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駱黔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駱黔明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皆豪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被 上訴 人 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受僱皆豪公司,經調動至員頂公司完成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土地(下稱系爭西湖案)及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段一小段土地(下稱系爭北投案,與系爭西湖案合稱系爭開發案)之不動產開發,爰依原審共同被告曾國展於民國94年5月14日批示同意之獎金辦法 (下稱系爭獎金辦法),扣除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領取獎金數額後,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412萬5713元本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扣除借款金額中之238萬4千元,經員頂公司另案訴請返還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238萬4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91 頁),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給付獎金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10月8日起至皆豪公司任職,曾國展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皆豪公司總公司設於高雄市,伊建議曾國展在臺北市設立員頂公司,從事皆豪公司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曾國展乃於94年8月29日設立員頂公司,伊 於同年12月間改至員頂公司任職。伊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已完成系爭開發案之不動產開發,自得依系 爭獎金辦法請領獎金(下稱系爭獎金)。被上訴人形式上雖為二家公司,然皆豪公司係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執行,核屬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均負有給付系爭獎金之責,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 、第2條第E、F項約定,求為命皆豪公司或員頂公司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4650萬9713元(其中238萬4千元為訴之追加)本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任皆豪公司營建管理課長,其後改任曾國展之特別助理。嗣曾國展投資設立員頂公司,由上訴人出任該公司董事,負責臺北不動產之開發、興建與銷售,及海外事業之經營等業務,皆豪公司未直接或間接控制員頂公司之人事或財務,員頂公司即非皆豪公司之從屬公司。系爭獎金辦法僅屬草案,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亦未公布施行,自屬無效。若上訴人為皆豪公司員工,其職位相當於經理人,其報酬應經董事會決議;又上訴人擔任員頂公司董事,其報酬亦須經股東會決議,系爭獎金辦法均未依法辦理,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系爭獎金,顯屬無據。縱系爭獎金辦法為有效,系爭西湖案係由訴外人沅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辦理,系爭北投案則係曾國展將相關土地與建築執照等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黃炯輝,均非員頂公司或上訴人負責土地買賣、興建或銷售,系爭獎金辦法所訂請領條件未完成,上訴人亦無從請求。況系爭獎金辦法雖規定投資報酬率達31%以上時,績效獎金為25%,然專案獎金中部主管僅得請領25%,是縱伊等應負給付義務,上訴人就系爭西湖案與系 爭北投案得請領之獎金,依序為3782萬140元、587萬1984元,上訴人自承已領得8363萬5633元,在未經扣除贈與稅10% 之情形下,已溢領3994萬3509元,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412萬5713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㈣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皆 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412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員頂公司應 給付上訴人4412萬5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皆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8萬4千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員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8萬4千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㈧聲明第㈡、㈢、㈤、㈥項部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09 、188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29至1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於94年12月12日勞 工保險投保單位變更為員頂公司,於101年8月3日自員頂公 司處退保,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於103年8月15日經時任皆豪公司負責人曾國展批示准許於同年月31日離職。 ㈡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任職於皆豪公司後,至曾國展95年11月 8日登記為皆豪公司負責人前,皆豪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 曾國進,但實際負責人為曾國展。 ㈢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出「專案部組織表及業務」( 下稱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曾國展於94年5 月14日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若干修正後批示「同意,再明細」等語。 ㈣皆豪公司與訴外人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於94年7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以價金5億6064萬8400元向凱祺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二小段205之7、207之6、213、214、220之5、220之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西湖案土地)。