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胡育菘、陳泰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易字第5號 原 告 胡育菘 被 告 陳泰富 張臣榮 楊文振 陳智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同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下合稱陳泰富等3人)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陳泰富原為從事生產製造監視器頭端系統及電視數位機上盒等電子產品之訴外人臺灣科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嗣更名為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邑公司),並改由張臣榮(另為訴外人厚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厚德公司〉負責人)為董事長、陳泰富為董事;另楊文振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世德光電公司(下稱厚世德公司)及香港地區超級先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uper Pioneer Co., LTD,下稱超鋒公司)負責人,其所創作之專利並以超鋒公司為專利權人。陳泰富等3人於民國98年間規畫將科邑、厚德及厚世德等公 司合併為觸控面板製造商共同經營,為籌措資金購置廠房、發放員工薪水及研發產品等故,竟共謀由超鋒公司委由訴外人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出具評價報告,高估其專利權技術價值達新臺幣(下同)9億0,675萬7,000元,再將之無償授權科邑公 司使用以提高該公司資產價值,及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以虛偽墊高該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向渠等所覓得之投資人兜售,或透過非法經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盤商轉賣,使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充足之資本而購買,且明知該等虛偽增資發行之股票將直接或經特定投資人再行轉讓而間接流入證券交易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之投資人,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虛偽驗資、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對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等詐欺犯意,自99年起共同為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之行為。又被告陳智海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而於99年間成立金利豐資訊社(即金利豐產業研究中心),並僱用多名電話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表示科邑公司等多家尚未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前景看好,將來上市、上櫃後獲利可期,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銷售上開公司股票予投資人,致使伊於101年5月28日透過金利豐產業研究中心行銷人員黃馨儀之電話行銷,而匯款5萬7,000元(內含交易稅),購入已多次轉讓之科邑公司股票1張(依背書記載轉讓人依序為陳泰 富、訴外人游如星及許禎真等人;下稱系爭股票)。嗣陳泰富等3人共同詐騙投資人及陳智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違反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之犯行為警查獲後,伊始知購入之股票無流通價值受騙,故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7,000元 。 被告方面: ㈠陳泰富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㈡陳智海:伊固為金利豐資訊社負責人,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惟僅負責股票銷售之事宜,並無參與科邑公司之經營,於銷售時對科邑公司實際價值及有無造假情事均不知情,且已將科邑公司提供之資料交買受人閱覽,形式上均屬正確,股票亦依約交付,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 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者,除應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外,並構成刑事犯罪。此觀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是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主張陳泰富等3人有前述違反證交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行為,致伊 於101年5月間誤信該公司股票有流通價值,因此支付5萬7,000元(內含交易稅)購入系爭股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股票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存摺提領紀錄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12頁),並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6頁 ),且陳泰富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法效,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泰富等3人連帶賠償其之損害5萬7,000元,即屬有據。 次查,證券交易法第44條固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惟前揭規定乃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非個人法益,亦不構成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本件陳智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證券商之許可證照,而於99年間成立金利豐資訊社,經營證券相關業務,並僱用多名電話行銷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開發客戶,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宣方式,於101年5月28日透過電話行銷仲介銷售系爭股票予原告,嗣據檢察官以陳智海所為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規定,向法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 ,雖為陳智海所不爭執,惟依前開說明,其行為仍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此外,原告未舉證陳智海有明知陳泰富等3人共 同詐偽販賣科邑公司股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陳智海賠償買進系爭股票之損失,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泰富等3人 連帶給付5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