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清智、陳清標、陳美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清智 訴 訟 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視 同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清標 被 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陳美枝 訴 訟 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第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秀鑾、陳西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號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清智(下稱陳清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陳清標(下稱陳清標),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鑾(於民國107年5月3 日死亡)、陳西村(於同年5月14日死亡)所遺之財產範圍,原判決認定除附表1編號1、2號所示遺產外,陳秀鑾尚遺有夏諾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諾公司)13萬8,778股股份、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款新臺幣(下同)17萬3,391元、美 金2萬3,940.31元,惟被上訴人主張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 份為20萬股,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且國泰世華存款為其所有,非屬陳秀鑾遺產,則被上訴人可因請求改判之結果而獲有實益,是被上訴人就本件附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陳清智抗辯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附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秀鑾、陳西村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陳秀鑾、陳西村遺有如附表1編號1、2號所示財產外,陳秀鑾尚遺有夏諾公司20萬股股份,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原物分割之方式,依附表2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 陳清智則以:陳秀鑾除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外,尚遺有國泰世華存款17萬3,391元、美金2萬3,940.31元。另陳秀鑾所遺夏諾公司股份僅為13萬8,778股。又因兩造於107年7月20日就 陳秀鑾、陳西村所遺財產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陳清標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 本件經原審判決:陳秀鑾、陳西村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1「原審分割方法欄」所載。陳清智、被上訴人均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陳清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就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陳秀鑾所遺夏諾公司股票20萬股,應由兩造各取得1/3。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母陳秀鑾於107年5月3日死亡、其父陳西村 於同年5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秀鑾、陳西村之全體繼承人,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至22頁),且為陳清智、陳清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陳秀鑾、陳西村遺有如附表1編號1、2號所示財產 ,及夏諾公司20萬股股份,請求予以分割;則為陳清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範圍: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秀鑾、陳西村遺有如附表1編號1、2號所示財 產,為陳清智、陳清標所不爭執,自應列入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 ⒉被上訴人就附表1編號3部分主張陳秀鑾於99年間以200萬元購 買夏諾公司20萬股股份,是陳秀鑾另遺有夏諾公司20萬股股份,陳清智對陳秀鑾曾購買夏諾公司20萬股股份固不爭執,惟辯稱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份僅為13萬8,778股等語。 查,夏諾公司102年10月1日股數持有清單上載明陳秀鑾於101年減少6萬1,222股(見原審卷㈠第391頁),可知陳秀鑾持有夏諾公司股份已於101年間減為13萬8,778股(200,000-61,222=138,778)。至被上訴人雖以夏諾公司其他股東呂惠君、溫士賢及詹德寶於100年持有夏諾公司股份並無增減紀錄 為由,質疑上開持有清單記載不實云云,然呂惠君、溫士賢、詹德寶、劉政甫、盧秀惠於101年間持有夏諾公司股份分 別增加10萬7,751股、6萬8,750股、6萬8,750股、2萬3,304 股、1萬股,陳秀鑾、許正坤、陳仁章於同年持有之股份分 別減少6萬1,222股、7萬7,750股、13萬9,583股,增加及減 少之股數核屬相符,有上開持有清單在卷可佐,被上訴人以夏諾公司股東100年間並無股份增減紀錄為由,主張上開持 有清單記載不實云云,自非可採。再者,夏諾公司107年2月12日股東名簿記載陳秀鑾持有股數為13萬8,778股,有夏諾 公司108年8月19日夏字第001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證物卷 第241至245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上關於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財產數量記載為13萬8,778股。又兩造親自用印之夏諾公司股份分 配協議書亦記載陳秀鑾持有股份為13萬8,778股(見原審卷㈠ 第103頁)。倘陳秀鑾持有之夏諾公司股份為20萬股,被上 訴人焉有在前開分配協議書用印,及同意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理?堪認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份應為13萬8,778 股。