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智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張智淮 陳淑燕 張金素 劉增治 劉育瑄 陳澄玄 被 上訴人 王美馨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2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張金素、陳淑燕各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張智淮、陳淑燕、張金素、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本件連帶債務人之一即陳淑燕、張智淮、張金素提起上訴,形式上既有利於與之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其他連帶債務人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上訴效力即及於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視同上訴而列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為上訴人。 二、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張金素雖抗辯: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惟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為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 序,至於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上訴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具狀追加張金 素、陳淑燕為被告,並繳納裁判費,而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有裁判費繳費收據及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7、67頁),張金素前開抗辯, 尚非可採。 三、末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參照)。張金素主張其已就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對於原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刑事庭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等語(見本院卷52、295頁)。惟張金素涉有前開違反銀 行法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影響,故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張智淮、陳淑燕、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在臺灣地區(下稱馬勝集團)之負責人,陳淑燕及陳澄玄均為張金素之下線,並在中南部地區發展組織共同吸收下線,張智淮則為陳淑燕之子,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陳淑燕之下線人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為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渠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人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 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共同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方式,於102年3月間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得領取3%至8%不等之紅利,且投資人推薦新進會員加入投資 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誘使 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投資。伊透過訴外人戴采翊介紹,並由劉育瑄向伊解說,於104年3月23日投資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02萬元),並於同 日前往玉山銀行分別匯款49萬5,000元、52萬5,000元至劉育瑄之帳戶;並於104年4月23日與訴外人宋梅鳳共同投資美金18萬元(折合612萬元),伊與宋梅鳳各投資306萬元,伊並依張智淮指示將160萬元、146萬元,依續匯入漮鴻國際有限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順星公司)之帳戶,總計投資408萬元。嗣於104年4月23日領取7萬2,000元 、54萬元;4月24日領取22萬5,000元;同年5月23日領取25 萬2,000元,總計領取紅利獎金108萬9,000元。伊於104年6 月間,因媒體報導馬勝集團遭調查局搜索,即未再收受紅利獎金,亦未再投資。伊因上訴人非法吸金至陷於錯誤而投資上述款項,扣除伊已領回紅利獎金108萬9,000元,尚受有299萬1,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99萬1,000元,及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淑燕、張金素自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陳澄玄自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劉增治、劉育瑄、張智淮、陳淑燕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及依其等所提書狀為下列聲明及陳述: ㈠劉增治、劉育瑄部分:被上訴人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本件刑案部分認定涉案人數多達8人即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林洛安、 梁仕欣、張智淮及伊等2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上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渠等內部分擔比例各為1/9,被上訴人僅針對張智淮及伊等2人起訴,其餘6人部分 已罹於時效,伊得就上開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即6/9),主張時效抗辯同免責任。又被上訴人自承已 領取紅利獎金108萬9,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智淮、陳淑燕則以:本件刑案部分涉係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未舉證投資數額及已領回之紅利或其他利益為若干,伊等復無招攬被上訴人加入馬勝集團,且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投資款予伊等,及伊等有為被上訴人代為投資或直接購買投資商品等事證,則其所受損害與伊等無涉。退步言,縱伊等有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惟伊等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自願投資馬勝集團,並委託伊等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伊等充其量僅為被上訴人代為傳遞該投資款項之使者,並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不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款項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係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復無舉證伊等有何侵權行為,自無與他人負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於投資馬勝集團時,已由宣傳文件等介紹了解投資風險,則自該時起即有知悉受有損害之可能,被上訴人投資時點約為104年5月前,則其遲至108年間始對伊等訴請賠償,已罹 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張金素則以:伊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被上訴人係經由陳淑燕、劉育瑄介紹參與投資,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亦因投資馬勝集團,而使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同為受害人,非屬馬勝集團成員,亦非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復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被上訴人不應對伊求償。又伊未曾收受被上訴人投資款或轉點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與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伊係上網查詢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基金之評價後自行投資,並介紹四、五人投資馬勝集團,因此衍生之下線,均嗣後自行所發展,伊並未非法吸金,自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且伊參與馬勝集團投資,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之投資款,投資款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縱因投資受有損害,亦與伊無涉。銀行法係為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投資人財產,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民法第197條之知悉時點,應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紅利時起算。被上訴人投資時間為104年3月23日、4月23日,迄至108年6月2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兩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澄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即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9 萬1,000元本息,張金素、陳淑燕應給付被上訴人299萬1,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論)。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金素、陳淑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陳子俊係張金素下線,協助張金素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為陳淑燕之子(見原審卷二25頁),外號Jacke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見原審卷二27、29頁),均為陳淑燕之下線人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為負責說明會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張金素、陳子俊、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及共同 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 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 、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 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 、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 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 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 「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 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 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 「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 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 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 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陳澄玄等人復食髓知味,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 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 」、「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 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 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實屬一體兩面。