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魏杏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號 原 告 魏杏妹 謝雲男 吳彭桂蓮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聲典 原 告 楊成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嘉伶 原 告 周姜季如 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彭月圓 訴訟代理人 周嘉伶 被 告 許錦綉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程連芳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剛律師 蕭青萍 被 告 郭黃玉美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錦綉應分別給付原告魏杏妹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原告謝雲男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吳彭桂蓮新臺幣伍拾萬元、原告楊成功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原告周嘉伶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原告周姜季如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原告彭月圓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魏杏妹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周姜季如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彭月圓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許錦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魏杏妹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原告謝雲男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原告吳彭桂蓮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原告楊成功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原告周嘉伶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原告周姜季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原告彭月圓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錦綉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魏杏妹、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謝雲男、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吳彭桂蓮、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楊成功、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嘉伶、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周姜季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彭月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魏杏 妹、謝雲男、楊成功原聲明請求:被告許錦綉、程連芳、郭黃玉美(以下分稱許錦綉、程連芳、郭黃玉美,合稱許錦綉等3 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魏杏妹新臺幣(下同)3,801,786元、謝 雲男1,212,538元、楊成功1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明請求:許錦綉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魏杏妹3,631,710元、謝雲男1,109,472元、楊成功914,447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許錦綉係宏昌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宏鑫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鼎冠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郭黃玉美係保險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由許錦綉、程連芳先行在所經營或任職之上揭公司處所等地,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 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同時並派遣業務人員郭黃玉美,招攬原告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以下分稱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合稱原告)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惟原告自104年8月起即未再取得利息,亦無法贖回購買債券之本金,始知受騙。 ㈡又許錦綉等3人為集團犯罪,具上下隸屬關係,渠等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原告投資,致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受有3,631,710元、1,109,472元、150萬元、914,447元、195萬元、675萬元、30萬元之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於107年8月17日判決後,始實際知悉許錦綉等3人為賠償義務人,並於108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命許錦綉等3人連帶如數賠償。並聲明:㈠許錦綉等3人應分別連帶給付魏杏妹3,631,710元、謝雲男1,109,472元、吳彭桂蓮150萬元、楊成功914,447元、周嘉伶195萬元、周姜季如675萬元、彭月圓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郭黃玉美等3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錦綉等3人則以: ㈠許錦綉部分: 證交法第22條規定係為維護證券交易市場公平性之公法益,故原告並非因伊違反證交法而受損害之法益主體,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又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係透過郭黃玉美之介紹,並經由程連芳之說明,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與郭黃玉美、程連芳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原告投資之時點為101年至104年間,而伊早於99年間即卸任智冠保代公司之經理人,智冠保代公司亦於100年8月11日解散,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況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 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程連芳部分: 伊與原告互不相識,原告係透過郭黃玉美之介紹與推銷,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且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已認定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原告所受損害亦與伊推廣販售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原告倘因投資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而受有損失,亦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而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國家對於證券之募 集發行之行政規範,並非專為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之規定,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原告於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時,雖因匯出款項致財產減少,但其同時取得對該公司之債權而有財產之積極增加,原告自未因天馬集團公司嗣後片面停止本金贖回及利息發放而受有損害,且伊係因看好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穩定獲利並按時配息,而推薦親友申購,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另原告於104年間即知悉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無法正常配息,並於105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郭黃玉美部分: 伊雖對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同年10月17日即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自不得於刑事第二審訴訟程序對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伊於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初期獲有利息,乃介紹原告購買該公司之債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證券交易市場 公平性之公法益,並非專為保護個人之私益,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原告於104年間即知悉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無法正常配息,並於105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遲至108年1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㈠許錦綉係宏昌公司、宏鑫公司、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郭黃玉美係保險業務人員;㈡原告經由郭黃玉美之招攬,以現金交付郭黃玉美或由郭黃玉美陪同至銀行匯款等方式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投資之金額為3,801,786元、1,212,538元、2,901,760元、1,002,373元、2,528,149元、7,623,293元、300,894元,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 如並依序領取天馬集團公司之利息170,076元、103,066元、220,823元、87,926元、463,316元、387,89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天馬集團公司受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續存證明、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677頁),自堪信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許錦綉係宏昌公司、宏 鑫公司、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郭黃玉美係保險業務人員,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原告投資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致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受有未能贖回本金之損害3,631,710元 、1,109,472元、150萬元、914,447元、195萬元、675萬元、30萬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錦綉等3人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惟為許錦綉等3人所否認,許錦綉等3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許錦綉、程連芳、郭黃玉美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而伊經由郭黃玉美之招攬,以現金交付郭黃玉美或由郭黃玉美陪同至銀行匯款等方式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投資3,801,786元、1,212,538元、2,901,760元、1,002,373元、2,528,149元、7,623,293元、300,894元,嗣天馬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債券之利息,原告始知受騙,許錦綉等3人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原告投資,致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受有未能贖回本金之損害3,631,710元、1,109,472元、150萬元、914,447元、195萬元、675萬元、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天馬集團公司受益憑證、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續存證明、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1至677頁)。