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涂欣媺、陳志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涂欣媺 被 上訴 人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〇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 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則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280 萬本息,經原審就此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及判決,程序核無不合,首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 等訴訟,兩造於104年5月6日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零,被上訴人則超過1,600萬元,差額半數超過80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於本訴部分,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反請求上訴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07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305萬5,901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依原審所計算之410萬8,122元,顯已大於伊之剩餘財產,自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況上訴人自98年離家,不知去向,對兩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應減免其剩餘財產分配額至零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0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於102年2月4日於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原法 院以102年度婚字第13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131號卷)受理 並判決准予離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兩造於104年5月6日和解離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50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和解離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800萬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0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為兩造不爭執如上,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既經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則兩造剩餘財產價值應以被上訴人提起131號離婚事件起訴 時即102年2月4日為準(見131號卷一第6頁),上訴人請求 計算並分配剩餘財產(詳後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09萬7,435元 ⒈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銀行存款1萬5,622元、編號8至10股票價值2萬7,739元及○○房地拍賣分配款餘額本 金405萬4,074元等財產,合計409萬7,435元(計算式:15,622+27,739+4,054,074=4,097,435),有原法院103年度訴第801號民事判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 分行函、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作業處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自強分行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07年7月2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3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69頁,卷三第125頁至第128頁)。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所購入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0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房地)遭法院拍賣,其於103 年4月15日雖取得拍賣剩餘分配款406萬4,761元,然該分配 款顯係基準日後所取得,應自其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云云。查○○房地為上訴人於婚後於94年5月9日購入,屬兩造婚後財 產,經其債權人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1號執行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開揚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因主張上訴人擔任該公司會計,侵占該公司款項(下稱假扣押本案),乃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504號、1191號等裁定獲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而併入上開執行事件辦理。○○房地於100年12月22日 經訴外人以1,66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2日執行 分配,除上海商銀受分配121萬7,613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受分配37萬5,313元外,開揚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 保全之債權為405萬4,074元,原法院將該金額以開揚公司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存。嗣因開揚公司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該 公司敗訴確定,開揚公司於103年2月6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執行程序。上訴人另對開揚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侵害其財產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01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提存所於103年4月15日將上開提存金額405萬4,074元及利息1萬0,687元,合計406萬4,761元返還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斯日將該款項電匯予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349800號所附○○房地拍賣登記相 關資料、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1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44號損害賠償事件及100年度重上第66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8頁,卷一第69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244-1頁至第244-8頁)。堪認執行法院於101年3月22日製作分配表時,○○房地分配款之本金405萬4,074元為上訴人 之財產,開揚公司始得對上訴人就該款項取得提存物受取人之地位;至受取人得否受取該提存物,尚須經本案判決確認,不得逕謂該提存物即為受取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未取得405萬4,074元之分配款,該金額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前揭分配款之法定利息1萬0,687元應列入上訴人之基準日剩餘財產云云,然該孳息於基準日尚未存在,無從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被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藏匿數百萬元股票,應追加計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固以上訴人99年迄今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31頁)。然觀諸上開所得資料,僅得證明上訴人於99年度至101年度間有台灣人壽、合庫銀行等股票之股 利所得,且該等股票已列入其剩餘財產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亦陳上訴人並無出售股票之處分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主張應追加計算上訴 人股票價值數百萬元為剩餘財產云云,難以信實。 ㈢被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為555萬8,536元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之積極財產,即銀行 存款共162萬5,28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4萬8,820元、納 入婚前債務以婚後財產清償之金額共208萬6,685元、未領取股利及現金股利共8,265元,再扣除編號12、13之婚後債務 共91萬3,151元,合計305萬5,901元(計算式:1,655,282+248,820+2,086,685+8,265-913,151元=3,055,901),有集保 公司函、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函、永豐銀行作業處、中和地區農會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仁愛分行函、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函及保單簡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函及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臺灣企銀仁愛分行函及帳戶明細等件在卷足考(見原審 卷一第237頁至第240頁,原審卷二第93頁、第97頁、第99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12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卷四第82頁、第8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49頁至第174頁)。