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怡如、侯鳳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侯鳳文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潘濬瑋、侯鳳文、吳姍筠、許錦綉、程連芳給付原告新臺幣(除指名為美金外,下同)6,000,000元(含本金損失2,199,200元、配息損失338,440元、精神慰撫金3,462,3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被告吳姍筠、許錦綉、程連芳之起訴,並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4,476,360元,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338,440元及自原告109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訴之撤回,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侯鳳文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藥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被告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 資本金等訊息,進而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而伊經由潘濬瑋之招攬,於102年9月27日投資美金34,233.63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並將款項匯至由 侯鳳文提供予潘濬瑋之天馬集團公司帳戶,嗣天馬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債券之利息,伊始知受騙,潘濬瑋、侯鳳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本金1,01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美金34,233.63元×102年9月27日匯率29.62=1,1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伊因潘濬瑋、侯鳳文之不法行為,致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需至精神科治療,潘濬瑋、侯鳳文亦應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合計應連帶賠償4,814,800元(計算式:1,014,000元+3, 800,800元=4,814,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判命:㈠侯鳳文應給付原告4,814,800元,及其中4,476,360元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侯鳳文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其餘338,440元 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侯鳳文之翌日即109年10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侯鳳文則以:原告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係由潘濬瑋招攬,與伊無涉,且潘濬瑋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亦未匯款至天馬集團公司指定之帳戶,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105年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致伊受有未能贖回本金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侯鳳文賠償本金損失1,014,000元等語,惟為侯鳳文所否認,侯鳳文並辯稱:原告係經由潘濬瑋招攬而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與伊無涉,且潘濬瑋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亦未匯款至天馬集團公司指定之帳戶,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侯鳳文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融資部副總經理,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渠等均明知該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有一定品質,該集團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如投資該公司之債券,每年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得贖回投資本金等訊息,而伊經由潘濬瑋之招攬,於102年9月27日投資美金34,233.63元購買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並將款項匯至由侯鳳文提供予潘濬瑋之天馬集團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嗣天馬集團公司未能如期支付投資人購買債券之利息,伊始知受騙,潘濬瑋、侯鳳文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故意詐欺伊投資,致伊受有本金1,01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又本院刑事庭以:黃冬及其配偶邢雨秋(均另行通緝中)分別係未於我國依法設立登記之加拿大天馬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天馬集團在臺設立之子公司天馬健康公司、宏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侯鳳文係天馬集團公司融資部副總經理,潘濬瑋則為侯鳳文所招攬之業務人員,均知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卻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應從一重之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論處為由,於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依序判處侯鳳文、潘濬瑋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侯鳳文、潘濬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至183、380至38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偵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侯鳳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證交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 證券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證券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證交法第1條明定其立 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以維護證券交易秩序,俾保障證券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另揆諸證交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及證交法第22條規定之77年1月29日立法理由略 稱:「證券市場已建立二十五年,公開發行公司與市場交易量質隨著國家經濟成長而逐日增加,對於善意之有價證券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改進措施,對部分得簡化審核程序之募集與發行,可採行美、日等國申報生效制,以增進募集與發行之時效,爰將現行審核制,修正兼採審核與申報制。…第三項新增。目前實務上發生甚多將所持有之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彰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以出售該等證券之情形,因其既非現行第七條、第八條所稱之募集或發行,致無從依本法有關規定加以有效之管理,以該等行為係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影響層面甚廣,為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利益計,爰參考美、日立法例…,增訂本項。」等旨,堪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兼採審核與 申報制,俾使主管機關兼顧有效管理與簡化程序之平衡點,同時維護公益及保障投資人之利益,俾免投資人遭受損害,違者,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人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侯鳳文既違反證交法第22條第1項非法募集及 發行有價證券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侯鳳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侯鳳文就其所受 本金1,014,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侯鳳文雖辯稱:原告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係由潘濬瑋招攬,與伊無涉,且潘濬瑋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亦未匯款至天馬集團公司指定之帳戶,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侯鳳文、潘濬瑋均明知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竟公開向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所生產研發之健康食品或藥品均有一定之品質,該公司在加拿大及中國大陸地區更有多項抗癌藥品專利,發展性甚佳,且在臺灣亦有許多學術機構或單位爭相與之接洽,投資後每年並可獲取固定8%至16%之高額獲利,屆期亦均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各類型天馬公司債,購買之款項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而潘濬瑋於104年8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侯鳳文於100年6月間代表天馬集團公司與伊簽代理合約,由伊銷售天馬集團公司所發行之債券,不論伊自己購買或介紹他人購買,伊均可分得傭金,銷售款項係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天馬集團公司之帳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80號偵查卷四第29至31頁),於106年8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詢時供稱:伊認識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與原告約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附近見面,由原告匯款美金34,233.6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應該是天馬集團公司帳戶,是侯鳳文提供給伊,伊亦有匯款至該帳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第4至6頁】,於106年12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侯鳳文告知伊,如介紹他人參加或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伊可獲得約12%之傭金,銷售款項係匯至侯鳳文交給伊之天馬集團公司帳戶,傭金及購買天馬集團公司債券之相關憑證均是由侯鳳文交給伊等語(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七第46至48頁)。