又臺北地院刑事庭、本院刑事庭係以: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均另行通緝中)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錦綉係宏昌公司、宏鑫公司、鼎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智冠保代公司之總經理,程連芳係智冠管理顧問公司、智冠保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鼎冠公司之總經理,郭黃玉美係保險業務人員,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交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應從一重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為由,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7年8月17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黃玉美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由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許錦綉、程連芳有期徒刑1年6月,許錦綉、程連芳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刑事撤回上訴狀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至183頁;本院卷二第55、248至255、552至59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郭黃玉美等3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 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 稱:「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 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許錦綉等3人既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許錦綉等3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許錦 綉等3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許錦綉 等3人所辯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一節,並不足採。 ㈢許錦綉雖辯稱:原告係透過郭黃玉美之介紹,並經由程連芳之說明,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伊未參與原告之投資,與郭黃玉美、程連芳亦無上下隸屬關係,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程連芳辯稱:原告係透過郭黃玉美之介紹與推銷,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且原告於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時,同時取得對天馬集團公司之債權,原告自未因天馬集團公司嗣後片面停止本金贖回及利息發放而受有損害,伊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即使受有損害,亦與伊推廣販售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郭黃玉美辯稱:伊係基於共同獲利之意圖,而介紹原告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查許錦綉等3人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 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 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準此,許錦綉等3人 均屬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成員,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申設之帳戶。又原告係正當信賴許錦綉等3人及天馬集團公司之合法專業能力,而購買天馬集團公 司發行之債券,倘無許錦綉等3人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社 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發展性甚佳,投資該公司每年可獲取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原告自無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理!原告苟事先知悉天馬集團公司發 行之債券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或申報生效,亦無仍依許錦綉等3人之招攬而購買該公司發 行之債券之理!是依前開說明,許錦綉等3人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之違法行為,與原告購買上開債券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許錦綉等3人自應就天馬集團公司損 害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許錦綉等3 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 。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許錦綉等3人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收據、續存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天馬集團公司受益憑證、正式憑證簽收回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偵查卷第5至73頁),以程連芳、郭黃玉美詐騙原告匯款投資天馬集團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臺北地檢署報案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31日將程連芳移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併辦,將郭黃玉美於前揭刑事案件追加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報案件報告、詢問筆錄、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等件附於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偵查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76 號偵查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偵查卷第14至20頁 ),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976號、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堪認原告於105年9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 時,即已明確知悉程連芳、郭黃玉美之侵權行為及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原告遲至本院刑事庭審理前開刑事詐欺上訴案件(案列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時,始於108年1月9日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第9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狀日期戳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程連芳、郭黃玉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程連芳、郭黃玉美提出時效抗辯並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伊遲至臺北地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106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於107年8月17日判決後,始實際知悉程連芳、郭黃玉美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 ㈢惟原告於105年9月5日既僅對程連芳、郭黃玉美提起刑事告訴, 且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8月17日宣判(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05頁), 該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見臺 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272至278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陳在收受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許錦綉為賠償義務人,並於108年1月9日在本 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對許錦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尚堪採信。因此,許錦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在原告於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收受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正本之前,則原告於108年1月9日對許錦綉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 狀戳所載日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是許錦綉所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足採信。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既同免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彭月圓依序投資3,801,786元、1,212,538元、2,901,760元、1,002,373元、2,528,149元、7,623,293元、300,894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魏杏妹、謝雲男、吳彭桂蓮、楊成功、周嘉伶、周姜季如並依序領有170,076元、103,066元、220,823元、87,926元、463,316元、387,892元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得請求許錦綉賠償魏杏妹3,631,710元(計算式:3,801,786元-170,076元=3,631,710元)、謝雲男1,109,472元(計算式:1,212,538元-103,066元=1,109,472元)、吳彭桂蓮2,680,937元(計算式:2,901,760元-220,823元=2,680,937元)、楊成功914,447元(計算式:1,002,373元-87,926元=914,447元)、周嘉伶2,064,833元(計算式:2,528,149元-463,316元=2,064,833元)、周姜季如7,235,401元(計算式:7,623,293元-387,892元=7,235,401元)、彭月圓30萬元。惟原告僅請求許錦綉賠償魏杏妹3,631,710元、謝雲男1,109,472元、吳彭桂蓮150萬元、楊成功914,447元、周嘉伶195萬元、周姜季如675萬元、彭月圓30萬元,自無不合。 ㈡又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黃玉美、程連芳、許錦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惟郭黃玉美、程連芳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許錦綉雖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惟得免除郭黃玉美、程連芳之分擔額部分。再郭黃玉美、程連芳之分擔額,為原告所受損害額之三分之二,就此部分金額,許錦綉得免除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許錦綉給付魏杏妹1,210,570元(計算式:3,631,710元÷3=1,210,570元)、謝雲男369,824元(計算式:1,109,472元 ÷3=369,824元)、吳彭桂蓮5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3= 500,000元)、楊成功304,816元(計算式:914,447元÷3=304, 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周嘉伶65萬元(計算式:1,950,000元÷3=650,000元)、周姜季如225萬元(計算式:6,750,000 元÷3=2,250,000元)、彭月圓1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3= 100,000元),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錦綉分別給付魏杏妹1,210,570元、謝雲男369,824元、吳彭桂蓮50萬元、楊成功304,816元、周嘉伶65萬元、周姜季如225萬元、彭月圓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等人合併上訴利益額如逾新臺幣150萬元、被告許錦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