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白睿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福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睿特(Barry Joseph Misquitta)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煒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色料及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每月工資經陸續調整後為新臺幣(下同)14萬1410元,於每月28日給付。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以配合所屬母公司Ferro Corporation(下稱Ferro集團)營運規劃進行組織變動,有縮減部門及業務人員之 必要,且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排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通知於同年月10日終止勞 動契約。惟上訴人所營事業仍有銷售色料及玻璃材料等產品,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且上訴人未盡應提供適當工作安置之義務,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其解免伊之職位,已明示拒絕受領提供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伊工資14萬1410元,加計自各應給付翌日起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8550元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屬之Ferro集團為提高銷售產能、有效統 合區域資源,進而提高整體組織之運作效率,帶動銷售業績成長等要求,將原由被上訴人負責之核心客戶天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目公司),移交予大陸地區之公司負責,實質上等同於該銷售業務之裁撤,且天目公司之業務移交大陸地區公司後,從屬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含被上訴人原負責之色料及玻璃材料業務)之剩餘業務僅於過渡時期為暫時處理,由伊公司內其餘人員兼顧即可。伊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現實上亦無適合職缺可安置被上訴人,則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 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203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90年4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色料及玻璃材料事業部銷售經理,負責上訴人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每月薪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4萬1410元,於每月28日給付。 ㈡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4款預告通知於同年月1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資遣預告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 ㈢上訴人為從屬於Ferro集團之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㈡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前,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關於「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是則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即屬上開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王志丞(Stanley Wang)證稱:伊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負責Ferro集團在亞太區電子材 料及拋光材料業務,有參加Ferro集團106年8月29、30日召 開之全球會議,因臺灣是半導體重鎮,所以當次會議簡報明確指出半導體是上訴人公司著重的目標,被上訴人嗣後即接續執行相關營運策略,進行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智公司)的併購案,盟智公司併購案主要是針對臺灣及大陸的半導體產業,所以併購後盟智公司帶來的營收,佔上訴人公司整體的65%以上,是上訴人公司的主要產業等語(見原 審卷第309至310、312、31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Ferro集 團106年8月29、30日召開之全球會議時報告討論文件(見原審卷第266至270、410頁),及上訴人中壢營業所之徵才網 頁資料,記載主要業務為研發、生產、銷售半導體材料、奈米材料及電子材料(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訴人辯稱: 伊於併購盟智公司後,業務發展重心轉往半導體、濾鏡拋光材料、金屬研磨等化學製品領域之銷售乙節,即非無憑。 ⒊其次,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志丞與Ferro集團負責餐具及容器 玻璃亞太區業務經理Jasper Li、亞太區副總Barry Misquitta於107年6月27日在上海辦公室召開會議(下稱上海會議),會議結論謂:臺灣地區之餐具事業營業額,因大部分客戶已移轉至中國大陸生產,導致營業額持續降低,因此事業的管理有整合之必要;會議結論將主要客戶天目公司的管理從Daryl Hsu(即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移轉到Jasper Li,因為天目公司的生意大部分在中國市場;此管理的整合,有助於同步天目公司與Ferro中國團隊之銷售策略, 獲得更有效的管理;Jasper與Stanley於會後繼續討論,對 除了天目公司以外的餐具與玻璃容器在臺灣事業上做適合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卷第176、244、236至237頁)。證人即參與上開會議之王志丞(Stanley Wang)亦證稱:伊與Ferro 集團負責餐具及容器玻璃亞太區業務經理Jasper Li、亞太 區副總Barry Misquitta參與上開會議,討論臺灣的餐具及 容器玻璃事業業績逐步下滑之事;之前Barry Misquitta有 注意到上訴人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都是在代理商天目公司,也知道天目公司銷售對象不是在臺灣而是在中國,所以會議一開始Barry就講說天目公司的業務應該由中國的Ferro負責,最後決定將天目公司的業務銷售處理部分交由Jasper(他是代表Ferro在亞太區的負責人,負責區域包含大陸)負責 ;後續剩餘業務部分,因上訴人剩餘業務量小,就交由現有的業務沈煜璘負責,公司想說日後剩餘業務可以由代理商處理,由代理商直接向國外的Ferro訂貨,但是沒有找到適合 的代理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準此,上訴人抗辯稱:伊為配合Ferro公司銷售業績成長等要求,將原由被 上訴人負責之核心客戶天目公司移交予大陸地區公司負責乙節,應屬有據。 ⒋再者,觀諸附件所示上訴人之相關業務營收及占比表,並佐以上訴人提出之銷售數據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32至174頁、本院卷第265、375頁),上訴人106年1至6月、同年7至12月、107年1至6月間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營業額占總體營業 額比率,依序為36.7%、23.7%、23.6%,可知上訴人之餐具 及容器玻璃事業及銷售額逐漸降低,核與證人王志丞所證上海會議係討論臺灣的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業績逐步下滑之事相符,則上訴人上開提出之銷售數據統計表、相關業務營收及占比表,應符真實,堪為可採。被上訴人空言質疑上開書證之真實性云云,自不足取。復觀諸上訴人公司在上海會議後,107年7至12月、108年1至6月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營業 額及天目公司營業額占總體營業額比率,由18.3%及8.7%降 低為7.8%及5.7%,足見上訴人因核心客戶天目公司移交予大陸地區公司負責後,原經營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及天目公司之營業額占比逐漸減少,且上訴人108年1至6月之餐具及容 器玻璃事業之營業額扣除天目公司營業額後,僅餘270萬元 。再徵以附件所示上訴人之半導體產業營業額占總體營業額比率,由107年7至12月之20.4%,於108年1至6月提高為53.4%。