準此,侯鳳文、潘濬瑋均屬參與天馬集團公司之成員,共同招攬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在該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公司申設之帳戶。又原告係正當信賴侯鳳文、潘濬瑋及天馬集團公司之合法專業能力,而購買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倘無侯鳳文、潘濬瑋向包括原告在內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傳遞天馬集團公司發展性甚佳,投資該公司每年可獲取高額獲利,屆期亦得以順利贖回投資之本金等訊息,原告自無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理!原告苟事先知悉天馬集團公司發行之債券未依證交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亦無仍依侯鳳文、潘濬瑋之招攬而購買該公司發行之債券之理!是依前開說明,侯鳳文、潘濬瑋參與天馬集團公司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購買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發行之債券之違法行為,與原告購買上開債券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侯鳳文、潘濬瑋自應就天馬集團公司損害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侯鳳文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因侯鳳文之不法行為,致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需至精神科治療,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侯鳳文賠償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等語,惟為侯鳳文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侯鳳文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侯鳳文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伊因侯鳳文之不法行為,致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精神疾病,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迄今仍需至精神科治療,而請求侯鳳文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云云,惟侯鳳文 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原告請求侯鳳文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一節,於法無據。 ㈡況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03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經診斷患 有「重鬱症,單一發作」、「焦慮症」、「非難治之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等症狀,及醫囑「患者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後每一兩個月返診一次,最近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17日,目前有社交及職業功能減損,建議休養一段期間」等旨,並未載明原告罹病之原因,自僅能證明原告曾至醫院就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疾病與侯鳳文之不法行為間有何關連,足見原告主張其罹患重鬱症、焦慮症等疾病係因侯鳳文之不法行為所致一節,兩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侯鳳文之不法行為,致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之損害,及上開損害與侯鳳文之 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鳳文給付精神慰撫金3,800,800元,難謂 有據。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以不行使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判決意旨參照)。侯鳳文雖辯稱:原告於105年間即知本件侵 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8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雖於103年3月11日以潘濬瑋分別於101年1月20日、102年9月7日詐騙其各匯款美金4萬元、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涉有詐欺罪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復於105年12月1日以潘濬瑋於102年9月7日詐騙 其匯款美金34233.63元投資天馬集團公司之債券,涉有詐欺罪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報案提起刑事告訴,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7日將潘濬瑋移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併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1、155、15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西路 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77號偵查卷可憑(見該卷第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所述,原告於103年3月11日、105年12月1日均僅對潘濬瑋一人提起刑事告訴,且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係於107年8月17日宣判(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該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見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第9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自陳不認識侯鳳文,在收受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後,始知悉侯鳳文為天馬集團公司臺灣地區負 責人,因而在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對侯鳳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自堪採信。因此,侯鳳文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悉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係在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臺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正本之前,則原告於108年6月20日對侯鳳文起訴(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收狀戳所載日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是侯鳳文所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不足採信。 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準此,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既同免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鳳文、潘濬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惟潘濬瑋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於同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未經原告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19、346頁),則依前揭說明,侯鳳文雖不因此免除全部責任,惟得免除潘濬瑋之分擔額部分。又潘濬瑋之分擔額,為原告所受損害額1,014,000元之二分之一,就此部分金額,侯鳳文得免除責任,經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507,000元(計算式:1,014,000元÷2=507,000元)。是原告請求侯鳳文給付507,000元,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鳳文給付原告5 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侯鳳文之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命侯鳳文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侯鳳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一 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原告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侯鳳文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