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間出售兩造婚姻存續中所購入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22號房屋及其坐 落之基地(下稱○○房地),扣除原貸款,尚有餘款1,250萬2 ,635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入○○房地,並於99年10月5日以3,900萬 元出售該房地予訴外人,扣除該房地之原貸款,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餘款1,250萬2,635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開揚公 司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64046626號函檢送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安信公司111年3月17日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第185頁 、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1頁),堪信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經濟不佳無法支應家庭及開揚公司等開銷,始出售○○ 房地,系爭款項用以支付家庭支出及開揚公司借款云云。查: ⑴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經濟不佳,自99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4日基準日止,以系爭款項支付子女每年所需之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支出,約750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子女陳皓岳、陳 文軒之生活及學習課程費用收據附於131號離婚事件卷宗為 證(見131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觀諸前揭生活及學習課程費用收據,堪認兩造子女每年生活及學習課程費用約60餘萬元,佐以被上訴人於98年至102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81萬1,316元、159 萬6,678元、1萬1,076元、9萬8,869元、6,945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11月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60042466號函檢送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2年期間財產及所得資料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衡情被上訴人僅憑前揭收入情形,已難支應其子女之教育相關費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堪以採信。再者,上訴人於99年度他字第3051號、99年度偵字第9371號詐欺案件偵查時,陳述:「除開揚公司開銷外,家庭開銷部分,小孩2人就學費用每年50萬, 全家刷卡費用約100、200萬元(包含全家投保醫療險約100 萬以上)。偶而也會投資股票約幾百萬,家庭開銷每年約300萬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則被上訴人雖未能就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提出全部單據,惟已提出前揭子女教育費用繳費收據,且其所主張每年家庭開銷之金額為300 萬元,復與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款項支付99年11月1日至102年2月4日之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所需約7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x2.5年=750萬元),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再抗辯開揚公司為其所設立,因持續虧損,為償還該公司向臺灣企銀之借款以維持該公司營運,乃動用系爭款項支應銀行借款300萬元等語,提出開揚公司資產負債表及 臺灣企銀借款餘額核對單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31號卷,下稱家抗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43頁)。審視開 揚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99年以後之累積盈虧已達304萬3,893元(見家抗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8 日,自系爭帳戶分別匯出15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開揚公司設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之借款帳戶乙節,有該銀行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0頁)。再參該臺灣企銀帳戶迄至104年2月3日之借款餘額為8,746元(見原審卷三第4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9年11月5、8日自系爭帳戶匯出300萬元至開揚公司之上開臺灣企銀借款帳戶,係用 以償還該公司之300萬元借款,尚非虛妄。再者,開揚公司 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之一人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乙節, 有外放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家裡的錢與公司的錢是混在一起」(見原審卷三第101頁) ,且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時亦陳兩造除家庭開銷每年300萬元外,尚有公司之開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 其為維持開揚公司營運成本需求,出售○○房地,並將系爭款 項300萬元支應該公司借款以維持營運,尚屬合理。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縱有售屋之必要,亦應出售○○房地而 非○○房地,足見被上訴人故意處分○○房地,係為減少其對剩 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然○○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離家,經被上訴人申報為失蹤人口乙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堪認兩造於98年間,並未同住,被上訴人如何取 得上訴人之同意出售○○房地?更遑論兩造當時關係交惡,尚 有離婚等訴訟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 頁),上訴人焉有同意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之○○房地之理? 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捨○○房地,而出售○○房地,係為 減少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尚難採信。 ⑷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為支付家庭開銷及開揚公司借款,而自系爭款項支出1,050萬元(750萬元+300萬元=1,050萬元)部分,應屬可採;其餘200萬2,635元(12,502,635-10,500,000=2,002,635),則無依據,難以採信。另參酌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1 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等訴訟,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3 頁),佐以被上訴人99年10月5日即以3,900萬元出售○○房地等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200萬2,635元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予照准。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之102年2月1日於臺灣企銀 仁愛分行提領50萬元,該金額亦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乙節,有該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於臺灣中小企銀確有提領50萬元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迄未說明提領該金額之用途,審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領出系爭款項,隨即於10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提領該金額,應追加計算該50萬元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堪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可取得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性給付(下稱勞保老年給付)為189萬4,724元,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固以勞保局107年5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710093240號函(下稱3240號函)為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抗辯其於基準日尚無資格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後之106年11月17日自勞工保險退 保後,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後於106年12月7日核定匯款209萬5,174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有勞保局107年4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7100579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5頁),已難認該項給付係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剩餘財產。