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並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並修 陳東豐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益宏 上 訴 人 文智和 彭金源 陳勝發 吳松麟 沈芳如 視同上訴人 林勉志 被 上訴 人 郭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詹益宏、陳東豐、彭金源、吳姍筠、吳並修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詹益宏、陳東豐、彭金源、吳姍筠、吳並修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詹益宏、陳東豐、彭金源、吳姍筠、吳並修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林勉志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林勉志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詹益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即本件合議庭)迴避(見本院卷三第259頁),固以承 審法官倘不撤銷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號駁回其提起反訴之裁定,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然本院駁回上訴人詹益宏提起反訴之裁定僅係就其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而為判斷,此非屬上述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且上訴人詹益宏迄未就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提出任何釋明之證據方法,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林勉志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30萬元本息,林勉志雖 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林勉志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林勉志,林勉志因而視同上訴。 三、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 爭點,包括事實上、證據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並防止突襲性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上訴人吳松麟 、沈芳如、吳並修、陳東豐、文智和、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及視同上訴人林勉志(下合稱上訴人,分則以其姓名稱之)固抗辯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原 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 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云云。然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並認其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係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上訴人自屬因詐欺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不可採。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2,600萬元本息,其主張及陳述內容已甚明確,未有不 明暸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亦無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原審因而將其依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內,核並無悖於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違 法,更未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至明。本件非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生之事項,殊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廢棄發回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 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因前述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其等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原審,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認定,準此,陳東豐、蔡銘洪、詹益宏以系爭刑事案件現上訴第二審,聲請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文智和、彭金源、陳勝發、沈芳如及林勉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周瑞慶(別名陳子龍)於民國102年與文智和、訴外人張辰鐘等人,共同設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103年將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 圓富控股公司),向民間業者借貸虛偽增資至1億元,並透 訴外人張朝勝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訴外人陳若慧自103年7月29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訴外人羅克偉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為達成擴大吸金規模,周瑞慶、張辰鐘與上訴人及億圓富集團其他共犯與幫助犯等人,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由周瑞慶自任億圓富集團總裁,李金龍自104年1月12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及講師,吳松麟擔任總顧問,文智和、沈芳如、詹益宏、陳勝發、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吳並修另擔任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慈善協會)秘書長及講師,陳東豐擔任執行長及講師、林勉志及蔡銘洪擔任業務處經理,均與周瑞慶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 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再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等名義,按月給付投資人1.5%、0.5%,共計2%作為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佯稱億圓富集團包括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 司及及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富資管公司,後來更名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廣德慈善協會、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憶境渡假股份有限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等眾多子公司,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之假象。