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程立峯、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沈慶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程立峯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喜滿客京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7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總 經理,緣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98年1月起以簽呈同意按前 一年度之既有損益決定一定數額之特別獎金作為激勵員工之用〔即97年度至102年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500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其中 一半由伊自行調用,另一半為其他同仁之額外獎勵,伊於97年度至102年度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定、由伊自行分配特別獎 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及500萬元予伊個人,合計2,000萬元,伊於104年3月6日離職時,尚有671萬2,800元未領取。爰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呈僅係伊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由董事長核示發放與否、數額及如何分配,伊實無以之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之意思,上訴人以簽呈為請求權基礎,於法無據;且特別獎金係給予擔任總經理職位者得自由調動、不問用途之預算,即係針對「職位」之公務運用,非贈與上訴人之個人獎金,亦無得遞延至次年度之規定。縱認上訴人有特別獎金請求權,而自各年度獎金核定之日起算時效,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1萬2,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104年3月6日離職。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於98年1月13日、99年1月20日、100年1月18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8日、103年1月9日核定特別獎金簽呈(見原審卷第21-31頁)。 ㈢被上訴人對於100年度至102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 17-119、123-125、129-131頁)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約定,給付上訴人得領而未領之特別獎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年度至102年度 特別獎金各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 元、500萬元?㈡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獎金餘 額671萬2,8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 各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 ⒈經查,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蘇家斌於98年1月5日、99年1 月19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11日、102年1月25日、103年1月9日以簽呈說明公司營運績效、獲利,請求裁示年終 獎金、激勵獎金,經上訴人表示意見轉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裁示年終獎金發放月數,並裁示撥給特別獎金,特別獎金一半由被上訴人自行調用,一半為其他同仁之特別獎勵,且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數額依 序為560萬元(原裁示500萬元,嗣裁示追加60萬元)、500 萬元、5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1,000萬元等情,有各該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頁);已可見特別獎金全部 均具有激勵、獎勵之目的,非僅其中作為其他同仁特別獎勵部分具有此一目的。再者,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0年 至102年年終獎金明細(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25、129-131頁),被上訴人對於形式真正不爭執,其上記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上訴人各該年度均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各有特別獎金80萬元、80萬元、100萬元,上訴人各有特別獎金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部分員工亦有特別獎金,此並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總經理職位予以核准乙節;且被上訴人於預扣所得稅後如數匯付特別獎金予其法定代理人一事,有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 、127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核准給予自己之97年度至99年度特別獎金均為250萬元一事,亦未加以否認。可見上訴人主 張其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裁示後,決定各人是否有特別獎金及數額,並自行決定分配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予其 個人,而以其總經理之職位予以核定,兩造應有約定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僅以簽呈屬公司內部意思形成文件,抗辯兩造間無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得將其自行調用之特別獎金作為個人獎金之用。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無就特別獎金之運用為規範並訂立辦法;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因獲悉公司營運績效良好一事而裁示同意撥給特別獎金以為獎勵、激勵,獎勵、激勵範圍未排除上訴人,已如前述;前述簽呈並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未明文禁止上訴人將自行調用部分編列為給予自己之特別獎金;而一般公司於經營績效良好時,亦可能發放獎金予無年終獎金、績效獎金之總經理。則上訴人分配特別獎金予其個人尚難認不屬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同意範圍。至於本件上訴人決定自行分配與其個人之金額雖然多等同於其得自行調用部分之特別獎金,並較諸法定代理人、其他公司員工高出許多,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特別獎金之裁示時,未裁示上訴人僅得在其自行調用部分分配若干或一定範圍內之數額作為自己之獎金,上訴人之舉究難認明確違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裁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7年度至102年 度特別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 元、500萬元,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特別獎金餘額671萬2,80 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 獎金25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主張至其離職之日,該等特別獎金尚有差額671萬2,800元未領,被上訴人對於數額未予爭執,但抗辯特別獎金不得遞延至次年度。然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特別獎金後,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裁示特別獎金之簽呈上並未記載不得遞延之意旨,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足採。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特別獎金差額一事,另抗辯特別獎金屬紅利、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時效5年 ,上訴人之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 而不得請求等語;上訴人則先抗辯特別獎金非屬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定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不適用短期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公 司財務部於98年至103年間每年均定期以簽呈載明公司預算 稅前純益、實際稅前純益,稅前EPS等經營績效,逐層上簽 請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裁示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之 數額,以做為對員工之獎勵,有各該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21-31頁),可見特別獎金乃被上訴人依公司經營績效純益 進行分配,性質上應為紅利,且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於該等年度慣性順次發生之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主張特別獎金非基於一定關係於一定時間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特別獎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等語,足堪採信。又特別獎金之請求權 時效若為5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其97年度至101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時效消滅一事,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5頁 ),惟另主張102年度特別獎金之領取末日為103年12月31日,此部分未罹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自承97年度至99年度特別獎金均於98年至100年各年1月即可請求(見原審卷第19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2年年終獎金明細上核准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119、123-125、129-131頁),可 知上訴人之100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於101年1月19日、102年2月6日、103年1月27日之核准日起即得請求,則 其97年度至102年度之特別獎金請求權時效依序於103年1月 得請求日前日、104年1月得請求日前日、105年1月得請求日前日、106年1月18日、107年2月5日、108年1月26日屆滿, 然其於108年12月30日始起訴請求,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為可取。上訴人以102年度特別獎金領取末日而非始日,主張102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97年度至102年度特別獎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1萬2,800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71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