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份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英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英杰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上訴人 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花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被上訴人源河生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河公司)之前身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賽亞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9日簽訂之員工技術股配股確認書(下稱配股確認 書)約定,及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源河公司移轉該公司股份90萬1625股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以如源河公司給付不能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源河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01萬6250元本息之判決。經本院前審認其先、 備位聲明,均係本於配股確認書而為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准其追加,並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另依備位聲明命源河公司給付901萬6250元本息。上訴人就 其先位聲明所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源河公司就上訴人備位聲明所獲勝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該部分發回,本院爰專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舊賽亞公司於97年2月29日與伊簽訂配股確認 書,承諾配發予伊該公司技術股股份105萬股(下稱系爭配 股請求權),嗣該公司基因體研發部門於99年間新設為前審共同被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則存續更名為源河公司,並以舊賽亞公司每1000股股份換發源河公司股份858.69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源河公司依配股確認書約定,應配發該公司股份90萬1625股(下稱系爭股份)予伊,詎其因無法經董事會特別決議發行新股,以履行配發股份之債務,致伊受有901萬625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配股確認書約定,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源河公司給付伊901萬6250元 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獲勝訴或受敗訴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追加聲明:㈠源河公司應給付伊901萬6250元,及自10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源河公司則以:依兩造93年10月14日簽訂之錄用通知書及配股確認書,上訴人須待伊初次上市(櫃),始得請求配發系爭股份,伊因無資金需求,亦未達上市(櫃)之標準,迄未發行新股或申請上市(櫃),仍無配發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未配發系爭股份之損害,縱得請求,至多應以106年4月30日系爭股份淨值5.31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錄用通知書,嗣於97年2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配股確認書,其股東常會復 於99年6月23日通過分割減資案,分割基因體研發部門新設 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則存續更名為源河公司,並將舊賽亞公司每1000股股份換發為源河公司股份858.69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且以同年11月11日為基準日,完成分割減資(下稱99分割減資),再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新賽亞公司設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 有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新賽亞公司股東會議事錄、源河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新賽亞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6、37、111至114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305號卷〉 第14、15頁、本院前審卷第53-5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配股確認書約定,對舊賽亞公司有系爭配股請求權,該公司99年分割減資後,伊得依分割比例請求源河公司配發系爭股份,但因源河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源河公司賠償901萬6250元本息等情,源河公司予以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即:㈠系爭配股請求權是否以源河公司上市(櫃)為停止條件?㈡99分割減資後,上訴人得否依配股確認書約定,請求源河公司配發系爭股份?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源河公司賠償901萬6250元本息?析述判 斷如下: ㈠系爭配股請求權不以源河公司上市櫃為停止條件: ⒈查上訴人與舊賽亞公司於93年10月14日簽署錄用通知書記載:「3.Salary and Other Benefits:……In addition, VG w ill offer you 350,000 technical shares of VG stock in the first annual,a total initial value of TWD$3,500,000.The shares of stock are vested at the endof your one-year service with the company.Govern-edby 2001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nd the local law,the technical shares of the stock are collective-lydeposited in a custodian account,until Initial Public Offering (IP0) or four (4) years of service inthe companies. Additional SEC regulation may also limit transferring capability of the shares follow-ing the initial years of IPO.This salary stock bonus will be guaranteed for at least three years.In add-tion, salary and stock bonus will be reviewed annual-ly or at promotion.」