曾國展於94年10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就系爭西湖段土地及坐落同小段215之2地號土地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 ㈤曾國展與訴外人洪金富於96年11月9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價金3億7028萬8900元向洪金富購買坐落臺北市北投區奇 岩段ㄧ小段191、192、193、286之1、306之1地號土地,並於 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員頂公司於100年4月7日就上開土地及出資申購之同小段28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北投案土地)申請並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100建 字第0102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北投案建照)。曾國展、員頂公司於101年3月26日將系爭北投案土地(分割及合併後之地號為同小段191、191之2、192之2地號土地,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81至186頁)、系爭北投案建照,各以價金6億843萬元、300萬元,出售予黃炯輝、巴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巴森公司)。黃炯輝於同年6月19日登記取得上開土 地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為其雇主,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系爭獎金?如為肯定,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同為上訴人之雇主,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為其雇主,應為可採: ⑴按勞工之「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則該勞工之年資、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以免企業集團籍此規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經查,上訴人自93年10月8日起任職於皆豪公司,為進行北部 不動產開發業務,先後製作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專案部臺北公司組織表,經曾國展簽准後,依該組織表架構成立員頂公司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曾國展結陳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4頁、本院前審卷㈣第138頁)。證人即時任皆豪公司名義負責人曾國進證稱:皆豪公司原有人提過要成立專案部門,後來曾國展成立員頂公司後,這個提議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2頁反面)。證人吳逸鳳亦證:伊自93年 起任職於皆豪公司,嗣皆豪公司成立專案部從事土地開發建設,在專案部下再成立員頂公司,要做臺北的土地開發,上訴人拿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爭獎金辦法問伊要不要加入,伊遂於94年12月調到專案部而轉調至員頂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本院卷第391頁)。佐以皆豪 公司及員頂公司均屬皆豪集團(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3頁、本院前審卷㈢第269頁),曾國展於皆豪集團97年6月28日召開6月份主管工作會報,表示系爭開發案達到進度,表現不 錯等語,復於97年12月1日召開皆豪集團財務危機因應檢討 會議時,指示副總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北投案資產處分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55頁、本院前審卷㈡第172頁)。被上訴人自 陳員頂公司負責系爭開發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0、181頁)。可見皆豪公司係以設立員頂公司之方式,以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指示及監督員頂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操控員頂公司之營運方針。 ⑶次查,證人吳逸鳳證稱:伊自皆豪公司轉調至員頂公司擔任行政會計乙職,這是公司內部調動,沒有辦理離職;伊每月製作員頂公司資金收支流量表,檢附相關憑證,寄到皆豪公司財務部窗口王秀煐,交由財務部主管許哲榮轉呈給曾國展後簽核後,再由財務部課長陳秀美撥款;員頂公司之財務及人事都受皆豪公司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會計蘇美滿所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反面至第286頁),亦與經曾國展批准之員頂公司帳務管理流程之簽呈內容、吳逸鳳之人事異動申請單相合(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正、反面、卷㈡第180頁)。 觀諸吳逸鳳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乃係經皆豪公司管理部主管會簽後,呈曾國展簽准調任至員頂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80頁 )。訴外人即皆豪公司營建部副所長邱顯峰之人事異動申請單,則以部門調動名義,申請調至員頂公司,經皆豪公司相關單位會簽,並經管理部、執行副總、副董事長表示意見後,由曾國展批示暫緩(見原審卷㈠第68頁)。證人即擔任皆豪集團業務、管理及採購之黃竹戊證稱:員頂公司如果人不夠,必須從皆豪集團的公司調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另證人即皆豪公司財務部課長陳秀美證稱:曾國展是董事長,會以口頭、書面指示伊以皆豪集團的資金匯款給員頂公司,有時候他會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佐以吳逸鳳任職於員頂公司期間,於99年2月3日將其製作系爭開發案之資金收支流量表送交皆豪公司執行副總蕭傑夫(參證人即擔任皆豪集團業務、管理及採購之黃竹戊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頁)審核(見原審卷㈡第215至216頁) ,於100年9月6日、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皆豪公司主管蕭 傑夫、許哲榮報告系爭開發案相關金額支出情形(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18頁)。員頂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所需相關費用申請、廠商驗收請款單等文件,均經皆豪公司執行副總蕭傑夫蓋章,並由曾國展簽核(見原審卷㈠第69至70頁、本院前審卷㈢第343頁)。徵諸皆豪公司95年5月8日公告之旅遊補助 申報注意事項,其將編制在員頂公司員工列為旅遊補助對象(見原審卷㈡第212頁),曾國展批示之員頂公司行政、財務 作業規則之通知,規定員頂公司之人員考勤、請假、出差、薪資及勞健保作業等,皆依皆豪集團工作規則執行,回歸管理部統一作業,財務收支及理財統一回歸財務部統一作業(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41頁),及曾國展為皆豪公司實際負責人 ,於97年12月1日會議指示副總協助上訴人處理系爭北投案 之資產處分問題,已如前述。顯見皆豪公司於員頂公司成立後,仍持續就系爭開發案提供人力支援,並為相關財務監督,應認員頂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及人事管理等項,亦由皆豪公司操控。