系爭鋁板,下同)一樣大,我沒辦法 確認張立志吊的是第2板還是第3板,是張立志跟我講他吊第2板去裁切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勞安訴卷《下稱勞安訴卷》 第70頁),張立志於警詢中則稱:課長陳化坤跟我說要吊第2板,沒有跟我說規格等語(見相字卷第46頁)。又證人彭 衍化於刑案一審證稱:該3落鋁板先前是應范姜祺之請求擺 放,重量差不多,最重在底下,但忘記是不是最重的在底下,體積也有考量,體積大要擺底下等語(見勞安訴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參以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即陳化坤所稱之報廢單,見相字卷第53頁)所示,裁切鋁板、系爭鋁板除規格相同外(長度亦同為1160mm,材質均為7075T6),數量均為219片,在規格、材質及數量均相同之情形下,理 論上重量應相同,雖依卷附燁鋒公司月份盤點表所示,系爭鋁板較裁切鋁板重13.6公斤,但以各重達500多公斤之重量 而言,相差不到百分之3,體積復相當,則堆疊時陳化坤稱 依重量大小編號之裁切鋁板,自仍有可能因體積、重量與系爭鋁板相當而遭彭衍化放置在最下方,僅重約十幾公斤之系爭鋁板有可能是放在中間,而非必定在最下方。是若裁切鋁板是放在最下方,則張立志即須將第1板鋁板、系爭鋁板均 吊走放於他處後,才能將裁切鋁板吊走裁切。而事發現場有1落鋁板放置在緊臨范姜寶珠拿取鋁管旁之另2疊鋁管上,張立志並未否認為其所吊起之第1板鋁板(見勞安訴卷第29頁 ),另有1落鋁板遭吊掛於天車上,依證人蘇帕之證述,即 為當初壓在范姜寶珠身上之鋁板,為搶救范姜寶珠而以天車吊起(見相字卷第50、51頁),林明泉於偵查中復證稱:該落鋁板規格為3.6190mm,材質為7075T6(見他字卷第27頁),且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秤重結果,為509公斤(含包 裝秤重,見相字卷第90頁),與上開盤點表上所登載另1鋁 板重量516.8公斤相差僅7.8公斤,約相當於1.5%而已,裁切 鋁板既經張立志吊走裁切,再考量系爭鋁板在吊掛搬運過程中可能在包裝覆材上之耗損致重量降低及量測時之誤差,顯然當時放置在范姜寶珠所抽取鋁管上方者應即為系爭鋁板。⑵上開3落鋁板均是要報廢之資材等節,有前述月份盤點表上記 載「以上同意報廢10/13」等文字可稽,且經陳化坤、范姜 祺及燁鋒公司副總經理劉佳蓉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3頁、第25頁、相字卷第145頁、勞安訴卷第68頁),則除有本件 陳化坤要求張立志吊走裁切後作為熱處理隔板再使用之鋁板外(見他字卷第23、24頁陳化坤所述),以每落鋁板重達4 、500公斤,需以天車或堆高機方能搬動之情,應不會有人 無端擅自移動,此觀范姜祺於偵查中證稱:那是庫存放很久,放1年以上,平常不會有人去動(見相字卷第115頁),劉佳蓉亦證述:經過內部調查張立志吊掛後至事故發生期間並查無公司有其他人有搬動系爭鋁板情形各等語即明(見相字卷第145頁),難認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吊掛之後,尚有 他人會刻意將系爭鋁板由地面吊至旁邊鋁管之上。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載有規格之標籤,乃係黏貼在鋁板之上方平面(翻過來的話就是背面,參相字卷第178頁之照片),而 非側邊,在堆疊時若未將上方之鋁板吊起,實難見到下方鋁板之規格標籤,則張立志為判斷何者為依重量編號之第2板 ,勢必需先吊起中間該層鋁板,檢視最下方層之鋁板上所黏貼標籤,方能為之。且依范姜祺於系爭刑案一審作證時標示該3落鋁板原先放置位置(見勞安訴卷第138頁背面、他字卷第9 頁),可知該3落鋁板原先就放在范姜寶珠所抽取之該 疊鋁管旁,第1板鋁板遭吊起放置在緊鄰崩塌鋁管旁之另兩 疊3層鋁管上,亦即該3落鋁板原先放置處與第1板鋁板、第3板鋁板(即系爭鋁板)遭吊起後所放置之堆疊鋁管處,均十分靠近,符合一般人為拿取下方物品時,會將上方物品順手放在旁邊之常態。綜合上情交互以觀,本件應係張立志在吊掛時,將第1板鋁板吊到原鋁板放置地點左側之九春5051規 格鋁管上,再將中間第3板鋁板(即系爭鋁板)吊到范姜寶 珠所抽取之該疊鋁管上,檢視地上所放置之第2板鋁板(即 裁切鋁板)重量後,發現較系爭鋁板輕,遂直接將該第2板 鋁板(即裁切鋁板)吊走裁切,未將第1 板鋁板、系爭鋁板吊回原位置放。則彭衍化等5人主張:系爭鋁板為張立志吊 掛後未放回原處等詞,即非無憑。 ⑶證人康朋於系爭刑案證述:104年11月間有跟張立志使用天車 把鋁板拿起來,當時有3大塊,第1塊拿掉,第2層拿去做成 更小片,第3層沒有動,當天是張立志操作天車,用天車把 上面第1板抬起來,之後與張立志一起把第2板抬出去放在別的地方,並把第1板放在旁邊,然後用天車把第2板鋁板拿起來,放到外面比較遠的地方放,再一起去吃飯後都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勞安訴卷第64頁正反面),核與張立志所述其留在現場裁切、及天車係由康朋操作等詞(見相字卷第120、137頁),顯然不符。參以康朋於107年3月17日作證時距離其吊掛鋁板時已相隔2年有餘,並仍在燁鋒公司工作,其所為 證述實有可能為免張立志等3人受罰,或為免自己遭刑事訴 追之袒護之詞,尚難逕予採認作為有利於張立志之證述。是張立志抗辯:系爭鋁板置放在最下層,其僅吊掛其中第1板 鋁板及裁切鋁板,未吊掛系爭鋁板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鋁板重達500多公斤,業如前述,張立志將其吊起放置於 旁邊已堆疊3層之鋁管上,增加使該疊鋁管倒塌或崩塌之風 險,於吊走裁切鋁板後,復未將系爭鋁板吊回原處地面,使該疊鋁管因承重達500多公斤之鋁板,包裝鋁管之木框承受 力量不足,在范姜寶珠抽取第2層鋁管時因而變形崩塌,系 爭鋁板及上層鋁管落下壓住范姜寶珠,使其因此窒息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張立志具有過失甚明。準此,彭衍化等5人 主張:張立志有過失不法行為,洵屬有據。 ㈡楊國開等2人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 未對勞工即范姜寶珠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及訓練、亦未對於堆放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採取繩索捆綁、擋樁、限制高度之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場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不法 行為: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此等規定係為防止勞工遭工作場所堆置之物體自高處倒塌、崩塌而課予雇主應施予教育訓練、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參照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旨趣,自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 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即應自負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得單獨負侵權行為責任。燁鋒公司為事業主,楊國開則為該公司總經理、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並主管勞工安全(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4頁),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設置報備書組織圖可參(見他字卷第93頁),係事業經營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注意義務。 ⒉經查: ⑴依系爭職災報告所載,燁鋒公司關於鋁管包裝及堆疊之流程,係「先將鋁管放置入凵型木板框架蓋上上層木板框,後於木板框架外緣再用打帶機捆綁固定,逐層堆疊」(含操作照片4幀,見他字卷第10、11頁),參以證人劉佳蓉於系爭刑 案一審所證:包裝鋁管之木框寬度是依客人的要求去訂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50頁反面),可知該鋁管外圍之木框架, 僅係用以包裝、固定鋁管之用,並非如一般貨架或櫥櫃,有針對上方承重功能加以考量。又依刑事卷內現場照片可知,雖各該疊鋁管堆疊尚稱整齊,但僅係一落一落堆疊上去,如同箱子一箱一箱疊上去而已,並無任何防止倒塌、崩塌之必要設施,而依警方現場丈量結果,堆疊3層鋁管之高度約155或163公分,范姜寶珠所在之作業區,即兩疊鋁管或其他物 料間之走道僅寬約82公分(見相字卷第58頁反面、第84至86頁),閃避空間甚窄,是若堆疊時稍有不齊,或受外力擾動而倒塌,以該等鋁管一落即可重達數百公斤而言,顯然會對在旁作業勞工造成嚴重傷亡之危險,燁鋒公司並未於庫存區設有任何必要防護設施,實難認已盡前揭職業安全衛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定雇主對 於堆置物料,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以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注意義務。楊國開等2人雖抗辯:其備置木板框架、鐵釘、打帶機等設施 用以捆綁穩固物料,其中打帶機將鋁管打上鐵皮之作用,即該當於「繩索捆綁」用途,以防止物料散落、崩塌;木板框架之用途亦該當於「擋樁」用途,以防止物料滾動、墜落,並舉證人劉佳蓉於偵查中證稱:包裝部分,兩邊用木條、鋁管中間都會打一個鐵皮,要用抽的,基本上抽不出來等語為憑(見相字卷第144頁)。惟:依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 之緣由,可知范姜寶珠可輕易自3層鋁管中抽取其中第2層之鋁管,足見證人所述鋁管、木板框架之捆綁方式,並不足以達到捆綁、擋樁之防免物料散落、崩塌、滾動之程度,楊國開等2人以上開包裝方式即屬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 設施,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者,不論是系爭鋁板或張立志於104年11月4日所吊掛之第1 板鋁板,迄至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仍放置在一旁已堆疊3層之 板管上,由現場照片觀之,第1板鋁板係任意放置在兩疊鋁 管之上(見相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他字卷第9頁照片), 長達12日均無人發現,燁鋒公司若有指定人員負責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應能及時發覺有此等隨意堆疊重達500 多公斤之鋁板情況而加以排除,以免下方堆疊之鋁管倒塌或崩塌。換言之,關於庫存區之工作環境安全,楊國開等2人 並未指派人員負責管理維護甚明。楊國開等2人雖稱:庫存 區管理由彭衍化負責云云,為彭衍化所否認,且加工課(下轄包裝部門)陳化坤亦證稱:物料、管件、入庫均是資材部門管理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彭衍化既屬加工課包裝部門之人員,難認其應負責庫存區之管理,楊國開等2人復未 提出指派專人或彭衍化管理並落實庫存區物料堆疊安全之證據,其等管理上顯有疏失,堪予認定。 ⑶楊國開等2人復抗辯:依警方現場丈量結果,鋁管堆置高度不 足以遮蔽量測人員高度,足見該高度足供現場人員目視觀察現況,並得以立即反應,以維工安云云。惟:范姜寶珠身高149公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字卷 第129頁),以前述堆疊3層鋁管之高度約155或163公分乙節,尚難認對一般人而言均足以目視其上之現況;況依前述堆置鋁管間之走道寬度僅82公分,如發生崩塌,仍無從閃避。