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曾國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 人 晨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昌 送達代收人 李佳珈 住○○市○○○路0段00號00樓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水金九旅館開發事業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 於聲請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