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游阿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劉游阿純 楊游素妙 游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上 訴 人 李依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游欣維(原名劉欣維) 游美華(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上訴人 游象日(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訓(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陳月秀(即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游象宏(兼游象典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關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及被上訴人游陳月秀、游象訓、游象日、游美華、游象宏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游景臺所遺如第二項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三「合計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分割。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除游欣維外)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下述貳、一、㈦欄之聲明⒉至⒌所示 (見原審更一卷㈢第19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原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下稱前程序)被告游象典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辦理變更登記原為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 ○○○○○○段○000地號土地所訂立桃園縣○○鄉○○○○000號三七五 耕地租約(下稱系爭116號租約)之承租人為其名義,以取 得附表1編號1之補償費,及將附表1編號2至9之土地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予游象典及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下稱游象典等4人),繼而將取得之上開補償費其中新臺幣(下同)725萬元,購得附表2-1編號8、9所示不動產贈與游欣維,另 贈與上開補償費其中120萬元予游欣維,均屬不法無因管理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其二人間贈與,請求游欣維 返還所受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244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6 7、300、301、329、356、357、425、469頁,卷㈡第8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 經與鄰地合併分割重分配,涉及第三人權益,無從以請求塗銷方式回復等情,相關合併分割重分配各情,均係於其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訴狀送達前所發生,與前揭規定因情事變更而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要件未符,且被上訴人游欣維、游美華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係有利於全體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故不應准許 。 三、被上訴人游陳月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下稱游景臺等2人)分別於68年 7月20日、70年10月18日死亡,其子女游象典、游象訓、游 象宏、游象日、游美華、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等均為繼承人,嗣游秀鳳於88年6月6日死亡,其子女李依蘋為其繼承人;游象典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陳月秀、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為其繼承人,是游景臺等2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乃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 ㈡附表1編號1之系爭116號租約,係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 萬善祠所簽訂,游景臺死亡後,該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除游欣維外)共同繼承,詎游象典竟隱瞞其他繼承人,於74年2月10日擅以自己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承租人, 仍不影響其他繼承人業已公同共有取得之租賃權,嗣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 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計2,376萬1,975元(計算式:7,626,975+16,135,000=23,761,975)。另附表1編號2所示 土地,因台灣電力公司於其上租用電塔基地而給付游象典補償費23萬5,500元,及其後分割出133-3、133-13、133-18地號土地,後二者再先後整編為同區長安段729、944地號土地,嗣經徵收而給付游象典等4人地價補償費97萬9,093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以上均屬遺產中已轉換為金錢之部分,仍應由兩造(除游欣維外)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之土地,於78、80年間游象典以辦理道路 徵收為由,騙取伊等蓋章、取得印鑑證明,以倒填日期方式偽造伊等拋棄繼承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由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7日、87年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然該繼承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登記日期皆逾當時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2個月期間,且係對蘆竹地政事務 所提出,自非適法。又78年9月7日繼承登記非對遺產全部拋棄,應屬無效,是游象典等4人2次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均違反民法第759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故上開土地伊等均未拋 棄繼承,應屬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再者,游象典辦理變更登記其為系爭116號租約承租人,嗣取得附表1編號1、2之徵收補償費等屬遺產中已轉換為金錢之部分;及將上開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予其所有,核屬不法無因管理,亦為不當得利。是伊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不法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返還附表1所示遺產,爰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 ㈣附表2-1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均係由附表1之遺產所衍生,為游象典等4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而處分而無效,其後買賣或移轉亦皆無效,現均登記在游欣維名下;縱認游象典等4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游欣維係屬有效,惟其中原游象日、游象宏部分,係由游欣維父母劉德星、游美華出資而為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而游美華係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之女,劉德星則為女婿,明知 附表1之土地皆係遺產,其惡意自游象典等4人非法購買或受贈遺產,並登記於游欣維名義,游欣維係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69、270條規定法理,亦不受善意保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游欣維將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 ㈤附表2-1編號8至9所示之不動產為游象典未經系爭116號租約承租權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不法無因管理取得該租約承租人資格,而取得1,613萬5,000元補償費後,以其中725萬 元購得,並贈與游欣維,伊等基於系爭116號租約公同共有 人地位,得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對不法無因管理人游象典請求利益返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 撤銷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受益人即游欣維回復原狀,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全體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第244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游欣維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 ㈥附表2-2所示120萬元為游象典以系爭116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 之上開補償費中,以支票方式存入游欣維如該附表所示帳戶而贈與其,伊等基於同上㈤所述之系爭116號租約公同共有人 地位,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對不法無因管理人游象典請求利益返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 銷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請求受益人即游欣維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第244條、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游欣維如數給付兩造(除游欣維外)120萬元本息。 ㈦如附表1所示遺產,伊等未拋棄繼承,兩造(除游欣維外)為 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下開聲明⒌所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244條等 規定為請求,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如附表 1所示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明細」,於68 年7月20日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及70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游 邱阿心,均屬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⒊游欣維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如附表2-1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 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⒋游欣維應給付兩造(除游欣維外)如附表2-2之金額即120萬元及自前程序105年12月15日「 民事更正聲明暨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狀」之翌月1日即106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如 附表1之遺產應按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李依蘋, 及被繼承人即前程序被告游象典、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等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按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割,其中被繼承人游象典之應繼分九分之一再由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陳月秀,依二分之一(游陳月秀部分)、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各十四分之一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3所示, 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人分得如附表3所示之 金額,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於第⒊項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每人分得如附表3比例之金額。⒍第⒊ 、⒋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游陳月秀均未於本院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游欣維、游美華及原審共同被告游象典(下稱游欣維等3人) 以: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縱認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然綜合當時客觀情事判斷,可認為確有拋棄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及意思表示。又拋棄繼承與申請印鑑登記無關,拋棄繼承使用印章不必然為印鑑登記目的存在,應以上訴人簽名或印文為拋棄繼承文件必備方式,上訴人於繼承開始2個月內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經不動產登 記機關審查通過完成繼承登記,符合拋棄繼承要件,且地政機關認定上訴人拋棄繼承有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繼承登記所附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係游象典騙得。況游象典辦理繼承登記至今逾30年,上訴人於遲至100年始主張游象典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合法,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縱認游象典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實,依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理由書, 游象典等4人就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土地已多次交易,最後由游欣維取得如附表2-1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為信賴 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得以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逾30年未行使,為利害關係人游象典等4人代位行使消滅時效之抗 辯。再者,上訴人為游象典之繼承人,應繼承游象典之義務,對游欣維負擔保權利存在及履行義務責任,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欠缺權利正當性、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游象典與游欣維間之上開贈與行為,已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事實均 已逾時效期間,伊等自得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游象日、游象訓、游象宏另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39、302、305頁):㈠被繼承人游景臺、游邱阿心分別於68年7月20日、70年10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游象典、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嗣游秀鳳於88年6月6日死亡,其子女李依蘋為其繼承人。游象典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兩造(除游欣維外)為其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游景臺死亡時遺有下列遺產: ⒈系爭116號租約原以游景臺名義訂約繳納租谷,於72年改由游 象典名義繳租。 ⒉系爭廟口小段117-3地號土地為游景臺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於87年2月12日由游象典等4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5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八 分之一。 ⒊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為游景臺所有,應有部分二十七分 之五,嗣於66年9月15日分割出同段133、133-3、133-4地號土地,84年7月31日分割出同段133-23地號土地,85年2月5 日分割出同段133-13、133-14、13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五。游象典等4人於87年2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5月21日辦理同段133、133-4、133-14、133-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見 原審100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下稱原審369號〉卷㈠第108、109 、125、207頁,卷㈢第200、205頁),另其中133-3地號土地 因徵收發放補償費97萬9,093元,由游象典等4人於80年5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地政局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用印領迄 (見原審369號卷㈡第303至304頁);而133-13地號土地有地 價補償費436萬6,98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4萬1,134元,133-18地號土地有地價補償費14萬6,273元、配合施工獎勵金1,378元,由游象典等4人於86年6月26日在補償費清冊上用印領迄(見原審369號卷㈢第4至8頁)。 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游景臺之 父游容所有,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游容於44年6月18日 死亡時游景臺未辦理繼承登記,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二分之五(見原審369號卷㈡第71、7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無合法拋棄繼承?