楊國開等2人執此為辯,並無足採。 ⑷就范姜寶珠是否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部分,燁鋒公司提出包裝作業標準書(100年6月27日版本,見他字卷第109 頁),其中注意事項2.3雖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要 先搬開上層木箱」,但其規範名稱係顯示針對「包裝作業」,而非安全規則,且注意事項2.1、2.2分別為「不要混料、混規格」、「注意包裝方式」、2.4至2.7各為「注意外觀,節約材料」、「注意區分油漆顏色」、「確認廠商、訂單號碼、數量」、「注意標示」,由上下文可知該規範係針對「包裝」之注意事項,避免包裝錯誤,或損失外觀及浪費材料,是上開注意事項係指避免抽拉時上層物料下壓導致下層材料受損,而非避免材料倒塌或崩塌危及員工安全而訂立。況楊國開等2人未舉證該份包裝作業標準書曾向范姜寶珠宣導 ,其是否知悉,亦非無疑。范姜寶珠雖曾參加燁鋒公司102 年11月12日及103年4月10日有關物料管理、包裝等內部訓練課程,有燁鋒公司所提簽到表2份可參(見他字卷第110、112頁),但該等課程內容,或係針對管件之防護、廢料之處 理、產品碰傷之避免(見他字卷第111頁之教育訓練內容) ,或係針對包裝所發生之問題宣導改善(見他字卷第113頁 ),並未提及不要從下層抽拉材料等有關勞工安全事項。至廠務部教育訓練紙本內容固提及:「…如物件在木框上,必須墊紙板,避免物件的傷害;木框上的物件以天車移動為主」,惟此亦仍屬為避免物件傷害之說明,並非與勞工安全事件相關,況系爭鋁板既係張立志之疏失而吊掛置放於鋁管木框之上,非范姜寶珠所得知悉,復非其身高目視可知,難課予其應使用天車先行移置系爭鋁板之義務。是彭衍化等5人 主張:楊國開等2人並未提供范姜寶珠防範此部分災變之安 全教育訓練,應屬可採。 ⑸楊國開等2人另抗辯:公司已規定提領倉庫任何物品必須由資 材課提領到包裝部,范姜寶珠為加工課包裝部領班,無自行進入庫房區提領物品之權利,亦未受指示而進入,非上開法令所保護之對象云云。惟:林明泉於警詢時稱:范姜寶珠工作依公司製令流程卡來決定,如果要出貨需要用到庫存成品時,會到庫存區去,當天需要出一批貨,短缺57支,已向資材部申請由庫存轉出66支以補足,范姜寶珠推著手推車到庫存區取出鋁管,經伊清查,其死亡前已先抽出30支擺放在手推車上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於偵查中並稱:發生這件事後,就要領物單才能去領等語(見相字卷第114頁), 范姜祺於警詢時亦稱:資材課同意依製令流程卡出貨,並無規定取出的時間,資材部也不會派人至現場點交等語(見相字卷第39頁),核與卷附製令流程卡、出貨清單相符(見相字卷第51、52頁),足見范姜寶珠於事故當天接獲製令流程卡,需以庫存資材補足短缺成品時,係受指示前往庫存區領貨補足,此為事故發生前資材課及加工課部門人員明知且允許。楊國開等2人否認范姜寶珠係受指示進入庫存區,辯稱 其非受上開法令保護之勞工云云,即無憑取。 ⒊準此,楊國開等2人對各層鋁板及鋁管之堆置,未事先採取繩 索捆綁、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之必要措施,亦未指定人員巡視庫存區之物料堆疊安全,及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以預防職災害發生,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之規定,致系爭鋁板置在 已堆疊3層之鋁管上達12天之久,卻無人要求改善放到安全 地點之情形,並因而使未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范姜寶珠未能察覺從中抽取物料之風險,進而發生本件不當堆疊之系爭鋁板、鋁管下壓肇生范姜寶珠死亡之職業災害結果,堪予認定。彭衍化等5人主張:楊國開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⒋又本件已認定楊國開等2人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如上,彭衍化等 5人另主張楊國開2人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159條及民法 第483條之1規定,及燁鋒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張立志負 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再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范姜寶珠、彭衍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楊國開等2人抗辯:范姜寶珠並無進入庫存區領取物料權利, 其長期擔任領班應對包裝作業標準書上注意事項不得抽拉材料知之甚詳,系爭事故係由范姜寶珠未依規定抽拉鋁管,造成水平晃動始造成第2層木框架變形,無法承受上方重量肇 致,應自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由現場照片觀之,包裝鋁管之木框架為口字型,堆疊起來,容易讓人以為有如同貨架之支撐力(如相字卷第84頁上方之照片),且鋁管確實可從中抽取,如員工不知該木框架之支撐力有限,從中抽取可能發生之危害,即應由雇主加強宣導使勞工確實明瞭知悉;范姜寶珠既係受指示進入庫存區領取物料,復因無從由外觀知悉該鋁管因堆置或捆綁方式可能發生之風險,難以認知與包裝作業標準書上注意事項相關,楊國開等2人以前詞抗辯:范姜 寶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⒉楊國開等2人復抗辯:彭衍化負責庫存區物料管理,未善盡管 理之責,亦有過失云云,已為彭衍化所否認。