至於證人即皆豪集團人員劉政雄雖證稱:員頂公司的人事、收支,不需要由皆豪集團管控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3頁),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⑷皆豪公司設立員頂公司以從事北部不動產開發業務,二公司之業務相通、利益互享,皆豪公司操控員頂公司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項,被上訴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縱依曾國展、證人黃竹戊、陳秀美所述員頂公司係曾國展個人出資(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 38頁、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第17頁正、反面)屬實,被上訴人間不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關係之企業,仍無礙於被上訴人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之認定。上訴人原任職於皆豪公司,嗣至員頂公司從事系爭開發案之工作(參曾國展結述,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42頁),復依序依曾國展指示至華豐 公司及沅泰公司任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103年8月11日之離職申請書,記載其到職日為「93年10月4日」( 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 起受僱於員頂公司(見原審卷㈠第80頁正、反面),應認兩造間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雖上訴人兼有出任員頂公司董事(見原審調字卷第100頁),仍應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 關係。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皆豪公司指示調動至員頂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同為其雇主乙節,堪為可採。縱上訴人至員頂公司任職,未依皆豪公司人事異動流程辦理,且與員頂公司簽訂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79頁),仍無礙於上訴人係經 皆豪公司指派至員頂公司任職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4年12月12日由皆豪公司變更為員頂公司,並由員頂公司自97年7月起給付薪資(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10 3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卷第38頁),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間 約定分配為上訴人履行其雇主義務,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之僱傭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員頂公司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4年12月12日起,即與皆豪公司終止僱傭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向曾國展提出系爭專案部組織表及系 爭獎金辦法,曾國展於94年5月14日於系爭獎金辦法內容, 以圈選、打「✔」、劃「✘」,手寫「銷售」、「累進」等字 樣進行修正後批示「同意,再明細」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獎金辦法可稽(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審調字卷第32至33頁)。曾國展雖結稱:伊同意系爭獎金辦法的制度,但內容與伊經營理念不合,且不符合皆豪公司相關規定,伊認為不合理,所以加註「再明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9 頁),惟倘曾國展不同意系爭獎金辦法內容,逕表不同意即可,焉會書立「同意」?足見曾國展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中未經劃「✘」之內容。其次,曾國展於吳逸鳳調至員頂公司之人事異動申請單之董事長欄位,記載:「調任台北依公司規定出外津貼9000,餘以績效獎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頁 ),亦與系爭獎金辦法記載獎金名稱為績效獎金相合(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又上訴人出具員工借款單向員頂公司申請核發款項或借款,還款日期欄記載「內湖案(指系爭西湖案)績效獎金一併結算」、「奇岩岸(指系爭北投案)積效獎金扣除」等語,均據曾國展於批示欄簽名,或稱「如擬」,或未予否認(見原審調字卷第35、37頁)。曾國展為皆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批示同意系爭獎金辦法,且於吳逸鳳調至員頂公司時,同意給付績效獎金,並於受理上訴人簽請核發款項或借款時,多次批示核發款項應與系爭開發案之績效獎金一併結算或扣除,而系爭獎金辦法係隨系爭專案部組織表一併提出,並依系爭專案部組織表之架構成立員頂公司,可見系爭獎金辦法乃皆豪公司針對調動至員頂公司之員工,為提昇工作績效,依績效加薪所為之鼓勵(參系爭獎金辦法備註欄第3點,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反面),皆豪公司與員頂 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則系爭獎金辦法為被上訴人與員頂公司員工間之勞動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均應受系爭獎金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辦法僅係草案云云,即無可採。兩造不爭執皆豪公司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員頂公司僱用勞工人數並無30人以上(見本院卷第93頁),然系爭獎金辦法僅係皆豪公司就編制在員頂公司之員工所制訂之獎勵措施,並非該公司共通適用之規範,自無因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而失其效力。系爭獎金辦法為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並非經理人或董事之報酬。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獎金辦法未經公開揭示,且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 東會之同意,應為無效云云,自無可取。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獎金辦法就系爭獎金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得依系爭獎金辦法請求獎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已領取系爭開發案獎金共6438萬2633元,已逾其得請求之獎金5093萬280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系爭北投案部分: ⑴上訴人就系爭北投案部分,先後向友人沙君壁、建築師吳伯昌諮詢及評估相關土地開發法令及開發潛力,復出面與洪金富商議價購土地,並由曾國展於97年5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 權(見不爭執事項㈤)乙節,業據證人沙君壁、吳伯昌、洪金富證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7、118、120、121、200 、201頁),可見上訴人於購入系爭北投案土地前,即開始 覓地、諮詢及評估相關土地開發法令及開發潛力,並與地主協議價購土地,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北投案之原始開發人,應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原始開發人,即無足取。