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林欣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再 抗告 人 金毓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林昶佐律師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 )。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上原則應以董 事長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應向其董事長為送達。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08年5月1日 、108年5月6日提供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地上權及不動 產(見原法院拍字卷第11頁,下合稱系爭抵押物),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億4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業已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再抗告人原法定代理人(亦為上開債務連帶保證人)廖年毓使用票據有退票未辦理註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4億4140萬4504元未清償等情,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原法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於109年11月20日向原 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9年12月8日裁定抗告駁回(下稱原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年毓,再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董事,同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林欣儀為董事長,任期自109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3日,並於109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有再抗告人108年12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9年10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 原法院拍字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前開說明,廖年毓自原處分程序期間即109年10月24日起,已 非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廖年毓以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收受原處分,並就原處分提起抗告(見原法院拍字卷第287至289頁),該等訴訟行為是否合法,已非無疑。再抗告人雖具狀追認廖年毓就原處分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81頁),惟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欣儀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此觀再抗告人具狀稱:「再抗告人擬待本件發回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抗告程序時,再行聲明承受訴訟」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則廖年毓前開欠缺法定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之瑕疵是否除去,仍有未明。又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欣儀,則本件非訟程序在林欣儀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訴訟行為。惟林欣儀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原法院亦未令其承受之裁定,即列廖年毓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2月8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對廖年毓為送達(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於法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