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不法管理、第244條、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遺產, 暨附表2-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2之120萬元部分予兩造(除 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兩造 (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1所示之遺產及游欣 維返還如附表2-1所示不動產後,其中未轉換成金錢部分之 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應按附表3之比例及金額方式分配,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繼承游景臺遺產之拋棄繼承無效,游象典等4人之繼 承登記無效,游欣維取得如附表1所示游景臺遺產為兩造( 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惟上開請求合併如上訴聲明第2至5項所示,是被上訴人就該等聲明之訴訟標的物同一,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除游欣維外)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審被告游象典、游美華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則與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游象日、游象訓、游象宏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即為不利益於游美華、游陳秀月,依上說明,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秀鳳有無合法拋棄繼承?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故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繼承人未於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 拋棄繼承者,縱嗣後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乃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不以繼承人表示繼承意思為必要。而繼承人拋棄繼承,於74年6月3日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即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否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不得以繼承人未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繼承之意思,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即認其已拋棄繼承。易言之,主張拋棄繼承者,應就此拋棄繼承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該拋棄繼承之書面事後難以覓尋,茍能以其他證據證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固不能謂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惟終不得將其舉證之責歸於否認拋棄繼承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文書固應推定為真正,而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但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等從未對被繼承人 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為拋棄繼承,自不生拋棄繼承效力, 故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 為游欣維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游景臺等2人死亡後,業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繼承開始2個 月內合法拋棄繼承等語。 ⒉查,被繼承人游景臺於68年7月20日死亡時遺有前桃園縣○○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 小段133、133-3、1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 七分之五(見游景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明細表,原審369號卷㈡第13、14頁),及附表1編號1之 系爭116號租約之租賃關係,其中附表1編號2之系爭廟口小 段133地號土地,於66年9月15日分割出之同段133、133-3、133-4地號土地(上開同段133地號土地嗣於84年7月31日分 割出同段133-23地號土地,85年2月5日分割出同段133-13、133-14、133-1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五,以及游景臺之父游容所有、游景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游象典等4人於87年2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5月21日辦理系爭廟口小段133、133-4、133-14、133-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另同段133-3、133- 13、133-18地號土地,其中133-3地號土地因徵收發放補償 費97萬9,093元,由游象典等4人於80年5月15日在桃園縣政 府地政局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上用印領迄;而133-13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436萬6,987元、配合施工獎勵金4萬1,134元,133-18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4萬6,273元、配合施工 獎勵金1,378元,由游象典等4人於86年6月26日在補償費清 冊上用印領迄;編號4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則為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所有,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二分之五等情,業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又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於93年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嗣於98年12月14日分割增加編號5 之系爭六福段173-1地號土地,為游象典、游欣維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見同上卷㈠第117、129至1 32頁);另同日亦分割增加編號6之系爭六福段173-2地號土地,游象訓取得應有部分全部(見同上卷㈠第119、134頁)。再者,游景臺所遺系爭廟口小段133-23、133-4、133-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七分之五,由游象典等4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土地重測後則分別為編號7之系爭六福段175地號土地、編號8之系爭六福段176地號土地、編號9之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4至96、103至106頁, 原審369號卷㈠第121至125頁)。綜上可知,附表1編號1、2所示衍生之三七五減租補償費請求權及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及編號3至9之土地,均為前述游景臺死亡時所遺之系爭116 號租約及上開土地所衍生之利益與分割而來之土地,自均屬游景臺之遺產。 ⒊次查,蘆竹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9日蘆地登字第1010005259號 函覆之游象典等4人於87年2月12日辦理系爭廟口小段117-3 、133、133-4、133-14、133-23、133-3、133-13、133-2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由申請人游象典等4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上固載有:「本案繼承人游邱阿心 、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李游秀鳳、游美華、游美玉等人(下合稱游邱阿心等7人)確於民國68年8月30日拋棄繼承權,拋棄書已檢附於民國78年9月7日收件字第752號繼承登記案 ,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369號卷㈡ 第12頁),惟經原審向蘆竹地政事務所函調78年9月7日收件字第752號繼承登記案卷,已據其102年5月22日函覆78年間 繼承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同上卷㈢第253頁); 而被繼承人游邱阿心係於游景臺死亡後2年之70年10月18日 死亡,然游象典等4人所提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僅註記被繼承 人游景臺之拋棄繼承事宜,及拋棄書已檢附78年9月7日收件字第752號繼承登記案等語;又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 始以繼承原因辦理其等取得共有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 ,已如前述;另所附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係78、74年間始申請登記(見同上卷㈡第21至23、25頁),且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80年6月29日核發予游象典等4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之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明細表,僅有系爭廟口小段11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133、133-4、13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並無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共有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亦如前述;佐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 