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易字第2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睿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秀和 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楊秀和為附帶上訴,並對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秀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楊秀和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應再連帶給付楊秀和新臺幣207萬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楊秀和以新臺幣70萬元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李睿霖如以新臺幣207萬2,000元為楊秀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案,亦無實質確定力,倘清算事務未處理完畢,公司清算即未完結,公司法人格亦不消滅,不因其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准予備查而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虹林 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睿霖為清算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函准解散登記,李睿霖向原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司字第548號事件受理,並於108年10月7日准予備查,嗣李睿霖向原法院聲報虹林公司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111年2月10日函准備查等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單、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833900號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555、587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548號卷核閱無訛,堪予信實。惟楊秀和起訴請求虹林公司應與李睿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2,000元本息之訴訟尚未終結,難認虹林公司清算程序業已實質完結,虹林公司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睿霖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楊秀和在原審起訴主張: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明知虹林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亦未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竟指示員工即原審被告張棉棉、葉千緯、陳奕如、葉曉芬(下合稱張棉棉等4人),利用伊亟欲出售展雲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下稱蓬萊陵園塔位)使 用權之心理,佯稱有買家欲收購納骨塔位,於附表⑴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⑵欄所示不實話術,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⑶欄所示日期,以附表⑷欄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附表⑸欄 所示款項,購買如附表⑹欄所示塔位(下合稱系爭塔位)使用權,並於附表⑺欄所示日期,交付附表⑻欄所示之納骨塔位 使用權狀予伊,侵害伊之表意自由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 有279萬2,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李睿霖賠償損害。李睿霖行為時任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虹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睿霖負連帶責任,爰求為命虹林公司、李睿霖(下合稱虹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2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楊秀 和訴請張棉棉等4人給付部分,未據楊秀和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為虹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 給付楊秀和72萬元本息,並駁回楊秀和其餘之訴之判決。虹林公司等2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秀和則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對虹林公司就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虹林公司交付之萬福禪寺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使用權狀)係偽造,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02條規定,佛林寺(現更名為天佛禪寺)、法藏 山極樂寺(下稱極樂寺,現更名為台灣新北玉佛寺)之納骨 塔位,不得於市場流通買賣或轉售他人,系爭塔位有民法第350條之權利瑕疵,爰以民事追加起訴暨續行訴訟聲請狀之 送達為解除系爭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虹林公司給付279萬2,000元本息 等語,虹林公司等2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此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准予追加。楊秀和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秀和後開第㈡項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虹林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 付楊秀和207萬2,0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虹林公司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虹林公司等2人則以: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乃今日順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崧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萬崧公司交予虹林公司經銷,伊等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乙節並不知情,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楊秀和權利。再者,佛林寺使用權狀、極樂寺信徒蓮座使用憑證(下稱使用權狀)係屬真正,楊秀和可依法使用、轉讓或贈與,況其現在單價為30萬、35萬元,遠高於伊等出售予楊秀和之價格,楊秀和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存在權利瑕疵之情形。楊秀和於104年、105年間取得系爭塔位使用權,遲至111年7月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5年瑕疵發現期間等語,資為抗辯。虹林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虹林公司給付7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李睿霖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李睿霖給付72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秀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楊秀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李睿霖於104、105年間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張棉棉等4人 則為虹林公司之業務人員。楊秀和於附表⑴欄所示時間,經由附表⑵欄所載之業務人員向虹林公司買受塔位,而於附表⑶ 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⑷欄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⑸欄之款項 予虹林公司,嗣虹林公司於附表⑺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⑻ 之使用權狀予楊秀和,其中極樂寺、佛林寺使用權狀為佛林寺、極樂寺所分別製發,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則非萬福禪寺所製作。