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亦即該 錄用通知書已約定:「薪資及其他利益:……此外,舊賽亞公 司將在第1年為上訴人提供35萬股舊賽亞技術股,初始總價 值為350萬元。該股票於上訴人在公司服務滿1年時歸屬於上訴人。根據90年股東協議和當地法律規定,技術股將集中儲存在託管帳戶,直到首次公開募股(IPO)或上訴人服務滿4年為止。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的其他監管措施 也可能會限制IPO後最初幾年的股份轉讓,該股利至少保證3年,另外,薪金及股利也會每年或於晉升時檢討。」舊賽亞公司既承諾在上訴人任職第1年,即配發35萬股技術股予上 訴人,且該股份在上訴人服務滿1年時即歸屬於上訴人,並 保證至少配發3年,復於97年2月29日以配股確認書確認並承諾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中配發1050仟股予上訴人(見原審305號卷第14頁),自應依約履行。 ⒉源河公司雖辯稱:系爭配股請求權係以源河公司上市(櫃)為停止條件云云。惟錄取通知書固記載,該股份依90年股東協議及當地法律儲存在託管帳戶,直到公司公開上市或上訴人服務滿4年;依SEC法規可能在公司公開上市最初幾年限制股份轉讓等語,然細繹其文意,僅係有關配發股份須儲存在託管帳戶期間之約定,難謂係舊賽亞公司配發股份予上訴人之條件,此由上訴人雖於96年12月31日自舊賽亞公司離職,該公司隨後仍於97年2月29日與其簽訂配股確認書,確認上 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任職舊賽亞公司營 運長,依雙方簽署之任職契約(即指錄取通知書),該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予上訴人,並提醒上訴人該股份所產生之相關稅賦由上訴人負擔;配發之股份於該公司上市或上櫃(不含興櫃)掛牌時,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第4項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4款有關集中保管之相關規定辦理股票集中保管,於集 中保管期間無法領回、移轉或質押等情即明(見原審第14頁)。詳言之,舊賽亞公司在上訴人離職後,再次確認並承諾在該公司技術股上市(櫃)前配發技術股1050仟股予上訴人,顯見系爭配股請求權並非以舊賽亞公司上市(櫃)為停止條件,僅係提醒上訴人其股份在上市(櫃)後會受到集中保管相關規定之限制,此與錄用通知書記載:配發技術股須儲存在託管帳戶直至公司公開上市(櫃)止,及在上市最初幾年受有股份轉讓限制等語,尚無不合。是系爭配股請求權之行使,除源河公司已不再爭執「不以上訴人任職舊賽亞公司滿4年」為要件外(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毋待舊賽亞公司上市(櫃)即得為之。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配股請求權以舊賽亞公司或源河公司上市(櫃)為停止條件云云,自無足採。 ⒊證人即97年2月間擔任舊賽亞公司總經理及93年10月間擔任新 賽亞公司董事長之陳奕雄雖證稱:錄用通知書雖未載明上市(櫃)始發行技術股,但依伊認知,錄用通知書的意思是上訴人在舊賽亞公司任職期間每年有350張技術股,在公司「 上市(櫃)的時候」發給,因為股東有默契公司上市櫃前會允許發給10%-15%的技術股給有功的團隊成員……而公司上市 (櫃)對股東會有好處,所以股東會同意發行技術股做為酬勞,且有上市櫃,股東才會同意發行技術股。但因為時間已久,當時有沒有與上訴人討論上市(櫃)才配發股票,伊沒有印象,當時是公司作業人員擬好內容向伊解釋所有技術股要在IPO時才能發行,發行後要集中保管,作業人員有無向 上訴人解釋,伊也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背 面)。惟所稱於公司上市(櫃)時發給技術股乙節,顯與配股確認書記載於公司上市(櫃)前發給不符,且其另證稱:依錄用通知書所載,於上訴人服務滿1年就要配發技術股35 萬股予上訴人,伊為了公司績效找上訴人擔任營運長,上訴人任職3年後要離職,所以伊就依照錄取通知書,算出合約 應給予上訴人1050張技術股,配股確認書是重述合約內容,要在公司上市櫃「前」發給技術股等語,復與所稱公司上市(櫃)時發給技術股云云(見同卷第125頁第3、16列),前後齟齬,而上訴人僅任職舊賽亞公司至96年12月31日止,配股確認書係上訴人離職後於97年2月29日簽訂,已如前述, 陳奕雄卻證稱:配股確認書是在上訴人離職前簽訂云云(見同卷第126頁),亦與配股確認書之內容矛盾相左,要難據 陳奕雄之前揭證述為源河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至錄取通知書另記載:根據90年股東協議,技術股將集中儲存在託管帳戶,直到首次公開募股(IPO)或上訴人服務滿4年為止等語。所稱90年股東協議,係由訴外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業銀行、瑞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FoutuneTechnology FundⅡ、富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建弘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世界生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毆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勇誼股份有限公司、立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茂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立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勇春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共同簽立之合資協議書(見第三審卷第195至220頁),其5 條雖約定:任職未滿4年而於中途離職之經營團隊成員,其 所擁有之專門技術作價出資之股份及其所衍生之權益除已實現外,餘須全數無條件無償(現金增資除外)讓出,由董事會處理;經營團隊成員自到職取得技術股滿4年後,得領回 其分配之技術股股票等語(見第三審卷第196頁)。