書,原係86年10月21日提出申請,嗣87年2月12日始重收件 辦理,又所附繼承系統表,均僅蓋有游象典等4人之印鑑章 ,並無上訴人及游秀鳳用印,所檢附拋棄繼承書亦僅有謝陳素美(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人)部分(見同上卷㈡第7至16 頁)等節,可知游象典等4人遲至80年6月29日即游景臺68年7月20日死亡後逾10年,始辦理上開土地之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明細表,亦未列入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為其等共有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更遲至86年10月21日 即游景臺死亡後逾18年,始向蘆竹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係遭駁回,87年2月12日始重新送件辦 理,所附繼承系統表亦均無上訴人及游秀鳳用印,所檢附拋棄繼承書則僅有謝陳素美(已出養他人,無繼承權人)部分等情,足徵兩造(除游欣維外)就游景臺等2人遺產應如何 辦理繼承尚有糾紛,是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於繼承開始2個月 內對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為拋棄繼承等語,可以 採信。則游象典等4人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游景臺所遺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審查其等所提出之上開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後,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然上訴人未對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所遺 財產為合法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游象典等4人繼承登記之形式真正固屬無疑, 惟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業依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 定,對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等未就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為合 法拋棄繼承等語,即屬可採。 ⒋游欣維等3人雖抗辯:上訴人於繼承開始2個月內有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且經不動產登記機關審查通過完成繼承登記,符合拋棄繼承要件;縱認其等所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然綜合當時客觀情事判斷,可認為確有拋棄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效力及意思表示云云。查,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游象典等4人繼承登記乙節,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對被繼 承人游景臺等2人所遺財產為合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又如附 表1所示遺產仍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情,均如 前述,游欣維等3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稽,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不法管理、第244條、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1所示遺產,暨附表2-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予兩造 (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並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 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游景臺所遺財產於游景臺等2人死亡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除游欣維外 )公同共有,然為游欣維等3人所否認,而游象日、游象訓 、游象宏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其效力不及於游美華及游陳秀月,已如前述,是除附表1編號2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因游欣維等3人為時效抗 辯而無確認利益,如后所述外,兩造(除游欣維外)就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所遺其他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否存在, 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該繼承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7條不法管理、第244條、第 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擇一請求返還附表1所示遺產,暨附表2-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予兩造(除游欣 維外)公同共有,並訴請確認如附表1所示遺產為兩造(除 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為游欣維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游欣維外 )返還部分: ①附表1編號1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利益及編號2所示土地之衍生利益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金錢)貨幣之所有與占有不能分離,故原則上不能成立間接占有,蓋貨幣之占有一旦喪失,其所有權原則隨之喪失。申言之,除例外之情形(如供觀賞、展示、蒐集用之古幣或紀念幣等特定目的而封裝之物),貨幣之所有權不具追及效力,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主張附表1編號1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 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計2,376萬1,975元,均由游象典所領取等語;而編號2所示土地嗣 因徵收而獲有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等合計577萬0,365元部分,係由游象典等4人各領取如「衍生利益」欄所示之金額等 情,則如不爭事項㈡⒊所述,如前所述,游象典等4人由上開 徵收取得公法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另因三七五減租契約取得終止租約之補償費請求權,並據以受領款項,因而自徵收機關或出租人逕自取得金錢所有權,如上說明,上訴人並無上開金錢貨幣之所有權,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游欣維 外)返還上開金錢部分,即屬無據。 ②附表1編號3至9所示之土地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文亦揭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 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 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 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意旨,則依上說明,真正繼承人繼承之財產如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係指繼承之財產仍為該等為侵害之繼承人所有,而得向該等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及返還,但如該等遺產已由為侵害之繼承人以法律行為或因法律規定移轉予第三人,除相關移轉有當然無效情形外,因真正繼承人已非所有權人,自無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之 餘地。查: 編號3即游景臺所遺系爭廟口小段11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游象典等4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其後游象典於92年7月14日以買賣 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游欣維則於93年3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再於100年12月5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游象典應有部分八分之二,游象訓於108 年3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賣予訴外人游美燕。該 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與上開訴外人共有,游欣維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三(見原審更一卷㈡第68、189至190頁;原審369號 卷㈡第99、106頁)。 編號4即游景臺所遺、繼承自其父游容之系爭南華段1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五,由游象典等4人於78 年9月11日辦理再轉繼承登記為應有部分各一一五二分之五 。