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即、高泉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原告 高泉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楊進興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反請求被告 高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嚴逸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香蘭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應將附表甲㈢⒈編號①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視同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丁○○應將 附表甲㈢⒈編號②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附表甲所示被繼承人高明乾、高黃瑛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反請求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表甲㈢⒈所示反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乙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明文規定。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乙○○(下逕稱其名)不服原判決分割遺產部分,聲 明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反請求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即附表甲㈢⒈編號①及編號 ②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宜蘭縣○○ 市○○路000號3樓之3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國榮路房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力行路房地)為被繼承人高黃瑛、高明乾(下分稱其名)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甲○○(下逕稱 其名)、視同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且 丁○○於高黃瑛、高明乾生前盜領如原判決附表四㈡、附表五㈡ 所示款項共計261萬1,035元(下稱系爭款項),求為命甲○○ 應將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丁○○應將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系 爭國榮路房地、系爭力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丁○○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61萬1,035元予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核其基礎事實與甲○○ 請求分割高黃瑛、高明乾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乙○○雖曾撤回反請求聲請,復再提 起反請求,然反請求為乙○○二審程序所提,未經原審判決, 故其反請求部分仍屬合法有據;其上訴聲明、反請求聲明迭經更正(見本院卷㈠第279-281頁、本院卷㈡第65-67、75-77 頁、本院卷㈢第229-231、303-305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甲○○ 於原審主張兩造為高明乾、高黃瑛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乙○○、丁○○及視同上訴人丙○○(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分割高明乾、高黃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乙○○合法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 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乙○○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 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丁○○、丙○○,應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 人。 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查乙○○雖僅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不服 ,然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公同共有債權亦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全體遺產分割之一部分。準此,乙○○上訴效力應及 於該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高黃瑛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㈠(即本判決附表甲㈠)「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 產,原由兩造及高明乾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嗣高明乾於10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再轉繼承高黃瑛遺產部分及如原判決附表一㈡(即本判決附表甲㈡)「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乙)所示。然丁○○於101年9月29日起至102 年8月7日間,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高黃瑛郵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㈠所示之款項;復自102年1月23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高明乾郵局帳戶陸續提領及存回如原判決附表五㈠所示之款項,扣除存回款項後,尚有3,000元未返還,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或 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財產權利之情事,自應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利益返還或賠償全體繼承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高明乾、高黃瑛之遺產及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財產項目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求命丁○○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全 體共有人及分割高明乾、高黃瑛之遺產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二、乙○○上訴理由則以: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系爭國榮路房 地及系爭力行路房地均為高明乾、高黃瑛借名登記於甲○○、 丁○○名下之不動產,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款 項係丁○○利用高明乾、高黃瑛生前罹患失智症、病危之情況 下所盜領,亦應返還全體共有人。