惟上訴 人未參與協議簽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協議內容無從直接拘束上訴人,而錄取通知書雖引用合資協議書,但僅就配發技術股將集中儲存在託管帳戶直到首次公開募股(IPO) 或上訴人服務滿4年為止為約定,且舊賽亞公司在未上市( 櫃)及上訴人服務未滿4年離職之情形下簽立配股確認書, 承諾並確認在該公司上市(櫃)前配發技術股1050仟股予上訴人,自不因前揭合資協議書有與配股確認書相互抵觸之內容,而為源河公司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99分割減資後,上訴人得否依配股確認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配發系爭股份: ⒈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做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前3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被 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第3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9分割減資後 ,舊賽亞公司基因體研究與開發部門新設為新賽亞公司,其餘部門存續更名為源河公司,將舊賽亞公司每1000股股份換發為源河公司股份858.69股及新賽亞公司股份141.31股,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配股請求權應由源河公司依前揭分割比例繼受其中一部分,並據以配發系爭股份即源河公司技術股90萬1625股予伊(1,050,000×858.69÷1,000=901 ,625),即屬有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股份之配發,其給付並無確定之期限,上訴人曾於105年3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源河公司依錄用通知書、配股確認書及公司分割關係配發,該函於105年3月18日送達源河公司,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查(原審305號卷 第16至19頁),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源河公司於律師函送達翌日起,已負遲延責任。 ㈢源河公司就系爭股份之配發給付不能,上訴人得請求源河公司賠償478萬7629元: ⒈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15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配股確認書約定:「本公司預計由上市(櫃)前所發行之技術股(面額10元)中配發1050仟股予上訴人」等語,乃係約定以上訴人任職期間提供之技術為出資,由上訴人取得舊賽亞公司所發行之股份1050仟股,先予敘明。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參照)。本件源河公司負有配發90萬1625股予上訴人之義務,已認定如前,而源河公司尚未上市(櫃),其董事會於97年2月29日配股確認書簽訂後,未曾為特別決議發行新股 ,亦迄未依配股確認書配發任何技術股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主張源河公司就配發系爭股份予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乙節,源河公司亦無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本院卷第122、176頁),堪認源河公司確因可歸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依債之本旨履行配發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參以源河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陳奕雄復證稱:伊不清楚可否以買回庫藏股或將其他股東持有股份轉讓之方式履行,因為要有錢的來源,要股東出錢去買,需要經過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通常是要上市(櫃)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背面),更堪認前揭給付不能乃因可歸 責於源河公司之事由所致,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河公司賠償損害。 ⒊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6年4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追加備位聲明,源河公司則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揭書狀(見本院前審卷第53-2頁背面、第53-3頁背面、第162頁),上訴人得請 求之損害額,自應以其追加請求源河公司賠償損害時,即106年4月24日如獲配發系爭股份之應有狀態計算,易言之,應以斯時系爭股份之市價為準。查源河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無集中市場收盤價可考,且兩造均無意願聲請鑑定系爭股份價值(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源河公司股份最接近106年4月24日交易日即同年1月25日之成交單價為5.31元,有該公司106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97頁),源河公司復陳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106年4月25日前之源河公司股價,亦應以5.29元或5.31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其就系爭股份每股以5.31元計算,尚無爭執,應堪以之認定斯時系爭股份每股之 市價。據此,上訴人因源河公司就系爭股份90萬1625股之配發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額,即應為478萬7629元(901,625×5.31﹦4,787,6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上訴人雖謂:源河公司於前審就系爭股份於106年4月24日之每股價值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乙節,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故系爭股份每股價值應以 面額10元計算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 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本件源河公司在 本院前審審理中,固未就上訴人主張以系爭股份每股面額10元計算其損害額表示爭執,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辯稱:本件至多應以最接近106年4月24日請求時之106年1月25日每股交易價額5.31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依照前揭說明 ,尚不得僅因源河公司於本院前審未消極不表示意見,逕認斯時系爭股份市價為每股10元。準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源河公司給付478萬7629元,及自106年4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見本院前審卷第16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之請求經本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