且其等為因應日益增加之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 ,於104年3月間,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2,000萬元,並將 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人擔保使用。由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集團指定之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股票保管證明」或「股票買賣同意書暨授權書」或「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後,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投資1單位可得1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伊誤信投資擔保具有價值,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投入資金2,500萬元、於104年9月5日再投入100 萬元,合計2,600萬元。伊投資金額其中1,640萬元由億圓富控股公司以該公司股票32萬8,000股作為伊之擔保,並將股 票過戶交付予伊,伊簽署「股票保管證明」,其餘960萬元 則以億圓富集團旗下之圓富資管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街00 0巷00弄0號之建物與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然伊於106年5月15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系爭房地擔保品勘估實質總額為1,749萬2,800元,華南銀行為第一順位債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11萬元,亦即系爭房 地之擔保並無價值可以分配予伊,致伊遭受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3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已超過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為時效抗辯。又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原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仍未向 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對該等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等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詹益宏、吳並修、陳東豐、吳姍筠已不為此部分之抗辯)。伊等均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伊等雖各掛名總顧問、業務副總、行政經理等頭銜,然對人事、財務沒有實權,並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遑論參與總公司經營。對於公司內員工行為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營運至多僅係聽令行事,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伊等倘知為違法吸金,豈有自己投入高額資金參與投資致血本無歸之理,故伊非共犯,係投資之受害者。且億圓富控股公司直至105年12月間遭偵查機關搜索之前,均有依約定給付 投資人約定款項,伊等與親友均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公司方案,主觀上未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億圓富控股公司並已提供股票及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無損失。 ㈡吳松麟另以:伊係聽信李金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無問題,始加入該公司,伊雖掛名顧問頭銜,實際上不負責收金、給付報酬,僅單純分享投資心得,毫無影響他人決定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顧問費比民間借款月息還低,非顯不相當之報酬。被上訴 人係由周瑞慶所招攬,始行投資,並與周瑞慶簽訂出借款項合約證明書,親自將支票及現金交給公司會計,及受李金龍向其保證公司營運無虞,始繼續投資,與伊無關,伊從未經手被上訴人投入之資金,伊無詐欺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陳東豐另以:伊於104年12月始應周瑞慶及李金龍之聘請至億 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講師,講解投資趨勢與產業分析,未說明任何投資方案,亦未有招攬行為,更未鼓吹聽眾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伊自身投資3,300多萬元,血本無歸,伊主觀上 無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及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而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9日投資2,500萬元及於同年9月5日投資100萬元,與伊無關,於104 年12月之前,伊亦不可能參與其中,伊不知被上訴人與億圓富控股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㈣沈方如另以:伊無共同參與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行或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非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吳並修另以:伊於104年底始加入億圓富公司,擔任廣德慈善 協會秘書長,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投資,伊未於103年在 台中分公司擔任副總,況廣德慈善協會係一關懷協會,經內政部登記,為行之有年之合法往生互助會,與吸金行為有異,客觀上並無招攬投資行為。伊加入廣德慈善協會,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㈥文智和另以:伊係於103年間經友人介紹方認識周瑞慶,經周 瑞慶招攬而加入「T1系統」之合會,復受邀加入富圓科技公司並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然伊僅係業務招攬工作,對於富圓科技公司之經營及投資商品設計等事項,均無參與。嗣周瑞慶將富圓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控股公司,並設計T2投資商品對外招攬投資人,伊名下業績僅係掛名,非伊所招攬,伊因信賴李金龍宣稱合法,始招攬投資商品。對於周瑞慶等人以各項投資商品所為之詐術行為主觀上毫無所悉,與周瑞慶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㈦蔡銘洪另以:伊雖為行政經理,然其下無部屬,實際上為一般行政人員,與投資方案無直接關聯。被上訴人係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總裁周瑞慶簽約,伊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投資人,無招攬他人投資,且於其他會員退出時,由伊自己加碼投資,伊未與他人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㈧吳姍筠另以:伊係104年7月份才進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花蓮區負責人,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周瑞慶所簽密約,亦不認識被上訴人,伊記得被上訴人也多次出現在副總會議會場,並宣達被上訴人投資之2,000多萬元以說服現場的人及上訴 人,被上訴人為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㈨彭金源另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何能對其為侵權行為。