又甲○○結婚時,高明乾、 高黃瑛為籌備甲○○婚禮而贈與之90萬元應予歸扣,甲○○應返 還9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法院認定系爭中正路1 、2樓房地非遺產,則依照父母出資金流760萬元部分,亦屬特種贈與而應予以歸扣。 三、丁○○則以:高明乾生前未經監護宣告,且家中財務均由高明 乾管理,伊長年與父母同住,縱有陪伴高明乾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之情事,亦屬高明乾個人意志之行為;系爭中正路2樓 房地、系爭國榮路房地及系爭力行路房地均非高黃瑛、高明乾借名登記予伊;伊同意原判決認定之結果等語。 四、丙○○則以:只要父母開口表示買房有缺資金,兩造都會盡量 提供給父母;家中財務由高明乾管理,丁○○都是聽從高明乾 指示;系爭中正路房地1、2樓房地是父母希望以後大家有共同居住的房子而購買,伊亦有出資,僅登記在甲○○和丁○○名 下;伊同意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如認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系爭國榮路房地及系爭力行路房地為遺產,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五、原審依甲○○所請為分割遺產之判決,即判命高明乾、高黃瑛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並命丁○○應給付13萬2,300元予兩造 公同共有。乙○○對主文第1項遺產分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並提起反請求;其反請求聲明為:㈠甲○○應將其名下系爭中 正路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丁○○應將其名下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 系爭國榮路房地及系爭力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㈢丁○○應給付261萬 1,035元予高黃瑛、高明乾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兩造就高黃瑛、 高明乾所遺如111年7月18日民事更正狀所載之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即本判決附表甲㈠、㈡及㈢⒉)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三所示財產(即本判決附表甲㈢⒈、系爭國榮路房地、系爭力 行路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三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高黃瑛、高明乾分別於101年9月29日及102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㈠、㈡「遺產項目欄」及附表甲㈢⒉所示之遺產, 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乙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3、37-47頁、原審卷㈥第69-71頁、本院卷㈡第18-19頁 ),堪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為高明乾、高黃瑛借名登記於 甲○○名下,及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系爭國榮路房地、系爭 力行路房地為高明乾、高黃瑛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是否有 據?經查: ⒈關於附表甲㈢⒈(即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部分: ⑴丁○○於原審稱: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是爸媽一起出錢買的 房子,1樓借用甲○○名字,2樓借用伊名字。2樓房子伊也有 支付貸款約300多萬,伊覺得是爸媽幫伊買的…都是父母出錢 。父母買時有說2樓給2個姊妹分,1樓給2個兄弟分,但是先登記在1人名下;當時因為乙○○正在打離婚官司,丙○○也已 出嫁,怕有夫妻財產問題,所以才登記在伊與甲○○名下。父 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稱富陽街房地)貸款225萬元是以伊的名義貸款,貸 款期間由乙○○繳納,但剩餘的110萬元是伊全額繳清的,這 是用伊的資遣費繳的;當時這筆核貸之款項,共匯了230萬 元給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6頁、原審卷㈡42-44、141-14 2頁、原審卷㈢第151頁)。又在本院稱:父母沒有那麼多現金,買房子就是看各子女願意拿出多少。父母所買的房子幾乎都有混雜各子女的資金,只是比例不同,這些資金也沒有說要借給父母,這些錢就是交給父母統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62-63頁)。 ⑵丙○○於原審稱: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是爸媽一起出錢買的 房子,1樓借用甲○○名字,2樓借用丁○○名字,所有的錢都是 父母的錢,大家共同出資,為了與父母住在一起。有爸媽賣改制前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17號3樓暨坐落土 地(下稱民安路房地)200多萬,錢放在丁○○處,伊有匯100 萬給丁○○,由丁○○、甲○○、乙○○支付貸款,伊有提出父母親 手記為證。是因為父母說要買,伊等才願意拿出資金,否則甲○○是牙醫高所得,不需要伊等拿錢出來。當初父母跟伊等 說,1樓給甲○○、乙○○分,2樓給伊及丁○○分,伊才願意拿出 資金來。是大家幫忙,不然爸爸為何要賣房子,還要用那麼多間房子籌措資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96頁、原審卷㈡第42 、141-142、144、326-328頁、原審卷㈢第150頁)。又於本院稱:因為父母要買房子,只要父母說資金有缺口,伊等子女都會盡量提出,伊也拿出100萬元買系爭中正路1、2樓房 地。當時甲○○正在找房子要開業,丁○○沒有工作,是丁○○及 甲○○先去看房子,父母也找伊去看,當時中正路房子很熱門 ,開賣時還要拿號碼牌,是丁○○去排隊登記中正路房子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2頁、本院卷㈢第403-404頁)。 ⑶乙○○稱:當時父母為買…預售屋中正路1、2樓房地,從81年中 旬要開始繳頭期款、訂金,隨著樓層完成繳納。