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賈魯彥、羅敬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賈魯彥 被 告 羅敬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6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〇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敬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 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6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1萬1,120元,及利息起算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羅敬平為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無代投資人圈購IPO股票之真意(IPO係英文字「initial public offering 」之縮寫,指「首次公開發行」或「首次公開募股」之意思),與同有違反銀行法犯意聯絡之其他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伊佯稱:該等公司係以辦理IPO股票圈購為業,若 參加投資,得以獲取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云云,詐取投資款項,且同時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依約將資金匯入羅敬平所指定之上開公司帳戶。復於105年3月間起在經營耘昇平公司階段,更為吸引前揭投資人繼續投資,逐漸追高投資金額,改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金額高低不同,分別給予「30天4%至7%」、「60天8%至15% 」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如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投 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投資人給付「取回本利情形」欄所示出金本利之金額。被告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持續投資,共同吸收資金,並共同處分犯罪所得。伊自104年至105年6月間共匯款234萬9,840元至被告 指定銀行帳戶,扣除贖回本金143萬8,720元,尚受有91萬1,120元之損失。迄至105年7月間,因耘昇平公司帳戶遭提領 一空,被告自知無法掩飾自首,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有利判決)侵權行為之規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1,12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撤銷原判決,從一重改判被告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羅敬平處有期刑徒10年,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867號判決就罪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卷二第191-210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可信為真。 四、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該違反銀行法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業務主管、業務員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佯稱辦理IPO股票圈購,吸收投資人之資金進入被告所指定 之帳戶內,而約定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存款業務罪,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其所受之損害,扣除贖回之本金,尚有91萬1,120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刑事 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91萬1,120元,自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認其請求賠償有理由,基於選擇合併訴訟,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合予敘明。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本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1 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1萬1,12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