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余全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余全豐 黃世騏 蔡志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8 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將「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記載「下稱同開公司」,則本判決主文第7項記載:「『同開公司 』公開發行股票」,所表示者係「『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將上開「同開公司」之記載更正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難謂有理。其次,本院判決主文第2、4、5項,並 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至於本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至2行關於余全豐3人請求 同開公司給付剩餘任職期間「45萬元、各20萬元」之記載,誤載為「50萬元、各25萬元」部分,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