伊雖掛名基隆分公司副總,然係以導遊之方式於該公司服勞務,且伊與親友投入億圓富資金達420萬元,僅有85萬餘元勞 務收入及組織所得20萬元,本身為受害人,無與周瑞慶等人共謀非法吸金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㈩詹益宏另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投資時伊不是副總,伊於104年9月始才在中壢地區擔任副總職位,被上訴人之投資與伊無關,且其未證明伊以何方法侵害其權利。伊無招攬投資行為,並非共犯,而係投資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陳勝發另以:伊係聽信李金龍宣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合法性無問題,始加入該公司。伊雖掛名副總頭銜,實際上不負責收金、給付報酬,僅單純分享投資心得,無影響他人決定可能,無法稱為招攬投資,更非吸收存款、約定或給付之行為,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又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 顧問費比民間借款月息還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林勉志另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而伊等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名,被上訴人於投入資金時,即知伊等及億圓富集團非銀行業者,仍交付其資金,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予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億圓富控股公司時,伊等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伊等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被上訴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分別於104年5 月29日、同年9月5日投入資金,迄106年6月12日起訴止,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系爭刑事案件尚未確定, 且違反銀行法非侵害個人法益,不當然等於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伊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被上訴人所投資的錢亦未交給伊,豈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2,500萬元,於 104年9月5日再投入100萬元,合計投入2,600萬元,其中1,640萬元由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32萬8,000 股作為擔保,其餘960萬元以億圓富集團旗下的圓富資管公 司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有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4單據:2,500萬元(經辦人:陳文慧)、T3單據:100萬元(經辦人:吳佩真)、股票保管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圓富資管公司負責人羅克偉出具之質押日期展延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義務人:圓富資管公司)、股票買賣契約暨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7-33頁、卷二第281頁】。 ㈡被上訴人有收受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之200萬元、50萬元18次 (共900萬)、5萬元18次(共90萬)、2萬元15次(共30萬 )及150萬元之回饋金、顧問費、推薦獎金,共計1,370萬元,有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周瑞慶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 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招攬其投資億圓富集團,違法吸收款項,造成其因投資2,600萬元而受有損害,其自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松麟、沈 芳如、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林勉志(下合稱吳松麟等6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上訴人主張吳松麟等6人與周瑞慶等人有共同違反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 價證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常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以詳細綿密之組織分工,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宣稱億圓富集團包括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 及多家子公司等,宣稱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實力雄厚,將以投資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之虛偽假象,且其等為因應日益增加之投資人投資時所需交付擔保之股份,先後於104年1月及同年12月間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現金增資,增資金額均為1億元,另再利用前述吸金所獲不法 所得放貸予禾昕公司後,於104年3月間,辦理禾昕公司現金增資2,000萬元,並將上開增資所得股票用以過戶提供投資 人擔保使用,使其誤信投資擔保具有價值,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5月29日投資2,500萬元,於104年9月5日再投入100萬元,合計投入2,600萬元,致其遭受財產上之損害,又吳松麟等6人之上開犯行,並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 共同犯上開罪刑,各處10年4月、10年6月、10年8月、10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業據周瑞慶於本院證述:「我創 立億圓富集團,於億圓富集團我所使用名字為陳子龍,億圓富集團包括20多間公司,如起訴書上所載。億圓富控股集團有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保證每年獲利24%,對外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 」包括母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及圓富資管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禾昕公司、金礁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廣德慈善協會、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憶境渡假股份有限公司、翰元公司等,宣稱跨足渡假會館、不動產、傳產、綠能、慈善基金會、食品、服飾業等產業。