至勞保局3240號函係記載:「陳志榮(即被上訴人)....如來函所示102年2月4日離職 退保,如選擇一次性請領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平均薪資發給43.16個月老年給付計1,894,724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0頁),足見勞保局之函覆內容僅以「倘被上訴人於102 年2月4日申請離職退保」為前提,計算被上訴人於斯日所得請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堪認上開勞保老年給付金為被上訴人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權。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17日 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勞保老年給付189萬4,724元,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現實存在,自非屬被上訴人之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上訴人主張前揭金額應列入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云云,無可憑採。 ⒌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再追加計算前揭兩項金額,合計為555萬8,536元(計算式:3,055,901+2,002,635+500,000=5,558,536)。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然兩造之結婚與離婚均係發生於舊法時期,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 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自90年3月8日婚後至其於98年10月間離家,於開揚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而開揚公司係兩造於婚姻生活財富之主要來源,90至97年營業收入約為1億37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在卷(見原法院第131號卷一第6頁、本院卷一第468頁、本院卷二第245頁),堪認上訴人除分擔家事及照顧子女外,尚擔任開揚公司之會計工作,對於兩造家庭生活、勞務、經濟有相當貢獻及協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對家庭生活之付出及家事之分工等情,認兩造對各自婚後財產之累積,互有提供協力及貢獻,則依兩造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及計算,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409萬7,435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55萬8,536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即73萬0,551元【計算式:(5,558,536-4,097,435)×1/2=730,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分毫未付,不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資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酌減至零云云。然上訴人所應給付兩造未年子女之扶養費,係於基準日後所生之給付義務,此有131號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80頁),核與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應否酌減之事由無涉,被上訴人執以請求調整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為零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關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被上訴人另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9號裁定有誤,請求重 新認定云云,然本院103年度家上第49號裁定業於104年9月21日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既表明未就變更扶養費部分提起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此部分即非 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再以原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2 號、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之更正裁定有誤,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云云,惟前揭裁定為原審就其所為第一審判決更正之裁定,原審判決既經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不得抗告,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重新裁定,依法無據,一併敘明。 七、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房地貸款帳戶、集保公司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及安信公司非法清償○○房地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5頁)。然○○房地係上訴人之債權人上海商銀所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斯時同為假扣押債權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未就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執行分配表聲明異議,是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房地貸款帳戶云云,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股票,業經集保公司函送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25頁至第128頁),且被上訴人亦稱另案已調查上訴人股票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證明上訴人並未賣出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是被上訴人再為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另○○房地為被上訴人所出售,安信公司為履約保證公司,受被上訴人指示給付各該款項,被上訴人再就安信公司付款程序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被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及關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雯琪 附表一: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24元 2 存款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4,581元 3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41元 5 存款 花旗銀行 1,475元 6 存款 台新銀行 613元 7 存款 合庫銀行 8,585元 8 股票 台灣人壽股票841股 1萬9,974元 9 股票 合庫金股票281股 4,777元 10 股票 慶豐富股票478股 2,988元 11 分配款本金 ○○房地 405萬4,074元 總計 409萬7,435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編號 種類 項目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 臺灣企銀仁愛分行 111萬5,184元 2 存款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 3萬3,208元 3 存款 台灣銀行劍潭分行 47萬5,775元 4 存款 中和地區農會仁愛分部 115元 5 存款 上海商銀三民分行 759元 6 存款 永豐銀行松山分行 241元 7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2萬2,243元 8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2萬6,577元 9 存款 婚前債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貸款)以婚後財產清償,應納入婚後財產之金額 208萬6,685元 10 股票 東鋼之未領取股票股利97股 2,891元 11 股票 現金股利 5,374元 12 債務 台新銀行信用卡貸款 11萬2,003元 13 債務 花旗銀行信用卡貸款 80萬1,148元 14 追加計算 出售○○房地所得餘款 200萬2,635元 臺灣企銀仁愛分行102年2月1日提款 50萬元 15 總計 555萬8,5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