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 定代理 人 張心悌 訴 訟代理 人 林青穎律師 李佩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立秋 被 上訴 人 楊猷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楊猷傑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楊猷傑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楊猷傑(下稱楊猷傑)自解任其擔任被上訴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與楊猷傑合稱為被上訴人)董事職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0年1月7日變更為張心悌, 和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年6月17日變更登記為張立秋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和桐公司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稽(分見本院㈠卷第547頁、㈡卷第193頁),均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各見本院㈠卷第545頁、㈡卷第191頁),核無 不合,併予敍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和桐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公開發行公司。楊猷傑在99年至101年間,擔任和桐公司第10、11 屆之董事兼董事長,於101年執行職務期間,以和桐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松達股份有限公司(Zortech Corporation,下稱松達公司)及和茂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茂公司)之名義,以無息、無擔保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下稱系爭6000萬元),提供予與和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訴外人華捷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捷公司)為擔保(併同其他企業出資共2億元) ,使華捷公司得向訴外人上海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短期融資,再以認購訴外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優力公司)股份名義,辦理總額1.9億 元之定存單,經訴外人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輝公司)及翔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翔揚公司),交付訴外人即台灣優力公司負責人陳武雄(下稱陳武雄)控管,以援助經營不善之台灣優力公司(下稱系爭行為)。楊猷傑復未將上開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之債務、風險及餘額,於和桐公司101年度第3季合併財務報表上揭露,且迄未更正,影響投資人權益及交易秩序,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8條第1項第5、8、10、13款,和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1、6、8、11條,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下稱和桐 背保程序)第3、5、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4條,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30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公開發行公司貸保準則)第21、22、24、25條規定,屬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情,爰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解任楊猷傑擔 任和桐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如上壹之一所述)。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楊猷傑擔任和 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自前項聲明經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楊猷傑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 自然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台灣優力公司於101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考 量訴外人即和桐公司之子公司盛台有限公司先前借與訴外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710萬元美金,係以台灣優力公司 之股票為擔保,若該公司倒閉,盛台公司之債權擔保將形同虛設,對和桐公司顯然不利。為協助台灣優力公司,並考慮資金安全,和桐公司始以預付投資款方式援助台灣優力公司,倘評估結果不適合投資,即取回預付款項。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松達公司因而經董事會決議預付投資款6000萬元與台灣優力公司之策略夥伴華捷公司,使該公司得以融資投資台灣優力公司。故系爭6000萬元並非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保證或貸與資金,未使松達公司增加保證責任及風險,無需於和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揭露,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況松達公司已於101年10月間取回系爭6000萬元之定存單,松達 公司或和桐公司均未受損害,楊猷傑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亦不具重大性。且楊猷傑已非和桐公司之董事,上訴人不能再請求解任楊猷傑董事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和桐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松達公司、和茂公司皆為該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第10、11、12及13屆董事,任期依序為97年6月13日至100年6月12日、100年6月10日至103年6月9日、103年6月19日至106年6月18日,及106年6月22日至109年6月21日;另楊猷傑自109年6月22日起擔任和桐公司第14屆董事,至訴外人恆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7日改派張立秋代表行使職務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0頁、㈢卷第176、323頁),並有 卷附和桐公司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93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解任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自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楊猷傑不得充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具有訴之利益。 ⒈修正後投保法第40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投保法經總統公布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 頁),核屬該條文施行前,已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先此敘明。 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 任者,當然解任;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七、證券市場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規模龐大,股東人數眾多,公司是否誠正經營、市場是否穩定健全,除影響廣大投資人權益外,更牽動國家經濟發展及社會秩序之安定。