上訴人有經常與我一起參加副總會議與核心幹部會議,以組織分工,共同積極在母公司、各地分公司、飯店等舉辦講座課程及說明會,邀請不特定大眾參加,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我們不是保證獲利24%,我們是給付顧問費用及車馬費,吳松麟等6人他們是公司員工,我們本來就有服務這些投資人 ,所以他們都有參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 ,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T4單據:2,500萬元(經辦人:陳文慧)、T3單據:100萬元(經辦人:吳佩真)、股票保管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圓富資管公司負責人羅克偉出具之質押日期展延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義務人:圓富資管公司)、104年8月24日陳勝發與周瑞慶主講之說明會錄音譯文、活動簽呈公告、獎金制度表、各區副總11月、12月、5月業績表、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會議 錄音譯文、T3銷貨收入明細、吳松麟-松麟公司組織圖、簽 呈、組織表、巨富景業績統計表、陳勝發簽呈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95頁、重附民卷第17-33頁、本院卷一 第369頁、第383-431頁、第449-499頁、第513-521頁、第585-587頁、第627-6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⒋吳松麟等6人辯稱其等雖掛名總顧問、業務副總、業務處經理 等頭銜,然對人事、財務沒有實權,並非公司實際經營者,更非決策者,更遑論參與總公司經營,對於公司內員工行為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對於公司營運至多僅係聽令行事,自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且被上訴人係與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簽約,其等未招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投資與其等無關云云。然查,吳松麟約於104年間加入億 圓富控股公司,其於億圓富控股公司共計18個月,其以個人及「蕭伊瑜-松麟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共計642單位,文智和於102年10月即與周瑞慶等人辦理億圓富控股公司更名前 之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招攬T1投資商品,其後始招攬T2、T3投資商品,至105年12月間均於億圓富控股公司 ,領有薪資及獎金。蔡銘洪係於102年間加入億圓富集團,103年7月間任經理,領有薪資及紅利,林勉志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領取億圓富控股公司之薪資及獎金,陳勝發則於103年8月起擔任億圓富集團副總經理,負責桃園地區投資人召募、解說、接待,領有獎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十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億圓富控股公司公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392頁、本院卷一第175頁、第373頁),並據文智和、陳勝發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所自陳,有文智和刑事爭點整理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三第79-84頁、第401-402頁)。又吳松麟等6人均有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集團之事實,並參與億圓 富集團之業績會議,舉辦說明會、產業之旅活動,遊說大眾投資獲取可巨額利潤,營造億圓富集團營運良好未來可期之假象等情,有104年8月24日陳勝發與周瑞慶主講之說明會錄音譯文、活動簽呈公告、獎金制度表、各區副總11月、12月、5月業績表、104年7月23日、8月19日、9月23日會議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第383-431頁)。再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是一個共犯結構,集體運作,最早是張家汯(PAUL)與我接觸,叫我去聽說明會,表示億圓富有很好的投資案,後來林勉志、沈芳如與張家汯找我一起參觀億圓富公司臺中地區產業,且說要以臺中地區房屋抵押給我當保證。回臺北之後,林勉志、沈芳如、張家汯又找周瑞慶及其他不認識的人開說明會介紹億圓富投資案,後來吳松麟積極與我聯繫並介紹投資案,並表示如果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他保證獲利,且說他是公司三大巨頭,公司業務要經過他同意。我因此於104年5月29日付了10萬元,104年6月1 日付了90萬元,總共給付定金100萬元。後來我想要退出, 但吳松麟又找了李金龍來遊說,所以我至104年6月5日總共 投資2,500萬元。蔡銘洪、文智和與我說明公司制度,希望 我去招攬業務,並叫我加碼投資到5,000萬元,因我不是很 有信心,就被帶去花蓮區看開幕典禮,後來文智和找我去桃園聽陳勝發的說明會,當時周瑞慶也有去,然後文智和請我與李金龍吃飯,向我表示公司在大陸已設立分公司,叫我再加碼投資,文智和說看我要不要掛線在李金龍兒子名下,我在這些氛圍下,就於104年9月5日又加碼投入100萬元,所以我總共投資2,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益徵被上訴人參與投資一事,係因吳松麟等6人與周瑞慶等人積 極遊說不遺餘力,被上訴人因而投資共計2,600萬元。此情 復有104年5月26日、7月14日吳松麟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 軟體之通聯紀錄、104年6月1日、6月3日、6月4日吳松麟、 周瑞慶與被上訴人之通聯錄音譯文、104年5月26日及5月28 日沈芳如、林勉志與被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之通聯紀錄、104年8月24日文智和與被上訴人之通聯錄音譯文、吳松麟顧問頭銜名片、104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與沈芳如、林勉志、張家汯之合照、104年6月5日被上訴人與周瑞慶、吳松麟等人 之合照、億圓富控股公司說明會及活動照片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1-329頁、第331頁、第337頁、第353-355頁、卷二第123頁、第127-131頁)。是吳松麟等6人以其等未參與 總公司經營,難與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瑞慶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上訴人係與億圓富集團總裁周瑞慶簽約,其等未招攬被上訴人為由,辯稱被上訴人之投資與其等無關,不足憑採。 ⒌吳松麟等6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投資人,無招 攬他人投資,且其等之親友均一起投入鉅額資金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方案,主觀上未與他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若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何必自掏腰包及邀親友投入大量資金致血本無歸,其等並無與周瑞慶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且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顧問費比台北市民間借款月息還低,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吳松麟等6人對於投資加 入者的身分並未設有資格限制,其既以對外吸收游資為目的,組織開枝蔓葉,會員招收越多,吸收金額越發增加,自是符合其等利益,故招攬之對象本屬對外開放的狀態,其招攬之投資會員,縱兼有吳松麟等6人之親友,與招攬人間有一 定之身分關係,惟此與推銷一般商品或直銷事業對外傳銷、招攬多先從自己相識或有情面關係之人著手實無所異,其行為亦等同向不特定人吸取款項,無阻其等應就參與共犯行為後應負加入後全體行為人之責任。