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沈安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 許雅芬律師(臨時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鄭珮榆(原名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邱欽庭,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心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0年1月7日金管 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頁), 並據張心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飛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雅公司)、黃益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黃益煌原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於92年間為降低該公司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該公司之授信額度,明知該公司於當年實際上係收取訴外人IBM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等支付之款項,竟指示被上訴人即時任飛雅公司財務長鄭珮榆、原審共同被告即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下合稱鄭珮榆等3人),共同製作不實之繳款單沖銷 對其他公司之應收帳款,自92年2月間至同年12月底沖銷金 額計新臺幣(下同)1億1499萬1761元(下稱「不法行為一 」)。又黃益煌明知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海洋公司)公司貨款340 萬元、風林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均屬實際不存在之應收帳款,仍於94年3月20日,將上開2筆款項連同其他應收帳款債權以2180萬元之價格,出售 予鼎勝商務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惟因未辦妥債權讓與事宜,鼎勝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蔡國寶遂將原匯入飛雅公司之帳款2240萬元(含誤存之60萬元)取回,黃益煌復指示會計人員於轉帳傳票不實登載支付三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下稱「不法行為二」),而於會計師查核94年3月間回收逾期應收帳 款真實性時,隱瞞上開2筆帳款均不存在之事實,而未將上 開2筆應收帳款自飛雅公司之催收款中刪除。另飛雅公司將 實際並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於95年財務 報告(下稱財報)、96年上半年財報、96年財報、97年第1 季財報(下稱系爭財報)上列為長期應收款項。因此使得飛雅公司系爭財報內容虛偽不實,致如附表1至3(即原判決、本院前審判決、更一審判決附表4至6)所示投資人(下稱授與人)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期間買入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有「原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扣除伊與何惠蘭、高慧雯於訴訟達成和解賠償之金額後,仍受有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授與人業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授與伊 訴訟實施權。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 民法第28條、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㈠鄭珮榆則以:飛雅公司採2年提列100%呆帳政策,影響財報金 額將逐年下降,94年財報及其後各期報表已將「不法行為一」所影響之帳款全數提列呆帳,對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不生影響。且「不法行為一」最遲於95年半年報已全部更正完畢,授與人之投資損失與「不法行為一」無涉。伊未參與「不法行為二」,且該部分業經會計師查出、轉回,未致飛雅公司財報發生不實。飛雅公司之股價於93年8月7日因媒體披露而暴跌後,陸續發生存款不足跳票、財務困難聲請重整、緊急處分、股票禁止轉讓等對交易市場具重大影響之事件,會計師亦一再出具繼續經營有疑慮意見,又「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發生後,股價仍持續下跌,該等行為顯然不具重大性,對投資人決策應無影響。況授與人均未閱覽飛雅公司財務報告,明知該公司經營不善仍買進股票,顯非正常交易,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具損失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飛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上訴人所主張因「不法行為一」虛增應收帳款所生財務報告延續性錯誤金額,迄至95年3月31日止因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已無 不實影響財報數額,另飛雅公司業已於94年5月2日更正「不法行為二」之錯誤,飛雅公司95年財報暨其後財報並無不實;上訴人未就其所主張授與人受有損害暨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況授與人未及時出售飛雅公司股票,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飛雅公司賠償之責等語。 ㈢黃益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於94年財報暨其後各期財報因應收帳款呆帳提列政策而逐期遞減至零,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已無任何虛增應收帳款,無因「不法行為一」存在不實影響金額,而「不法行為二」亦未導致財報不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授與人受有損害與飛雅公司財報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 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565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與鄭珮榆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3號卷《下稱更一審卷》六第18至28、67頁 反面至第70頁,本院卷一第38、106頁。