審酌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又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 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實質上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自有併予規範之必要,故為維護公益,確保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並達成解任訴訟之立法意旨,增訂第7項,明定不論被 解任者之職務為董事或監察人,其經裁判解任確定日起3年 內,皆不能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 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又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詞,可知保護機構訴請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職務時,董事於訴訟繫屬中,縱已未擔任該職務,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⒊楊猷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雖已未擔任和桐公司董事職務,有和桐公司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㈡卷第193頁),然 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已如上述,則本件訴訟自具訴之利益,仍有繼續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雖以楊猷傑既非和桐公司董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辯稱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云云。惟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在形成之訴,於法有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之解任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董事訴 訟,為形成之訴,且依該條第7項規定,解任訴訟之判決具 有「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之董事,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 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已充任者 並當然解任」之失格效力,則上訴人基於本件解任訴訟所欲得到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因楊猷傑於訴訟繫屬中已非和桐公司董事,而影響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以楊猷傑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已卸任和桐公司董事職務,抗辯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之利益云云,尚不可採。 ㈡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應予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 ⒈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公司之董事,執行業 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開「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裁判解任事由,符合其一即為已足,不以同時兼具為必要,此觀法條之用語為「或」字即明。又參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係為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足見該條款規定具有相當公益色彩,於解釋該條款意涵時,尤應一併斟酌前開立法目的,以符立法旨趣。再衡以上市櫃公司資本龐大,其經營狀況之良窳,攸關眾多投資人利益及產業社會總體經濟之發展,自有加強監督之必要。公司董事除可能為圖自己或第三人私利,違反忠實義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害,亦可能違反法令致公益受有重大損害之情形發生,倘公司股東會因受大股東把持,或囿於公司私利而無法發揮功能,自應藉由保護機構行使裁判解任形成訴權,以確保股東權益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既兼具維護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之保護, 其裁判解任,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使人認該董事或監察人繼續擔任其職務,已影響公司正常經營,將使股東權益或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足當之。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 保準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點規定:「本準則所稱背書保證包括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同準則第5 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1.有業務往來之公司。2.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3.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10。但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公開發行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2項規 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同準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 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同準則第13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和桐公司並依據上述準則規定,制訂和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下稱和桐背保程序),其中第3條規定:「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 限,但基於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得不受此限。⒈有業務往來之公司。⒉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⒊直 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90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10。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屬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2項規定 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有和桐背保程序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㈠卷第250頁背面)。由上可知 ,和桐公司如欲提供資金為他人為保證,其對象應以有業務往來,或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或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50之公司者為限,甚為明確。又上述公開發行公司資保準則,所以限制公司背書保證及貸與資金之對象及程序,無非為健全公司財務,避免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影響股東權益。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以,董事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本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公正且誠實之判斷,並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當不得利用公司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如不恪遵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竟為牟取第三人利益,乃違背上揭準則,擅自將公司資金提供予與公司無業務往來關係、亦未持有表決權股份比例之第三人為擔保,致公司受有該筆資金無法靈活運用之損失,並需承擔該筆資金減少或滅失之風險,顯係犧牲公司利益,將第三人利益置於公司利益之上之重大背信行為,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並致股東權益遭受損害,即屬重大損害公司行為,構成裁判解任其職務之事由。 ⒊楊猷傑於擔任和桐公司董事兼董事長之101年7月至10月期間,由松達公司於101年6月26日董事會決議提供6000萬元,並於101年7月20日由和茂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出資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質 權,提供予與和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為擔保,而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嗣上海商銀基於足額擔保,旋於101年7月27日貸款1億9400萬元予華捷公司,華捷公司再以認購台 灣優力公司股份為由,辦理總額1.9億元之定存單,經由博 輝公司及翔揚公司交付予台灣優力公司之負責人陳武雄控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至38頁、㈡卷第74頁背面),並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堪認楊猷傑確有系爭行為,為可確定。