其後訴外人游象撫於82年12月1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五(游象撫於96年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後,再贈與第三人,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16 至117、141、146至147、150至151頁);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五,游 象典再於100年12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五贈與游欣維,游象訓於108年1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五出賣予訴外人維多利亞皮鞋有限公司。該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及上開訴外人所共有,游欣維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十(見原審369號卷㈠第294、326、361頁;原審更一卷㈠第113 頁,卷㈡第179至182頁,卷㈢第144頁)。 編號5即系爭六福段173-1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重 測前為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游象典、游 欣維於98年12月14日因分割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二、三分之一,其後游象典於100年12月5日將其上開應有部分贈與游欣維。該土地所權現為游欣維所有,應有部分全部(見原審369號卷㈠第117、132、361頁,卷㈡第199頁;原審更 一卷㈡第193頁)。 編號6即系爭六福段173-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所 有權,為游象訓於98年12月14日自分割而取得,其後游象典於99年6月8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訓之所有權,游象典於100年12月5日將土地所有權贈與游欣維。該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所有(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1頁,卷㈡第195頁;原審369號 卷㈠第119、361頁,卷㈡第200頁)。 編號7即系爭廟口小段133-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 七分之五,游象典等4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其後游象典於92年7月14日以買 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象典 再於100年12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出賣予 訴外人李振嘉,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原審更一卷㈠第95、100至101頁)。該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與上開訴外人共有,游欣維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見原審369號卷㈠第122 、326、361頁,卷㈢第29頁;原審更一卷㈠第100頁,卷㈡第19 7至198頁)。 編號8即系爭廟口小段133-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游象典等4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其後游象典於92年7月14日以買 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象典 再於100年12月5日將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出賣予李 振嘉,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原審更一卷㈠第103至104、1 08至110頁)。該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與上開訴外人共有 ,游欣維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見原審369號卷㈠第124、 325頁,卷㈢第28、201頁;原審更一卷㈠第103至104頁)。編號9即系爭廟口小段133-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 七分之五,游象典等4人於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一○八分之五。其後游象典於92年7月14日以買 賣原因取得游象宏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欣維則於93年3 月1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游象日應有部分一○八分之五,游象典 再於100年12月5日將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贈與游欣維。游象訓則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應有部分一○八之五出賣予李振 嘉,終為桃園市政府接管(見原審更一卷㈠第72至73、77至7 9頁)。該土地所有權現為游欣維與上開訴外人共有,游欣 維應有部分一○八分之十五(見原審369號卷㈠第325頁,卷㈢ 第28、206頁;原審更一卷㈡191至192頁)。 ③綜前可知,上開土地雖因上訴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上訴人固得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惟業經游象典等4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互為買賣或另出售、贈與第三人,現均非登記為游象典等4人所有,均已無所有權,而現在所有人 均係另依上開法律行為或規定取得所有權,非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人,且上訴人亦非所有權人,而係分別登記為游欣維及上開訴外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均非當然無效,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侵害其繼承上 開土地之被上訴人(除游欣維外)及現為該土地所有權人游欣維請求返還土地之餘地。 ④至上訴人主張縱認游象典等4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欣維 係屬有效,惟其中原游象日、游象宏部分,係由游欣維父母劉德星、游美華出資而為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而游美華係被繼承人游景臺等2人之女,劉德星則為女婿,明知附表1之土地皆係遺產,其惡意自游象典等4人非法購買或受贈遺產 ,並登記於游欣維名義,游欣維係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亦不受善意保護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游欣維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已如前述,且 游象典等4人就其等買賣及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契約書、 同意書、收據、支票等文件上之印文(見原審更一卷㈡第101 至128頁)均未否認真正,依上說明,該等文書即推定為真 正,且游象典等4人亦已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 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交易資料上游象日等人之簽名是否真正(見本院卷㈠第533頁),核無必要。 ⑵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游欣維將附表2-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及請求將附表2-2所示120萬元返還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附表2-1編號1至7所示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土地係由附表1之遺產所衍生,為游象典 等4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而處分而無效,其後買賣或移轉亦皆無效,現均登記在游欣維名下;縱認游象典等4人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游欣維係 屬有效,惟游欣維非善意第三人,亦不受信賴登記保護,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游欣維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除 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查,附表2-1編號1至7所示土地 部分,均為游象典於100年2月5日將其以繼承及買賣而取得 之附表1編號3至編號9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游欣維所有,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受侵害之上開土地,已由為侵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除游欣維外),以上開法律行為移轉予第三人游欣維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游欣維為請求之可言 。 ②附表2-1編號8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為游象典未經系爭116號租約承租權 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該租約承租人資格取得1,613萬5,000元補償費後,以其中725萬元購得,並贈與游欣維,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游欣維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游欣維外)返還補償費等 金錢部分,已如前述,則游象典以其中725萬元購得上開不 動產贈與游欣維,游欣維取得該等金錢所有權,上訴人自非該等金錢所有權人,且游象典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係依另獨立法律行為取得,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游欣維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除 游欣維外)公同共有。 ③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120萬元為游象典以系爭116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補償費中,以支票方式存入游欣維如該附表所示帳戶而贈與游欣維,伊等基於系爭116號租約公同共有人地位, 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游欣維返還予兩造(除游欣維外) 公同共有等語。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游象典 返還上開補償費,已如前述,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游欣維將上開120萬元本息返還兩造(除游欣維外 )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7條不法管理請求返還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適法之無因管理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無因管理成立,以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要件。查: ①附表1所示遺產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伊等未拋棄繼承,附表1遺產為兩造(除游欣 維外)公同共有,惟游象典竟擅自辦理變更登記系爭116號 租約承租人為其名義,嗣取得附表1編號1、2之徵收補償費 等屬遺產中已轉換為金錢之部分,及將附表1編號3至6土地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予游象典等4人,均屬不法無因管理之行 為,伊得依民法第177條請求返還等語。查,游象典等4人係未經上訴人同意,以前述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方式而取得附表1所示遺產,自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依上說明, 要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不法管 理請求返還附表1之遺產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云 云,洵屬無稽,委不足採。 ②附表2-1所示不動產部分及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2-1編號1至7之土地部分係由附表1之遺產所衍生,為游象典等4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而處分而無效,其後買賣或移轉亦皆無效,現均登記在游欣維名下;附表2-1編號8至9之不動產係由游 象典取得附表編號1之補償費後,以其中725萬元購得,並贈與游欣維;附表2-2之120萬元部分,亦係游象典由上開補償費中贈與游欣維,均屬游象典不法無因管理之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77條請求返還等語。查,游象典取得附表1遺產之行為,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177條請求游欣維返還 附表2-1之不動產部分及附表2-2之120萬元部分云云,亦屬 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返還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等基於系爭116號租約公同共有人地位,得依 民法第177條第1項對不法無因管理人游象典請求利益返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聲請法院撤銷其二人間 之贈與行為,請求受益人即游欣維回復原狀,返還附表2-1 不動產部分及附表2-2之120萬元部分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規定。再按如原告已 表明就其原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予以撤回,嗣再主張依該法律關係請求,自屬訴之追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游欣維回復原狀,將如附表2-1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7頁),是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之目的在於塗銷附表2-1不動 產之登記,以回復至被繼承人名下,核屬特定物給付,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15日起訴、101年2月8日追加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二、被告游象典、游象日與劉欣 維間,就附表2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劉欣維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2所 示之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起訴 狀、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附卷足按(見原審369號卷 ㈠第4、98至103頁),則其至遲已於100年9月15日起訴時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惟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5月18日已表明前程序所主張之民法第244條規定不 請求,並由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筆錄簽名確認(見原審更一卷㈢第192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請求之法律 關係予以撤回,原有此部分之撤銷之訴已不存在,嗣於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始再為追加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 131至167頁),核屬重行起訴,依上說明,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⑸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 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 事人主張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登記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所受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1條但 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其所應償還之價額及所受之利益,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自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不得各別起算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 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規定。查: ①附表1編號1系爭116號租約租賃權衍生利益部分: 查,系爭116號租約為被繼承人游景臺生前與地主萬善祠所 簽訂,游景臺68年死亡後,上訴人未拋棄繼承,該租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除游欣維外)共同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又該租約為每6年續約一次(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68年1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74年1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游象典係於74年2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為承租人 ,而繼續承租等節,有系爭116號租約、74年租約及變更登 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369號卷㈡第204至209頁),是以自74 年1月1日起續租之租約本應仍為兩造(除游欣維外)之全體繼承人而存在,則游象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74年起之續租期限中變更其為承租人,乃屬無權處分行為,則其因此承租人地位而取得之承租權利益,係違反該承租權權益歸屬內容,並致其他繼承人對此權利之繼承權受有損害,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游象典所取得之承租權及其嗣後衍生之附表1編號1衍生利益部分,固屬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游象典於74年2月10日申請變更登 記其為系爭116號租約承租人而受有租賃權之利益,致其他 繼承人對此權利之繼承權受有損害,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而上訴人主張游象典因三七五減租契約取得終止系爭116號租約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施工獎勵金、售地補償費等合 計2,376萬1,975元,乃受益人游象典處分其所受上開租賃權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74年2月10日游象典無權處分上開租賃權時起算。