其餘被上訴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㈠飛雅公司於77年11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於88年8月6日申請公開發行,於90年6月19日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買賣。飛雅公司因重整,聲請緊急處分,原法院於94年8月30日以94年度司字第200號裁定自裁定黏貼原地院牌示處即94年9月1日起90日內,飛雅公司之記名式股票禁止轉讓,該緊急處分並自94年11月29日起延長90日,飛雅公司股票因此於94年9月1日至95年3月13日間 暫停交易。 ㈡因飛雅公司未於95年8月31日前公告申報95年半年報,自95年 9月12日起至96年5月28日止,暫停股票櫃檯買賣(更一審卷一第207頁),自96年5月29日起為櫃檯買賣管理股票(原審卷五第208頁),於96年6月26日股東會決議減資90%(原審卷五第209頁反面),減資後股票於97年3月13日重新上櫃買賣(原審卷五第215頁),嗣自98年2月3日起停止買賣(原 審卷一第286頁) 。 ㈢黃益煌於92至96年間為飛雅公司董事長,鄭珮榆於88年12月至94年6月30日間擔任飛雅公司財務長,何惠蘭為出納主管 ,高慧雯為出納人員。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以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金 訴字第6號、第10號判決認黃益煌、鄭珮榆及何惠蘭、高慧 雯共同連續發行人行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 ㈣鄭珮榆曾參與「不法行為一」,未參與「不法行為二」。 ㈤上訴人爭執財報不實,暨起訴為授與人求償,係分別針對飛雅公司下列各期財報公告期間買入股票之行為: 財報 95年 財報 96年 半年報 96年 財報 97年 第1季財報 簽證日 960419 960802 970216 970416 公告日 960502 960831 970422 970501 投資人 附表1 附表2 附表3 附表3 投資人買賣股票期間 960503 至 960831 960901 至 970421 970422 至 970430 970501 至 970529 ㈥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與何惠蘭、高慧雯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範圍包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何惠蘭、高慧雯連帶賠償因不法行為一、二影響93年財報、94年半年報、94年財報不實所導致之投資人損害),上訴人已受領和解金60萬元。五、上訴人主張因「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飛雅公司將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記入財報中,導致 飛雅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授與人因購買飛雅公司股票而受有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鄭珮榆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飛雅公司、黃益煌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 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 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 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證交法第20條第1、2、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20條之1規定,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 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與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所謂「重大性」,係指其整體資訊是否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言;至其判斷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所謂「量性指標」,係指對公司淨利之影響在特定標準以下(依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於1999年公布之〈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提出之標準係5%),國內有從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規定、「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相關規定,作為「量性指標」判斷之參考依據。而所謂「質性指標」,係指理性投資人認為該虛偽或隱匿之資訊為重要內容,而足以改變其投資決定之判斷而言。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關於「不法行為一」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有為「不法行為一」之行為,即黃益煌於92年間擔任飛雅公司董事長期間,為降低應收帳款呆帳比例,避免銀行降低對飛雅公司授信額度,指示當時擔任財務長之鄭珮榆,及出納主管何惠蘭、出納人員高慧雯,先後於92年2月14日將IBM公司支付之帳款2774萬3206元,沖銷日眾有限公司等22家客戶應收帳款;92年3月25日將臺灣岱凱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岱凱公司)支付之帳款1547萬5035元,沖銷士電衛星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等7家客戶應收 帳款;92年7月1日將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支付之帳款1996萬元,沖銷卡加達企業有限公司等9家客戶 應收帳款;92年12月31日將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普羅公司)、亞太數位菁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三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容公司)支付之帳款合計5181萬3520元,沖銷嘉福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1249萬7233元、IBM公司1935萬6287元、高雄二信1996萬元之應收帳款(更一審卷一第102、103頁之對照表參 照)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並有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宣示判決筆錄 、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堪信為真 。