被上訴人主張陳秀鑾所遺夏諾公司股份應為20萬股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4所示陳秀鑾國泰世華帳戶實係由其使用,存入之款項均由其交由陳秀鑾後,再轉匯入該帳戶,故該帳戶內存款非屬陳秀鑾之遺產,並舉陳清智與陳清標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63頁),然為陳清智所否認 ,經查: ⑴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陳清標於107年8月14日傳送:「昨晚聽你說陳美枝他要拿走爸爸、媽媽名下留下來所有的1/3 ,法律上這是他的權力(按應為權利)必須要給他,但僅僅是帳面上所有的1/3 ,那就含你之前轉訴(按應為轉述)給我知道的媽媽的定存是他的錢,但他也是1/3 的權力(按應為權利)而已,不可讓他為所欲為」,陳清智回覆以:「我沒有說訂存(按應為定存)是她的,我是說媽媽泰世華(按應為國泰世華)戶頭的是她的」、「她借用媽媽國泰世華戶頭來買美金」等語,可見前開LINE對話僅係陳清智將被上訴人告知之內容轉述予陳清標知悉,非可就此逕認陳清智同意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的款項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⑵又查,陳秀鑾於103年2月20日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於同月24日匯入2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入70萬元、104年3月26日匯入40萬元、105年4月12日匯入50萬元,有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證物卷第259至279頁)。被上訴人固主張陳秀鑾並未工作,無從擁有大額金錢,可見匯入之款項實際均為其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陳秀鑾過世時尚遺有郵局定存400萬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足徵陳秀鑾擁有相當之資產,可見陳秀鑾是否從事工作,與其是否有上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顯然無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謂可採。再者,陳秀鑾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繳納其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費,有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90155040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為陳秀鑾實際管理、使用。至被上訴人雖於104年7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秀鑾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原審卷㈡第218頁),惟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間明顯晚於陳秀鑾10 3、104年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時間,亦與陳秀鑾於105年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匯款 之100萬元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有關。 ⑶被上訴人另主張陳秀鑾於104年9月17日匯出200萬元後,將前 開國泰世華帳戶餘款21萬餘元贈與其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信屬實。至被上訴人雖曾以其手機進入網路銀行操作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買賣外幣事宜,然其所操作之資金屬陳秀鑾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不因操作上開資金即成為該資金之所有權人,自不待言。 ⑷綜上,如附表1編號4號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存款17萬3,391元、 美金2萬3,940.31元(兩造均不爭執經折算新臺幣後為70萬9,591元)為陳秀鑾所有,應列入陳秀鑾所遺之財產。 ㈡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已就遺產中之一部先為協議分割,於法尚無不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不得就陳秀鑾所遺之財產一部先為協議分割云云,容有誤解。 ⒉陳清智抗辯兩造已協議由其單獨繼承陳秀鑾所遺夏諾公司股份,業據提出股份分配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頁), 該分配協議書內容記載:查被繼承人陳秀鑾持有夏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3萬8,778股,現金股利計0元。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分配如後列明細,其餘財產由所有繼承人自行協議分配繼承。長男陳清標分配0股、分配0元,次男陳清智分配13萬8,778股、分配138萬7,780元,長女陳美枝分配0股、分配0元。所有繼承人對以上遺產分配全無異議,若有違反 民法第1138至1146條規定,概與過戶單位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已清楚記載兩造協議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份由陳清智單獨繼承。況陳清智於107年8月13日以LINE詢問被上訴人:「今天有上班嗎」、「我的股票和宗聖的汽車都要蓋三個人的章」,被上訴人回覆以:「早上下班了,白天在補眠,現在準備去公司開會,要到幾點無法掌握」,陳清智表示:「你印章帶著」、「我回家燒香,晚一點再聯繫,我有時間就去你公司蓋印」,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87頁)。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傳送LIN E予陳清智:「這麼有錢又不是沒錢,股票都給你了,你還 鮮(按應為嫌)少嗎」,亦有該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7頁),可知被上訴人亦承認夏諾公司股份已 分歸陳清智所有,並願意用印以利陳清智辦理股份過戶事宜。足認兩造已先就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份協議分割由陳清智單獨繼承。至被上訴人對其親自在前開分配協議書用印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主張其因當時很傷心,沒看清楚蓋了什麼,且陳清智以陳秀鑾欠錢,用夏諾公司股份抵債為由,對其施用詐術,其要撤銷該意思表示。又縱認兩造曾協議分割,然陳西村並未參與協議分割,是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就主張其受陳清智詐騙一事,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上揭主張洵非可採。又陳西村於陳秀鑾過世後數日,旋即過世,且兩造均為陳秀鑾、陳西村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衡情兩造當無分別分割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必要,陳清智辯稱兩造協議就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一併處理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陳西村未參與陳秀鑾所遺之財產分割,縱兩造有分割協議,亦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則陳秀鑾所遺之夏諾公司股份兩造既已協議分割,自非本件應予裁判分割之遺產範圍。 ⒊陳清智復抗辯其扣除陳秀鑾、陳西村喪葬費用後,分別於107 年9月25日匯款264萬7,934元、107年10月16日匯款6萬6,787元至陳清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23日匯款3萬811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可見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財產,兩造已協議分割各1/3云云。查,被上訴人、陳清標係委任陳清智領取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存款,此有國泰世華繼承存款申請領取書、台新銀行存款及保管箱繼承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足參(見原審卷㈠第115、123頁,原審證物卷第27、67頁),又上揭文書領取人(申請人)欄已由兩造親自簽名用印,被上訴人、陳清標並出具繼承存款委託書、辦理繼承事項授權書、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17至121、125至129頁,原審證物卷第57至59、87至89頁),委託並授權陳清智代為領取存款,足認被上訴人、陳清標僅係委任陳清智領取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存款。則陳清智執上開領取書、申請書、委託書為由,抗辯兩造就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存款已達成協議分割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又陳清智於107年9月25日匯款264萬7,934元(陳清智自行結算遺產現金部分分配額258萬5,819元,加上陳清標友人奠儀6萬2,115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至陳清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7頁),且為陳清標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5頁),惟陳清標於107年9月25日以LI NE與陳清智通話時陳稱:「那為何從一開始到現在,從不曾三人同時坐下談?我不明白」(見原審卷㈠第261頁),足認 兩造就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存款部分並未達成協議,則陳清智上開結算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分割協議,至為灼然。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陳秀鑾、陳西村所遺附表1編號1、2、4號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⒌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陳清智支付陳秀鑾、陳西村之喪葬費121萬1,05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 34頁),則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自應先扣除陳清智所支付前開費用121萬1,050元。 ⒍承上,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之財產,扣除陳清 智所支付喪葬費121萬1,050元後,餘額本應由兩造按附表2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陳清智先行結算給付陳清標258萬5,819元;被上訴人領取陳秀鑾國泰世華帳戶存款16萬8,000 元、美金2萬3,940.31元(折算新臺幣後為70萬9,591元),上開金額自陳清標、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部分扣抵後,陳清智可分得258萬5,819元【(8,968,508-1,211,050)/3=2,585,819 】,被上訴人可分得170萬8,228元(2,585,819-168,000-709,591=1,708,228)。陳清標則已無餘額可分。 ⒎另陳秀鑾、陳西村所遺附表1編號2、4號所示之財產,為現金 ,性質係可分,本院認以原物分配,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秀鑾、陳西村如附表1編號1、2、4號所示財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1「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又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陳秀鑾、陳西村所遺之財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陳清智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再者,關於遺產分割部分,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 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全體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為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 編號 遺產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陳清智保管陳秀鑾、陳西村所遺現金896萬8,508元 ⑴陳清智應給付陳清標80萬3,547元。 ⑵陳清智應給付陳美枝250萬6,295元。 ⑶陳清智取得186萬1,795元。 ⑷剩餘2元,由兩造按附表2比例分配。 (該現金扣除喪葬費121萬1,050元及匯給陳清標258萬5,819元後,餘額為517萬1,639元) ⑴扣除陳清智之父陳秀鑾、陳西村喪葬費用121萬1,05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 ⑵因陳清智已給付陳清標258萬5,819元,陳清智毋庸再為給付。 ⑶陳清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8,228元。 ⑷陳清智可分得258萬5,819元。 2 陳秀鑾台新銀行存款89元及孳息 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領取。 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陳秀鑾夏諾公司13萬8,778股股份 由陳清智取得全部。 因兩造已協議分割,非本件分割範圍。 4 陳秀鑾國泰世華存款17萬3,391元元、美金2萬3,940.31元 餘額5,391元由被上訴人自行向銀行領取(被上訴人前已提領16萬8,000元、美金2萬3,940.31元)。 ⑴被上訴人已提領之16萬8,000元、美金2萬3,940.31元,由被上訴人取得。 ⑵餘款5,391元由兩造按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2: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美枝 1/3 陳清智 1/3 陳清標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