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李岳庭律師 李岱穎律師 相 對 人 渼麗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自民國103年8月31日起即持有再抗告人股份540萬5,857股,於105年4月20日再購入260萬9,000股,總計持有股份801萬4,857股,持股比例達8.9%,至今已持續3年以上。因再抗告 人有新臺幣(下同)3億8,451萬5,799元之股東往來,而其 實收資本額為9億元,僅此項負債即達資本額之3成以上,且歷經數年仍未清償。此高額股東往來之緣由及是否尚有其他債務未償還等,實有釐清之必要。另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世杰,亦為其監察人美麗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內部監督之不足,實有允許選派外部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雖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一,然尚無法充分瞭解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全貌,且股東、董事未必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仍有選派專業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以108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2號裁定)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依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實質審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然原裁定忽略修正後公司法「聲請必要性」之要件審查,僅憑再抗告人就前開股東往來、其法定代理人與監察人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一等事實,即認相對人業已釋明其確有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惟相對人迄未提出事證證明再抗告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且其長期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熟知股東往來歷年資料,再抗告人亦多次表明願配合提供文件查閱,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亦與法不符。又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再抗告人所生實際損害,以此認定相對人有聲請必要,更屬謬誤,創設法所無之要件。本件於不具必要性之前提下,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令再抗告人徒負擔不必要之檢查人報酬等勞費,即屬再抗告人之損害,原裁定悖離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屬消極不適用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其修正理由略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參照);可知其修正目 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並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故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㈡查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事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再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字卷第25-29頁)。又相對人提 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再抗告人有高達3億8,451萬5,799元之股 東往來,已達再抗告人實收資本額9億元之3成有餘,且多年未清償,及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其監察人美麗新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再抗告人105年度資產負債表、美麗新興業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原審司字卷第31-35頁 )。由上可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亦審酌各項證據認定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據此審酌原法院12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合法。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實質審酌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相對人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再抗告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有消極不適用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難認可採。至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長期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熟知股東往來歷年資料,再抗告人亦多次表明願配合提供文件查閱,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且選派檢查人徒令再抗告人負擔不必要之檢查人報酬,再抗告人確因此而受有損害云云,為原法院對於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行為所作之價值判斷,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原法院12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選派張銘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法院12號裁定及原裁定當事人欄就「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誤載為「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為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