庫存區之物料管理為資材課所負責,而彭衍化為加工課包裝部之人員,業如前述,楊國開等2人並未提出彭衍化有負責管理庫存區物 料堆疊安全之職務證明,其抗辯彭衍化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㈣張立志等3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彭衍化等5人精神慰撫金;范黃菊妹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不得請求張立志等3人賠償所受扶養費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本件張立志疏未將吊掛之系爭鋁板吊回原處,楊國開等2人違反前述保護勞工安全之法令,致范姜寶 珠抽取鋁管時,原捆綁該落鋁管之束帶因此鬆脫,該落鋁管之簡易木框架即因上層放置鋁管及系爭鋁板擠壓而變形,滑落後壓在范姜寶珠身上,使其發生窒息死亡結果,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且與范姜寶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彭衍化等5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所分別明定。 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分別為范姜寶珠之配偶、子女、父母,因系爭事故發生痛失親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其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張立志等3人賠 償慰撫金。查:彭衍化為45年生,原在燁鋒公司工作、104 年度薪資所得46萬7566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財產總額1071萬7760元;彭巧婷77年生,104年薪資所得11萬2672 元、名下無財產;彭泰宏71年生,104年有執行業務所得1375元、名下無財產;范鎮榮23年生,104年有利息所得1萬9142元、財產總額合計為469萬6600元;范黃菊妹26年生,104 年有利息、租賃所得4萬9582元,財產總額114萬460元;張 立志61年生,亦任職於燁鋒公司,104年薪資、利息所得共 計45萬6326元、名下有汽車2部;楊國開37年生,為燁鋒公 司股東,104年有退職、利息、股利、薪資、獎金所得共281萬1822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多筆,財產總額617萬5660元 ;燁鋒公司實收資本總額5億3000萬元,有兩造戶籍謄本、 燁鋒公司公司登記表、損益表、股東名冊、104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第147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61、319頁、外放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范姜寶珠死亡時59歲(見原審附民卷第12頁),彭衍化與范姜寶珠結縭多年、一同任職於燁鋒公司,所育同住之子女彭巧婷、彭泰宏均已成年,行將共享清福,竟遭此遽變,痛失至親,范鎮榮、范黃菊妹為范姜寶珠父母,老年始痛失愛女,精神上所受痛苦既深且詎,系爭事故經過、張立志等3人過失程度、燁鋒公司係營利事業,有 相當資本額等一切情狀,認彭衍化以次5人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依序以18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⒊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范黃菊妹於范姜寶珠死亡時,名下平鎮區房地值114萬460元,104年至107年農會利息所得均在4500元以上(參外放限閱卷第7至13頁),衡 以農會定存利率約年息0.5%左右計算,其存款至少在90萬元 以上;又其自承以上開房地出租多年,每月租金1萬元等情 ,有106至110年間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卷二第277至283頁),足見該房地尚非其賴以居住之房地,而屬可自由處分收益以變價之財產,加計其農會存款本息收益,足敷其平均餘命12.01年按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9845元使用,尚難認依其財產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請求范姜寶珠扶養之要件;其進而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賠償扶養費18萬5518元,自屬無據。 ⒋彭衍化等3人之請求,應分別扣除已依勞保條例領取之遺屬津 貼、燁鋒公司給付之死亡補償及慰問金: ⑴彭衍化等3人不否認遺屬津貼175萬6000元由其3人領取,並應 扣除等情,是彭衍化等3人於此部分各應扣除之金額為58萬5333元(計算式:0000000÷3=58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死亡補償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燁鋒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173萬8080元,經彭衍化等3人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請款單1紙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37頁),依上 說明,燁鋒公司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得抵充同一職業災害所生對彭衍化等3人損害賠償之金額,楊國開及張立 志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就此部分同免責 任。是彭衍化等3人此部分各應抵充之金額為57萬9360元( 計算式:0000000÷3=579360)。 ②彭衍化等3人固抗辯:死亡補償性質與民法第1114條至1116條 扶養費相關規定類似,被害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在受抵充之範圍內。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並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則包括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殯葬費、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法定扶養義務、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2條至第195頁)。對死亡者家屬給付法定扶養義務、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同屬照顧其家屬因勞工死亡之身心狀態、生活保障之一部分,足見死亡補償之給付,並未與精神慰撫金性質及目的相悖,彭衍化等3人執前詞抗辯不得抵充云云,並無可採。 ⑶慰問金20萬元部分: 燁鋒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給付彭衍化20萬元等情,有請款 單1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5頁),並為彭衍化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23頁)。依請款單上所載,既係因范姜寶珠 死亡之慰問金,其性質即屬因范姜寶珠發生職災死亡,慰撫家屬之目的,燁鋒公司請求扣抵,即屬可採,且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楊國開、張立志於此範圍內亦同免其責。彭衍化 主張該筆款項為另與燁鋒公司間之贈與云云,為燁鋒公司所否認,彭衍化復就其與燁鋒公司間就該20萬元贈與合意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贈與而不得扣抵云云,即無可採。又燁鋒公司雖抗辯此筆款項係彭衍化代全體家屬受領,應自彭衍化等5人請求之金額內,平均各扣除4萬元云云,為彭衍化等5人否認,燁鋒公司亦無法舉證彭衍化有代其餘4人受領之意,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⒌準此,彭衍化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前揭遺屬津貼、死亡補償及慰問金後,尚得請求43萬5307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435307),彭泰宏、彭巧婷得請求之 金額,則各為3萬53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35307)。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彭衍化等5人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有理由部分,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彭衍化等5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楊 國開等2人為106年11月4日、張立志為同年月18日(見原審 附民卷第46、48、4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八、綜上所述,彭衍化、彭巧婷、彭泰宏、范鎮榮、范黃菊妹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各得請求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43萬5307元、3萬5307元、3萬5307元、100萬元、100萬元, 及楊國開等2人自106年11月4日起、張立志自106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張立志等3人連帶給付范鎮榮56萬元、范黃菊妹66萬3482元各本息外,張立志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范鎮榮4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40000) 、范黃菊妹33萬65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36518 )各本息。原審就上開應給付彭衍化等3人,及應再給付范 鎮榮、范黃菊妹部分,為彭衍化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彭衍化等5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張立志等3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 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前開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彭衍化等3人追 加請求張立志等3人應連帶給付彭衍化等3人各57萬9360元,及自110年3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 分彭衍化等3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彭衍化等5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張立志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彭衍化等3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