81年5月7日以母親高黃瑛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暨坐落土地(下稱農權路房地)向合庫抵押借款250萬元, 並將此貸款款項匯給甲○○,貸款則是由高明乾繳納。母親高 黃瑛又以富陽街房地抵押,以丁○○名義向華南銀行…抵押貸 款借出225萬,由伊從81年7月起開始繳納華南銀行各期貸款…(當時父母親都在,全家同財共居),共同集資籌措…。由父 母抵押農權路房子貸款250萬元,於82年11月30日賣出民安 路房子得款230萬元,再加上父母儲蓄200多萬出資購買。甲○○要跟父母承租1樓來開牙醫診所,並向父母商借100多萬元 購買牙科器材。伊所匯之20萬元是怕中正路1、2樓之自備款不夠,為了要拚自備款才匯款。因為怕交屋後房貸太高付不起,就趕快拚…這是為了父母親集資,大家的錢集資到甲○○ 處,甲○○再開支票給建設公司,…因此匯給甲○○,由其統一 開支票將購屋自備款分期付給建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8-1 49頁、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83頁)。 ⑷依①高黃瑛所有之農權路房地之謄本所載,該房地於81年5月8 日由高黃瑛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合庫銀行於81年5月19日 放款250萬元至高明乾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 高明乾隨即於同日轉出。再由高明乾按月存入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之款項繳納本息,於90年4月19日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有宜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 、高明乾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宜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合庫銀行宜蘭分行105年4月12日合金宜蘭字第1050001520號函附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07-4 21、501-503頁、本院卷㈠第107-121頁)。②81年6月間由丁○ ○為借款人向華南銀行借款225萬元,以高黃瑛所有之富陽街 房地設定抵押,華南銀行於81年6月4日撥款225萬元至丁○○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翌日隨即轉出225萬元。再由乙○○ 自繳納本息,丁○○則清償本金110萬9,461元等情,業據丁○○ 、乙○○陳述在卷,且有存摺影本、地籍異動清冊、放款利息 收據、華南銀行105年4月20日營清字第1050019679號函附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6年12月11日營清字第1060122952號函附之匯款單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3-435頁、原審卷㈡第13-17頁、原審卷㈢第537-589頁、本院卷㈠第125-1 31頁、本院卷㈡第207-253頁)。③丙○○於86年12月8日匯款10 0萬至丁○○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有台北銀行入戶電匯 回條(見原審卷㈢第133頁),且丁○○對丙○○匯款係交由父母 使用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150頁)。④高明乾(高黃 瑛)於83年6月2日轉帳20萬元、83年8月12日丁○○匯入230萬 元、83年11月24日高明乾匯入20萬元、83年11月25日乙○○匯 入12萬元、83年12月1日乙○○匯入8萬元、83年12月6日高黃 瑛匯入15萬元至甲○○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6年1月3日新莊營密字第10550027431號函附之轉帳及匯款來源明細表及電匯入戶書代收入傳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9頁)。雖上開銀行資料無法看出83 年6月2日由何人轉帳20萬元,然甲○○自承為高明乾、高黃瑛 之匯款,僅抗辯係支付其訂婚費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9頁 )。⑤高黃瑛於82年10月26日出售民安路房地,有該房地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179頁)。⑥甲○○ 於81年4月29日、81年5月13日各匯款55萬元、50萬元予高黃瑛,有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2紙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41頁)。而高明乾、高黃瑛筆記本載有「貸款 樓下990(萬元)樓上480(萬元) 1470(萬元)、自備款960(萬元)、全 家6人出資紀錄、出售民安路屋款140萬、交1樓尾款241萬、設備費40萬元、87年,2樓貸款歷次繳費明細(備註第1、2 次泉源繳)、交至87年6月止,泉源接著87年7月開始交」等文義,並黏貼歷次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19 頁、本院卷㈣第3-59頁)。另丁○○筆記資料則載有「…大家湊 錢還前帳,再借貸款…。土銀惠美原借未還還有60萬,先挪款還之後再借70萬做為1F設備費…。」(見原審卷㈡第221、2 43頁)。 ⑸甲○○雖否認收到上開①②③⑤之相關款項,且甲○○於81至82年之 銀行交易明細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查證,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05年8月23日新莊營密字第10550017161號函、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106年11月24日資理字第1061005059號函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283頁、原審卷㈢第495頁);然由上高明乾、高黃 瑛及兩造於81年間起之金流狀況可看出,為購買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高黃瑛於短時間內不但出售民安路房地,且以農權路房地、富陽街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再依乙○○、 丁○○、丙○○所述,全家匯整所有能動用之資金交由高明乾、 高黃瑛統籌以支付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之頭期款及分期本息,已如前述。又銀行自83年間得提供之資料亦可看出全家人相繼匯款至甲○○帳戶,而前揭資金之流動與購買系爭中正 路1、2樓房地之時間吻合。可見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之購買資金來源為全家共同出資,而兩造當時同意出資係因聽從高明乾、高黃瑛之安排而願一起購買,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當時交付高明乾、高黃瑛之款項並非借貸予高明乾、高黃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3頁),復審酌甲○○自承:於90 年間始搬出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可徵至少於購買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時全家屬於同財共居之狀態,而兩造所交付高明乾、高黃瑛之金錢亦非借貸予父母之意思,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乙○○、丙○○、丁○○亦陳稱 :父親怎麼說就怎麼做,只要資金有缺口就是大家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3頁),則兩造當時之出資(集資)或分 期繳納貸款應可視為交由父母全權處分之金錢而具有孝親費性質之款項。