陳澄玄經陳子俊直接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吸收陳淑燕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以陳澄玄為首之 集團成員,並未銷售「ROGP」股票)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母親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 傳銷獎金制度,由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被上訴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澄玄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 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其等收購取得之 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並賺取利潤,如本身之點數不足則需另行由張金素向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調取點數,再由「馬勝集團」境外成員將點數撥至張金素「twosasa」帳戶內,以利後續配發點數作業。陳澄玄則轉交 現金至張金素位於民權西路70號10樓之1之辦公室予張金素 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等語,核與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外放)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見原審卷一13至22頁),堪信為真正。是以馬勝集團非金融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銀行之機構,其對外招收會員,再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⒋再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紅利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堪以認定。 ⒌張金素雖辯稱:伊非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非伊經手,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無涉云云。惟查,劉育瑄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伊去被上訴人家操作電腦,之後被上訴人和其先生問一些投資馬勝集團的問題,被上訴人說要投資,因為伊收的錢一定要交給上線,所以伊跟張智淮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233頁);劉增 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在馬勝集團投資上線是陳淑燕,有人聽伊轉達陳淑燕和張智淮所告知的馬勝集團方案有興趣時,伊都是找張智淮,因為陳淑燕說如果有什麼事就找張智淮,伊下線匯款到伊或劉育瑄帳戶時,伊都是交現金給張智淮等語(見本院卷207至211頁);張智淮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承:伊第1次和被上訴人見面,是劉育瑄叫伊 陪同一起去桃園跟被上訴人收306萬元,收完款後再轉交給 上線,第2次見面聊天有講到馬勝的東西,伊有提供順星和 漮鴻公司的帳戶給被上訴人,是張金素提供給伊,被上訴人有匯款30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93頁),堪認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確有經過劉育瑄、張智淮匯入張金素提供之順星、漮鴻公司帳戶。又張金素就其為陳澄玄上線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139頁),陳淑燕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供稱:張金素是臺灣第1號,所有的投資人都是跟她換點數 等語(見本院卷361頁),張金素復於偵查時表示馬勝集團 都把點數集中給其,其再將點數轉給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卷321頁),核與陳澄玄於偵查中供稱:張金素是伊上線,點 數要向張金素買,就伊所知每次與公司對口都是張金素,辦活動、會議都是張金素跟伊等講,伊等就是配合張金素,連去多少人都是張金素規定等語(見本院卷255、259、267頁 ),於審理中證稱:伊的調點主要都是透過張金素,張金素點數來源可能是跟馬來西亞的高層調借等語(見本院卷344 頁),可徵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之高級主管階層,並得經由其與馬勝集團聯繫無疑,自難謂張金素對於被上訴人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乙事無涉。張金素另辯稱不認識陳淑燕、張智淮云云,惟張金素既為陳子俊、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上線,而被上訴人係經劉育瑄解說投資馬勝集團,是其因此所受損害,乃是經由張金素、陳子俊、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共同協力所致,則張金素是否認識陳淑燕、張智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所受損害與張金素間有因果關係之認定。 ⒍張智淮、陳淑燕雖辯稱:伊等收受被上訴人投資馬勝集團之款項,係基於使者地位代為轉送投資款予馬勝集團,被上訴人所受投資損害與伊等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張智淮、陳淑燕與劉增治、劉育瑄間,乃是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張智淮、陳淑燕藉由多層次傳銷方式,於下線投資金額增加時得獲得組織獎金,與單純作為傳達意思之機關即使者之角色有別,張智淮、陳淑燕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⒎上訴人與其他馬勝集團成員共組多層次傳銷事業,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人違法吸收資金,並以該投入資金之人為傳銷商,繼續介紹他人投資加入傳銷事業,而以此為主要收入來源。上訴人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與其他馬勝集團成員,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各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各從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有原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事證外放)及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3至47頁)。上訴人共同參與或促成馬勝集團招攬會員及收受投資款項,或自己兼具會員即投資人身分,圖藉由下線繳納投資款以取得各種獎金得利,致投資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人,即該當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23日經戴采翊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並在105年3月28日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卷5頁),此段期間顯未逾2年,故被上訴人對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108年1月31日判決後,始知悉陳澄玄係馬勝集團之重要線頭成員,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且與被上訴人於馬勝集團之排線有間接上下線關聯,被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31日對陳澄玄追加起訴(見原審卷二131頁),故被上訴人對陳澄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陳澄玄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點即108年1月31日起算,尚未罹於時效。故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所為時效抗辯,均屬無據。至於張金素、陳淑燕分別於104年12月8日(見原審卷二350頁)、105年10月6日(見原審卷二368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上訴人已得知悉其等侵權行為事實,而遲至108 年7月1日始對其等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見原審卷二67頁),故被上訴人對張金素、陳淑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陳淑燕返還所受 利益299萬1,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具狀對張金素、陳淑燕追加起訴( 見原審卷二67頁),依上開說明,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且 被上訴人前對陳淑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復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陳淑燕之請求部分,時效並不因此中斷,則張金素、陳淑燕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洵屬有據。惟張金素、陳淑燕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給付。又被上訴人既因張金素、陳淑燕前揭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侵權行為,而受有299萬1,000元之之損害,且自承馬勝集團與其有關之排線由上至下依序為「張金素、陳澄玄、陳淑燕、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語(見本院卷503頁),而馬勝集團之獎金制度,係每名 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 薦成功者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之「推薦獎金」,跨層次之上線則可獲得「組織獎金」,即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 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 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依此,張金素及陳淑燕所獲得之利益,應各為被上訴人所投資金額之10%即40萬8,000元組織獎金(計算式:4,080,000×10%=408,000)。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金素、陳淑燕各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40萬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應連帶給付299萬1,000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素、陳淑燕應各給付40萬8,000元,及各依附表利息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經駁回部分為逾張金素、陳淑燕所得利益部分,餘者均同原審判決准許部分,且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陳澄玄為連帶賠償,與張金素、陳淑燕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附表: 上訴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卷處 張智淮 105年4月14日 附民卷11頁 劉育瑄 105年4月14日 附民卷15頁 劉增治 105年4月26日 附民卷13頁 陳澄玄 108年8月8日 原審卷二253頁 張金素 108年7月10日 原審卷二99頁 陳淑燕 108年7月10日 原審卷二83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張金素、陳淑燕部分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