而上 訴人係於100年9月15日起訴、101年2月8日追加起訴請求上 開金額,有起訴狀、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附卷足按(見同上卷㈠第4、98至102頁),嗣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5月18日已表明前程序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 規定不請求,並由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筆錄簽名確認(見原審更一卷㈢第192頁),復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時再表 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 0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已就此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予以 撤回,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嗣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具狀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425、469頁,卷㈡第8頁),自74年2月10日起算,顯 已逾15年時效,游欣維等3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 拒絕給付。 ②附表1編號2所示土地之衍生利益部分: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6條、第292條分有明定。查,上開土地因上訴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故其中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因台灣電力公司於81年12月23日、90年3月1日在其上租用電塔基地而給付游象典之補償費15萬 元、8萬5,500元共23萬5,500元(計算式:150,000+85,500=2 35,500),及其後分割出133-3、133-13、133-18地號土地,後二者再先後整編為同區長安段729、944地號土地,嗣經徵收而於80年5月15日、86年8月26日給付游象典等4人地價補 償費97萬9,093元、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 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10月23日D中區字第10110000501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8 月20日桃地權字第1010025310號函暨補償費清冊、收據兼切結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9月25日桃地權字第1010029371號函暨所附補償費清冊在卷可查(見原審369號卷㈡第96、100、303、304頁,卷㈢第112至114頁、第4至 8頁),是此部分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因繼承上開土地所衍生之替代利益,依上說明,游象典等4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受領該等款項,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此部分損害,固屬不當得利,惟其中台灣電力公司於81年12月23日、90年3月1日因租用上開電塔基地而給付游象典之補償費15萬元、8萬5,500元共23萬5,500元,於80 年5月15日因徵收系爭廟口小段133-3地號土地而給付游象典等4人之補償費97萬9,093元,於86年8月26日因徵收系爭廟 口小段133-13、133-18地號土地,而給付游象典等4人補償 費及施工獎勵金合計455萬5,772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80年、81年、86年、90年間起即 得請求返還該等款項,然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如前述,顯已逾15 年時效,游欣維等3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 張上述補償費97萬9,093元為游象典所取得,另補償費及施 工獎勵金455萬5,772元之其中155萬5,772元為游象典所取得,其餘300萬元則為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所取得(即上 開編號2之「衍生利益」欄所示),則游象典之繼承人游陳 月秀就其繼承之上開補償費97萬9,093元、補償費及施工獎 勵金155萬5,772元,自得拒絕給付。再依上說明,上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455萬5,772元屬繼承上開土地所衍生之替代利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游象典等4人負同一返 還此部分債務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之義務,其給付不可分,準用民法第276條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即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游象典雖已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其自免負其清償責任,他債務人即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就上訴人主張不爭執所取得之300萬元,既未為時效抗辯,自仍不 免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 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返還上開300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游欣維等3人就附表1編號1、2游象典所受領之衍生利益部分,為時效 抗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游欣維等3人就上開游象典所受 領之衍生利益部分,為時效抗辯,乃係其等本於民法第125 條所得行使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憑,委非可取。 ③附表1編號3至編號9之土地部分: 查,上開土地因上訴人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惟業經游象典等4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互為買賣或另出售、贈 與第三人,現均非登記為游象典等4人所有,而係分別登記 為游欣維及上開訴外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是游象典等4 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即所受利益已不能返還;又上開土地均為游象典等4人於78年9月11日、87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等情,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78年、87年間起即 得請求返還該等土地,然上訴人遲至110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如前述,顯已逾15 年時效,游欣維等3人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則游象典之 繼承人游陳月秀就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部分,亦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 游欣維外)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洵屬無據。 ④附表2-1所示不動產部分及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上開部分均係自附表1之遺產所衍生,其中附表2-1編號1至7之土地部分係由附表1編號3至6之遺產所衍生, 為游象典等4人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登記公同共有而處分而無效,惟游象典於100年12月5日將其所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均贈與游欣維;又附表2-1編號8至9之不動產部分,則為游象典以系爭116號租約合意終止取得之如附表1編號1之補償費中以725萬元所購得,而贈與游 欣維;另附表2-2之120萬元部分,亦係游象典由上開補償費中贈與游欣維,是游象典上開贈與行為均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游欣維返還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等語。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 象典返還附表1所示遺產部分,已逾15年時效,游欣維等3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游象典之繼承人游陳月秀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陳月秀返還, 業如前述;而依上訴人上開主張附表2-1所示不動產及附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均係游象典將其受領自附表1所示遺產之不當得利,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讓與游欣維,依上說明,游欣維固為民法第183條之不當得利轉得人,然上訴人已不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游象典之繼承人游陳月秀返還游 象典所受領自附表1遺產所示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上訴 人自亦不得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游欣維請求返還其所 受領自游象典上開不當得利而來之附表2-1所示不動產及附 表2-2所示120萬元部分,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游欣維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⒊再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返 還上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300萬元部分予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執以訴請確認此 部分不當得利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及游 欣維返還如附表2-1所示不動產後,其中未轉換成金錢部分 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並應按附表3之比例及金額方式分配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等未拋棄繼承,如附表1之遺產仍為兩造公同共,應按上訴 人、游象典等4人、游美華應繼分各九分之一分割,其中被 繼承人游象典之應繼分九分之一再由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陳月秀,依二分之一(游陳月秀部分)、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美華、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各十四分之一分割,分割比例如附表3所示,分割方法關於已轉換為金錢部分,每 人分得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其餘未轉換為金錢部分則於附 表2-1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予以變價分割,變價後每人分 得如附表3比例之金額等語。