原法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金重訴第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李睿霖就張棉棉等4人對 楊秀和所為行為有犯意聯絡,判決李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年,與其他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李睿霖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並有附表⑼欄所載之證據、萬福寺106年5月9日萬字第1060509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1頁)、佛林寺106年5月18日佛字第10600500012號函影本(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台灣新北玉佛寺(更名 前為極樂寺)109年4月3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系爭刑事判決書電子檔(見系爭刑事判決書第25頁、第448 頁)可據,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楊秀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睿霖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影響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此表意自由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保障之權利。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殯葬服務業分為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及第42條第1、5項規定可明。查虹林公司所營事 業僅有「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項目,並無「殯葬設施經營業」項目,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3、590頁)。虹林公司因未申請殯葬設 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納骨塔位,新北市政府於104年7月15日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154號裁處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處分書,以虹林公司從事殯葬設施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規 定,勒令虹林公司停業,並裁處罰鍰6萬元,有前開裁處書 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可據,足見虹林公司向楊秀和 出售系爭塔位,係違法從事殯葬設施經營行為。 ⒊稽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許濟川證稱:陳奕如說其手上有一個案子需要塔位,詢問伊所有塔位數量後,表示伊所有塔位數量不夠,需增加至一定數量後,即可一次出售云云,然嗣卻未有買主向伊購買任何塔位;陳奕如是用有人要購買塔位之話術,引誘伊多買一點塔位;虹林公司陸陸續續賣萬福禪寺、佛林寺、極樂寺塔位予伊,一開始拿到的應該是極樂寺之塔位;後續由張棉棉、葉曉芬、葉千緯、魏宏宇等人銷售佛林寺、極樂寺等塔位,每次皆告知目前某處有需求或標案,若再增購可一併銷售出清,獲利就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杜亘皓證稱:虹林公司業務謝家豪打電話說可以幫伊將手邊之塔位賣掉,但賣掉一定要做節稅,所以要先繳納一筆節稅金;伊不清楚為何節稅卻拿到納骨塔位使用權狀,謝家豪說此方式可以將手邊之塔位售出,伊即相信謝家豪之說法;嗣由葉千緯接手;他們跟伊講有找到買主,但買主是誰不願意透露;葉千緯表示買主願以1,400萬元收購伊手邊之塔位,但應 繳納72萬元之節稅款,但繳完錢之後,伊手邊塔位並未順利賣出;伊繳交72萬元後,卻拿到萬福禪寺之使用權狀,伊就此雖有質疑,但葉千緯說屆時會一併處理;嗣由陳奕如與伊連繫,說買家已將價金提高為1,600萬元,伊必須再繳交節 稅款,伊遂於105年8月24日、同年9月9日各匯款36萬元、48萬元至虹林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馬中南於偵查中證稱:溫竣保在網路平台主動與伊連繫,在電話中說公司有一個大買主要買塔位,伊可以將手上之塔位出售;張棉棉是溫竣保帶來見伊的;105年5月開始就是葉千緯與伊連繫;張棉棉與溫竣保說,因為對方要節稅,所以伊必須有慈善單位之資格;伊於105年3月23日簽訂買賣投資受訂單(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647號卷第157頁)時,也覺得很奇 怪,但張棉棉說公司都是這樣做;105年5月葉千緯說納骨塔位已經全部出售,伊相信其說法就交付24萬元過戶費及60萬元的節稅金;葉千緯於105年5月24日交付7座納骨塔位使用 權狀給伊時,說這是買主的東西,買主要一起買,之後出售時一起交付,伊雖覺得奇怪,但還是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虹林公司係利用被害人急欲脫手所有納骨塔位使用權謀利之心理,以已覓得買家願高價收購大量納骨塔位為誘餌,巧立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交付款項,令被害人購入萬福禪寺、佛林寺、極樂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以利轉售,最後卻轉售無門而受損害。虹林公司以不實言語訛詐被害人,遂行其違法銷售納骨塔位使用權,而獲取不當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 ⒋楊秀和主張張棉棉等4人,以虹林公司可代為出售蓬萊陵園塔 位,但需先購買系爭塔位節稅等虛妄說詞詐騙伊購買系爭塔位等語,業據其提出蓬萊陵園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影本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5至53頁),且與上揭⒊所述虹林公司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時期相近、手法亦如出一轍,斟以虹林公司迄未舉證證明所謂買家存在,堪認楊秀和之主張真正。 ⒌虹林公司等2人雖執虹林公司匯款予萬崧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3頁)、李睿霖控告萬崧公司負責 人楊美真、萬福禪寺負責人張陳美華、今日順公司負責人林金令詐欺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抗辯伊係受萬崧公司委託經銷萬福禪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不知該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屬偽造云云,縱認可採,亦無解於本院上揭⒋之認定,虹林公司等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⒍李睿霖為虹林公司負責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5項之規定,指示虹林公司僱用之業務員以詐欺之方式銷售系爭塔位使用權,致楊秀和陷於錯誤,交付279萬2,000元予虹林公司,係侵害楊秀和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致楊秀和受有損害,李睿霖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⒎綜上,楊秀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李睿霖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本件既認楊秀和依前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對李睿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為請求 部分,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楊秀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虹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⒉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董事,因執行職務,指示張棉棉等4人以 詐術使楊秀和買受系爭塔位,致楊秀和受有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則楊秀和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先位主張虹林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李睿霖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本件既認楊秀和依前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對虹林公司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㈢虹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楊秀和279萬2,000元本息: ⒈虹林公司交付予楊秀和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係屬偽造,難認楊秀和已取得萬福禪寺納骨塔位之使用權,楊秀和主張其因虹林公司業務員所為附表編號4行為,受有72萬元之損害等 語,洵為可採。 ⒉虹林公司等2人雖執台灣新北玉佛寺112年5月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為據,抗辯:楊秀和所持有4座極樂寺、14座佛林寺納骨塔位使用權狀均屬真正,極樂寺納骨塔位使用權狀屬VIP憑證,1座價值為35萬元;而佛林寺納骨塔位使用權狀,依「台灣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及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認捐價目」(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以一般交易價值即1座15萬元計,均逾楊秀和最初購買之價格,是楊秀和非但未受有損害,甚且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查: ⑴細譯台灣新北玉佛寺112年5月5日函記載「楊秀和持有之信徒 蓮座使用憑證,並非是向寺院辦理取得乃是私下透過認捐轉讓方式取得,目前使用權人與寺院登記之持有人為同一人,所持有之憑證屬VIP憑證,現有認捐價格為35萬(2C-06-10 )及30萬二種,可自行使用、轉讓或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可知極樂寺提供信眾骨灰存放服務所收取之費 用,乃信眾本於信仰而同意捐助予寺廟,性質上屬捐助費用,與市場交易價格有別,虹林公司等2人執前揭函文暨隨函 檢附之「台灣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及功德牌位使用憑證認捐價目」(見本院卷二第117頁),遽謂極樂寺、佛林寺納骨 塔位有35萬元、15萬元之價值云云,殊無可採。 ⑵又按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前項規定,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0條、第102條 規定可明。準此,於91年7月19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募建 之寺院、宮廟或宗教團體所屬骨灰(骸)存放設施,非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0規定報經啟用之殯葬設施,不得販售。是類寺廟基於宗教傳統,提供信眾骨灰存放服務,而使信眾取得骨灰存放單位使用權,因該權利非屬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可於市場上流通買賣之殯葬服務消費商品,使用權人自不應自行轉售他人,內政部106年9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60068614號函、112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1120124946號函同此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頁)。 ⑶極樂寺、佛林寺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係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募建,有台灣新北玉佛寺112年7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102年1月14日北府民生字第102107054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第189至198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0月25日北市殯管字第10531437100號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79號卷第36頁)可據,依前開⑵之說明,該骨灰 存放單位即納骨塔位不得販售,楊秀和如轉讓極樂寺、佛林寺納骨塔位使用權予他人取得換價利益,即屬違法,是應認佛林寺、極樂寺之納骨塔位使用權無市場流通性,不具任何換價利益。 ⑷再者,楊秀和因受虹林公司等2人訛詐有買主要大量收購,始 同意購入極樂寺、佛林寺納骨塔位18座,顯非供殯葬需求,對於楊秀和而言,無任何使用利益。虹林公司等2人既未舉 證證明楊秀和因購入極樂寺、佛林寺納骨塔位而受有換價或使用利益,則楊秀和主張其購入納骨塔位使用權所支付之價金共207萬2,000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不應扣除系爭塔位使用權價值等語,自堪憑採。 ⒊綜上,楊秀和主張其因虹林公司等2人之侵權行為受有279萬2 ,000元之損害,虹林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伊279萬2,000元 本息等語,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楊秀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睿霖給付27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5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位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虹林公司與李睿霖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楊秀和請求逾72萬元本息部分,為楊秀和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秀和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聲請、職權 宣告准、免假執行。至原判決判命虹林公司等2人給付部分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虹林公司等2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虹林公司 等2人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虹林公司等2人之上訴應為無理由,楊秀和之附 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秀和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期間:民國;幣別:新台幣): 編號 ⑴ 時間 ⑵ 行為 事實 ⑶ 付款 日期 ⑷ 付款 方式 ⑸ 付款 金額 ⑹ 購買之 塔位數量 ⑺ 交付 日期 ⑻ 權狀數量 ⑼ 證據所在卷頁 1 104年7月間 張棉棉、葉曉芬向楊秀和佯稱有買家欲與楊秀和交易,惟楊秀和需以成交價10%的金額,購買納骨塔位捐贈節稅等語。 104年7月30日 匯款至虹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29萬4,000元 法藏山極樂寺 3塔位 104年7月底 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3張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5至65頁) 2 104年9月間 由張棉棉、葉曉芬向楊秀和佯稱節稅金額尚有不足,應加購納骨塔位等語。 104年9月15日 匯款至虹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9萬8,000元 法藏山極樂寺 1塔位 104年9月16日 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1張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信徒蓮座使用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67至73頁) 3 105年5月間 葉千緯向楊秀和佯稱買家收購納骨塔位數量增加,需再增購納骨塔位節稅等語。 105年5月20日 現金予葉千緯 12萬元 佛林寺 1塔位 105年5月底前 永久使用權狀1張 統一發票影本、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 4 105年6月間 葉千緯向楊秀和偽稱捐贈節稅之納骨塔位數量,應更正以成交價20%計算等語。 105年6月30日 匯款至虹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72萬元 萬福禪寺天蓮寶塔 6塔位 105年7月初 偽造之永久使用權狀6張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79至95頁) 5 105年8月23日 陳奕如持塔位售價1420萬元之託售合約書予楊秀和簽署,佯稱:以成交價20%計,楊秀和尚須認購156萬納骨塔位捐贈節稅等語。 105年8月25日 匯款至虹林公司彰化銀行帳戶 156萬元 佛林寺 13塔位 永久使用權狀13張 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買賣投資受訂單影本、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9至129頁) 合計 27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