核被上訴人所為「不法行為一」,係以新收帳款沖銷帳齡較長之應收帳款,以降低呆帳比例,對飛雅公司之影響,主要在於使該公司呆帳之認列時間延後發生。 ⒉證人即查核飛雅公司財報之會計師張德君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飛雅公司之應收帳款提列政策,係帳齡3個月內者 提列1%、3至6個月者提列3%、6至12個月者提列10%、1至2年 者提列50%、2年以上者提列100%,會於2年內將該等應收帳 款提列呆帳完畢,因「不法行為一」最晚一筆交易是92年12月31日發生,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應提列百分之百之備抵呆帳等語(更一審卷三第4、5頁反面),核與卷附之會計師工作底稿(更一審卷一第107頁)所顯示之飛雅公司呆帳提列 政策相符。又應收款項或應收帳款為資產負債表上的資產項目,備抵呆帳則為應收款項或應收帳款的減項,因此資產負債表最後表達出來的應收款項或應收帳款數字,是已減除減項之後的餘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此參95年財報資產負債表中「長期應收款項」39442 仟元(更一審卷五第263頁),即係催收款(逾期之應收款 項)扣除備抵呆帳之餘額總和(15142仟元+24300仟元=3944 2仟元)(更一審卷五第284頁反面)即明。則「不法行為一」所涉及之應收帳款數額,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止,均已認列100%之呆帳,堪認因「不法行為一」所導致之呆帳延遲認列,至遲於94年12月31日止,已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影響性。再者,上開之錯帳,就第一部分之22家客戶(以IBM公司款項沖銷部分),除U-COMBINATION Technology(U.S.A)Inc.公司(下稱U公司)40萬元其中之9843元、科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之帳款於95年10月1日沖回 更正外,其餘21家客戶之帳款係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飛雅公司對IBM公司之應收帳款2774萬3206元,則分別於92年7月1日沖銷838萬6918元、92年12月31日沖銷1935萬6287元,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95年10月1日傳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影卷《下稱調查處卷》第341、342、344頁)及9 2年7月1日、92年12月31日傳票(調查處卷第362、373頁) 可參。就第二部分之錯誤(以岱凱公司帳款沖銷部分),係由飛雅公司於95年4月1日開立轉帳傳票,將士電公司等7家 客戶之帳款沖回更正(其中瑋騰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瑋騰公司》係誤載為「驊美資訊」,詳後述),並將岱凱公司1547萬5035元之款項沖銷,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傳票(調查處卷第343頁)足憑。就第三部分之錯誤(以高雄二信帳款沖 銷部分),除上弘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款於95年10月1 日沖回更正外,其餘7家公司之帳款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 ;飛雅公司對高雄二信之應收帳款1996萬元,已於92年12月31日沖銷,有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95年10月1日傳票(見 調查處卷第342、344頁)及92年12月31日傳票(調查處卷第373頁)可證。就第四部分之錯誤(以耐特普羅公司、亞太 公司、三容公司帳款沖銷部分),其中對嘉福公司之應收帳款1249萬7233元,於94年4月26日沖銷1210萬4400元,95年10月1日沖銷39萬2833元後,已全數沖銷,對三容公司之應收帳款2371萬3688元,係於95年4月1日沖銷,有飛雅公司94年4月26日、95年10月1日、95年4月1日傳票(調查處卷第342 、344、375頁)足參;另依飛雅公司95年10月1日傳票所示 (調查處卷第344頁),飛雅公司對耐特普羅公司之應收帳 款154萬9175元,於95年10月1日沖銷;對亞太公司之應收帳款2655萬0657元,於95年4月1日各沖銷1006萬7400元及437 萬8857元、95年12月7日沖銷298萬元、95年12月8日沖銷298萬元、95年12月11日沖銷289萬元、95年12月13日沖銷250萬元、95年12月14日沖銷75萬4400元,有黃益煌出具之說明書(調查處卷第393至395頁)、飛雅公司95年4月1日、95年12月7日、95年12月8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13日、95年12月14日傳票(調查處卷第341、409至413頁)及存摺影本 (調查處卷第415、416頁)可佐。故前開以應收帳款沖銷舊帳,最晚於95年12月間即全數更正完畢,應認飛雅公司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已無因「不法行為一」而存在錯誤。此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度自承95年財報至97年第1季財 報並無不實(更一審卷二第118頁反面、第119 頁),亦可 證明。準此,如附表1至3所示之授與人自無因「不法行為一」所導致之財報不實而受有購買飛雅公司股票之損害。 ⒊上訴人復主張飛雅公司95年財報中,未將私立靜宜大學(下稱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 列為催收款、備抵呆帳,於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未將U公司貨款40萬元、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 列為催收款、備抵呆帳,導致上開財報不實云云。