上訴人為系爭北投案簽請皆豪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並參與臺北市政府於98年3月 26日所召開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第245次委員會議」,討論系爭北投案土地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之都審設計審議案,依序於98年10月5日、99年9月9 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審議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審查通過都市設計及開發許可、水土保持計畫,於100年4月7日獲發系 爭北投案建照,並於100年12月21日申報於101年1月10日開 工各節,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07頁),並 有員頂公司廠商驗收請款單、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會議紀錄、系爭北投案建照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2至79頁、卷㈠第73頁、卷㈡第209至211頁)。上訴人謂曾國展因考量系爭北投案土地及建照一併出賣他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遂依其指示尋覓買家,有曾國展於發包比價請准單批示:「另朝『售地』 方向,如駱所指60萬/坪,則『售』」等語為憑(見原審卷㈠第 70頁)。嗣曾國展將系爭北投案土地及建照,分別出售予黃炯輝、巴森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㈤),系爭北投案已執行完成,亦據證人吳逸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堪認系爭北投案業經上訴人帶領之員頂公司即專案部(詳如後述)執行完畢。 ⑵觀諸系爭獎金辦法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分別以土地買賣或興建銷售之情形,並以績效結果分發獎金(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所謂土地買賣,即係土地之買進與賣出,核符系爭獎金辦法之名稱,應為可採。至於是否有從事土地開發,乃土地有無因此增值或產生價差,自無以土地開發為給付獎金之條件,則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買賣係土地買進後,進行開發讓土地增值而產生價差後賣出(見本院卷第364頁),乃係增加系爭獎金辦法未規定之限制,自無 可採。其次,系爭北投案土地購入前後,雖有經過市調分析,申請建照,與銷售公司接洽而興建銷售房屋,此據證人吳逸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並有系爭北投案建照 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7頁),嗣經曾國展指示並出售土地,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北投案係屬土地買賣,堪為可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北投案為土地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364頁),亦無可取。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土地買賣係依例差價(含利息、開銷、稅金)20%作為專案獎金,所 謂「依例差價」,應指被上訴人因系爭北投案扣除成本支出後之利潤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北投案之淨利潤為1億7037 萬9200元,有上訴人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力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證(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18頁〈置於卷外〉),且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㈣第297至298頁、本院卷第528頁)。曾國展時任為皆豪公 司及員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審調字卷第99頁),且皆豪公司設立員頂公司負責系爭北投案,並提供人力支援、財務監督而為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應認被上訴人係借用曾國展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北投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北投案之土地買賣利潤,當由被上訴人互享,皆豪公司實際上有無獲得利潤,此乃被上訴人間利潤分配事宜,自無因此反認皆豪公司未獲得利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間並無獲得利潤,無發放獎金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624 頁),即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獎金,即屬有據。 ⑶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土地買賣專案獎金為依例差價之 20%,由原始開發人分得50%,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 ,其餘5%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見原審調字卷第32頁)。則系爭北投案之專案獎金應為3407萬5840元(即:1億7037 萬9200元×20%=3407萬5840元)。上訴人為系爭北投案之原始開發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請求專案獎金50%之獎金 ,即為有據。另員頂公司員工為上訴人、吳逸鳳及訴外人常鎮臺,上訴人為專案部主管,此據曾國展、證人吳逸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8頁、本院卷第383、389頁),上 訴人自陳吳逸鳳、常鎮臺亦有協助進行相關文書行政工作(見本院卷第366頁),證人吳逸鳳則證稱:常鎮臺是在做市 調分析,則吳逸鳳、常鎮臺就系爭北投案是否全無績效,即非無疑。況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規定,專案獎金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可見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依績效發給獎金,非謂上訴人係有權領取之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專案獎金45%,即屬無據。上訴人自承應預扣10%之贈與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43頁),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北投案之 獎金為1533萬4128元【即:3407萬5840元×50%×(1-10%)=1 533萬4128元】。 ⒉系爭西湖案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向友人沙君壁、建築師王克誠諮詢系爭西湖案土地之開發潛力,嗣曾國展登記取得皆豪公司於94年7月23 日以5億6064萬8400元之價格購買之系爭西湖案土地所有權 ,並於95年1月6日與沅泰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於上開建案興建銷售過程中,與吳逸鳳、常鎮臺出面與沅泰公司溝通相關問題,上開建案業已興建銷售完畢等節,業據證人沙君壁、王克誠、劉憶勳、楊水柱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17至119、122至124、219至 224、472至473頁),堪認系爭西湖案自覓地起,迭經取得 用地、與沅泰公司約定以合建分售方式開發上開土地,乃至興建銷售該建案完畢,確係由上訴人及其所屬之吳逸鳳、常鎮臺共同執行完成。曾國展雖因皆豪公司購得系爭西湖案土地後登記取得所有權,惟皆豪公司設立員頂公司負責北部不動產開發,且被上訴人自陳員頂公司負責系爭西湖案(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80、181頁),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執行系爭西湖案,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西湖案屬系爭獎金辦法所稱之興建銷售(見本院卷第36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 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西湖案興 建銷售獎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西湖案並非由員頂公司辦理興建銷售,上訴人並無辦理興建銷售工作,不符合請領獎金之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⑵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專案完工結案,清算完成,即依 結算實據數字計算發給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發放標準,以累進方式計算,而未稅之利潤與依未稅之成本之比例未達10% (含本數,下同)者,不計績效獎金;獲利在11%至15%者,抽取10%為績效獎金;獲利在16%至20%,抽取15%績效獎金;獲利在21%至30%,抽取20%績效獎金;獲利在31%以上者,抽取25%績效獎金;上開獎金分配比例,開發專案35%;部主管25%;業務課15%;行政課10%;回饋總公司10%;提撥至專案部管理基金5%,此為曾國展修正後之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E項及F項所明定,並據曾國展結證在卷(見本院前審卷㈣第139頁),可知上開規定之獎金發放,係採分級累進計算處理。系爭西湖案之淨利潤為7億6248萬8400元,開發成本為9億2568萬3300元,有力詮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憑(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卷第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7頁),利潤比例為82.37%(即:7億6248萬8400元÷9億2568萬3300元=82.37%),則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 累進計算之績效獎金應為1億5821萬6343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上訴人主張應逕以級距25%計算獎金云云,核與系 爭獎金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即非有據。 ⑶上訴人為員頂公司即專案部主管,業據證人吳逸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9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F項 第ii款規定,請求擔任部主管可領取績效(專案)獎金25% 之獎金,應為可採。其次,兩造不爭執系爭獎金辦法乃上訴人擬具並由曾國展批示,上訴人於系爭獎金辦法第2條記載 發給績效獎金之對象,將「開發專案」與「部主管」分開併列,且關於「開發專案」之用語,亦與土地買賣所稱之「原始開發人」用語不同,參酌土地買賣之績效獎金(即專案獎金之45%)由專案部主管依績效分發之規定,顯然系爭獎金 辦法第2條績效獎金規定發給「開發專案」之對象,當指專 案部,而非原始開發人。上訴人徒以其為系爭西湖案之原始開發人,主張得領取「開發專案」之35%績效獎金云云,自 不足取。上訴人自承應預扣10%之贈與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 81頁),則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西湖案之獎金為3559萬8677元【即:1億5821萬6343元×25%×(1-10%)=3559萬86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開發案之獎金合計為5093萬2805元(即:1533萬4128元+3559萬8677元=5093萬2805元)。上訴 人自陳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及已領取系爭開發案獎金共6438萬2633元,應予扣除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10、90頁;依上訴人製作之已提領獎金一覽表,上訴人雖稱應領獎金數額應扣除向被上訴人借款511萬9千元及已領獎金6141萬6633元、吳逸鳳、常鎮臺各領獎金630萬元、1080萬元,合計8363萬5633元;惟吳逸鳳、常鎮臺已領獎金數額,與本件無關,不予 列計;另就借款511萬9千元中之36萬元、54萬6千元、43萬6千元、25萬元、39萬6千元、16萬5千元,合計215萬3千元,業經員頂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並獲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則上訴人之借款金額應為296萬6千元(即:511萬9千元-215萬3千元=296萬6千元),加計上訴人已領 獎金後,合計為6438萬2633元】。上訴人借款及已領取系爭開發案獎金共6438萬2633元,已逾其得請求之獎金5093萬2805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獎金辦法第1條、第2條第E、F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412萬571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再不真正連帶給付238萬4千元本息,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級距 應列為獎金計算之利潤數額 該級距可分配之獎金比例 該級距應列為獎金之數額 10% 7億6248萬8400元×10%=7624萬8840元 0 0 11%至15% 7億6248萬8400元×(15%-10%)=3812萬4420元 10% 381萬2442元 16%至20% 7億6248萬8400元×(20%-15%)=3812萬4420元 15% 571萬8663元 21%至30% 7億6248萬8400元×(30%-20%)=7624萬8840元 20% 1524萬9768元 31%以上 7億6248萬8400元-7624萬8840元-3812萬4420元-3812萬4420元-7624萬8840元=5億3374萬1880元 25% 1億3343萬5470元 獎金合計: 1億5821萬63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