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利洋、羅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許利洋 被 告 羅敬平 黃莉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參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敬平、黃莉筑(下合稱被告,分別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與許博欽(業經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撤回許博欽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頁)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本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6,720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敬平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黃莉筑等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 ,若參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羅敬平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 「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投資人給付「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被告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迨105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投資人提領一空,羅敬平自知無法掩飾,始與許博欽一同自首,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 )、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萬6,720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羅敬平處有期徒刑10年、黃莉筑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本院卷二第21-4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 四、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 資人之資金進入羅敬平指定之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且被告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在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各判處羅敬平、黃莉筑有期徒刑10年、6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共同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其因此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751萬3,955元,經扣除附表三所示之「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金額共計1547萬7,235元本利後,仍受有203萬6,720元(計算式:17,513,955-15,477,235=2,036,720,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之損 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3萬6,720元,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 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2日最後送達寄存送達於羅敬平住所地之派出所(見附民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9年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3萬6,720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