從而,以兩造所交付高明乾、高黃瑛之金錢,及高明乾、高黃瑛固有之資產所購買之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應屬高明乾及高黃瑛之遺產。又依丁○○、丙○○所述,當 時父母(即高明乾、高黃瑛)曾言1樓給兒子即甲○○、乙○○ ,2樓給女兒即丁○○、丙○○,僅因當時乙○○有離婚官司,丙○ ○已出嫁,因此乃用甲○○、丁○○之名義登記等語,已如前述 。審酌丁○○為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言高 明乾、高黃瑛生前有將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分配兩造之意等語,應屬可信。堪認高明乾、高黃瑛已將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視為自身之財產,並表明未來子女間如何分配,僅暫時借名登記於甲○○、丁○○名下之意甚明。 ⑹甲○○再抗辯: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均由伊開票與建設公司或臨 櫃繳納貸款本息,或開票給丁○○至臺北企銀新莊分行入帳清 償以結清貸款,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之貸款亦為其所繳納。 且81年4月29日、81年5月13日曾匯款55萬元、50萬元予高黃瑛,89年7月19日伊依照高明乾、高黃瑛之指示簽發支票償 還丙○○80萬元,且簽發157萬元支票予高明乾償還合庫銀行 貸款、及簽發38萬元支票予丁○○。又丁○○、乙○○對其之匯款 ,為姊弟、兄弟間之借款。高明乾、高黃瑛之匯款係因其訂婚、結婚之支出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39紙、第一銀行匯款通知單、結婚喜帖、圓山大飯店菜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7-349頁、本院卷㈡第287-313頁);惟查,甲 ○○既為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由甲○○為發票 人簽發支票予建設公司及貸款投資公司,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以此即認資金來源均為甲○○。縱如甲○○所述,系爭中正 路1樓房地之部分資金或貸款本息由甲○○所繳納,及其依高 明乾、高黃瑛之指示簽發支票予丁○○、丙○○或高明乾。審酌 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係提供予甲○○開設牙醫診所,且90年間 以前,甲○○尚與父母同住於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與父母為 同財共居之狀況,其上開所支付之款項,仍係高明乾、高黃瑛基於整體家庭經濟規劃之範圍內對甲○○所為指示之資金調 配,而非甲○○基於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償還 資金之意。又高明乾、高黃瑛之帳本載有系爭中正路2樓房 地之貸款,83年10月、11月份之本息由甲○○所繳,87年7月 由甲○○開始繳等文義(見本院卷㈣第17、59頁),並將所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黏貼於高明乾、高黃瑛之帳本(見本院卷㈣第19-57頁),且乙○○、丁○○、丙○○與高明乾、高黃 瑛間之資金往來均有相似情況,益徵所有關於系爭中正路1 、2樓房地之資金籌措及後續貸款繳納係由高明乾、高黃瑛 統籌,全家資金接力完成。甲○○以其出資狀況而抗辯其為系 爭中正路1樓房地之購買人及所有權人,無視其他家人之貢 獻,難以憑採。又其抗辯關於丁○○、乙○○之匯款為其與該2 人之借款云云,為丁○○、乙○○否認,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 委無足採。 ⑺至於丁○○嗣後改稱:系爭中正路2樓房地為父母所贈與云云; 然丁○○已於原審認諾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均為父母所購買 ,且父母規劃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給甲○○、乙○○、系爭中正 路2樓房地給伊及丙○○,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 定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均為高明乾、高黃瑛主導購入,為其等之遺產,丁○○嗣後改稱之詞,難以憑採,併予敘明。⒉有關乙○○主張系爭國榮路房地係高明乾、高黃瑛借名登記於 丁○○名下之部分: ⑴查系爭國榮路房地原為高明乾於94年間向宜蘭縣政府購買之國宅,並於95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丁○○名下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高明乾之簽呈、宜蘭縣縣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㈢第351-359頁、 原審卷㈣第413、416、593-601頁、本院卷㈠第139-1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⑵乙○○雖主張:系爭國榮路房地由高明乾支付訂金10萬元、自 備款147萬,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銀行)申貸180萬元云云,且提出高明乾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摺明細、高明乾為購買系爭國榮路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之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㈣第603-609頁、原審卷㈢第361-363頁);然高明乾 之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亦可看出丁○○曾匯款30萬元(見原 審卷㈣第605頁),且依高明乾之簽呈所載「本人以公教退 休人員購買國宅…。茲因該款項係由孩子『丁○○』所支付,購 買因當時無法以丁○○名義購入…」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3頁 ),則丁○○主張系爭國榮路房地為其所購買,尚非子虛。復 審酌丁○○未婚,且高明乾、高黃瑛生前與丁○○同住,尚無法 排除丁○○與高明乾、高黃瑛間有其他之資金往來或約定,則 縱高明乾曾以其名義繳納自備款及向銀行申請貸款,惟既經高明乾明確表示資金來源為丁○○,堪認係屬丁○○之出資而為 所有權人。況縱如乙○○所述,所有購屋資金均來自高明乾, 然高明乾於生前之95年12月25日將系爭國榮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丁○○,高明乾就系爭國榮路房地當屬有處分 權之人,其願將系爭國榮路房地贈與丁○○,不容他人嗣後指 手畫腳。又倘系爭國榮路房地為高明乾所購買,且本登記於高明乾名下,依卷內證據實無法看出高明乾有何必要需多此一舉移轉登記丁○○名下而行借名登記之實。