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可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成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向可立 代 理 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楊榮宗律師 林奕秀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茂林等間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108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合約、股權買賣協議書增補合約㈡(以下各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㈠、系爭增補合約㈡)發生爭 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仲聲仁字第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仲裁判斷 ,伊乃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聲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惟原 法院以兩造協議之仲裁標的僅限系爭增補合約㈡,不及於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㈠,系爭仲裁判斷逕以系爭協議書為仲裁標的,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廢棄該院107年度 仲執字第2號准就系爭仲裁判斷強制執行裁定,並駁回伊強 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錯誤,並 悖於非訟事件法形式審查原則云云。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此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原裁定以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㈠原無仲裁協議之約定,嗣於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條始約定:「本『補充合約』倘有未 盡事宜或履行有爭議者,雙方應本於誠信原則及商業慣例協商解決之。雙方無法協商時,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該會仲裁規則,以仲裁方式解決」文義,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結果,應認兩造僅約定以系爭增補合約㈡為該仲裁協議之標的,而不及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增補合約㈠,又系爭增補合約㈡僅針對系爭協議書、系爭增補合約㈠第2條關於標的 股權轉讓價款及付款時程進行修訂,與系爭協議書第4.1條 、第5.1條等違約賠償約定無涉。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協議 書第2.4條、第4.1條、第5.1條及附件六第(4)、(5)、(8)款為仲裁標的,顯已逾越系爭增補合約㈡第7條仲裁協議之範圍 ,故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廢棄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屬原裁定就兩造仲裁協議範圍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適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 定顯有錯誤、違背形式審查原則等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斟酌系爭增補合約㈡全文,單以該合約第7.2條文字 認定仲裁協議之範圍,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兩造就此仲裁協議範圍之實體上爭議,自應另由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本件執行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