然查: ①「不法行為一」之第二部分,以岱凱公司帳款沖銷之7家公司 應收帳款中,包含驊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驊美資訊公司)帳款184萬8420元、瑋騰公司帳款88萬2000元(更一審卷一 第103頁)。然飛雅公司以95年4月1日轉帳傳票調整錯帳之 記載,關於「驊美資訊」卻有2筆款項,金額分別為184萬8420元、88萬2000元(調查處卷第343頁),但無瑋騰公司88 萬2000元之記載。另飛雅公司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更一審卷五第288至296頁),記載「驊美資訊」2年以上 帳款2筆、金額各88萬2000元、184萬8420元(更一審卷五第296頁),但無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之記載;惟觀諸飛 雅公司96年6月30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審卷五第326至331頁),記載「瑋騰電腦」2年以上帳款金額88萬2000元(更一審卷五第330頁)、「驊美資訊」2年以上帳款金額184萬8420元(更一審卷五第331頁),但無「驊美資訊」88萬2000元之記載。則以上開記載相互對照,驊美資訊公司應調整錯帳之金額僅有1筆184萬8420元,飛雅公司95年12月31日、96年6月30日關於88萬2000元應收帳款之記載復有記載驊 美資訊公司、瑋騰公司不同名義之差別,則鄭珮榆抗辯95年4月1日轉帳傳票上所記載之「驊美資訊」88萬2000元,應為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之誤載等語,應非子虛。則瑋騰公司貨款88萬2000元於95年4月1日調整錯帳完成後,於95年12日31日已提列100%備抵呆帳,已無影響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錯誤存在。 ②靜宜大學貨款222萬3000元、U公司貨款40萬元其中39萬157元 於95年4月1日沖回更正後,已列為催收款及100%備抵呆帳,此有95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帳分析表可參(更一審卷五第332、340頁),足見上開2筆款項已予沖轉,自無影響95年半年報以後財報之錯誤存在。雖上開2筆款項客觀上確未列於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更一審卷五第288至296頁 )、96年6月30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審卷五第326至331頁)、96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審卷五 第424至428頁)、97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 審卷五第447、448頁),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上開2筆款項 未列於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中,即認95年財報以後之財報因「不法行為一」而有所不實。 ③關於U公司40萬元其中之9843元部分,係於95年10月1日予以沖轉(調查處卷第344頁),於95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中列為3個月內之應收帳款(更一審卷五第288頁),則以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計算,飛雅公司確有可能於95年財報上少提列呆帳8859元(9843元-984元=8859元)。惟查 ,觀諸96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上記載,U公司之應收帳款40萬元均係2年以上的帳款(更一審卷五第450頁),針對上開9843元部分,與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上之記載顯有不符,蓋若9843元為3個月以內之應收帳款, 則在96年3月31日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之記載上,應列為4至6個月以內之應收帳款。參以「不法行為一」影響之應收 帳款數額,事實上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均已提列100%呆帳,如同前述。則鄭珮榆抗辯關於上開9843元應係於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上列帳錯誤而已,難以證明95年財報就此部分之記載有錯誤等語,尚非無據。況且,縱認95年財報確有少提列呆帳8859元,惟飛雅公司95年之營業收入為1 億831萬3000元,淨損為1億1511萬4000元(更一審卷五第264頁),則少提列之呆帳數額,僅占該期營收之0.008%(8859元÷1831萬3000元≒0.008%)、虧損之0.0077%(8859元÷1億 5114萬4000元≒0.0077%),並不具重大性,亦不會影響理性 投資人之投資判斷,非屬財報不實。至於上開9843元雖未列於96年6月30日財報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審卷 五第326至331頁)、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更一審卷五第424至429頁)、97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更一 審卷五第447至449頁),然應收帳款及備抵呆帳沖銷之原因多端,於未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9843元未列於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中,即認96年半年報以後之財報因「不法行為一」而有不實。 ④上訴人另主張財報編列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故94年、95年上半年之錯誤財務資訊會分別顯現在95年、96年上半年之財報中,導致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亦會產生錯誤云云。惟查,當期之財務報告係立基於前期財務報告基礎所為之延續性紀錄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二第65、121頁) ,惟前期之財務資訊,僅係作為當期財務報告對照之參考,並非當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前期財務資訊縱有所錯誤,亦難認其具備重大性,而屬當期財報有所不實。 ⒋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不法行為一」導致系爭財報不實。 ㈢關於「不法行為二」部分: ⒈查黃益煌明知飛雅公司帳上所載三容公司1500萬元、風林公司500萬元、岱凱公司700萬元及遠雄海洋公司等共計3040萬元之應收帳款,實際上並不存在,竟於94年3月20日將該等 帳款列為債權,以2180萬元的代價售予鼎勝公司,鼎勝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國寶復依黃益煌指示,於94年3月29日、94年3月31日分別以三容公司及岱凱公司名義,匯款700萬元及720萬元至飛雅公司設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蔡國寶並指示鼎勝公司職員,於94年3月30日以風林公司及花蓮 海洋公司之名義,各匯款500萬元及260萬元至飛雅公司前揭帳戶內,黃益煌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94年3月29日將 沖銷三容公司700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飛雅公 司轉帳傳票,於94年3月30日將沖銷風林公司、花蓮海洋公 司各500萬、260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飛雅公司轉帳傳票,於94年3月31日將沖銷岱凱公司720萬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飛雅公司轉帳傳票,嗣因未辦理債權移轉,蔡國寶於94年4月1日自飛雅公司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240萬元(含前述匯款2180萬元及另筆60萬元),黃益煌又指示會計人員將蔡國寶2240萬元之提領紀錄,在飛雅公司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為支付三稽公司之遊戲權利金暫付款2240萬元等情,業經黃益煌於刑案偵審期間自承屬實,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並有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金訴字第6、10號宣示判 決筆錄、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189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1160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堪 信為真。 ⒉又黃益煌雖將對於三容公司、風林公司、花蓮海洋公司、岱凱公司不存在之債權轉讓予鼎勝公司,然鼎勝公司確實支付對價,分別匯款700萬元、500萬元、260萬元、720萬元至飛雅公司帳戶內,有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傳票、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調查處卷第260、262、265、267、269頁)。黃益煌於94年4月1日與蔡國寶解除債權轉讓契 約後,飛雅公司領出現金2240萬元交付蔡國寶,亦有蔡國寶出具之收據存卷可參(調查處卷第258頁)。飛雅公司承辦 人員製作之繳款單、轉帳傳票,於94年3月29日、94年3月30日、94年3月31日登錄為三容公司給付應收帳款700萬元、風林公司給付應收帳款500萬元、花蓮海洋公司給付應收帳款260萬元、岱凱公司給付應收帳款720萬元,有繳款單、轉帳 傳票可證(調查處卷第304至309頁),飛雅公司於94年4月1日並登錄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2240萬元,有分類帳(子項科目)足佐(調查處卷第312頁);嗣於94年5月2日又調 整三容公司等還款錯誤2180萬元,雜項支出利息60萬元,並將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2240萬元沖銷,此有轉帳傳票及分類帳在卷可按(調查處卷第310、313、314頁),中間落差60 萬元,則為債權轉讓契約之違約手續費。以上情事亦核與蔡國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所為陳述相符(調查處卷第69至70頁)。則飛雅公司形式上於94年3月間製作 會計憑證,表示三容公司、風林公司、岱凱公司、遠雄海洋公司應收帳款已收回,但於94年4月1日又將現金2240萬元領出,會計科目記載為給付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嗣於94年5 月2日又調整三容公司等還款錯誤2180萬元,雜項支出利息60萬元,並將三稽公司遊戲權利金2240萬元沖銷。因此,黃 益煌確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出售不存在之債權,但於94年5月2日即將各該不實情形更正完畢。此由證人張德君於本院更一審所證:「不法行為二部分,可能有不法,但已經被會計師查出來了,全部都轉回來了,對外公告的財務報告內容並無錯誤……」等語(更一審卷三第8頁反面),以及信合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張德君、廖婉希會計師依據櫃買中心94年4 月15日證櫃字第0940009597號函文(原審卷三第167、168頁)之指示查核上開4家公司之匯款真實性、應收帳款備抵呆 帳回升利益後,於回覆之94年4月22日(94)信綜字第1026 號函說明欄二、(一)記載:「…依據該公司所提供之債權轉讓協議書内容觀之(詳附件二),該等應收帳款實質上係 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飛雅公司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收款風險,故本會計師已要求該公司立即迴轉上述呆帳回升利益,飛雅公司亦了解原先會計處理之錯誤並承諾於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出具時將上述利益迴轉。」(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於94年5月9日(94)信综字第1035號函說明欄二、(三)記載:「本所94 年4月22日(94)信综字第1026號函已說明該公司之上述應收帳款實質上係為應收帳款質押借款,該公司仍應對應收帳款回收性承擔風險,收款風險不因此等債權轉讓而減少。因此該公司已於94年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出具時迴轉原先認列之呆帳迴轉利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亦可佐證。從而 ,上訴人所主張飛雅公司於94間仍將不存在之風林公司500 萬元、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列為應收帳款而未予刪除 導致財報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52頁),究其內容,應係 飛雅公司將「不法行為二」所欲認列之呆帳回升利益予以迴轉後所生之結果,而非「不法行為二」本身所導致之財報不實。 ⒊上訴人雖主張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實際上並不存在,惟 飛雅公司卻仍於94年間將上開貨款340萬元列為應收帳款等 語(本院卷二第352頁),惟上訴人並未主張飛雅公司將遠 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列入系爭財報中(本院卷二第183至189頁),則系爭財報自不會因上開貨款而產生不實情形。 至於95年財報雖亦會顯示94年之財務資訊做為對照,惟縱如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有將事實上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列入94年財報中,但此並非95年財報之主要內容。 況且上訴人所主張飛雅公司將上開340萬元列入財報所舉之 證據,係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4年財報、信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原審提出之工作底稿(遠雄海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更一審卷五第228、250、本院卷二第219頁。上訴人之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340萬元係93年12月17日之170萬元及93年12月23日之170萬元(本院卷二第219頁螢光筆處),然比對94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其中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23日之帳款金額分別為8萬0952元(更一審卷五第250頁),與工作底稿顯示之帳務金額顯有不同,則飛雅公司是否有將上開340萬元應收帳款列入94年財報,亦非無疑。故上訴人 主張飛雅公司於94年財報虛列上開遠雄海洋公司340萬元為 催收款,致95年財報有所不實云云,亦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飛雅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虛列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為催收款,致系爭財報不實云云。惟查,飛雅 公司於94年財報、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均將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入應收帳款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飛雅公司94年12月31日、97年3月31日應收帳 款帳齡分析表、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 日財報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為證(更一審卷五第251、293、328、426、448頁)。惟 觀諸上開文件,可知該筆風林公司500萬元貨款之日期為91 年12月6日、均列為2年以上之應收帳款,則依據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該筆貨款無論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均已提列100%之呆帳,事實上並不會增加資產負債表上長期應收款項之數額,至於財報附註、其他資產明細表上關於催收款、備抵呆帳數字之增加,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故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虛列不存在之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為催收款,導致系爭財報不實云云,並 無足取。 ⒌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難認「不法行為二」導致系爭財報不實,或上訴人因虛列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 萬元、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導致系爭財報不實。 ㈣關於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系爭財報中虛列不存在之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為催收款,致系爭財報不實云云。惟查, 上訴人主張飛雅公司於95年財報、96年半年報、96年財報、97年第1季財報均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1萬6000元列入應收帳款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飛雅公司95年12月31日應收帳款明細表、96年6月30日財報客戶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96年12月31日帳齡分析表、97年3月31日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等件為證(更一審卷五第292、328、426、448頁)。惟觀諸上開文件,可知該筆遠雄海洋公司1萬6000元貨款之日期為91年12月13日、均列為2年以上之應收帳款,則依據飛雅公司之呆帳提列政策,該筆貨款無論是否真實存在,於會計上均已提列100%之呆帳,不具干擾投資人投資決策之重大影響性,難認因此導致財報不實(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五、㈢⒋)。 ㈤從而,系爭財報並未因「不法行為一」、「不法行為二」、飛雅公司將遠雄海洋公司貨款340萬元、1萬6000元、風林公司貨款500萬元列入系爭財報內而導致系爭財報不實,被上 訴人均無使系爭財報不實之不法行為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財報不實,致授與人購買飛雅公司之股票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授與人依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授與上訴人訴訟實施權,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28條、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授與人如附表1至3「本院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65萬5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1 : 96年5月3日至96年8月31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編號 原編號 投資人姓名 買進日期 原始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 1 1 李麗明 960814 3 萬4200元 3 萬1030元 960830 3 萬5530元 3 萬2237元 2 2 張坤 960803 22萬6000元 20萬5054元 3 3 黃瓊慧 960803 22萬6000元 20萬5054元 4 6 林逢春 960706 3 萬7180元 3 萬3734元 960710 29萬5200元 26萬7841元 960710 3280元 2976元 960802 1980元 1797元 960802 8 萬1510元 7 萬3956元 960802 2 萬0600元 1 萬8691元 960802 3 萬9330元 3 萬5685元 960802 1 萬8810元 1 萬7067元 960802 1 萬6720元 1 萬5170元 960802 9 萬4500元 8 萬5742元 960802 2120元 1924元 960803 20萬2500元 18萬3733元 960803 10萬1250元 9 萬1867元 960803 3 萬8420元 3 萬4859元 960807 4600元 4174元 960807 1 萬1800元 1 萬0706元 960807 2300元 2087元 960807 1 萬0950元 9935元 5 7 鄭玉委 960803 2 萬2600元 2 萬0506元 6 9 吳松霖 960827 3 萬5600元 3 萬2301元 7 10 林倩雯 960730 2 萬5740元 2 萬3355元 8 11 施美情 960709 17萬8640元 16萬2084元 9 14 陳明財 960713 16萬2900元 14萬7803元 960713 15萬2000元 13萬7913元 10 18 梁秋香 960724 9 萬元 8 萬1659元 960731 6 萬1800元 5 萬6073元 11 19 梁秋蘭 960724 8 萬5440元 7 萬7522元 960724 5 萬3700元 4 萬8723元 960724 21萬9600元 19萬9248元 960725 2 萬8800元 2 萬6131元 960725 1 萬8000元 1 萬6332元 960725 5 萬5800元 5 萬0629元 960725 3 萬6600元 3 萬3208元 960725 3 萬7000元 3 萬3571元 960725 9 萬0500元 8 萬2113元 960725 7200元 6533元 960725 1 萬5840元 1 萬4372元 960725 1700元 1542元 960725 2 萬3800元 2 萬1594元 960725 4 萬7060元 4 萬2699元 12 21 李崇維 960626 4 萬4240元 4 萬0140元 960627 1600元 1452元 960627 4 萬4550元 4 萬0421元 960709 3 萬0800元 2 萬7946元 960709 3 萬0800元 2 萬7946元 960709 3 萬0800元 2 萬7946元 960709 3 萬0800元 2 萬7946元 960709 3 萬0800元 2 萬7946元 合計 319 萬9490元 290 萬2973元 附表2: 96年9月1日至97年4月21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編號 原編號 投資人姓名 買進日期 原始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 1 6 林逢春 961005 12萬7100元 11萬5321元 961005 5 萬4600元 4 萬9540元 961005 8 萬8480元 8 萬0280元 961005 2 萬8440元 2 萬5804元 961008 1 萬5500元 1 萬4064元 961008 1 萬5500元 1 萬4064元 961009 1 萬6000元 1 萬4517元 961009 6400元 5807元 961022 4 萬5600元 4 萬1374元 961022 1 萬4600元 1 萬3247元 961022 6 萬元 5 萬4439元 961022 2 萬9600元 2 萬6857元 961023 2 萬9000元 2 萬6312元 961023 2 萬9000元 2 萬6312元 961023 2 萬9000元 2 萬6312元 961023 2 萬9000元 2 萬6312元 961023 1 萬4500元 1 萬3156元 961023 2 萬8400元 2 萬5768元 961025 3 萬元 2 萬7220元 961025 2 萬9800元 2 萬7038元 961025 2 萬9600元 2 萬6857元 961025 2 萬9600元 2 萬6857元 961025 1 萬4800元 1 萬3428元 961025 1 萬4800元 1 萬3428元 961112 4 萬3860元 3 萬9795元 961112 1 萬2900元 1 萬1704元 961113 1 萬2500元 1 萬1342元 961113 1 萬2500元 1 萬1342元 2 9 吳松霖 961116 2 萬6000元 2 萬3590元 3 15 陳瑞珍 961102 6200元 5626元 4 21 李崇維 970225 5240元 4755元 合計 92萬8520元 84萬2468元 附表3 : 97年4月22日至97年5月29日買入飛雅公司之股票者 編號 原編號 投資人姓名 買進日期 原始請求金額 本院請求金額 1 4 趙國鎮 970513 15萬2000元 13萬7913元 2 11 施美情 970428 3 萬5400元 3 萬2119元 970429 34萬0200元 30萬8671元 970507 4 萬6500元 4 萬2191元 970508 15萬元 13萬6099元 970509 4 萬5000元 4 萬0830元 970509 15萬元 13萬6099元 970519 4 萬9500元 4 萬4913元 970520 17萬5000元 15萬8781元 970520 10萬0500元 9 萬1186元 970521 8 萬7500元 7 萬9391元 970521 11萬7600元 10萬6701元 970521 5 萬0400元 4 萬5729元 970527 4 萬8000元 4 萬3552元 3 12 李坤龍 970513 15萬2000元 13萬7913元 970516 15萬元 13萬6099元 4 20 陳蘇惠滿 970502 7 萬1750元 6 萬5100元 970515 1 萬4950元 1 萬3564元 5 21 李崇維 970428 8 萬2600元 7 萬4945元 970428 2 萬3600元 2 萬1413元 970429 6 萬3000元 5 萬7161元 合計 210 萬5500元 191 萬0370元 附表1至3合計:565萬58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