且吳松麟等6人即使身兼 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份,惟其等投資人之身份並無影響其招攬人之法律評價。再依周瑞慶等人及吳松麟等6人舉行 及參與之說明會、旅遊行程等與會人士眾多,場面盛大,吳松麟等6人係以社會不特定大眾為招募對象,亦確實陸續有 使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之推薦或業務招攬行為,已如前述,堪認吳松麟等6人與周瑞慶等人確有共同招攬不特 定人參與投資之行為。至吳松麟另辯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給付投資人之2%顧問費比台北市民間借款月息還低,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然吳松麟等6人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犯行,而銀行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銀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億圓富集團之投資報酬率 自應與目前銀行金融機構相較,而非將億圓富集團之投資報酬率與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相比。是吳松麟等6人上 開所辯,委不足取。 ⒍吳松麟等6人另辯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已提供股票及不動產予被 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無損失云云。然億圓富控股公司僅提供股票及不動產給被上訴人做擔保,並非已對被上訴人清償。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係該公司非法發行之股票,已難以在市場上流通,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尚未經變賣取償,業經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出該股票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字卷六第19-20頁),況億 圓富控股公司業於106年5月18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85-489頁),難認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再者,億圓富控股公司提供給被上訴人供作擔保之系爭房地,經法院執行鑑價結果僅值1,700多 萬元,其上復有訴外人華南銀行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金額達2,400多萬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重附民卷 第13頁),被上訴人顯無法以之取償。是吳松麟等6人上開 抗辯,自無可採。 ⒎吳松麟等6人雖辯稱本件投資爭議於105年12月13日見報迄今已超過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等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4年5月29日及同年9月5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嗣於106年3月8日就上訴人所涉犯 違反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有告訴狀附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五第24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偵字第37264號、106年度 偵字第5144號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7-24頁),堪認被上訴人應於106年3月31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始知悉上訴人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重附民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至明。是吳松麟等6人辯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其等為時效抗辯 ,自屬無據。 ⒏吳松麟等6人又辯稱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尚有本院10 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中之陳若慧、億圓富控股公司等至少10餘人以上,該等被告亦應為本件之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已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仍未向該等被告訴請賠償,是該 等未經起訴之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被告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76條、第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吳松麟等6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他實際上應負連帶債務者究為何人,亦未逐一說明被上訴人對該等連帶債務人之個別請求權時效是否經該連帶債務人合法行使時效抗辯權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吳松麟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⒐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投資 億圓富控股公司2,600萬元,然其已自億圓富控股公司收受200萬元、50萬元18次(共900萬)、5萬元18次(共90萬)、2萬元15次(共30萬)及150萬元之回饋金、顧問費、推薦獎金,共計1,37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所受之1,370萬元利益,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230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1,370萬元=1,230萬元)。 ⒑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吳松麟等6人與周瑞慶等人共同違反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 法發行有價證券罪,堪可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松麟等6人應連帶給付1,230萬元 本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吳松麟等6人連帶給付1,23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㈡被上訴人請求詹益宏、陳東豐、彭金源、吳姍筠、吳並修等人(下稱詹益宏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以詹益宏等5人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據此主張詹益宏等5人均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與周瑞慶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縱詹益宏等5人與周瑞慶等 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上開罪刑,惟查: ⑴詹益宏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於億圓富集團任職,於10 4年9月間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經理職務,陳東豐係於104年12月加入億圓富集團,彭金源係於104年9月加入億 圓富控股公司,同年11月24日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處經理,吳姍筠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間加入億圓富集團, 於104年6月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區域副總經理,吳並修則於104年12月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並擔任廣德慈善協會 秘書長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表十二、億圓富控股公司基隆9月、10月、11月份業績統表、準備程序筆錄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9-392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357-359頁、卷三第399頁)。