乙○○於高明乾過 世後空言主張系爭國榮路房地係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委無 足採。 ⒊關於系爭力行路房地部分: 查系爭力行路房地自76年7月8日即以買賣之原因登記於丁○○ 名下,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59-161、383-385頁),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 此部分,僅空言臆測以丁○○之收入無可能購入系爭力行路房 地,高明乾購買時不方便登記載其名下,亦不方便登記在其他3位子女名下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屬無 稽。 ⒋綜上所述,系爭中正路1、2樓房地為高明乾、高黃瑛所購買,兩造聽從父母指示為資金調度之安排,各人依照自身之經濟程度、是否已婚等當時之情況,提供父母不同程度之協助,並借名登記於甲○○、丁○○名下而屬高明乾、高黃瑛之遺產 ,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至於系爭國榮路房地、系爭力行路房地則為丁○○所有,非屬高明乾、高黃瑛之遺產。 ㈢乙○○再主張:甲○○因結婚自父母處受贈90萬元,而認甲○○應 將上開金額予以歸扣返還云云,並以甲○○自承:83年11月24 日高明乾匯款20萬元結婚宴客用、83年12月6日高黃瑛匯款10萬元作為結婚支出等語及高明乾、高黃瑛之帳本為據;經 查:高黃瑛之帳本固載有「83年9月10日源結婚 300000 9 月14日300000、100000 10月8日100000 9/27酒菜錢10萬/90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頁);惟甲○○係在83年9月27日 結婚宴客,有結婚喜帖及圓山飯店發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㈡第343-347頁),則甲○○於書狀主張關於83年11月、12月份 父母之匯款係為結婚乙情,即屬有疑,且本院已認定上開父母之匯款與購買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相關,業如前述。而高 明乾、高黃瑛之帳本固載有甲○○83年9月結婚乙節;然除「9 /27酒菜錢10萬元」等語與甲○○結婚時間相符,其餘上開所 寫之日期、金額無一與圓山飯店所開立之發票金額33萬6,000元相符,亦無其他佐證看出係為甲○○結婚而支出、支出品 項為何,依卷內證據實難勾稽上開金額與甲○○結婚之關聯性 。又父母以主婚人之身分為子女操持婚禮而支付金錢,且婚禮所收受之禮金優先清償飯店飲宴款項,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乙○○上開歸扣主張實屬牽強。再審酌當時兩造之收入均聽 從父母安排統籌處理購買不動產之情況下,依高明乾、高黃瑛之帳本及甲○○所提出之支票亦可看出甲○○聽從父母指示, 以自身之收入分擔部分房貸及開票予丁○○、丙○○、高明乾, 且乙○○亦自承全家同財共居,已如前述,則縱甲○○關於結婚 之花費部分自父母處支出,亦難認即屬於父母贈與之性質,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於乙○○主張:倘法院認定 系爭中正路1樓房地非遺產,則父母出資760萬部分應予歸扣云云,本院既已認定此部分為遺產,則乙○○此部分主張不予 審酌,附此敘明。 ㈣又乙○○雖主張:高黃瑛於91年間即罹患失智症,且101年8、9 月住院期間神智非呈清醒狀態,無法自理生活,無法指示丁○○提領如原判決附表四㈡之款項。高明乾生前已患有失智症 ,並曾外出時迷路,已無辨識能力,故丁○○所領取之高明乾 、高黃瑛如原判決附表四㈡、附表五㈡之款項應屬盜領,應返 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惟查高明乾生前於101年間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就診時,固曾診斷為失智症,有該院105年4月21日北市醫興字第105305616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13頁、原審卷㈥第221頁、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㈡第341頁); 然丙○○於偵查中稱:當時為了請外勞,所以對高明乾做評估 ,並無鑑定,高明乾只是老年退化,頭腦很好,算數學比伊還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1頁)。再依聯合醫院所覆:高君 主訴為「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自101年2月6日至101年7月2日止,於本院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之後再也無回診追蹤…因高君於門診期間追蹤時間不長,失智症僅屬於初步診斷,並非確診;若需要更進一步詳細病情(如:失智症之 輕、重度或處理日常生活事物的能力等),則需要安排後續 進一步神經精神測驗,故此部分皆無法評估或判定…等語,此有該院110年2月1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20201號函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477-478頁),則乙○○主張高明乾生前已罹患失 智症,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意識不清云云,顯非可採。又高黃瑛於91年間雖經臺大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有該院之病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95-99頁),然失智症之病情有輕重之別, 且高明乾、高黃瑛生前既未經監護宣告,亦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況,自難排除為其等自行領用或授權丁○○提領款項以支 應生活所需,甚或贈與丁○○之可能。又高黃瑛雖於101年間 住院,然依丙○○於偵查中所述:伊母親高黃瑛生前之存摺帳 戶,均交由父親高明乾作主處理,任何子女都不敢過問,丁○○所提領款項大部分都是伊母親住院及父母生活上之支出等 語,且甲○○亦稱:伊未和父母同住,不知父母失智情形,父 母平時由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3頁)。又丁○○所領 取款項用以支付高明乾、高黃瑛之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等相關費用,亦有其於偵查中所提(父)高明乾相關費用表、父母總計暨(母)高黃瑛相關費用表暨所附相關費用單據以供檢察官查證,業據本院調卷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審酌高黃瑛雖有失智之情形,然夫妻間亦有互相代理日常家務或交代處理身後事務之權限,則丁○○、丙○○稱父母生前之財務 均由父親高明乾負責處理,應屬實在。且丁○○身為大姊,與 父母同住、照護父母長達10餘年,丁○○與高明乾、高黃瑛親 子間之親密、依附關係自然高於其他子女,高明乾囑丁○○提 領其與高黃瑛帳戶內之款項亦屬事理之常。反觀甲○○、乙○○ 對父母有無失智、失智狀況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詳細狀況,均不如丁○○清楚,自然無法知悉父母與丁○○之相處情況、財務 處理或跑腿代為提款之詳情,丁○○亦無向乙○○或甲○○報告之 必要。乙○○事後執高明乾、高黃瑛之病情,空言臆測丁○○盜 領高明乾、高黃瑛之款項,實非公允。