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26號 再 抗告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而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程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明顯衝突之實質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合法聽審權。民國104年7月8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及1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前開修正後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上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之股東,並於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股票7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第三人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於96年3月至4月間在公開市場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8.3元公開 收購台固公司股票,經其拒絕出售,嗣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舉行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與台信公司合併,然伊得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為系爭股票價格之裁定。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系爭股票價格應為每股8.3元,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 告。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於裁定前,僅以書函通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之書狀表示意見,就兩造爭執系爭股票之價格認定時點、價格考量因素、參考文件、台固公司之財務實況等,均未開庭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及聲請股東之程序,程序上有瑕疵而不合法,並為相對人所指摘,影響兩造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乃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經查: ㈠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 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或…作為 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 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 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 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 ,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解釋文)。本件原 因事件救濟相關程序既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 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再抗告人以原裁定認定應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74、717號解釋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係就民事第三審上訴之限制, 及上訴利益額提高後,原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不受影響,以為過渡條款之規定,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而第717號解釋則就退休公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 款所得上限規定之修正,不涉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均與本件無涉,是再抗告人上開指摘,容有誤會。 ㈡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因公司與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所憑事證多偏在公司乙方,法院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程序,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權利,得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惟第一審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僅以書面函文通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105頁),就兩造爭 執系爭股票之價格認定時點、價格考量因素、參考文件、台固公司財務實況等,均未開庭踐行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股東之程序,程序上自有瑕疵,並不合法。再抗告人雖稱即便適用104年7月8日修正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規定,因 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未同時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雙方於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均已各具多份書狀陳述意見,足以充分保障雙方聽審請求權云云;惟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對「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所為之「訊問」,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前段所稱「聲請 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對象及用語,均有不同,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程序保障之程度,不能僅以第一審法院以書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而取代應踐行之訊問程序。原裁定以本件有前述程序瑕疵,為相對人所指摘,並影響雙方審級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 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如上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