準此,上訴人將其業務發展重心轉往半導體產業,且因Ferro集團決策,將客戶天目公司之業務移由Ferro集團大陸 地區公司負責後,原有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銷售額減少,顯係基於經營決策及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及調整營業之策略,內部已產生實質上之變異,上訴人辯稱其有業務性質變更乙節,信為可採。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發展重心已轉往半導體產業,以上訴人在經營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上均無任何變化為由,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云云,自不足取。 ⒌又被上訴人原負責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業務,因天目公司之業務移由Ferro集團大陸地區負責後而有減少,且上訴人 原有之組織員額編制,就直屬於王志丞之銷售人員部分,含被上訴人在內共有4名,嗣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調整 後為3名,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 之上訴人組織員額編制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54、192至194 、246至247頁、本院卷第161頁),並據證人王志丞證述: 伊為被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上訴人公司目前業務編制有3人 ,業務編制是以每個業務專業分配要負責哪些產品線,並不是以部門或是產品線來做區分:1個是曾杰昶,負責盟智公 司業務;1個是高源駿,負責電子材料;1個是沈煜璘,是負責數位噴墨、印表機及墨水,無機色料,及剩餘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的業務;3位業務工作量,基本上差不多,因上訴 人原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扣除天目公司營業額後,剩下的業務占比約百分之4等語(見原審卷第310、313、317頁)即明。準此,上訴人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業務,因天目公司之業務移由Ferro集團大陸地區負責後,僅為上訴人整體業務 百分之4,且屬過渡時期之處理,則上訴人抗辯因其業務性 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減少勞工之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前,未盡其安 置義務,則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生終止效力: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必要而資遣勞工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該所謂「適當工作」,當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接受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957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依上訴人108年7月1日之資遣預告函,謂:「近年來為 因應本公司所屬母公司Ferro Corporation之亞洲區營運策 略方針,經内部會議討論後,認為確有進行業務重新整併之必要,預計於2019年7月5日將售予Tian Mu Trading Company Limited(即天目公司)所有產品之銷售業務轉由Ferro中國區之業務人員負責,而台端(指被上訴人)原應負擔之銷售業績額,即因此大幅縮減,將改與其他產品線整合,無需獨立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從而,本公司基於配合母公司營運規劃進行組織變動及企業瘦身等原因,而有縮減部門及業務人員之必要,且經查本公司人力配置均已達上限,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供安排台端工作,故於萬分無奈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2019年7月10日終止與台端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35頁)。上訴人自陳:伊公司之組織員額均已滿編,無額外人力需求,現實上亦無適當職位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伊認為已無其他職務可以安置被上訴人,故在資遣被上訴人前未詢問被上訴人轉職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8頁、本院卷第398頁)。可知上訴人資遣 被上訴人前,並未提供新職務以安置被上訴人,亦未詢問被上訴人轉職意願,則上訴人辯稱其已善盡安置義務云云,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辯稱:伊公司之組織員額均已滿編,無額外人力需求,現實上亦無相當於被上訴人薪資及職位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云,固舉證人王志丞證述及其組織員額編制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2至194、246至247、320頁)。惟上訴人組織員 額編制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斯時之組織配置、人員數量,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已盡力安置被上訴人之義務。其次,證人王志丞雖證稱: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是由Ferro集團亞太區人事部 門決定,上訴人公司人員編制、數額最終是由Ferro集團亞 太區副總決定,被上訴人被資遣亦同;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雖有討論被上訴人可安插其他部門的問題,但上訴人公司已沒有其他職缺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惟上訴人既 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本應依該款規定 盡安置義務,自不能因其人事係由Ferro集團亞太區人事部 門決定,而解免其安置義務。再者,上訴人公司雖就原有之餐具及容器玻璃事業銷售額減少,惟仍有銷售人員之人力需求,此觀前揭證人王志丞所證:目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共有3名等語即明。復由前述資遣預告函,可知上訴人僅係 因組織變動及企業瘦身等原因而資遣被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主觀上或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有意願從事上訴人安排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 相當合理期間,並無與被上訴人受資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被上訴人之能力可勝任且有意願接受之適當工作,則上訴人逕以其無額外人力需求,且無合適職位可供安置被上訴人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已善盡其安置義務。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被上訴人前,未 盡其安置義務,上訴人據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生終止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理。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兩造於108年7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恢復僱傭關係,惟遭上訴人反對,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並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服勞務須依上訴人之指示,堪認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繼續給付工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至後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工資數額為14萬141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14萬141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僱傭關係因上訴人非法解僱而繼續存在,且上訴人未爭執其按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8550元(見原審卷第5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55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8日給付14萬1410元及各期法定遲延利息,並按月提繳855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