且乙○○對丁○○所提之 侵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聲請 交付審判亦經駁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 第4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464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13號刑事裁定可按(見原審卷㈣第369-391頁、原審卷㈤第395-411頁 ),益徵乙○○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從而,關於乙○○請求 丁○○返還於高明乾、高黃瑛生前領取之261萬8,735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乙○○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函詢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證明高明乾於98至101年間常 有迷路、甚在外流浪數天,顯已喪失分辨事理能力等事實【見本院卷㈣第423頁,書狀固載其於109年7月8日業已具狀聲請調查,然查乙○○109年7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僅聲請函詢 臺北市聯合醫院何謂認知功能障礙、高明乾有無能力委託他人提款並表示提款金額及用途等(見本院卷㈠第311-315頁) 】,惟縱使高明乾曾有走失之情形,然其失智情況是否已達於喪失辨識能力,未經醫院檢測、判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曾走失乙節加以論斷,故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查,關於乙○○名下之嘉義民雄房地,丁○○、丙○○雖於一審 曾主張亦為父母之出資,然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再為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㈢第379、399-400頁),且該2人並未提起反 訴請求甲○○返還嘉義民雄房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 亦從未主張嘉義民雄房地為遺產,此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㈥高明乾、高黃瑛所遺遺產應分割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 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高明乾、高黃瑛 於102年1月23日、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附表甲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乙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⒉關於附表甲㈠、㈡、㈢⒉所示之遺產,甲○○、丙○○、丁○○均同意 原判決之分割方式。乙○○則就附表甲㈡編號、編號所示不 動產主張原物分割,另其前開主張關於甲○○因結婚、購買系 爭中正路1樓房地應予歸扣之90萬、760萬部分,而於111年7月18日民事更正狀附表一㈠編號5、6號、附表一㈡29-31、36- 38號主張甲○○應將分得金額先扣除給付乙○○、丁○○、丙○○各 190萬元、13萬7,500元云云;另就乙○○反請求部分即附表甲 ㈢⒈所示不動產,甲○○、丁○○主張原物分割,乙○○、丙○○則主 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㈢第285-319頁、405-406頁)。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然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全體繼承人合意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固無不可;惟若任一繼承人不同意者,仍僅得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方法分割,無就特定之不動產維持分別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係餘地。本件既然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即附表甲㈡編號、編號及附 表甲㈢⒈)之分割方式意見相佐,顯然無法徵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將之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成立此新共有關係,從而,上述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準此,高明乾、高黃瑛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乙○○關於歸扣之主張本院已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高明乾、高 黃瑛所遺如附表甲㈠、㈡及㈢⒉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乙○○反訴請求就附表甲㈢⒈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兩造 公同共有,並予以分割亦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基於前揭所述理由,原審所認定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均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是本件第一、二審程序訴訟費用及本院准許之反請求部分,均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依如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至於本院認不予准許之反請求部分,則由乙○○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反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甲: ㈠被繼承人高黃瑛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元暨其孳息 3 宜蘭渭水路郵局帳戶104.9.1存款餘額:17,372元暨其孳息 4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105.4.14存款:8,159元暨其孳息 5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存款帳戶104.9.2存款餘額:3,678,862元暨其孳息 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104.9.2存款餘額:917,379元暨其孳息 7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65股暨其孳息 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1股暨其孳息 9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9股暨其孳息 10 英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4股暨其孳息 11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45股暨其孳息 