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王獻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32號 再 抗告人 王獻煌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黃俊穎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仟鑽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6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原本後,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00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該裁定無不當,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已踐行系爭本票付款提示程序,有違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又伊於106 年3 月6 日向相對人借貸3,000萬元,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前已以現金清償1,200 萬元,及伊以提供2,500 張晶宇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質擔保股票,其中1,998 張實行質權,過戶於相對人名下,清償相對人共計3,600 萬元,借貸債務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則失擔保基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有效本票,該票正面既記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文句(見原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004號卷第11頁),相對人主張已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有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無可取。且系爭本票已否提示,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至再抗告人另辯稱:伊已清償相對人共計3,600 萬元,已逾借貸之債權金額3,000 萬元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票款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未違反票據法前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