查,上訴人訴請確認附表1編號2之其中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300萬元不當得利部分為兩造( 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係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之附表1其餘遺產部分已不得請求返還或喪失繼承權等情,業如前述,無從為遺產分割,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不當得利部分,按兩造(除游欣維外)不爭執之附表3「合計應繼分比例 」所示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 定請求:㈠確認關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300萬元部分,為兩造(除游欣維外)公同共有。㈡被繼 承人游景臺所遺如第㈠項所示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3「合計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1:被繼承人游景臺遺產暨其衍生利益 編號 原遺產內容 衍生利益 (新臺幣,下同) 1 桃園市○○區○○○○000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租賃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租賃權 1.高鐵徵收萬善祠所有廟口段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十七之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萬善祠給付游象典三分之一計762萬6,975元。 2.萬善祠100年6月28日出售六福段171、169、170、173、180、181地號土地,游象典因前開171、169地號土地所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協議書」所得補償費、遷移拆遷補償費、補貼房租、水稻,補償游象典共計1,613萬5,000元。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經分割出: ①133-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再經整編為長安段729地號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收 ②133-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再經整編為長安段944地號土地,於89年被高鐵徵收 1.臺電高壓鐵塔土地使用補償費23萬5,500元,由游象典取得。 2.系爭廟口小段133-13、133-18地號土地,游象典等4人領取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共計455萬5,772元。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各取得100萬元,游象典取得155萬5,772元。 同上,由13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133-3地號土地於80年10月2日徵收 補償費共計97萬9,093元,由游象典取得。 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經整編為長安段849地號土地,面積247.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游象訓八分之一、游欣維八分之三)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73.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一五二分之二十(游象訓五七六分之五、游欣維一一五二分之五)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重測前為系爭廟口小段133地號土地),面積693.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73地號),面積231.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33-4地號,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33-23地號土地),面積104.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游象訓一○八分之五、游欣維三十六分之五)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33-4地號),面積183.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游象訓一○八分之五、游欣維三十六分之五)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自133地號,重測前為南崁廟口段廟口小段133-14地號),面積12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五(游象訓一○八分之五、游欣維三十六分之五) 附表2-1:游象典移轉與游欣維不動產之明細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應有部分 移轉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93.99平方公尺、三分之二 100年12月5日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31.33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42平方公尺、五十四分之五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3.82平方公尺、五十四分之五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6平方公尺、五十四分之五 同上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7.2平方公尺、四分之一 同上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73.65平方公尺、一一五二分之五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75平方公尺、一萬分之二一五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共有部分同段1208建號應有部分四十五分之一 236.01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附表2-2:游象典移轉與游欣維金錢之明細 編號 移轉日期 移轉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100年11月14日 120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號 附表3:分配比例表 姓名 繼承游景臺應繼分比例 繼承游象典應繼分比例 合計應繼分比例 附表1已轉換為金錢部分 調整後分配金額 劉游阿純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291萬8,471元 楊游素妙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291萬8,471元 游美玉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291萬8,471元 李依蘋 九分之一 無 一二六分之十四 321萬4,474元 321萬4,474元 游陳月秀 無 十八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七 160萬7,237元 160萬7,237元 游象訓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24萬2,691元) 游象宏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191萬8,471元 游象日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191萬8,471元 游美華 九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一 一二六分之十五 344萬4,079元 291萬8,471元 備註: 1.附表1轉換金錢部分2,893萬0,262元,游象典取得2,593萬0,262元,扣除代墊三七五租賃契約租金60萬2,078元、贈與游欣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之725萬元、贈與游欣維120萬元、蘆竹農會貸款250萬元其中216萬1,162元,餘額1,471萬7,022元,由游陳月秀取得二分之一即735萬8,511元,因超過可分配額160萬7,237元,未獲分配575萬1,274元應自未轉換為金錢之土地或租約土地處分之分配款扣除;另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已各取得100萬元,及游象訓另應自游象典受讓上開216萬1,162元,均應扣除。 2.劉游阿純、楊游素妙、游美玉、游象訓、游象宏、游象日、游美華繼承上開游象典對全體共有人債務,各應分擔十四分之一即52萬5,608元(計算式:7,358,511元÷14=52萬5,608元),亦應扣除,惟游象訓已不足24萬2,691元,應自其他遺產處分後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