被上訴人104年5月29日即已 決定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而該時詹益宏等5人均尚未或 甫加入億圓富集團,自無從對被上訴人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決定性的影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要與詹益宏等5人嗣後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後,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 股公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陳其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過程,係由周瑞慶、李金龍等人與吳松麟等6人招攬遊說後參加,已如前述,更徵被上訴人雖因投資 億圓富控股公司而受有損害,惟與詹益宏等5人無涉。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詹益宏於103年12月12日即投資億圓富控股 公司T3方案,其妻彭美妹於103年12月5日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以詹益宏為上線,103年12月31日起其夫妻即共同 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云云。然詹益宏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12月於億圓富控股公司任職乙節,業據系爭刑 事案件調查後認定,並以此計算其犯罪所得。且詹益宏於103年12月12日係自行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103年12月5 日則係以其配偶名義所為之投資,其後至104年9月前均未見有以詹益宏為上線之招攬投資紀錄,此觀T3銷貨收入明細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49-473頁),被上訴人主張詹益 宏於104年5月即已有招攬他人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情事,要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吳並修於103年7月間即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副總經理云云,並提出億圓富控股公司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然上開公告固將吳並 修列為台中分公司副總經理,惟此為吳並修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並修於103年7月即有參與招攬大眾投資億圓富集團及遊說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9日、9月5日投資之情,尚難僅以吳並修列名於該公告上,即認吳並修該時即與周瑞慶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⑶另依證人劉懿萱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擔任陳東豐之私人秘書,薪資由陳東豐支付,約莫105年12月左 右進駐億圓富公司提供的辦公室,於陳東豐擔任億圓富公司執行長頭銜期間,陳東豐有簽署的文件就只有我個人的假單,其他行政部分不需要他簽署,從來沒有收過需要他簽署之文件。且億圓富的行政人員稱呼我的主管都是直接以陳東豐的名字為稱呼,他們並沒有用執行長的名義稱呼他,所以他們在行政或要簽署文件方面從來都不會來問過他。我印象中幫陳東豐處理之上課課程或簡報內容,其實大部分簡報內容都在說明一些財經趨勢,因為陳東豐之前就有財經相關經歷,而內容來源多來自於像商業週刊或網路的一些文章報導,我們就會針對這些去做一些資料的擷取分享給聽眾。印象中沒有在演講過程中去講述或遊說現埸聆聽者如何去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演講過程中會提到所謂投資控股的觀念,他同時會舉富邦、玉山、國泰比較大型企業來做例子,當然也是會提到億圓富控股公司,我們就根據當初進到億圓富控股公司時有一本藍色薄薄的冊子,好像是由李金龍博士編著的,裡面就已經有寫有關億圓富控股公司本身成立的一些狀況、其子公司有哪些,營運項目有什麼,我們都是根據這個來說明,沒有去遊說聆聽者告知這家公司有多好,希望大家盡量投資的演講內容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五第455-459頁),益徵陳東豐 於104年12月前尚未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且其後擔任講 師之演講內容雖有說明億圓富控股公司之成立、營運項目等,惟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有何關聯。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究係參與陳東豐之何場演講因何內容,而受其招攬、遊說,始決定於104年5月29日、9月5日參與投資億圓富控股公司,致受有損失1,230萬元 ,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東豐於104年12月後擔任億 圓富控股公司之講師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詹益宏等5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詹益宏等5人應與吳松麟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吳松麟等6人連帶給付1,2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吳松麟自106年7月1日(見原審重 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沈芳如、林勉志均自106年6月17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39頁、第45頁、第49-51頁、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詹益宏等5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詹益宏等5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吳松麟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松 麟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詹益宏等5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吳松麟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益宏、陳東豐、彭金源、吳姍筠、吳並修不得上訴。 吳松麟、沈芳如、文智和、蔡銘洪、陳勝發、林勉志、郭麗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