12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34股暨其孳息 13 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1股暨其孳息 14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400股暨其孳息 1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32股暨其孳息 16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66股暨其孳息 17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00股暨其孳息 18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79股暨其孳息 19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89股暨其孳息 20 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52股暨其孳息 21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54股暨其孳息 22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99股暨其孳息 23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股暨其孳息 24 嘉欣公司股份36股暨其孳息 25 碧悠電子股份400股暨其孳息 26 大眾控股份25股暨其孳息 27 揚華科技股票1,000股暨其孳息 28 台半公司股份1,167股暨其孳息 29 中國力霸公司股份551股暨其孳息 30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108股暨其孳息 31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97股暨其孳息 ㈡被繼承人高明乾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3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4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5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6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7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8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9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0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1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2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3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4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5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6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7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8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19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0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1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2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3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4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5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6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7 同上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30 宜蘭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2 宜蘭市○○○段○○○段0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17,036元暨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16,753元暨其孳息 35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04.9.1存款餘額:21,688元暨其孳息 36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優惠儲蓄存款帳戶104.9.1存款餘額:1,887,000 元暨其孳息 37 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104.9.1存款餘額:585,258元暨其孳息 38 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104.9.1存款餘額:3,455,146元暨其孳息 ㈢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 ⒈高明乾、高黃瑛借名登記於甲○○、丁○○名下之不動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①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甲○○名下)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43(登記於甲○○名下) ②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登記於丁○○名下) 同上。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1(登記於丁○○名下) ⒉兩造對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 編號 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① 新臺幣13萬2,300元 丁○○應返還予兩造,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乙: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丙○○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