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宗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任律師 游芳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簽訂 之僱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 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 契約書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附表1至3所示之出貨未能取得貨款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契 約,由伊僱用被上訴人擔任銷售人員。被上訴人並自101年9月16日起支援伊海外事業群,至大陸地區廣東省之東莞佰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佰鴻公司),負責產品銷售與客戶開發。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第13條約定,偽造利盟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東莞市脫普電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鴻富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利盟公司、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合稱利盟等3公司)如附表1至3所示 之訂單(下合稱系爭訂單),縱未偽造訂單,被上訴人亦未盡職務上審認系爭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致伊誤信而由代理人東莞佰鴻公司、東莞市品元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元公司,合稱品元等2公司)據以為如附表1至3所示之出貨 ,受有無法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以下除有指明幣別者外,均指新臺幣)2227萬509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縱伊非上開交易之受害人,品元等2公司已將其等得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伊,伊亦得請求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227萬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證14-1至14-7各月份銷貨對帳明細表之末頁,均有上訴人財務人員李燕青記載貨款陸續給付、已結清等字,並無不實;原證14其餘銷貨對帳明細表並無伊簽名,與伊無涉。上訴人不能以脫普公司、鴻富海公司拒付貨款,即稱伊偽造訂單;且上訴人所提每日受訂單彙總表,非均有伊簽名,所附訂單有各該公司印章及其人員簽名,無法證明係伊偽造。又與利盟等3公司為交易者,並非上訴人,而係 品元等2公司,縱交易不實,受害者亦非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7萬50 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 ㈠被上訴人自99年9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受上訴人指派至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負責產品銷售與客戶開發,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7日離職。 ㈡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已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訂單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 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梅春飛(利盟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接手,就聲明規定下訂單要伊簽名,有伊簽名的才是利盟公司訂單,沒有伊簽名的都不是利盟公司訂單。崔燕之前是利盟公司員工,但以崔燕名義出具的訂單不是利盟公司訂單,因為沒有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證人謝雄梅( 脫普公司財務)於偵查中證稱:脫普公司下單是由陳朝陽跟上訴人接洽,就伊所知,陳朝陽是向上訴人業務李華杰下單,再由李華杰負責出貨,貨物會直接送到脫普公司,由陳朝陽負責取貨,上訴人所提訂單上之印文確實非脫普公司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9頁),證人藍家興(上訴人稽核人員)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利盟公司對帳後,發現有兩種對帳單,客戶提供的對帳單與公司業務所做的不同,核對公司對帳單與利盟公司對帳單,發現公司出貨比利盟公司提供的數量還要多。另案發後公司與脫普公司陳朝陽聯繫,陳朝陽說他是口頭或電話打給李華杰下單,再由李華杰以快遞或業務送過去給脫普公司,公司跟脫普公司重新對帳,陳朝陽表示沒看過那些訂單、對帳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4頁),及部分利盟公司訂單上並無梅春飛簽名或利盟公司印文(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四第47頁),脫普公司訂單上之印文與脫普公司印文不符(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五第34頁)為證。惟依上訴人陳報之接單流程,客戶係透過電子郵件或傳真發出訂單,經由業務助理彙整,作成每日受訂單匯總表,並檢附客戶訂單,由被上訴人審查訂單所載型號、數量、單價等與其當初報價相符後簽核,訂單才算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故在此過 程中,除被上訴人外,亦有其他人員經手。系爭訂單並非均由被上訴人簽核(詳後述),而就被上訴人簽核之訂單,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足以排除該等訂單係由其他經手人員偽造之可能性,至如附表3所示之鴻富海公司訂單,上訴人則未 提出證據證明係遭偽造,是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訂單係被上訴人所偽造。 ㈡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審認系爭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 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盡其學識、經 驗及才智,依法令與甲方(即上訴人)之政策與管理規則及主管指示,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並廉潔自持、忠誠勤勉為甲方執行職務,若於業務執行上如有異常時,應即時呈報主管」(見原審板司勞調卷第8頁)。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之業務人員,且依被上訴人陳稱:客戶所有書面資料都是一層層審核,伊在公司審核訂單、出貨流程(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36頁),客戶EMAIL進來,伊就轉給業務助理,業 務助理將每日受訂單彙總表呈上來給伊簽,伊都會核對(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所有訂單都是由客戶傳過來,伊有逐 筆核對(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等語,足認審核系爭訂單、 出貨流程之正確性均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執掌,依上約定,被上訴人應盡其學識、經驗及才智,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於業務執行上如有異常時,應即時呈報主管。 ⒉利盟公司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至東莞佰鴻公司執行業務,公司業務助理列印利盟公司訂單經被上訴人簽核後,輸入公司系統,嗣再列印銷售對帳明細表向利盟公司請款。又利盟公司留存經被上訴人簽名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月至12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4至92頁),經與上訴人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月、10月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41頁)、出貨明細(102年11月、12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17 頁)相比對,二者部分內容有未盡相同之情事(具體情形詳如附表1各編號所示),利盟公司留存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月至12月部分)與上訴人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 月、10月部分)、出貨明細(102年11月、12月部分)之內 容既有不符,自屬業務執行上有異常而應即時呈報主管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未如此為之,逕在利盟公司留存之銷貨對帳明細表、上訴人之每日受訂單彙總表簽名其上,實難謂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職務上審認系爭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就附表1 「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欄記載「是」之部分,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可採。 ⒊脫普公司部分: 經查,脫普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係由脫普公司職員陳朝陽以口頭或電話打給上訴人業務李華杰下單,再由李華杰負責出貨,貨物送到脫普公司後由陳朝陽負責取貨等情,業經證人謝雄梅、藍家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脫普公司職員陳朝陽既係以口頭或電話打給上訴人業務李華杰下單,理應不存在脫普公司之書面訂單,惟上訴人竟留存脫普公司之訂單,而該等訂單上或無任何印文,或其印文經與脫普公司印文(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五第34頁)相比對,兩者顯不相符(具體情形詳如附表2各編號所示),自屬業 務執行上有異常而應即時呈報主管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未如此而為,逕在上訴人之每日受訂單彙總表簽名其上,即難謂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職務上審認系爭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就附表2「是否須負賠償責任」欄記載「是」之部分,並非無憑 ,其餘部分,則無所據。 ⒋鴻富海公司部分: 經查,依現有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3所示之鴻富海公司訂 單有遭偽造或非真正情事,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之每日受訂單彙總表簽名其上(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而 鴻富海公司拒付該部分款項,上訴人亦不能憑此遽謂被上訴人未盡職務上審認系爭訂單正確性之注意義務,故上訴人就此主張,並非可取。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乙方願支付伍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且甲方(即上訴人)得依其所受之損害向乙方請求賠償」(見原審板司勞調卷第10頁)。經查,利盟公司留存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月至12月部分)與上訴人之銷貨對帳明細表(102年9月、10月部分)、出貨明細(102年11 月、12月部分)之內容有所不符;脫普公司係以口頭或電話打給上訴人下單,上訴人竟留存脫普公司訂單,而該等訂單上或無任何印文,或其印文經與脫普公司印文相比對並不相符,均屬業務執行上有異常而應即時呈報主管情形,被上訴人逕在利盟公司留存之銷貨對帳明細表、上訴人之每日受訂單彙總表簽名其上,難謂已盡職務上應有之注意程度及忠誠義務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並致上訴人受有 利盟公司未收回貨款如附表1所示共計196萬5007元、脫普公司未收回貨款如附表2所示共計555萬8315元之損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52萬3322元 (196萬5007元+555萬8315元=752萬3322元),應屬有理。 又本院既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為請求是否有理 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與利盟等3公司為交易者,並非上訴人,而 係品元等2公司,縱交易不實,受害者亦非上訴人云云。然 查,上訴人主張品元等2公司為其代理人,所銷售貨物及收 入均歸其所有,本件交易未收取貨款,其自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103年呆帳損失資料總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查核 底稿、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萬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輝企業)與上訴人、品元公司之銷售業務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9至89頁),且觀諸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10月25日檢附上訴人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函復本 院略稱:上訴人於102年度透過子公司萬輝企業委託間接轉 投資之子公司東莞佰鴻公司加工生產該公司產品後,出貨予大陸地區客戶,東莞佰鴻公司帳列之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應合併計入上訴人合併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與應收票據及帳款淨額科目表達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7至155頁),另品元公司為上訴人之供貨商,亦有廣東省深圳市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可證(見原審重勞訴卷二第30至32頁),堪認上訴人基於母子公司之控制關係、供貨契約關係,分別指示東莞佰鴻公司、品元公司代其履行出貨義務。準此,上訴人本得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但因利盟公司、脫普公司否認下單,致上訴人受有未收回貨款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被上訴人於此所辯,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2萬3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