再者,楊猷傑為系爭行為之目的,係為配合陳武雄,掩飾台灣優力公司虛偽增資後遲未補足之1.9億元資金缺口,使該公司帳面上取得1.9億元資金乙情,業經訴外人即和桐公司前總經理兼會計主管劉健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陳述:伊在使用資金時,有報告楊猷傑跟陳武雄,報告内容是,剛開始陳武雄要伊協助優力資金沖頂缺口,所以做一個規劃,規劃本來沒有名稱,但剛才伊看到優力方面自稱叫一九專案,我從和桐子公司,做成無記名定存單,…這些過程我有跟楊猷傑報告,陳武雄也知道有1.9億的協助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411號㈠卷第157頁 ),核與被上訴人自承:伊係因台灣優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為協助該公司渡過難關持續經營,故決定援助台灣優力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頁背面),足徵楊猷傑為華捷公司向上海商銀之借款提供擔保之系爭行為,顯係意圖為華捷公司、台灣優力公司之利益所為,並罔顧和桐公司及子公司之利益,致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受有資金無法運用、承擔資金滅失風險等損害,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董事忠實及注意義務,並重大損害公司,甚為明確。由是而論,楊猷傑執行和桐公司董事職務,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遵循法規,竟為圖謀第三人即台灣優力公司利益,違背公開發行公司資保準則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3條,和桐背保程序第3條規定,擅自將和桐公司之子公司資 金提供予與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均無業務往來關係、亦未持有表決權股份比例之華捷公司為擔保,致和桐公司之子公司受有該筆資金無法靈活運用之損失,並需承擔該筆資金減少或滅失之風險,顯係犧牲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利益,反將第三人利益置於和桐公司及子公司利益之上之重大背信行為,且視公司內控制度、公司治理為無物,嚴重影響和桐公司正常運作,並致股東權益遭受損害,又該等違法擔保情事經調查爆發後,讓外界知悉和桐公司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嚴重破壞和桐公司商業信譽,要屬重大損害和桐公司之行為,應構成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之事由。職是,楊猷傑執行和桐公司董事職務,未恪遵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忠實及注意義務,有圖謀第三人利益、反置公司利益於不顧之重大背信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並已嚴重違背公司與股東之信賴,若繼續擔任該職務,將嚴重影響和桐公司正常經營,使股東權益及社會公益受有重大損害,在客觀上足認其不適任執行董事職務,即已該當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業務 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自應解任其董事職務,至為明灼。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6000萬元,係和桐公司對於台灣優力公司之預付投資款,並非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保證,未使松達公司增加保證責任與風險,自無造成和桐公司損害云云。然系爭6000萬元係先辦理無記名定存單,再提供華捷公司以設定質權方式作為擔保,向上海商銀借得貸款交付台灣優力公司,松達公司因此需承擔華捷公司未依約清償該貸款時,上海商銀實行質物之風險,此與預付投資款之交易顯然不符。倘系爭6000萬元果係和桐公司對台灣優力公司之投資款,理應由和桐公司直接交付台灣優力公司以保障和桐公司之投資權益,豈有迂迴提供華捷公司設定質權辦理貸款,再由華捷公司以認購台灣優力公司股份為由,交予台灣優力公司之道理?此顯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佐以證人即和桐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王照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通常預付投資款所需之會計憑證,包含同意投資的董事會紀錄、匯款單,及被投資公司的股東會紀錄,以證明對方要增資;一般如果使用到無記名定存單作質押借款擔保,在公司內控管理上,會被認為有缺失,實務上應該用記名的定存單;實務上伊沒有看過用無記名定存單作預付投資款,通常就是直接付款等語;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孫滿芳亦證稱:伊有要求和茂公司提供101年度的董事會會議 紀錄作查核,但和茂公司沒有提供董事會議同意支出6000萬元的相關資料,如果有,我們一定會去瞭解,如果是正常交易,基本上不會列在財報上,但華捷公司與和桐集團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也非子公司,卻將6000萬元拿去質押且金額重大,這屬於異常,伊事務所就一定會要求和茂公司在財報上補充說明等語綦詳(見原審㈡卷第39、45頁),堪認和茂公司提供系爭6000萬元資金,並未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該筆出資顯然並非預付投資款性質甚明。況被上訴人從未提出和桐公司與台灣優力公司間投資協議,難認其等間有任何投資協議之事實存在,益徵系爭6000萬元之性質,核屬和桐公司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而為保證,並非預付投資款項至明。被上訴人上開辯稱系爭6000萬元為松達公司之預付投資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上訴人又以系爭6000萬係由和茂公司出資,抗辯該出資對和桐公司不生損害云云。然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11條、第17條,以及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第2條、第3條、第18條之1等規定 ,上市、上櫃公司(控制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合併財務報告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司之部分,例如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因此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如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自應屬控制公司所受損害。松達公司、和茂公司屬和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㈢卷第168頁),足悉和桐公司對 松達公司、和茂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松達公司、和茂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和桐公司之內部單位,則以松達公司或和茂公司名義出資系爭6000萬行為,實與和桐公司自行出資6000萬元無異,該損害即屬和桐公司所受損害。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6000萬係由和茂公司出資,抗辯該出資對和桐公司不生損害云云,亦不可採。至和茂公司縱於101年10月5日取回系爭6000萬元,惟系爭6000萬元如未因辦理質押受限制而可靈活運用,則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本得增加淨利收益,竟將該6000萬元辦理無記名定存單設定質權,提供予與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業務往來之華捷公司為擔保,已嚴重影響和桐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調度靈活性,致該公司損失可得預期之淨利收益,並使公司承擔資金遭債權人實行質權之高度風險,且未遵守法令,造成公司內部控制漏洞,影響公司治理,破壞公司商譽。而系爭行為係為圖謀台灣優力公司之利益,罔顧和桐公司利益,核屬重大損害和桐公司之背信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和茂公司縱事後取回系爭6000萬元,亦屬事後填補損害行為,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㈢楊猷傑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 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 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⒈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董事,經法院裁判確定 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 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此觀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即明。 ⒉楊猷傑執行董事業務,有重大損害和桐公司之行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業經本院析述如上,則上訴人進而主張楊猷傑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求為解任楊猷傑擔任和桐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追加請求楊猷傑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3年 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